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黃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黃河河道興利除害等社會和生態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黃河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黃河河道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黃河河務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黃河河道主管機關。 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在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機關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沿黃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國土資源、建設、交通、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黃河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沿黃河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黃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協調、檢查、監督管轄範圍內的黃河河道管理工作,在黃河河道阻水片林清除、生態保護、工程建設和維護方面,給予資金補助。 第五條 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黃河河道管理,執行防洪和水量調度指令,維護水工程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黃河河道及其工程安全和參加黃河防汛抗洪的義務,有責任保護黃河水質不受污染,有權對破壞黃河河道及其附屬設施和對水環境造成污染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河道建設管理
第八條 黃河河道整治與建設應當符合黃河流域規劃,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防洪標準和技術要求,維護工程安全,有利於河勢穩定和河道行洪暢通。 第九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跨河、攔河、臨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橋樑、浮橋、閘壩、碼頭、渡口、道路、管道、纜線等非防洪工程和設施,在堤岸設定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報送工程建設方案,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將設計檔案、施工安排、度汛方案以及防洪工程的加固、管理與維護等資料報送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經審查同意後方可開工。 建設項目施工期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對涉及黃河防汛安全的工程加強質量監督和檢查,對未按照審查意見和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影響黃河防汛安全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見,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限期內整改。 建設項目竣工後,有關黃河防洪部分應當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後方可啟用,並納入黃河防洪安全的統一管理。 第十條 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已建工程和設施,因黃河防洪標準變更或者黃河防洪興利工程加固改建、黃河河床沖淤、防洪水位變化等影響防洪安全,需進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按照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要求進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並承擔相應費用。 因非防洪工程設施運行使用,增加黃河工程管理、防護工作量及防護責任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費用。 非防洪工程設施占用黃河河道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按規定向黃河河道主管機關交納有償使用費。 第十一條 黃河河道內建設的非防洪工程設施達到使用年限,建設單位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拆除。確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鑑定,並依法向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 沿黃河的縣、鎮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規劃和鄉村規劃時,應當與黃河流域防洪規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 沿黃河的城鎮、鄉村的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黃河河道灘地和各類堤防工程。黃河灘區不得新建村莊和廠礦,已從灘區遷出的村莊和廠礦不得返遷。 第十四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因河道整治、河勢變化形成的土地,用於黃河河道整治和防洪工程建設。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黃河河道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堤防以及護堤地。 第十六條 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黃河行洪、輸水、航運和生態保護的要求。 第十七條 黃河河道水域、工程用地、工程管護地以及因河勢變化控導(護灘)工程前淤出的灘地,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向同級國土資源部門提出確權申請,依法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十八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修建圍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建築物、構築物; (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三)棄置堆放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油井污染物等; (四)排放、傾倒有毒有害物質以及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等。 第十九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爆破、鑽探、采砂、淘鐵、生產經營性取土以及挖築坑塘、修建水庫等; (二)在河道灘地安排貨場存放物料、架(埋)設管線、開採地下資源以及考古發掘; (三)其他影響黃河河道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條 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統一組織營造和管理護堤護壩林草,禁止侵占、焚燒、毀壞或者擅自砍伐。 對護堤護壩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工程建設需要以及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育林費。 第二十一條 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浮橋的建設與經營,不得設立永久性的橋頭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不得縮窄河道、危害河道工程、影響水文測驗和河道觀測。 因防洪、防凌、調水調沙以及河道治理和管理需要拆除浮橋的,浮橋經營單位應當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浮橋經營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各類工程建設活動,影響黃河防洪興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或者造成黃河防洪興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由建設單位予以加固、改建或者承擔修復費用。 第二十三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設定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前徵得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同意。 第二十四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淘鐵、生產經營性取土等活動應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和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指令和管理,不得影響防洪工程安全、河勢穩定和河道環境保護等要求;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河道平整,保持河床平順。 第二十五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氣管、油管、水管、電纜、硬化路面等,管理使用單位應當與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簽定託管契約。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黃河河道工程,是指堤防、險工、控導(護灘)、順堤行洪防護壩、舊壩、涵閘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七條 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做好黃河河道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證黃河河道工程設施安全運行。 第二十八條 黃河河道工程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堤防護堤地的寬度從堤腳或淤區坡腳算起,臨河30米,背河10米。臨河護堤地淤高應當維持原邊界不變,其寬度超過有關規定的,按現有寬度劃定。大堤加培加固後,護堤地相應外延; (二)險工、順堤行洪防護工程護壩地的寬度,上下游兩側及壩前均10米。險工、順堤行洪防護工程加高后護壩地相應外延; (三)涵閘工程的管理範圍為上游防沖至至下游防沖槽後100米,渠堤外坡腳兩側各25米; (四)在黃河河道內興建的控導(護灘)工程,沿工程連壩背水面坡腳外應當劃出不少於30米寬的護壩地,用於存放搶險料物,培育搶險料源,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使用。超過30米的,以確權劃界確定的寬度為準; (五)控導(護灘)工程通往大堤的防汛搶險路面頂寬為6米。 第二十九條 在黃河河道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放牧、攤曬、墾植、破壞植被; (二)在堤頂道路上行駛非防汛搶險的履帶式車輛或者超過載重標準的車輛; (三)設定貨場、擺攤設點、開展集市貿易; (四)破壞工程標誌標牌和測量、監測監控、水文、電力、通信等設施; (五)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鑽探、挖溝、挖塘、建窯、建房、葬墳、採礦、堆放垃圾; (六)擅自動用備防石等防汛搶險物料; (七)擅自建設渡口、揚水站或者安裝提水設施; (八)其他危害黃河河道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條 堤防安全保護區為黃河臨河護堤地以外50米,背河護堤地以外100米。 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采砂、生產經營性取土、打井、鑽探、爆破、挖塘、建窯、建房、採礦、堆放垃圾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堤頂道路不得作為公路使用,確需利用堤頂道路兼作公路的,應當經省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准。在堤頂道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堤防養護費。 第三十二條 引用黃河水的單位應當向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辦理取水許可手續,按照規定向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繳納水費。 引(提)水工程取用黃河水,應當水沙並引(提),不得設定攔沙設施或者影響河勢穩定的設施,不得排沙入河。 第三十三條 在河道工程管理範圍內設定臨時提水設施造成河道工程損壞的,應當由責任者負責修復或者承擔修復費用。 第三十四條 涵閘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上級主管部門下達的指令啟閉涵閘閘門,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涵閘閘門。 第三十五條 未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毀黃河舊壩及其他工程設施。 控導(護灘)工程通往大堤的防汛搶險道路,由河道主管機關負責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和破壞。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擅自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及其他工程設施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恢復原貌;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可處以罰款: (一)修建跨河、攔河、臨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橋樑、浮橋、閘壩、管道、纜線的,處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效;修建碼頭、渡口、道路及其他建築物和設施的,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堤岸設定引水、提水、排水工程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建設單位未按照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影響防洪安全,逾期不整改的,處以10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未經批准擅自從事下列活動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批准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以罰款: (二)進行爆破、鑽探、采砂、生產經營性取土、淘鐵、挖築坑塘、修建水庫等活動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河道灘地安排貨場存放物料、架(埋)設管線、開採地下資源及考古發掘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罰款: (一)在浮橋的建設與經營中設立永久性的橋頭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縮窄河道、危害河道工程、影響水文測驗和河道觀測的,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單位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未按照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要求,對影響防洪安全的已建工程和設施進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處以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占用黃河河道水域、工程用地、工程管護地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罰款: (一)修建圍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建築物、構築物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三)棄置堆放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油井污染物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四)侵占、焚燒、毀壞或者砍伐護堤護壩林草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黃河工程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放牧、攤曬、墾植、破壞植被的,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二)在堤頂道路上行駛非防汛搶險的履帶式車輛或者超過載重標準車輛的,每車處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占用、挖掘或者拆毀舊壩及其他工程設施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四)設定貨場、擺攤設點、開展集市貿易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五)破壞工程標誌標牌和測量、監測監控、水文、電力、通信等設施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六)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鑽探、挖溝、挖塘、建窯、建房、葬墳、採礦、堆放垃圾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動用備防石等防汛搶險物料的,按照所動用物料價值的10至15倍處以罰款; (八)擅自建設渡口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擅自建設揚水站的,處以50000元以下罰款;擅自安裝提水設施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采砂、生產經營性取土、打井、鑽探、爆破、挖塘、建窯、建房、採礦、堆放垃圾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採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引(提)水工程取用黃河水,設定攔沙設施、排沙入河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阻礙、威脅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或者防汛指揮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應當予以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執行上級主管部門下達的閘門啟閉指令的; (二)辦理行政許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損毀的; (四)對違法行為查處不力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