沛縣農村公益性公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縣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設和管理,節約土地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推進殯葬改革,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暫行辦法》和《江蘇省殯葬管理辦法》、《江蘇省公墓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公益性公墓是指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場)和村(居)民委員會或聯村建設,並經縣民政部門批准,只為本鎮(辦事處、場)、村(居)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營利性墓地和骨灰堂等骨灰存放設施。

第三條 縣民政部門負責全縣公益性公墓指導和監督工作。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場負責轄區內公益性公墓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服務等具體工作,也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實施管理和服務工作。發改、公安、規劃、國土、物價、農委、環保、財政、市場監管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公益性公墓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為建設主體,籌建及管理資金由同級財政、鎮村集體經濟和社會募集捐助等多渠道解決,同時將農村公益性骨灰存放設施納入鎮區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規劃和村級公益事業建設規劃,給予必要的政策指導和資金支持。公益性公墓嚴禁由社會團體和個人承租、承包,嚴禁違規經營、變相經營。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建設農村公益性公墓應當遵循節約土地資源、擴大綠色空間、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民眾和移風易俗的原則,其建設規模根據轄區人口數量確定。

第六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規劃建設應因地制宜、統籌布局,做到規劃定點相對集中、公墓形式相對統一。縣民政部門會同發改、國土、規劃、環保、農委等部門,制定縣級農村公益性公墓發展規劃(每個鎮級和聯村級公益性公墓要規劃預留骨灰堂、骨灰塔用地),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農村公益性公墓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並編制與縣級規劃相統籌的公益性公墓布點專項規劃,保障公墓發展需要,滿足公民安葬需求。

第七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應當在集體所有的廢棄和不宜耕種的貧瘠地上規劃建設。積極倡導花壇葬、樹葬、草坪葬等綠色生態節地安葬方式。積極鼓勵各地建設骨灰堂(塔、牆)等適應殯葬改革發展方向的骨灰存放設施。

禁止在下列區域規劃建設公益性公墓:

(一)基本農田、耕地、涉及保護的林地;(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三)水庫、河流堤壩和水源保護區周邊;(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禁止建設豪華墓穴;禁止建立或恢復宗族墓地。

第九條 建設農村公益性公墓應履行以下報批程式:

(一)由村(居)民委員會逐級向駐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同時提交《公益性公墓審批表》、《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公墓規劃設計方案、集體土地使用證(或其他關於土地的證明)及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二)縣民政部門會同國土、規劃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實行聯動會辦審批制度,簡化流程,壓縮辦結時限; (三)縣民政部門批准後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建設:

(一)村級公益性公墓每處控制在5畝以內,鎮級公益性公墓每處控制在50畝以內;(二)農村公益性公墓墓穴面積,單穴不得超過0.7平方米,雙穴不得超過1平方米;(三)墓碑實行臥式,建立園林式公墓,立式墓碑嚴格控制占地面積;(四)每畝建成墓穴不得少於260個,墓穴小型化;(五)配備必要的管理用房、祭掃場所、消防安全等設施、設備。

第十一條 新建農村公益性公墓經縣民政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二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要明確專人負責,聘用專門管理人員,負責墓地的管理和維護。要認真做好防火、防盜工作,嚴格落實責任人,並在墓地入口設定醒目的安全警示宣傳牌。

第十三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要突出公益性性質、不以營利為目的,合理核定運營成本、收費標準,建立有效的服務機制,切實保障民眾基本殯葬需求。

第十四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的責任單位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進行收費,並在醒目位置設立價格公示牌,公開墓穴價格和價格投訴電話。加強財務管理,建立財務賬冊,所有收取的費用全部用於公墓的管理、維護和建設,實行年度公開公布制度,嚴禁挪作他用,不得自行設立收費項目,不得對外經營。

農村公益性公墓2015年底之前實行免費安葬,自2016年元月1日起開始一次性收取成本費,公益性骨灰堂每例收費不得高於600元,臥式墓穴的雙穴價格不得高於1400元,立式墓穴的雙穴價格不得高於2500元。運行過程中,如遇材料價格、人工看管費用變化,再作調整,凡違反此價格規定的,撥打舉報電話:12358。

第十五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要建立墓穴(格位)銷售管理檔案。檔案內容按照民政部、國家檔案局《關於印發〈殯葬服務單位業務檔案管理辦法〉的通知》(民發〔2011〕164號)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加強對農村公益性公墓監督檢查,實行年審制度,具體由縣民政部門組織實施,發現問題,暫停運營,落實整改,整改合格後,方可正常運營。

第十七條 農村“老林地”是指農村行政村或自然村村民長期以來自發形成的相對集中的安葬點,可切實解決就近村和自然村安葬祭掃的問題。

農村“老林地”是村民安葬的重要途徑,要因地制宜地挖掘和利用好農村“老林地”的優勢。要加強農村“老林地”管理和改造提升,對現有的農村“老林地”改造,可參照公益性公墓建設標準重新進行規範建設,規範建設後的“老林地”,由屬地加強管理使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擅自改變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質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罰款;違反市場監管規定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對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未經縣民政部門批准,擅自建設公益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門會同住建、國土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並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非法占地建設公益性公墓或者擅自改變公益性公墓用地性質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發布違法公墓廣告、轉銷墓穴(格位)的違法行為,由民政部門依法查處;違反價格管理規定出售墓穴(格位)的,由物價部門依法查處;公益性公墓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由縣民政部門會同國土、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查處。對進行明火祭奠,違反森林防火有關規定,造成森林火災的,由公安、農委部門依法共同查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二條 依法被取締的公益性公墓,該公墓責任單位應當負責將已經安葬的墓穴遷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締所發生的費用或賠償責任由該公墓責任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公益性公墓違反規定建造、銷售墓穴(格位),因管理原因導致安葬(安放)的骨灰等物品遺失、損毀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均由該公墓承擔賠償責任,並可對該公墓直接責任人進行追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阻礙、干擾殯葬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和管理過程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或監察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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