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原則

處分原則

處分原則是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中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中國民事訴訟中的特有原則之一。處分原則反應民事訴訟的特質,是貫徹私法自治原則的必然結果,是現代市場經濟國家民事訴訟的基本法理。在中國作為舶來品的該原則被認為“一直處於非原則或半睡眠狀態”或稱“該原則沒有充分或真正發揮其作為原則的作用”在很長的時間裡並沒有受到理論的關注,探討也不多。

非約束性

處分原則處分原則

在中國給處分原則下的定義是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是在國家本位主義的指導下定義的,與國家干預緊密聯繫,而在實行市場經濟的西方國家和地區,處分原則一般是指“當事人有權決定訴訟的開始,訴訟的對象及終了訴訟的訴訟原則。”

比較中國與西方國家所下的定義可以發現,中國僅從當事人“權利”的角度來定義,而西方國家則不僅從當事人權利的角度而且從該權利的行使效果的角度予以定義。也即是說,中國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當事人有處分權,但是卻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效果,使處分原則成為一句空洞的口號,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對當事人的處分行為置之不理,處分行為對人民法院往往沒有約束力,是非約束性原則。台灣學者亦指出:“他們規定的法條(指中國的民事訴訟法—引者注),大部分都是要提供當事人去遵守,好像不是針對法官應該如何遵守而規定的。此種規定的結果,使法官是否遵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變成不重要。對於法官所做的規定,幾乎都相當於這裡(指中國台灣地區—引者注)所謂的‘訓示規定’,而不是‘效力規定’。”

中國民事訴訟法處分原則的這種非約束性使處分原則在司法實踐中變得非原則化,在許多情況下都無法貫穿於各項具體訴訟制度和程式基本準則之中,沒有發揮實質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有幾點:

第一,對超職權主義原蘇聯民事訴訟制度的全面吸收和移植。

第二,繼承了中國過去民事糾紛解決的傳統,並使之溶進中國民事訴訟實踐中。

第三,事實探知絕對化認知也導致人們對處分原則的淡化和對處分原則的不當限制。

誠然在職權主義模式下無約束的處分原則是具有一定的時代適應性的,但80年代末到90年代,隨著中國社會全方位的變革,尤其是在經濟體制改革的牽引下,進一步帶動了社會各方面的變革和轉換,不管是政治體制、社會觀念亦或是生活方式都有了翻天復地的變化。社會的改革和發展促使了法制的發展和完善,而改革的成果又必須由相應的法律制度加以鞏固。許多與經濟體制改革聯繫緊密的經濟民事法規範變的不合時宜,迫切需要改變。其中非約束性處分原則成為明顯需要完善的一點。理由如下:

第一,從原有的計畫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轉變後,市場對經濟資源配置起基礎作用,而要使市場能發揮資源配置的基礎性作用就必須保證商品交換的平等和自由競爭,而只有商品生產者相互之間平等才能保障商品交換的平等和自由競爭,因而在商品經濟社會裡,大量民事爭議是關於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係的爭議,爭議主體之間是平等的,平等性成為民事訴訟性質的規定性,亦決定了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在訴訟中的凸現,必然要求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相應的處分權。傳統民事訴訟體制下,法院的職權至上,國家的積極干預成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限制的做法顯然已不能滿足社會發展的實況。因而處分原則的約束性,急待加強和落實。

第二,加強落實約束性處分原則不僅更符合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而且對保障民事訴訟中的人權,防止法院濫用職權都有著十分積極的作用。鑒於此,以下對中國民事訴訟處分原則在立法和實踐中的受到的不當限制,存在的缺陷和完善的方法做一下探討。

不當限制

民法通則民法通則

1.就起訴而言

民訴法第119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通常稱之為法院依職權追加共同訴訟人。起訴權、應訴權是當事人的基本訴訟權利,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在承認“不告不理”原則條件下,立法賦予法院自行追加當事人的職權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粗暴干涉。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自己申請參加他人之間的訴訟,是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參加與否是享有處分自由的,但若由法院通知實際上是強制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使法院起主動追究第三人民事責任的作用。

2.就撤訴而言

《民訴法》第131條規定:“裁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第156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抗訴人申請撤回抗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此為中國特有的撤訴法院許可制度。

3、就申訴而言

民訴法規定,當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當事人可以通過申訴,要求法院提起再審程式。但《民訴法》在當事人申訴的時間和啟動程式上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卻賦予法院和檢察院擁有超強的再審啟動程式。

4、在應訴權的行使上

現行《民訴法》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應訴是當事人的一種訴訟權利是可以自由處分的,當事人不到庭,不應訴是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應受法律的干預。

5、就執行程式而言

民事訴訟法216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提出啟動執行程式的權利在涉及到公民生活急需的“三費”案件時,為確保當事人權益的實現而啟動是沒有問題的,但應把法院依職權移送執行案件的範圍予以明確,以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

6、就裁判對象而言

就裁判對象而言應僅限於當事人的請求。中國現行民訴法既未規定法院判決的事項必須與當事人訴訟請求的事項和範圍相一致,也未規定法院有權越出當事人申請審判的事項及範圍而下判決。教科書對於處分權原則的闡述和判決的解析均未涉及這一問題。但是在實務中脫離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而為判決的情形卻大量存在。

7、在調解上的處分權問題

1982年試行法中規定;“達成調解協定,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但在基本原則中要求“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著重進行調解”,而且把對調解制度的認知上升到哲學的高度,用哲學中的事物矛盾性質來分析,並將之稱為人民內部的矛盾,這樣造成許多法官在實務中片面追求調解率,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較為普遍存在的強迫調解嚴重削弱乃至取消了當事人的處分權。

8.承認訴訟請求(認諾)和放棄訴訟請求(捨棄)上處分權問題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條雖然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但對當事人承認或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效果卻緘口不提,使其成為只給予權利,不給以保障的一個口號,因而在司法使實踐中必然造成弱化當事人處分權和法院審判權的擴張。

法律術語(九)

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漸變得適當寬容以利於社會和諧.法一般限於憲法、法律。法屬於上層建築範疇,決定於經濟基礎,並為經濟基礎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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