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渡口管理,維護渡運秩序,提高營運效率,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渡口,是指設於本省境內河流、湖泊、水庫以及渡運距離不超過10海里的海岸或島嶼,專供渡運人、貨、車的場所和設施的總稱。
第三條 山東省交通廳設定或批准設定的港航(務)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全省渡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對渡口實施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渡口管理工作的領導。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落實渡口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 交通企事業單位設定的渡口,由當地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實施渡運管理;縣(市、區)、鄉鎮村或個體、聯戶設定的渡口,由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實施渡運管理;其他企事業單位設定的專用渡口,由設定單位實施渡運管理。跨省、設區的市、縣(市、區)的渡口管理事宜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章 渡口建設
第六條 設定或者撤銷渡口,應當經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審批;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徵求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七條 渡口應設定在河勢穩定、岸平水緩、航道暢通、上下方便及不影響河道安全的地段。
第八條 渡口兩岸應設定碼頭、人車行道、牢固的纜樁及便於乘客上下的輔助設施和必要的助航、照明、救生、消防等設備。客運量較大的渡口應建設旅客候船廳(室)等設施。渡口兩岸應設定“渡口管理區”、“渡口守則”、“乘客須知”等標牌。
第九條 渡運業戶應加強對渡口場地、碼頭及其輔助設施的管理和養護,保持渡口整潔。
第十條 未經有關部門及港航(務)監督機構批准,不得在通航水域使用纜渡和設定浮橋。
第三章 渡船、船員
第十一條 渡船必須經過當地船舶檢驗部門檢驗,港航(務)監督機構登記,取得相應的船舶檢驗、登記證書。
渡船應在明顯處標明核定的乘客、載貨定額,在規定的位置裝釘船名牌,並勘劃載重線。
第十二條 渡船應保持技術狀況良好,設備完善有效。渡船兩舷應設定安全欄桿。載車渡船應在甲板上設定防止車輛滑沖的有效裝置。
第十三條 渡船應按規定備齊救生和消防設施、燈號、聲號、工具及客渡輪專用信號標誌,並按規定維護保養,保持適航狀態。
第十四條 機動渡船應按規定配齊必要的駕駛、輪機人員和一般船員。
駕駛、輪機人員必須經過港航(務)監督機構培訓考試,取得適任證書後方可上崗。一般船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和安全教育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 駕駛、輪機人員和一般船員,必須嚴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確保駕駛和操作安全。
第十六條 渡船應當向當地航運管理部門申領《船舶營業運輸證》後,方可從事營運。
第十七條 渡船應按規定裝載,不得超高、超寬、超載。裝載車輛應符合核定的類別,並應固定好三角墊木。5噸以下渡船不得裝運單重500公斤以上物件。
第十八條 未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渡船不得載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第四章 渡運秩序
第十九條 渡口管理人員應認真維護渡運秩序,組織車輛、乘客安全過渡。
第二十條 乘客和車輛過渡須遵守“渡口守則”,服從管理工作人員指揮,按順序上下船,不得搶上搶下。客車乘客及貨車隨行人員須下車步行上下船,不得在車內過渡。
第二十一條 長航船、漁船和其他船舶,未經渡口管理人員同意,不得在渡口劃定水域和碼頭停靠。
第二十二條 渡口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渡運單位、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縣鄉政府應及時組織搶救。
發生交通事故的船舶應當按規定及時向港航(務)監督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執行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維護渡口安全成績顯著的船舶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港航(務)監督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港航(務)監督機構可依法給予警告、罰款、扣留或吊銷證書的處罰。
實施罰款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所有罰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