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有些犯罪活動,雖然也使用某些欺騙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經濟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體不是或者不限於公私財產所有權。所以,不構成詐欺罪。例如:拐賣婦女、兒童的,屬於侵犯人身權利罪。
詐欺罪侵犯的對象,僅限於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財物,而不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對象,也應排除金融機構的貸款。因刑法已於第193條特別規定了貸款詐欺罪。
客觀要件
本罪往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
首先,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二者從實質上說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欺詐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並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因此不管是虛構、隱瞞過去的事實,還是當下的事實與將來的事實,只要具有上述內容的,就是一種欺詐行為。如果欺詐內容不是使他們作出財產處分的,則不是詐欺罪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必須達到使一般人能夠產生錯誤認識的程度,對自己出賣的商品進行誇張,沒有超出社會容忍範圍的,不是欺詐行為。欺詐行為的手段、方法沒有限制,既可以是語言欺詐,也可以是動作欺詐(欺詐行為本身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即有告知某種事實的義務,但不履行這種義務,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或者繼續陷入錯誤認識),行為人利用這種認識錯誤取得財產的,也是欺詐行為。根據刑法第300條規定,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騙取財物的以詐欺罪論處。
其次,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為的成立。在欺詐行為與對方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入對方的錯誤認識。如果對方不是因欺詐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就不成立詐欺罪。欺詐行為的對方只要求是具有處分財產的許可權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財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提供虛假的陳述、提出虛偽的證據,使法院作出有利於自己的判決,從而獲得財產的行為,稱為訴訟欺詐,但不成立詐欺罪(詳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關於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
再次,成立詐欺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之後作出財產處分。財產處分包括處分行為與處分意思,作出這樣的要求是為了區分詐欺罪與盜竊罪。處分財產表現為直接交付財產,或者承諾行為人取得財產,或者承諾轉移財產性利益。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他人放棄財物,行為人拾取該財物的,也應以詐欺罪論處。但是,向自動售貨機中投入類似硬幣的金屬片,從而取得售貨機內的商品的行為,不構成詐欺罪,只能成立盜竊罪。
最後,欺詐行為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後,行為人便獲得財產,從而使被害人的財產受到損害。根據刑法第266條的規定,詐欺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根據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監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最新司法解釋,詐欺罪的數額較大,以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為起點。詐欺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並依法處罰。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詐欺罪並不限於騙取有體物,還包括騙取無形物與財產性利益。根據刑法第2l0條的有關規定,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門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成立詐欺罪。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犯罪認定
與借貸行為的界限
借款人由於某種原因,長期拖欠不還的,或者編造謊言或隱瞞真相而騙取款物,到期不能償還的,只要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沒有揮霍一空,不賴賬,不再弄虛作假騙人,確實打算償還的;還有些打借條之後偽造還款收條的,詐稱已經還款的,仍屬借貸糾紛,不構成詐欺。
與因虧損躲債的界限
如果確實是集資經商辦企業,但因經營不善,虧損負債,為躲債而外出,仍屬財產債務糾紛。這同詐欺犯以集資辦企業為名,撈到錢財就逃之夭夭,以實現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質區別。
與招搖撞騙罪界限
兩者都使用騙術,後者也可能獲得財產利益,這兩點相同;但是,主觀目的、犯罪手段、財物數額要求和侵犯的客體,均有不同。招搖撞騙罪是以騙取各種非法利益為目的,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活動,是損害國家機關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它所騙取的不僅包括財物(但無數額多少的限制),還包括工作、職務、地位、榮譽等等,屬於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當犯罪分子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騙取公私財物時,它就侵犯了財產權利,又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常活動,屬於牽連犯,應當按照行為所侵犯的主要客體和主要危害性來確定罪名並從重懲罰。如果騙取財物數額不大,卻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應按招搖撞騙罪論處;反之,則定為詐欺罪,如果嚴重地侵犯了兩種客體,一般依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按詐欺罪處治;如果先後分別獨立地犯了兩種罪,互不牽連則應按照數罪併罰原則處理。
本罪與本法規定的其他詐欺犯罪的界限
本法在其餘各章節分別規定了集資詐欺罪、貸款詐欺罪、金融票證詐欺罪、信用證詐欺罪、信用卡詐欺罪、有價證券詐欺罪、保險詐欺罪、契約詐欺罪等。這些詐欺犯罪與本罪在主觀方面和客觀表現方面均相同,但在主體、犯罪手段、主體要件與對象上均有差別,較易區分。本條因之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法律依據
刑法條文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欺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欺、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條第三款: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姦淫婦女、詐欺財物的,分別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八十七條: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欺、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相關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2000.12.28)為了保護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利,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利用網際網路進行盜竊、詐欺、敲詐勒索。
司法解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並使用行動電話,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欺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欺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12.16法發〔1996〕32號)
為依法懲治詐欺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詐欺案件的幾個具體問題解釋如下:
一、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詐欺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欺罪。
個人詐欺公私財物2千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詐欺公私財物3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個人詐欺公私財物20萬元以上的,屬於詐欺數額特別巨大。詐欺數額特別巨大是認定詐欺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一個重要內容,但不是唯一情節。詐欺數額在10萬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1)詐欺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詐欺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2)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3)詐欺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4)詐欺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5)揮霍詐欺的財物,致使詐欺的財物無法返還的;
(6)使用詐欺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7)曾因詐欺受過刑事處罰的;
(8)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9)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欺行為,詐欺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至10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數額在20萬至30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
對共同詐欺犯罪,應當以行為人參與共同詐欺的數額認定其犯罪數額,並結合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數額等情節依法處罰。
已經著手實行詐欺行為,只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獲取財物的,是詐欺未遂。詐欺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並依法處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2千元至4千元”、“3萬元至5萬元”的幅度內,分別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個人詐欺“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單位實施詐欺,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參照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數額,確定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對於多次進行詐欺,並以後次詐欺財物歸還前次詐欺財物,在計算詐欺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行為人進行詐欺犯罪活動,案發後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如果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給被害人;如果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害人被騙款物占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掌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如果能夠確定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掌息不屬於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無法發還未查明被害人的,應當依法上繳國庫。
行為人將詐欺財物已用於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欺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
本解釋中使用的貨幣數額是指人民幣的數額。審理具體案件涉及外幣的,應當依照行為發生時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
本解釋所稱“以上”包括本數在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欺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個人詐欺公私財物2千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詐欺公私財物3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詐欺公私財物20萬元以上的,屬於詐欺數額特別巨大。詐欺數額特別巨大是認定詐欺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一個重要內容,但不是唯一情節。詐欺數額在10萬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1)詐欺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詐欺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2)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3)詐欺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4)詐欺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5)揮霍詐欺的財物,致使詐欺的財物無法返還的;(6)使用詐欺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7)曾因詐欺受過刑事處罰的;(8)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9)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對共同詐欺犯罪,應當以行為人參與共同詐欺的數額認定其犯罪數額,並結合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數額等情節依法處罰。
三、詐欺罪與相關犯罪的區別
1、詐欺罪與盜竊罪的區別
二者區加緊的關鍵是行為方式不同,從而也導致被害人處分財產的差異:盜竊罪中被害人並不知道財產丟失的事實,一般也不知道侵害者為誰;而詐欺罪中被害人是“自願地”交付財物、處分財產,事後是能夠知道侵害者的,即關鍵在於被害人有無基於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的行為。
實踐中有些犯罪分子為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往往盜竊與詐欺並用。例如,使用調虎離山之計將被害人支開,乘機竊取其財物的;竊取他人的銀行存摺、匯款單,冒領他人的存款、匯款的;還有盜竊他人的信用卡後冒名使用的。這些行為人雖然有詐欺的行為,但該詐欺行為或者是為盜竊創造條件如調虎離山的情形,或者被視為盜竊行為的自然延伸、後續行為,如盜竊存摺後的冒領行為,都應作為盜竊罪論處,而非詐欺罪,根源就在於這幾種情形都不具有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在受蒙蔽的情形下自願地處分財產的特徵。
2、依詐欺罪定罪的情形
行為人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依本條詐欺罪處罰(《刑法》第210條第2款的規定)。
行為人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並使用行動電話,造成電信資費損失較大的,以詐欺罪論
3、劃清本條詐欺罪與其他具體詐欺罪的界限
詐欺罪與其他各種具體詐欺罪是一般與特殊的關係,從刑法理論上講,它們之間形成一種法條競合關係,應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一般原則處理。
4、詐欺罪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區別
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也具有明顯的欺騙性,但其目的是獲取非法利潤,而不是無代價的占有他人的財物,侵犯的客體,首先是良好的市場經濟秩序,應屬於破壞經濟秩序的行為,以具體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論處,而不以詐欺罪論。但是,如果行為人並非從事商品經營活動,而是利用他人的無知或貪圖錢財的弱點,專門以價值極小的物品冒充高價、高檔物品而向他人“廉價”兜售,如以黃銅製品冒充黃金製品、以普通玻璃製品冒充玉器的,純屬詐欺,非法所得數額較大的,就以詐欺罪論處。
金融詐欺罪
金融詐欺罪
這是違反金融、票據、保險管理法規的犯罪。主要包括集資詐欺罪;貸款詐欺罪;票據詐欺罪;信用證詐欺罪;信用卡詐欺罪;保險詐欺罪等。
1、集資--詐欺罪:非法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
2、貸款--詐欺罪:詐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
3、票據、金融憑證、信用證、信用卡、國家有價證券--詐欺罪:
a)以詐欺時利用的對象劃分。偽造並以之詐欺者,擇一重罪。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定[盜竊罪]。
b)其中須注意:票據詐欺的五種情形;信用卡詐欺的四種情形。
4、保險--詐欺罪:
五種法定情形。其中須注意:
a)保險詐欺的同時又殺人放火等的,『數罪併罰』
b)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的可成立『共犯』,如因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而致(即過失)則定[中介組織人員出具證明檔案重大失實罪]。
c)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定[職務侵占罪]
辯護詞
詐欺罪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國浩律師集團(天津)事務所接受了被告人劉X通過親屬聘請律師的委託,指派我們擔任被告人劉X涉嫌詐欺一案的第一審辯護人。辯護人接受此案後依法進行了必要的工作,現就本案有關問題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法庭在合議時參考。
一、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向張XX借款8萬元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依法不構成詐欺罪。
辯護人注意到,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先後詐欺張XX8萬元。然而,對於該8萬元,辯護人認為該行為是典型的民事糾紛而不屬於刑事法律調整的範圍。
首先,被告人劉X向張XX借款時並未虛構任何事實。
在張XX的陳述中,其講到被告人劉X向其借款時說因為交通肇事一案需要錢予以解決後續事宜。辯護人注意到,被告人劉X確因交通肇事被河西區人民X院判處刑罰且先後多次向被害人賠付款項。
我國刑法規定的詐欺罪的前提即是虛構事實,而本案中,被告人劉X在向張XX借款時實事求是的講其因為以前的交通肇事一案需要錢,因此才向張XX借款,故不符合我國刑法中詐欺罪的犯罪構成。
其次,被告人劉X向張XX借款時並未隱瞞任何真相。
在本案卷宗中,張XX曾多次表示自己在將款項借給被告人劉X時,已經看了車輛的行駛證並已經明知了車輛並非被告人劉X所有。此外,辯護人注意到,儘管被告人劉X在給張XX的借條中寫明將車輛抵押給張XX,但該行為系因當事人對法律術語理解不當,且已經被天津市河西區人民X院生效判決認定為質押。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X在向張XX借款時,並沒有隱瞞事實真相。該行為不符合我國刑法中詐欺罪的犯罪構成。
最後,被告人劉X向張XX借款時沒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認定一種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罪,關鍵在於其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劉X向張XX借款一事曾在河西區人民X院進行過庭外解決,最後雙方約定由被告人劉X儘快將欠款還清。至目前為止,被告人劉X已經償還了2.5萬元,其餘款項也正在努力償還之中。起訴書中的定性混淆了民事法律關係與刑事法律關係,因此不能認定被告人劉X犯有詐欺罪。
二、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詐欺焦X7.2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首先,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詐欺焦X7.2萬元存在諸多事實不清之處。儘管焦X陳述其借給被告人劉X7.2萬元,但其並未直接陳述該7.2萬元借款的具體細節。而據被告人劉X供述,其曾找焦X借款3萬元並將租賃來的中華汽車質押給焦X,並且向焦X償還了4萬元,後受到焦X敲詐讓其償還7.2萬元並逼迫其書寫了借條。以上兩種事實存在明顯的矛盾之處,但本案案卷材料中並未真正體現焦X與劉X二人所述的真偽。在焦X二位同事的證言中,也只是證實了曾向焦X借款總計4元,而沒有親眼看到焦X將7.2萬元款項直接借給被告人劉X。因此,辯護人認為本案中就該7.2萬元借款一事存在諸多事實不清之處。
其次,起訴書僅以一張借條不足以認定被告人劉X詐欺焦X7.2萬元。
本案中,公訴機關僅憑一張借條認定被告人劉X詐欺焦X7.2萬元。辯護人認為,認定某人構成詐欺罪,必須符合我國刑法中詐欺罪的犯罪構成。被告人劉X曾因被焦X敲詐其7.2萬元到南營門派X所報過案,但最終因故沒有結果。辯護人認為,本案中的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劉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事實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犯罪行為。故辯護人認為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詐欺焦X7.2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三、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詐欺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17.5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首先,被告人劉X向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沒有隱瞞事實,而是經過其公司領導劉XX委託。
本案中,被告人劉X曾接受公司領導劉XX指派,與公司會計陳X一同到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從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總經理白X的陳述中可以看出,當時被告人劉X與會計陳X到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時,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領導白X對其是不信任的。因此,被告人劉X當時用自己的手機撥通劉XX的電話並且使用了免提功能。在場的所有人均聽到被告人劉X在電話中問劉XX是否委託其全權催收欠款並得到劉XX肯定回答一事。此外,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總經理白X也在當時親自與劉XX通話對被告人劉X催收欠款一事予以確認,其同樣得到了劉XX肯定的答覆。
在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總經理白X的報案材料中,其因再次被劉XX所要欠款,故同樣聲稱是被劉XX的公司詐欺了,而非被劉X詐欺的。本案中,被告人劉X在每次從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獲得款項後均書寫收據予以證實,而非採取欺騙手段獲得巨款後非法占為己有。其催要欠款獲得了公司領導的授權,且這種授權也經過了二公司領導在電話中通過免提功能的確認,故被告人劉X的行為既沒有虛構事實也沒有隱瞞真相,更沒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獲取該款項,故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劉X的行為是一種有效的民事代理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犯有詐欺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四、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詐欺齊XX3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辯護人對於被告人劉X詐欺齊XX不持異議,但不認可被告人劉X實施詐欺的數額。
起訴書中認定被告人劉X於2008年10月10日至12日間,以朋友母親生病做手術用錢為由,用假房產證及空頭銀行卡作抵押,前後3次騙取齊XX3萬元。辯護人注意到,從本案案卷中齊XX的陳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劉X並非第一次找其借1萬元時就隱瞞了假房本的事實,而是在從齊XX處借到後2萬元時才隱瞞了假房本的事實並以該假房本作為擔保。
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X實施詐欺犯罪的對象不應包括其先前從齊XX處借得的1萬元。因為其在借該1萬元時沒有事實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且借款後積極籌措還款事項,故被告人劉X事實詐欺行為的數額應當認定為2萬元。
五、被告人劉X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刑法》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此外,《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劉X在被列為網上在逃後,其父親劉XX主動多次聯繫被告人劉X,並親自帶被告人劉X到派X所自首。被告人劉X主動投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該行為在偵查機關出具的起訴意見書及情況說明中均有所體現。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X在親屬的陪同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且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認定為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單位犯罪
司法實踐中,以單位的名義、為單位的利益實施詐欺的行為屢屢發生,但是,由於我國刑法並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詐欺罪的主體,導致這類行為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犯罪,對打擊犯罪、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產生不利因素。單位實施了詐欺罪的行為,是否應該追究刑事責任,在司法實務界與理論界一直頗有爭論。對此,本文認為詐欺罪應當增設單位犯罪。
一、詐欺罪增設單位犯罪的法律意義
詐欺罪增設單位犯罪的實質意義是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嚴重社會危害性、符合詐欺罪客觀形態的行為,是否需要追究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一)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的詐欺行為具有應受刑法懲罰性
判斷某一行為是否具有刑罰當罰性,取決於二點:一是該行為是否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二是該行為是否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並不能因為其是以單位名義、為了單位利益就能消除其嚴重社會危害性。從實踐看,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的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已引起了社會公眾的強烈不滿。在刑法未將此行為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完全具備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刑事責任的條件。其次,犯罪的本質是侵犯法益而不是行為人取得利益。就對法益的侵犯來說,單位集體實施的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與單純自然人實施的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沒有質的區別。
(二)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詐欺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
為了單位利益、以單位名義實施詐欺行為,雖然單位詐欺的事實的存在,但單位實施了詐欺行為不等於刑法意義上的單位犯罪。我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中可以看出,並非一切單位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都是犯罪,只有“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才是單位犯罪。既然刑法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詐欺罪、故意殺人罪等罪名的主體,因此不能認定類似案件屬於單位犯罪,因此也就不能對單位進行刑事處罰。
二、詐欺罪增設單位犯罪的實踐意義
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詐欺行為,雖然現行刑法沒有規定為單位犯罪,不能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但仍然可以根據現行刑法的相關規定只對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詐欺罪增設單位犯罪具有可罰性理論基礎。
(一)從單位與其內部成員的關係看,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詐欺行為,奠定了可罰性理論基礎單位行為的事實中包含著自然人行為的事實,因為任何單位行為都要靠自然人來實施。即使是單位詐欺、殺人,由於單位不具有行為能力,其行為必定是需要自然人具體實施完成。但是自然人的行為由於其屬於單位成員和為單位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而自然人的行為不是單純的自然人犯罪,而是被單位犯罪行為吸收了。對於具有雙重行為性質的事實,我國刑法存在兩種不同的處理方式:一是雙罰制,即將這種被單位犯罪故意吸收的自然人犯罪規定為單位犯罪,重點在於懲罰和教育單位犯罪行為,而自然人僅屬於附帶的刑事責任主體;二是僅懲罰自然人。為單位利益實施的詐欺行為屬於此種情況,確實存在單位詐欺犯罪故意,但是由於刑事立法中沒有將單位納入犯罪的主體,不能對單位進行懲罰。但是單位詐欺事實中具有相對獨立性的自然人詐欺行為只要成立犯罪事實,就表明為單位利益實施的詐欺,具有單位犯罪故意的事實中包含的自然人詐欺行為構成詐欺罪,具有刑罰懲罰性。只是由於刑法典規定,不對單位進行懲罰,僅側重處罰自然人。因此,自然人詐欺事實被單位詐欺事實吸納的情況,不符合詐欺罪的主體要件而否認其構成詐欺罪的觀點不能成立。
(二)從單位成員意志和利益與單位意志和利益的關係看,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詐欺行為,具有可罰性理論基礎單位成員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在於其意志相對獨立性和與單位利益的相對一致性。首先,單位成員意志具有相對獨立性。單位作為組織體,具有自身獨立的意識和行為能力,單位的意識和能力來源於單位成員的意識和能力,是其整體成員意識和行為的整合或升華。雖然單位成員的意識和行為通過決策程式被單位組織體的意識和行為吸收,而不是代表但成員的個人意識和行為能力不存在,同樣具有相對獨立性。即使單位成員需要依附單位整體力量而存在,但單位成員意志尤其是起決定作用的單位成員的意識對形成單位整體一是具有不可忽視的影響力;在單位實施具體行為過程中,單位成員具有相對自由的意識表示和行為選擇權,具有一定合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正是由於單位成員具有相對自由的意識和行為選擇權,單位成員也因為其自身的選擇犯罪行為得以犯罪化。體現在在單位構成犯罪情形中,就是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體現在在單位不構成犯罪的情形下,單位成員就因為自身行為的相對獨立性而被評價為犯罪。其次,單位成員與單位利益具有相對一致性。單位成員為單位利益做出的詐欺、殺人行為,其中也包含著一部分自身利益所做出的,單位利益的實現過程實際上體現了部分單位成員的部分利益。
(三)從我國現行刑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看,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詐欺行為,奠定了可罰性實踐基礎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欺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應當以詐欺罪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通過新舊刑法中司法解釋的對比可以看出,舊刑法對集體、單位實施的詐欺等犯罪,是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雖然舊刑法典沒有規定單位犯罪行為可以成為犯罪主體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就規定對單位集體詐欺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為什麼在新刑法中設定了單位犯罪可以成為部分犯罪的主體後,又不追究其中自然人的刑事責任了呢?有人可能認為這是罪刑法定原則所決定的,即舊刑法沒有實行罪刑法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做出這種司法解釋。新刑法實行罪刑法定原則,但又沒有將上述司法解釋吸收為刑法規範,故不能繼續做出這種解釋。然而舊刑法也只是規定了嚴格的司法類推制度,而不允許任何人與任何機關作出一般性的類推解釋。司法機關以前關於單位集體詐欺的規定既不是司法類推,也不是類推解釋。可見,這是與罪行法定原則沒有直接關係的。事實上,新刑法頒布以後的一些司法解釋也證明了這一點,2002年8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規定,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64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因此,筆者認為以單位名義、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詐欺行為,顯然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的行為,具有實質意義上的可罰性;無論是從單位行為與自然人行為的關係看,還是從單位成員意志和利益與單位意志和利益的關係看,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都具有刑法理論上的可罰性。
三、詐欺罪追究單位犯罪的立法建議
雖然認為對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可以用現行刑法規定追究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但仍建議在以後的刑法修改中應當增加單位詐欺等單位犯罪。理由有以下幾點:
1.只處罰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可能會放縱實施有嚴重社會危害性行為的單位。單位成員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不僅只體現了單位成員的意志,同時也體現了單位的整體意志和單位的整體利益,具有主觀惡性的不只是實施有嚴重社會危害性行為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也包括作為整體的單位;獲得利益的不只是實施有嚴重社會危害性行為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也包括作為整體的單位。因此,對於此種行為只處罰個人,不處罰單位,違反了罪責自負原則。
2.以現行刑法規定處罰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不能完全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由於涉及到新舊刑法的交替,一些案件會出現了如何對其量刑的難題。實施詐欺行為的時間如果是在1997年新刑法頒布之後,且詐欺數額特別巨大,理應就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然而,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欺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欺行為,詐欺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20至30萬元以上的,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責任。(第一百五十二條慣竊、慣騙或者盜竊、詐欺、搶奪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該司法解釋有人認為還沒有被廢止,舊刑法詐欺罪只有數額巨大,據此被告人只能被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是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的詐欺行為,犯罪所得歸單位使用或者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我國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的追訴標準要高於自然人犯罪,對單位犯罪中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處刑比自然人犯罪也要輕,若在沒有規定單位詐欺罪的情況下對被告人以詐欺罪追究,無論是用新刑法還是用舊刑法處刑,都對其顯失公平。
典型案例
億萬富豪蒙冤七年終判無罪,索2200萬元國家賠償
身家過億元的54歲港商羅建新曾任原東莞政協委員,此前因“涉嫌契約詐欺”被帶入看守所,兩個月後,在親屬繳納2000餘萬元後他被取保候審。今年1月,廣東高院終審判其無罪,昨天記者獲悉,羅建新已向有關機關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賠償義務機關是廣州市檢察院,總計索賠2200餘萬。
過關回港辦事時突然被捕
2001年4月,中國電子進出口華南公司(下稱華南公司)以及廣州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機械公司)向廣東省公安廳報案;2002年1月,又向廣州市公安局報案,稱在與中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昌公司)的貿易往來中,分別被中昌公司開出158張空頭支票詐欺。
2003年3月,廣州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對羅建新進行邊控。2003年4月7日,身家過億元的中昌公司董事長羅建新像往常一樣從深圳皇崗口岸過關準備回香港辦事時,警方突然出示逮捕證將其帶走,理由是他涉嫌契約詐欺2000多萬元。
隨後他被帶入看守所並在裡面呆了57天,在女兒向警方繳納了2120萬元之後,羅建新才被取保候審。“看守所對2000萬元的存根上寫了‘以上為羅建新退贓款’。”羅建新回憶說。
被控拖欠貨款涉契約詐欺
2007年8月,廣州市檢察院提起公訴,指控羅建新涉嫌契約詐欺罪。
檢察機關認為,中昌公司以及羅建新在與華南公司、機械公司貿易的過程中,通過部分履行契約的方式,騙取了兩公司的財物,爾後,又以變更公司名稱、申請破產等方式,銷毀賬冊,隱瞞貨物去向,逃避返還貨款,涉嫌契約詐欺。
廣州市中院經審理查明:羅建新出生於東莞,是香港居民,原系中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昌公司)董事長。
從1992年起,中昌公司分別同華南公司以及機械公司做生意,兩公司向中昌公司提供燈泡、吊扇、電熨斗、電風扇和電池等貨物,中昌公司向兩公司支付貨款。後來,因中昌公司貨物積壓、沒有資金周轉,導致中昌公司拖欠上述兩公司合計2000多萬元貨款。其後,華南公司和機械公司分別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訴訟,兩地法院均作出判決,中昌公司應給付拖欠的款項。華南公司和機械公司又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中昌公司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故對該案中止執行。
在法院中止執行之後,1999年,已經更名為田健公司的原中昌公司申請破產,並在相關檔案上將華南公司和機械公司列為債權人。2001年,田健公司正式破產。
2008年9月8日,廣州中院一審認為,羅建新被指控犯契約詐欺罪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決羅建新無罪。2008年9月19日,廣州市檢察院提請抗訴,認為中昌公司及羅建新明知無履行契約的能力,通過部分履行契約的方式,實施了騙取被害單位財物的行為。沒有履行支付貨款的誠意,逃避返還貨款,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項的故意。
屬正常貿易風險終判無罪
今年1月25日上午,羅建新收到廣東省高院作出的刑事裁定書。“經查,由於受海灣戰爭影響以及產品質量、中東客戶拖欠貨款等客觀原因,導致中昌公司在雙方貿易後期不能支付貨款。多年從事貿易的履約情況來看,中昌對華南和機械公司實際履行了絕大部分義務。其中,中昌公司與廣東省機械設備進出口集團公司於1986年到1992年累計貿易金額約6億元,中昌從未發生少付、遲付、拒付貨款等情況。後期出現不能支付貨款的情況,屬於正常的貿易風險,且貨款糾紛已經進入相關民事判決和仲裁的執行階段。”
廣東高院還認為,田健公司(即中昌公司)申請破產,羅建新曾口頭通知華南公司和機械公司,不能認定中昌公司及羅建新以破產方式達到逃避返還資金,銷毀賬冊記錄,隱瞞貨物去向的目的。
最後,廣東高院認定羅建新犯契約詐欺罪不能成立。
此外,廣東高院認為,羅建新親屬向公安機關繳納的人民幣2120萬元,是羅建新親屬籌措的款項,沒有證據證實該款是中昌公司、田健公司的款項或該款與中昌公司、田健公司有關,不予沒收或用以抵債是合理的。
索賠
保證金利息就要940多萬
記者昨天獲悉,羅先生已向提出國家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是廣州市檢察院,在申請書上他一共提出4項請求:
1.從2003年4月7日被逮捕,到6月2日被取保候審,被錯誤羈押了57天,請求支付這期間的賠償金,每天約125元,總計7149.51元。
2.羈押期間女兒向公安機關繳納2120萬“保證金”,這筆錢是違法扣押,請求賠償利息損失940多萬。
3.今年1月25日,廣州市公安局預審監管支隊發還了1070萬元,造成財產損失1050萬元。
4.自己長期嚴重失眠,需要依靠藥物和心理治療維繫健康,提出精神損害200萬元。
當事人
“這輩子沒有這么屈辱過”
羅建新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近8年的時間內,我一直戴著‘詐欺犯’的帽子,帶來的影響很大,不僅銀行不敢給我貸款,生意也找不到人合作,甚至以前簽過契約,對方都紛紛毀約,所有進行中的項目都要中止,害得自己不僅要靠低價賣地補繳稅款,還以地抵債渡過企業難關。而在看守所里度過的59天,他甚至還要去作為“新人”負責洗廁所,用牙刷刷馬桶,早晚各一次,要知道我已經50多歲了,我這輩子都沒有這么屈辱過!”
無罪判決案例
北京晚報、鳳凰網報導(摘要):《欠債不還跑路、清網行動落網,逃跑十餘年、他終獲無罪 》
2013年12月,撫順市某法院判決:吳玉民無罪!
檢察院起訴書指控漯河石化集團高新區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玉民詐欺撫順市信合公司總價款為738307.50元”。法院採納了謝通祥律師的辯護觀點直接判決吳玉民無罪。
吳玉民的辯護律師謝通祥認為吳是無罪的。他的辯護詞中,向法院提出了28點不構成詐欺罪的意見。
謝通祥主要觀點是:本案實際上屬於經濟糾紛,不屬於詐欺罪,甚至連民事上的契約欺詐行為都不構成。
無罪釋放:
2013年12月4日,撫順市某法院作出判決。法院認為,吳玉民代表石油公司與簽訂契約,並未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從契約的履行情況看,吳玉民在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後,因油品質量問題無法履行契約,雙方又簽訂了補充協定,並付給同進公司10萬元貨款,後因其做其他生意被騙,在客觀上導致無法履行契約約定的剩餘錢款。由此可見,雖然石油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契約給付貨款,吳玉民還變更身份證信息在他處隱匿,但由此認定吳玉民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顯然證據不足。此外,吳玉民是以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簽的契約,後來給付徐某的柴油也是抵扣石油公司所欠債務,均不是個人行為。所以,關於吳玉民及其辯護人謝通祥律師提出的“不構成契約詐欺犯罪”的辯解,法院予以採納。綜上所述,法院判決吳玉民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