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

申請人同時提出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按規定對認可申請進行審查。 申請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應當提供相關證據,以證明該判決真實並且效力已確定。 申請人提出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時,或者在案件受理後、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可以提出財產保全申請。

簡介

最高人民法院曾於1998年5月22日制定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此後又分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定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覆》,明確申請認可 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調解書、支付令,比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辦理,從而使申請認可案件的範圍擴大。該《規定》和這兩個批覆施行以來,人民法院認可了一大批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和仲裁機構的裁決,為維護台灣同胞在大陸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裁判文書範圍的不斷擴大和案件數量的增多,在審理這類案件的過程中遇到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尤其是海峽兩岸基本實現“三通”後,經貿交流與合作不斷擴大,進一步認可具有財產執行內容的民事判決,確保認可後的裁判文書切實得到執行,真正把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好保護好,對促進兩岸經貿、文化交流具有重要意義。為了保證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裁判文書在促進海峽兩岸關係發展中能夠發揮更大的作用,在程式上對《規定》進行充實和完善已經十分必要。為此,最高人民法院組織精幹力量,結合有關法律、司法解釋、兩岸現狀和審判實踐,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和科學論證,多次召開座談會並以書面形式廣泛徵求各有關方面的意見,最終形成了較為成熟的《補充規定》稿,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應當說,《補充規定》凝聚了社會各有關方面的智慧。
在制定《補充規定》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兩岸現狀和未來發展的需要,把為兩岸同胞謀福祉,最大限度地保護其合法權益,推動兩岸經貿、文化、社會交流與合作,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提供司法保障作為指導思想。《補充規定》的主要內容包括適用範圍、案件管轄、舉證責任、財產保全、審查程式、審判組織、申請認可及審理的期限等問題。  

全文

法釋〔2009〕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已於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4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5次會議通過)
為了更好地解決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相關問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作出補充規定。  
第一條 申請人同時提出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按規定對認可申請進行審查。
第二條 申請認可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對商事、智慧財產權、海事等民事糾紛案件作出的判決。
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以及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規定》和本補充規定。
第三條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人向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應當提供被執行財產存在的相關證據。
第四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應當提供相關證據,以證明該判決真實並且效力已確定。
第五條 申請人提出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時,或者在案件受理後、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可以提出財產保全申請。
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的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或者提供的擔保不符合條件的,駁回其申請。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財產保全:
(一) 人民法院作出準予財產保全的裁定後,被申請人提供有效擔保的;
(二) 人民法院作出認可裁定後,申請人在申請執行期限內不申請執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
(四)申請人撤回保全申請的。
申請財產保全的其他程式,適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七條 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應根據案件的不同類型,由相關民事審判庭的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第八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能夠確認該判決真實並且效力已確定,且不具有《規定》第九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不能確認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第九條 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在該判決效力確定後二年內提出。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而不能提出認可申請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申請後,應當在六個月內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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