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魯交港航〔2001〕43號 2001年12月13日山東省交通廳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加強浮橋管理,維護營運秩 序,保障運輸安全,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境內水域從事浮橋營運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浮橋管理工作,其設定的港航管理、船舶檢驗、海事機構履行具體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鎮浮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資質
第四條 擬從事浮橋經營的,必須成立經營性浮橋公司。
第五條 浮橋公司應當有滿足經營、安全管理要求的組織機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第六條 浮橋公司的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負責人中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熟悉浮橋架設與拆裝業務的工程技術人員;
(二)每座浮橋至少配備二名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應當與浮橋公司簽訂二年以上的勞動契約;
(三)浮橋經營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和設備維護人員,應當接受港航管理機構組織的業務培訓,並持證上崗;
(四)拖帶船舶應當按規定配備持有有效證書的船員。
第七條 浮橋必須配備具有良好適航狀態並能滿足橋體拆解、日常維護、緊急救助等工作要求的拖帶船舶。
第八條 承壓舟、船舶應當持有有效的《船舶檢驗證書》、《船舶所有權證書》、《船舶國籍證書》。
第九條 浮橋公司應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第三章 審批程式與申請條件
第十條 浮橋籌建和開業均按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市行政區域內的浮橋,由縣港航管理機構審核、市港航管理機構審批。
(二)省內市際間浮橋,經縣、市港航管理機構逐級審核後,報省港航管理機構審批。
(三)省際浮橋,由所在縣、市港航管理機構逐級審核,報省港航管理機構商有關省港航管理機構審批。
第十一條 浮橋籌建單位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港航管理機構出具下列檔案:
(一)水路運輸企業籌建申請書;
(二)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三)籌建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公司章程;
(五)浮橋建設的技術性能說明書、地理圖、平面布置圖(含浮橋兩側通道);
(六)所在地縣級以上海事機構簽發的《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
(七)河務機構或水利機構的審批檔案;
(八)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九)所在地市級海事機構出具的《浮橋架設審核意見書》。
申請籌建單位自接到港航管理機構的批准籌建通知後,應在一年內達到港航管理機構要求的開業條件。
第十二條 浮橋籌建單位申請開業,應持下列檔案按籌建申請程式,辦理開業申請手續:
(一) 水路運輸企業開業申請書;
(二) 籌建批覆檔案;
(三) 按本辦法第十四、十五條的規定取得的有關證書及複印件;
(四) 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人員的勞動契約、學歷、資格證明及其複印件;
(五) 辦公地點、負責人名單及組織機構表;
(六) 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證明;
(七) 第三者責任險保單及複印件;
(八) 企業經營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港航管理機構在接到浮橋籌建單位呈報的開業申請書及相關材料後,於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開業或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向被批准開業單位核發《水路運輸許可證》。
開業申請單位持《水路運輸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章 建造、檢驗與登記
第十三條 浮橋承壓舟必須由船舶檢驗機構認可的船廠建造。
第十四條 浮橋承壓舟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檢驗 ,並取得有效的《船舶檢驗證書》 。
第十五條 浮橋公司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向海事機構申請辦理船舶登記,並取得《船舶所有權證書》、《船舶國籍證書》。
第五章 營運管理
第十六條 浮橋公司應當參加所在地港航管理機構組織的年度審驗。《水路運輸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浮橋公司應當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換髮。
第十七條 浮橋企業應當按照《山東省水路運輸管理費徵收和使用實施辦法》和《山東省內河航道養護費徵收和使用辦法》的規定,向港航管理機構繳納運輸管理費和航道養護費。
第十八條 浮橋的通行費收費標準由營運單位提出申請,按規定由港航管理機構審核,報省物價部門批准。
浮橋應在收費處設立公告牌,公布收費依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投訴舉報電話。
第十九條 浮橋收費應當使用省港航管理機構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浮橋公司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實行安全管理目標責任制。
第二十一條 浮橋公司應當根據浮橋架設水域的實際情況,制訂相應的防汛、防凌、預防惡劣天氣和其他突發險情的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遇凌、洪汛不能確保營運安全或妨礙行洪時,浮橋公司應當及時拆除浮橋,暫停營運,並予以公告和向港航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二條 浮橋公司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定期對浮橋舟體、舟體間連線裝置、系泊裝置、救生、消防、照明等設備、設施進行檢查,確保浮橋安全技術狀況良好。
第二十三條 浮橋必須持有海事機構頒發的《安全檢查記錄簿》,並接受安全檢查。
第二十四條 浮橋兩端應當設定《過渡須知》標牌和限速、限載、限距、限寬標誌,並配備專人指揮過往車輛。
禁止在浮橋上騎行腳踏車。
第二十五條 重載車輛和運輸易燃、易爆等危險品車輛,應當腳踏車單向通過浮橋。
第二十六條 浮橋公司應當加強對拖帶船舶的日常保養,使其處於良好的適航狀態。
第二十七條 浮橋兩側應當設定安全可靠的護欄,配備足夠的救生、消防、照明設備。
浮橋用電線路及其敷設符合有關技術規定。
第二十八條 浮橋發生安全事故,浮橋公司應當立即組織救助,並按有關規定報當地公安、海事機構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有浮橋的鄉鎮政府應當明確一名負責人具體負責鄉鎮浮橋的安全管理工作,並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人員,具體負責浮橋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督促鄉鎮浮橋公司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國家對於浮橋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於2002 年1 月1日起施行,原《山東省黃河浮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