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有效力
在國外法治已開發國家,一般認為,(爭訟)民事判決的效力主要包括:羈束力、確定力、形成力(僅存於形成判決)、執行力(僅存於給付判決)等。這些效力是判決在法律上被當然認可的制度性效力,是判決效力的主要方面。這些效力是判決在性質上原本就有的效力,所以理論上稱之為判決的原有效力。此外,(爭訟)判決在事實上還具有附隨效力,比如,參加效力、爭點效力、反射效力、構成要件事實效力等,這種效力大多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而沒有制度化。判決在事實上的效力並不只限於生效或確定判決,沒有生效的判決也具有某些事實上的效力。
(一)羈束力
羈束力是指判決宣告後,法院原則上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該判決。這種羈束力對作出判決法院的約束力,又被稱為自我拘束力、自縛力。判決是法院運用審判權的判斷,一旦對外宣告,就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之。作為判決首先產生的效力,羈束力的意義就在於維持判決的穩定性、權威性和安定性。
對於判決的羈束力,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作出規定,是立法上的漏洞。與羈束力和確定力密切關聯的問題是,我國將“確定判決”稱為“生效判決”是不合理的。因為任何本案判決一旦宣告,首先具有的即羈束力,也就是生效判決,生效判決包括未確定判決和確定判決,而確定判決當然是生效判決,並且是不得抗訴的判決。
但是,為了實現判決或法的具體妥當性,追求在訴訟公正的前提下低成本地維護判決的正確性,作為羈束力的法定例外,比如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判決更正和判決變更、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判決更正和事實更正等,以緩和可能過於形式化的羈束力。
(二)確定力
判決的確定力包括形式(或外部)的確定力和實質(或內部)的確定力(既判力)。既判力在前文已作闡釋,在此僅介紹形式的確定力。形式的確定力,又稱判決的不可撤銷性,是判決對當事人的效力,即當事人不得以抗訴方法請求撤銷或變更判決。形式確定力的發生之時,即判決確定之時。
在德國和日本等國,與羈束力不同,判決的既判力、形成力和執行力等發生於判決確定之時,在我國是指判決生效之時。但是,根據《美國聯邦地區民事訴訟規則》第58條的規定,判決由書記官在訴訟記錄簿上登記後即產生既判力、執行力等效力;《法國民事訴訟法》第480條中規定,判決主文一宣布即產生既判力、執行力等效力。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為美國和法國把法官行使審判權視為是當事人的委託,判決一旦登記或宣布,即意味著當事人對法官所委託的事項結束,判決當然即刻生效。而德國和日本及我國,不認可當事人的審判委託,卻強調法官對民事案件作出判決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所以認為判決什麼時候確定(生效)合適,國家法律就規定判決什麼時候確定(生效)。
(三)形成力 只有形成判決才有形成力。判決的形成力,又稱判決的創設力,在我國稱判決的變更力,是指確定判決具有使原民事實體法律關係變更或使新民事實體法律關係產生的效力。判決的形成力於判決確定之時發生,但是,形成判決一旦確定,根據民事實體法的具體規定,其效力可能溯及已往,例如,婚姻無效的判決、收養關係無效的判決等,其效力溯及到行為發生之時;也可能向將來發生,比如,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等。一般情況下,形成判決的形成力及於當事人和任何第三人,但既判力僅及於當事人及其訴訟繼受人或特定第三人。非訟案件的判決通常無既判力,但有形成力。
形成力發生的根據是什麼呢?眾說紛紜。有人主張,是國家的處分行為或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有人主張,因判決的既判力將法律關係加以確定而成為不可爭執的狀態,從而使形成的效果同時發生不能爭執的結果;有人主張,形成判決的存在是法律關係變動的法律要件,形成判決使原有法律狀態轉變為新的法律關係。
(四)執行力
只有給付判決才有執行力。執行力是判決的內容可通過強制執行實現的效力。給付判決所確定的義務,如果義務人不自動履行,權利人可申請法院強制其履行義務。執行力一般發生在判決確定之時,但也有例外,比如,在將來給付判決中執行力發生在判決確定之後。執行力一般只及於本案當事人的財產和行為,但是也有例外,比如,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是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申請可對該第三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日本學理上提出了“廣義的執行力”概念,把實現判決內容狀態的效果稱為“廣義的執行力”,如此不僅給付判決而且確認判決和形成判決都有執行力。“廣義的執行力”易使判決的執行力與其他效力相混同,所以宜將執行力理解為給付判決所特有的效力。
附隨效力
(一)參加效力
輔助參加人(從訴訟參加人)及其輔助的當事人共同進行訴訟而被輔助的當事人敗訴時,只由被輔助的當事人承擔訴訟進行責任而輔助參加人若無其事,則是不公平的。於是,德國和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在被輔助的當事人敗訴時,判決在輔助參加人與被輔助的當事人之間有必要產生一種拘束效力,即參加效力,是指他們彼此不得主張如果更充分地進行訴訟,就不會產生不當判決。參加效力旨在輔助參加人與被輔助的當事人之間公平分擔訴訟進行責任。
外國有學者將“參加效力”視為判決既判力的擴張,即既判力的主觀範圍擴及從參加人。但是,立法上、實務上和理論上多主張,參加效力不同於既判力。具體說,其一,既判力的發生,不分訴訟的勝敗情形均發生,其目的之一在於避免前後判決的矛盾。但是參加效力僅在被輔助的當事人敗訴的情形才發生,其主要目的是在被輔助的當事人敗訴時,在被輔助的當事人與輔助參加人之間分擔訴訟進行責任,所以參加效力僅發生於被輔助的當事人與輔助參加人之間。其二,既判力的有無是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項。由於參加效力強調被輔助的當事人與從訴訟參加人之間訴訟進行責任的分擔,故其不屬法院職權調查的事項,僅於當事人主張參加效力時,法院才進行調查。其三,既判力的客觀範圍原則上包括判決主文,而參加效力的範圍包括判決主文和判決理由,這是因為輔助參加人在訴訟中實施了必要的訴訟行為,在其範圍內就應受判決理由的約束,否則對於訴訟進行責任的公平分擔則毫無意義。
(二)爭點效力
通常情況下,判決理由沒有既判力,然而如果判決理由沒有約束力則意味著後訴法院可能對前訴判決的理由作出不同判斷,也可能因此推翻前訴法院判決。對此,許多國家作出了規定,比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14條規定:“判決書中記載的事實,關於當事人的口頭陳述部分,可作為證據。這種證據,只能根據法庭記錄,才能失去其證明力。”再如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和《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中的規定,對於已為法院生效裁判所確定的事實,具有預決效力,在以後的訴訟中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對於判決理由的效力問題,理論上提出諸多解決方法,主要有:其一,承認判決理由是既判力客觀範圍的例外;其二,將訴訟標的概念加以擴大到包括原因事實,由此既判力擴大到判決理由;其三,在既判力之外,另設判決理由的拘束力,如爭點效。日本最高法院判例,對爭點效理論,采反對態度,學者之間有贊成也有反對,迄今尚未成為定論。但是,美國法院判例基本上承認爭點效力,其目的在於通過將判決理由中的判斷(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各爭執點的判斷)賦予判決拘束力,以實現一次性解決糾紛的理想。
爭點效力,又稱為爭點效,在美國稱為爭點排除效力(issue preclusion),有稱為間接禁反言(collateral estoppel)。爭點效要求在前後不同案件中,當事人對於同一案件事實應當作出一致的主張。這與誠實信用原則是相一致的。
前訴判決確定的案件事實對於後訴產生爭點效應符合下列條件:其一,後訴的爭點必須和前訴的爭點相同。其二,爭點必須真實地在前訴中論證過;其三,在前訴中對該爭點的判決必須是全部判決中的必要組成部分;其四,其爭點被排除的當事人必須是前訴的當事人或與前訴當事人有“利益關係”的人。爭點效與既判力不同:既判力的客觀範圍限於判決主文,而爭點效的客觀範圍是判決理由中的判斷;既判力強調前訴與後訴當事人和訴訟請求的同一性,在美國後訴中主張前訴爭點效力的當事人,未必是前訴的當事人。
(三)反射效力
反射效力,又稱為波及效力,是指本案判決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的實體權益義務所產生的影響。反射效力並不直接影響第三人的實體權益義務,只有確定判決對第三人實體權益義務產生影響時,反射效力才產生。事實上,反射效力對於與當事人存在一定實體關係的第三人才有意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訴訟,債務人勝訴判決(債務不存在)確定後,如果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起訴請求履行保證債務時,保證人可基於保證債務的從屬性,引用債務人勝訴判決,請求法院駁回債權人的請求。這種前訴判決效力反射到後訴而影響後訴當事人勝敗的作用,即判決的反射效力。
國外學者一般認為,反射效力與既判力主要有如下區別:其一,既判力系訴訟法上的效力,僅能在訴訟法上為抗辯,但是反射效力不僅能在訴訟法上為抗辯,而且也能在實體法上為實體抗辯,從而能夠產生實體法效果。其二,既判力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而反射效力則須由當事人主張援用。其三,在第三人參加訴訟中,既判力及於獨立參加訴訟人而不能及於從參加訴訟人,反射效力卻僅及於從參加訴訟人。其四,給付之訴中,既判力伴有執行力,而反射效力不伴有執行力。其五,既判力及於判決主文,而反射效力及於判決主文和判決理由的判斷。
以上內容實際上屬於判決的反射效力說的主要內容。在日本,反射效力說為主流,但是還存在著既判力擴張說、否定反射效力說和無區別必要說等。然而,在德國,反射效力說和既判力對第三人效力說則將通說地位讓與既判力擴張說。既判力擴張說認為,第三人與訴訟當事人之間在實體法上既然有依存關係,應類推適用既判力基準時以後當事人的承繼人繼受的規定,將既判力擴張及於第三人,無需判決的反射效力來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