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是指農村困難居民就醫,在享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政策後仍然就醫困難的,由政府給予的資金補助和醫療機構給予的診療收費優待。
第三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及縣(市)區設立的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工作協調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的組織與協調工作。
市及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管理工作;衛生部門負責對提供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的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財政部門負責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資金的籌集、核撥和監督檢查工作。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市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範圍內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工作。
第五條 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實行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醫療救助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相銜接,政府救助與社會扶助相結合,保障基本醫療待遇的原則。
第六條 具有本市農業戶口,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參加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人員,為醫療救助對象。
本辦法施行後被批准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自被批准的下一季度起享受醫療救助。救助對象被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自被停止的當月起不再享受醫療救助。
第七條 救助對象在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定點醫療機構)門診就醫,其享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政策後個人承擔的費用,由政府按照百分之八十給予救助,每人每年的救助額度累計最高為一百元,家庭成員中的救助對象可以共享。門診醫療救助不計入個人賬戶,不結轉下年使用。
第八條 救助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含住院分娩),其享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政策後個人承擔的費用,由政府按照百分之五十給予救助。屬於患有重大疾病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額度累計最高為六千元;屬於患有其他疾病的,戶口在瓦房店市、普蘭店市、莊河市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額度累計最高為三千六百元,戶口在有農業戶口的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長海縣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額度累計最高為四千二百元。此項救助只限救助對象本人享受。
前款所稱的重大疾病包括:惡性腫瘤;慢性腎衰竭(尿毒症)並定期進行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再生障礙性貧血;紅斑狼瘡;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併發症。
第九條 救助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醫療機構免收掛號費;按規定中準價格的百分之五十收取普通門診診查費,百分之七十收取計算機斷層掃描顯像(CT平掃)、核磁共振成像(MRI平掃)及普通彩色都卜勒超聲檢查費,百分之七十收取普通病房床位費。
第十條 救助對象憑居民身份證、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證享受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待遇。
第十一條 市政府根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政支付能力,適時調整並公布醫療救助額度和重大疾病範圍。
第十二條 救助對象患有重大疾病在定點醫療機構門診治療的,同時享受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住院醫療救助。
第十三條 救助對象中的五保供養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門診就醫、住院治療,對其享受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政策後個人承擔部分,政府給予全額救助,最高救助額度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由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救助對象享受救助的醫療費用範圍,應當符合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的規定。
第十六條 救助對象發生的門診、住院醫療費用,在最高救助額度內,只交納個人應當承擔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點醫療機構先行墊付;醫療費用超過最高救助額度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對象個人負擔。
第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墊付救助費用的撥付,由醫療機構在醫療終結後,持相關資料和救助對象簽字等材料,向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提出申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初審符合條件的,報民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覆核後,由財政部門按月撥付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再由經辦機構撥付定點醫療機構。
第十八條 救助對象確因病情需要,轉往非定點或者外地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應當經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轉診證明,並取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的同意,其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先由本人墊付,醫療終結後,再向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申請辦理醫療救助。
第十九條 救助對象因急診、急救在非定點或者外地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需自住院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報告,其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先由本人墊付,醫療終結後,再向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申請辦理醫療救助。
第二十條 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專項資金按照上年度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數,每人每年三百元的標準籌集,由市、縣兩級財政共同承擔。
醫療救助專項資金納入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實行專帳核算、專人管理、專款專用,其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行政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規定另行安排。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組織或者人員,每季度以村為單位公布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情況,供村民監督。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騙取醫療救助的,由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追回被騙取的醫療救助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拒絕對救助對象進行醫療救助的,由衛生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負責農村困難居民醫療救助的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連市人民政府2002年2月28日公布的《大連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醫療救助辦法》(大政發[2002]9號),大連市人民政府辦公廳2005年5月26日公布的《大連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民政局等部門關於完善我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醫療救助工作意見的通知》(大政辦發[2005]8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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