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第 116 號
《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已於2017年9月1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2017年9月8日
辦法全文
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 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救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於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喪葬費用和救助因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難家庭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堅持公開、公平、便民原則,實行全省統一政策、集中管理,部門分工負責,專業機構運營,實現應墊盡墊、應追盡追,保障救助基金健康高效運行。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成立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協調小組(以下簡稱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辦公室),負責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辦公室設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工作協調小組,協助做好救助基金墊付、追償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省人民政府給予的財政補助;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追償的資金;
(五)社會捐款;
(六)其他資金。
本省交強險保費的提取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確定的提取比例,及時將提取資金全額轉入省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六條 救助基金資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嚴格按照規定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的管理費用由省級財政核定並予以保障,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七條 救助基金建立救助費用爭議專家審核制度,聘請醫學、法律、保險、事故處理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專家庫。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傷情嚴重、搶救時間長、墊付金額較大且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進行專家審核。具體辦法由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辦公室制定。
第八條 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辦公室按照政府購買服務的程式和方式,從相關專業機構中擇優確定救助基金管理人,並依法簽訂委託管理契約。
救助基金管理人變更或者委託管理契約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審計。
第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據委託管理契約負責救助基金日常運營管理,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按照規定受理、審核墊付申請,作出是否墊付的決定;
(二)決定墊付的,依照範圍、對象和程式,予以墊付;
(三)追償墊付款,處理墊付款追償相關的訴訟、調解、仲裁等法律事項;
(四)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辦公室委託的其他事項。
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各設區的市、縣(市)設立救助網點,向社會公布電話、地址、救助網點、申請墊付所需要提供的材料、墊付清單、追償情況等信息。
第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財務檔案和有關資料;定期對墊付款和已追償墊付款進行清理審核,對確實無法追償的墊付款,按有關規定報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辦公室批准後進行核銷。
第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年度終了後90日內,向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辦公室提交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療機構)和提供殯葬服務的殯葬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殯葬服務機構),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救助網點申請墊付受害人的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喪葬費用:
(一)搶救費用、喪葬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
第十三條 申請墊付搶救費用的,應當遞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受害人身份證明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受害人身份無法確認的說明;
(二)墊付申請書;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相關材料;
(四)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材料。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2小時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申請墊付超過72小時的搶救費用的,申請材料中還應當包括醫療機構作出的書面情況說明。
第十四條 申請墊付喪葬費用的,應當遞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
(二)受害人的身份證明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受害人身份無法確認的說明;
(三)墊付申請書;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相關材料;
(五)殯葬服務機構出具的相關材料。
喪葬費墊付最高限額為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倍。
第十五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和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制訂的收費標準,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並作出是否墊付的決定:
(一)是否屬於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
(二)相關申請材料是否真實完備;
(三)搶救費用、喪葬費用是否合理;
(四)搶救費用繳納情況、肇事車輛保險情況等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決定給予墊付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墊付款劃入醫療機構、殯葬服務機構賬戶,並書面告知處理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申請人;決定不予墊付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不予墊付理由,並書面告知處理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審核墊付申請時,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和保險公司等有關單位及相關人員核實情況,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因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殘或者死亡,賠償義務人無法查清或者無力賠償,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難,符合城鄉低保標準或者低收入困難家庭認定標準的,受害人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向救助基金申請一次性經濟補助。具體細則由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辦公室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據本辦法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後,應當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進行追償。
賠償權利人已經從賠償義務人或者通過其他方式獲得賠償的,應當優先返還救助基金墊付的費用。
第十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墊付完成後7個工作日內向處理該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送達協助追償通知書。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受理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申請後,應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參與調解。
救助基金管理人向相關單位查詢救助基金墊付事故處理情況的,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車輛有投保保險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向保險公司送達協助追償通知書。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將案件處理信息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對案件進行理賠時,優先償還救助基金墊付款。
第二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查閱、摘抄、複製進行追償所必須的受害人以及賠償義務人的相關信息。
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提供相應材料和線索,協助追償。
第二十二條 對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或者證明、覆核結論、重新認定後7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法律文書抄送救助基金管理人。
對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適時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案件偵破情況,影響案件偵破進行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在開具給已獲救助基金墊付的受害人的醫療發票上註明墊付事實。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認定書或者證明上註明墊付事實。
第二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向公安、海關、邊檢、交通、徵信機構等部門通報拒不履行償還義務的賠償義務人相關信息。
第二十五條 對身份無法確認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員所得損害賠償款,由相關部門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領取,存入救助基金。賠償款在救助基金賬戶內分賬核算,待死者身份確定後再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未依法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並及時足額轉入救助基金特設專戶的,由相關部門依法催繳。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提供虛假材料用於申請救助基金墊付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辦公室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可以撤換救助基金管理人: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並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絕、妨礙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或者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二十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貪污、挪用救助基金或者追償款的,依法給予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其他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騙取申請人財物的;
(二)騙取救助基金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受害人,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
(二)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徵不平穩或雖然生命體徵平穩但如果不採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採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喪葬費用,是指喪葬所必需的遺體運送、停放、冷藏、火化的基本服務費用。具體費用應當按照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物價部門制訂的收費標準確定。
(四)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需要予以救助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傷亡需要予以救助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為了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進行救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於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和救助因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難家庭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救助基金管理堅持公開、公平、便民的原則。加強救助基金運營的有效監管,實現救助基金應墊盡墊、應追盡追,保障救助基金健康高效運行。
第四條救助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政策、集中管理,部門分工負責,專業機構運營。
省人民政府成立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協調小組(以下簡稱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實行年會制度,並根據實際需要召開臨時會議。
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辦公室設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第五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工作協調小組,協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做好基金墊付、追償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救助基金管理人由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辦公室以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從相關專業機構中競爭選擇確定。
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據委託契約負責救助基金日常運營管理:
(一)受理、審核墊付限額以下申請,並依法墊付;
(二)負責墊付款的追償,全權處理墊付款追償相關的訴訟、調解、仲裁等法律事項;
(三)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辦公室委託的其他事項。
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各市、縣設立救助網點,向社會公布其電話、地址、聯繫人等信息。
第七條救助基金的來源: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各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繳納稅收數額給予的財政補助;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追償的資金;
(五)社會捐款;
(六)其他資金。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本省交強險保費的提取比例。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確定的提取比例,及時將提取資金全額轉入省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近親屬、醫療及殯葬機構,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救助網點申請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喪葬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2小時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超過72小時的搶救費用由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並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審核。具體應當按照搶救地的醫療服務價格政策結算。
喪葬費墊付最高金額以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的6個月總額為限。
第十條受害人身份無法確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近親屬無法提出救助申請,且醫療機構或者殯葬機構已經墊付醫療搶救費用或者死亡喪葬費用的,醫療機構或者殯葬機構可以代為提出救助申請。對受害人身份無法確認的,申請時應當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身份無法確認的說明。
第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和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制訂的收費標準,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是否屬於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
(二)搶救費用、喪葬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三)搶救費繳納情況、肇事車輛保險等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費用劃入醫療、殯葬機構賬戶,並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申請人。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審核墊付申請時,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和保險公司等有關單位及相關人員核實情況,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救助基金應當建立救助費用爭議的專家審核制度,聘請醫學、法律、保險、事故處理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專家庫。對交通事故受害人傷情嚴重、搶救時間長、墊付金額較大且申請人對審核有異議的,應當組織專家審核。
組織專家審核應當從專家庫中分行業或者專業隨機抽取,組成人員不少於3人,且必須為奇數。專家審核實行迴避制度。
第十四條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據本辦法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後,應當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進行追償。
受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從賠償義務人或者通過其他方式獲得賠償的,應當優先返還救助基金管理人墊付的費用。
第十五條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墊付完成後向處理該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送達協助追償通知書。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申請後,應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參與調解。
經救助基金管理人墊付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人民調解工作室,在受理該道路交通損害賠償調解申請後,應當及時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參與調解。
調解協定應當載明賠償義務人償還救助基金管理人已墊付費用的方式和期限。
第十六條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車輛有投保保險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向保險公司送達協助追償通知書,保險公司在對案件進行理賠時,應當根據救助基金管理人送達的協助追償通知書,優先向救助基金管理人支付救助基金墊付費用。
若上述案件進入訴訟程式,保險公司應當將訴訟信息及時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
第十七條救助基金已墊付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事故認定後7個工作日內,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救助基金管理人。
救助基金已墊付費用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與救助基金管理人溝通案件偵破情況。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在開具給已申請救助基金墊付的受害人的醫療發票上註明墊付事實。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已墊付救助基金的事故的認定書或證明上註明墊付事實。
第十九條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查閱、摘抄、複製進行追償所必須的有關受害人及賠償義務人的相關信息。上述信息包括但不限於醫療機構病案資料及費用台賬、保險公司的相關承保及理賠資料、交通事故車輛車主及肇事人員家庭收入情況和財產狀況等。
有關單位和部門、個人有義務協助追償,並應當提供相應材料和線索。
第二十條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向相關部門報送拒不履行償還義務的賠償義務人相關信息,該信息納入個人信用基礎資料庫,與個人徵信關聯。
第二十一條救助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按照規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二條救助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費用由省級財政核定並予以保障,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條救助基金管理人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財務檔案和有關資料;定期對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清理審核,對已追償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沖銷。對確實無法追償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按有關規定報批後進行核銷。
第二十四條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年度終了後應當向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辦公室提交經有資質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第二十五條救助基金管理人變更或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審計。
第二十六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殘或者死亡,賠償義務人無法查清或者無力賠償,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難,符合城鄉低保標準或者低收入困難家庭認定標準的,受害人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申請一次性經濟補助。具體實施細則由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辦公室制定。
第二十七條對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其所得損害賠償款,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者的賠償款,應當在救助基金賬戶內分賬核算,不得沖銷,待死者身份確定後再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未依法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並及時足額轉入救助基金特設專戶的,由相關部門按照規定催繳,超過3個工作日仍未足額上繳的,給予警告,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提供虛假搶救費用證明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對直接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辦公室對救助基金管理人及其負責人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可以撤換救助基金管理人: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並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絕或者妨礙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或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一條救助基金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受害人,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
(二)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徵不平穩或雖然生命體徵平穩但如果不採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採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喪葬費用,是指喪葬所必需的遺體運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務費用。具體費用應當按照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物價部門制訂的收費標準確定。
(四)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十三條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