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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實施《遼寧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遼寧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居住在本市的以及戶籍在本市的公民,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貫徹落實計畫生育法律法規及政策措施。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四條 市及區(市)縣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和人口與計畫生育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堅持和完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領導小組制度,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在職責範圍內,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 實行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和下一級政府或者其派出機構(機關)、市及區(市)縣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對下一級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計畫生育工作實行雙重監督和考核。
第七條 實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計畫生育工作責任制。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計畫生育機構或者指定人員,做好本單位、本管轄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落實計畫生育獎勵與優待措施,並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本單位、本管轄區域有關計畫生育的工作情況。
第八條 衛生和計畫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等部門應當採用多種形式,宣傳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及計畫生育知識。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九條 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符合獎勵條件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鼓勵公民對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監督,對舉報違反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行為並經查實的,由被舉報人戶籍(戶籍為外省市的,由現居住地)所在區(市)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十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在安排生育時,夫妻依法收養的孤兒、殘疾兒、棄嬰不計算為生育子女數,送養的子女計算為生育子女數。
第十一條 生育(含收養,下同)兩個以內子女的,可以在計畫懷孕時或者懷孕、生育後,持夫妻雙方戶口簿、結婚證、居民身份證、個人婚育情況承諾書,到夫妻任何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免費辦理生育登記;屬於流動人口的,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免費辦理生育登記。
屬於下列情形的,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離婚再婚的,提供離婚證以及離婚協定書或者離婚民事判決(調解)書;
(二)子女死亡或者喪偶再婚的,提供公安司法機關或者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子女或者原配偶死亡證明;
(三)生育後辦理生育登記的,提供子女出生醫學證明;
(四)屬於依法收養孤兒、殘疾兒、棄嬰的,提供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證明。
第十二條 生育登記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登記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即時辦理生育登記;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補正。
個人婚育情況承諾書與計畫生育信息管理系統中個人基本信息不一致、婚育情況難以核實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信息核實。經核實符合登記條件的,辦理生育登記;不符合登記條件的,告知不予辦理的理由。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復婚,下同)夫妻婚前總計生育一個子女,婚後又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總計生育二個以上子女,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二個子女,有一個以上子女經市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鑑定為非遺傳性殘疾的病殘兒的;
(四)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再生育條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應當持夫妻雙方戶口簿、結婚證、居民身份證、個人婚育情況承諾書,向夫妻任何一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再生育申請。
屬於下列情形的,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離婚再婚的,提供離婚證以及離婚協定書或者離婚民事判決(調解)書;
(二)子女死亡或者喪偶再婚的,提供公安司法機關或者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子女或者原配偶死亡證明;
(三)子女屬於病殘兒的,提供市級以上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鑑定結論;
(四)屬於依法收養孤兒、殘疾兒、棄嬰的,提供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證明;
(五)屬於符合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再生育情形的,依申請理由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再生育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五日內一次告知補正。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同時報區(市)縣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備案。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夫妻一方為本市戶籍,另一方為外國人或者港、澳、台居民,在本市生育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外國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結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本市居民與外國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結婚後生育的子女,不在內地定居的,不計算該子女數,但是在國內辦理落戶或者兩年內在國內累計居留滿十八個月的,應當計算該子女數。
第十七條 已滿法定婚齡但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的,由區(市)縣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書面通知其在三個月內辦理婚姻登記。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記證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子女處理。
第十八條 實行計畫生育的夫妻免費享受下列服務:
(一)領取避孕藥具;
(二)孕情和宮內節育器檢查;
(三)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
(四)施行輸卵管結紮、輸精管結紮、皮下埋植避孕劑和人工流產術、中期妊娠引產術;
(五)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治;
(六)與第(三)項至第(五)項有關的常規醫學檢查;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項目。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列入財政預算。
第三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十九條 本市逐步完善計畫生育利益導向機制,在生活保障、救助扶助、養老等方面,加大對計畫生育家庭特別是計畫生育特殊家庭的扶助。
本市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實行農村部分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和計畫生育家庭特別扶助標準動態調整機制。
在確定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時,依法享受的計畫生育特別扶助金、獎勵扶助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條 依法辦理婚姻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本辦法規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六十日,配偶享有護理假十五日。休假期間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
第二十一條 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城鎮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從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至子女十八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不低於十元獎勵費或者一次性獎勵二千元;
(二)子女托幼費、醫療費,由其所在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貼;
(三)職工退休(因病提前退休的男滿五十周歲、女滿四十五周歲)後,由其所在單位每月發給十元或者一次性發給二千元補助費;
(四)從未就業人員男滿六十周歲、女滿五十五周歲,失業人員辦理退休手續後,經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社區申請,由區(市)縣財政按照有單位人員標準支付補助費。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有工作單位的,由夫妻所在單位各支付百分之五十;一方無工作單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所在單位全額支付;雙方均無工作單位的,由區(市)縣財政支付。
第二十二條 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農村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從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至子女十八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不低於十元獎勵費或者一次性獎勵二千元,由市及區(市)縣財政支付;
(二)在子女入托、入學、就醫、就業、入伍等方面給予照顧;
(三)優先列為家庭經濟發展的重點扶持對象,在資金、技術、培訓和信息服務等方面給予照顧;
(四)年老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後,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照顧。
第二十三條 2014年9月26日前,獨生子女超過十四周歲但未滿十八周歲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從2014年9月起繼續發放至十八周歲。
第二十四條 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其獨生子女死亡或者經勞動能力鑑定部門鑑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後,不再生育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屬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休時按照本人退休前的基本工資全額發給退休費,已按照其他規定享受全額退休費的,每月增加十元,資金來源由退休金髮放渠道解決;
(二)屬於企業職工的,退休時由其所在單位一次性發給不低於三千元補助費;
(三)屬於城鎮居民的,從未就業人員男滿六十周歲、女滿五十五周歲,或者失業人員辦理退休手續後,經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社區申請,由區(市)縣財政一次性發給不低於三千元補助費;
(四)屬於農村居民的,因病喪失勞動能力或者男滿六十周歲、女滿五十五周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每年發給一定數量的生活費,符合國家規定的五保戶條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戶待遇。
終生未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規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由其所在單位給予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獎勵的,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承擔落實責任。
計畫生育獎勵、補助費用納入企業工資管理,依法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第二十六條 1933年1月1日以後出生的具有本市戶籍的農村居民,無違反計畫生育政策行為,現存一個子女或者兩個女孩且均在2015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年滿六十周歲後,由市及區(市)縣財政安排專項資金給予每人每年不低於九百六十元的獎勵扶助。
農村居民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後,未享受城鎮居民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繼續享受原農村計畫生育獎勵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1933年1月1日以後出生的具有本市戶籍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生育子女且均在2015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現無存活子女的夫妻,女滿四十九周歲的,給予夫妻每人一次性撫慰金五千元,給予每人每年不低於四千八百元扶助金;贈予住院護理補貼保險,因病住院可得到每人每天不低於一百五十元護工補貼,每年最多可以享受九十天。
(二)獨生子女被依法鑑定為殘疾三級以上(含三級),不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滿四十九周歲的,給予夫妻每人每年不低於三千六百元扶助金;贈予住院護理補貼保險,因病住院可得到每人每天不低於一百五十元的護工補貼,每年最多可以享受九十天。
(三)獨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鑑定為殘疾三級以上(含三級),有再生育能力和意願的夫妻,提供再生育諮詢、免費孕前檢查、取出宮內節育器等服務;獨生子女死亡家庭依法再生育的,給予一次性扶助金五千元。
(四)現無存活子女或者獨生子女被依法鑑定為殘疾三級以上(含三級)的夫妻死亡的,免除基本殯葬費用。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由市及區(市)縣兩級財政承擔。
第二十八條 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自生育的下月起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以及有關待遇,已享受的不需退回。
第二十九條 職工施行計畫生育手術,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休假三日,七日內不安排重體力勞動,產假期間放置的,產假順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劑的,休假五日,產假期間放置的,產假順延;
(三)取出宮內節育器的,休假二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劑的,休假五日;
(四)施行輸卵管結紮術的,休假二十一日,產假期間結紮的,產假順延;
(五)施行輸精管結紮術的,休假十日;
(六)施行人工流產術的,未滿四個月流產的,休假十五日,滿四個月流產的,休假四十二日;
(七)經批准施行輸卵管復通術的,休假二十一日,施行輸精管復通術的,休假十五日。
同時施行兩種以上手術的,假期分別計算,休假期間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
第四章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條 建立健全由婦幼健康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機構(以下統稱“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組成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網路。
婦幼健康服務機構屬非營利的公益性事業單位,其事業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條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向接受婚前檢查、避孕指導和節育手術的人員提供生殖健康教育處方和保健教育諮詢,指導育齡夫妻根據自身情況,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方法,並建立、健全避孕節育術前知情選擇同意書制度和術後隨訪制度,保障育齡夫妻的生殖健康和對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
第三十二條 病殘兒醫學鑑定工作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三級以上人員,納入計畫生育特別扶助制度,扶助標準根據併發症級別確定。
第三十四條 避孕藥具零售市場的管理和監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育子女的,按照發現其生育行為時的計征標準計算徵收社會撫養費。
屬於城鎮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征標準,屬於農村居民的,以所在縣上年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征標準,具體繳納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照計征標準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標準繳納,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多生育二個以上子女的,以多生育一個子女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為標準,按照多生育子女數加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二)超過法定生育子女數再收養的,比照第(一)項規定的標準繳納;
(三)未依法確立夫妻關係生育,已滿法定婚齡,但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的,按照計征標準一倍至二倍標準繳納,未滿法定婚齡的,按照計征標準三倍至四倍標準繳納;
(四)有配偶者與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視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所生育子女按照超過法定生育子女數,由男女雙方分別計算,並按照第(一)項規定的標準,分別繳納社會撫養費。
夫妻雙方戶籍均在我省,一方為城鎮居民、一方為農村居民或者同為農村居民但戶籍不在同一區(市)縣,社會撫養費計征標準不一致的,按照較高一方的計征標準繳納。
第三十六條 社會撫養費按照下列許可權徵收:
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為本市戶籍,其違反政策生育的子女擬落戶本市的,由擬落戶的區(市)縣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徵收。
夫妻雙方均非本市戶籍,生育行為發生在本市或者由本市現居住地首先發現的,由現居住地的區(市)縣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徵收。戶籍所在地已經依法徵收的,現居住地不再徵收。
第三十七條 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應當自收到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到指定的金融機構繳費。金融機構應當在三日內將收取的社會撫養費上繳區(市)縣國庫。
第三十八條 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對區(市)縣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決定的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未達到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要求的單位,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當年不得評為文明單位、先進單位和取得其他榮譽稱號,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扣發其當年獎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對單位和個人遵守計畫生育法律法規政策情況的調查、審核、處理,按照國家、省、市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12月13日起施行。2015年8月18日大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連市實施〈遼寧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辦法》(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33號)同時廢止。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遼寧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居住在本市以及戶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外的公民,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發展巨觀調控體系,統籌協調人口戰略、規劃、政策以及與人口相關的經濟社會發展政策的制定和實施。
市及縣(市)區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第四條 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實行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和下一級政府、市及縣(市)區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對本級政府所屬其他部門和下一級政府所屬部門的雙重監督。
第五條 兼職委員單位在《條例》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履行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職責。
第六條 落實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責任制,並採取日常監督與定期檢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考核。
第七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鼓勵公民對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監督,對舉報違反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行為並經查實的,由被舉報人戶籍(戶籍在外省、市的,由現居住地)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生育調節
第八條 依法確立夫妻關係,未生育過子女的夫妻,懷孕後,雙方戶籍在本市的,持戶口簿、結婚證、居民身份證、妊娠證明和所在工作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辦領生育手續介紹信》),按照生育手續辦理原則,到女方或男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免費辦理生育登記;有一方戶籍在本市,要求所生育的子女在本市落戶的,需到擬落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領取《辦理介紹信》,到戶籍為市外一方的鄉級人口與計畫生育部門開具婚育情況證明,再持戶口簿、結婚證、居民身份證、妊娠證明、雙方工作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到戶籍在本市一方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免費辦理生育登記。
違反《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要求子女在本市落戶的,可以持縣級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繳納社會撫養費證明,到戶籍在本市一方的戶籍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落戶手續。
第九條 符合《條例》規定的再生育條件,要求再生育的夫妻,除需提供前條第一款規定的戶口簿、結婚證、居民身份證、婚育情況證明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填寫再生育審批表。
(一)雙方均為獨生子女,以及雙方均為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且一方為獨生子女的,提供《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相關證明、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人口與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
(二)雙方均為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國家確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數民族以及雙方均為少數民族,且女方是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的,提供戶籍所在地公安部門出具的1985年10月1日以後沒有變更民族的證明(屬於1985年10月1日以後從市外遷入的,提供遷出地和現戶籍所在地公安部門的證明);
(三)雙方均為海島居民,且連續在海島居住5年以上的,提供村(居)委會出具的在海島居住時間的證明;
(四)雙方均為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其中一方殘疾,且殘疾程度相當於殘疾軍人二等甲級以上標準的,提供殘疾程度的醫學證明;
(五)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獨生子女的,提供《革命烈士證》;
(六)一方為殘疾軍人,且殘疾程度為二等甲級以上標準的,提供《殘疾軍人證》;
(七)子女因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提供市計畫生育醫學鑑定組出具的《病殘兒醫學鑑定書》;
(八)同胞兄弟均為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提供同胞兄弟的戶口簿、無生育能力的醫學證明和經公證機關公證的對不能生育的夫妻給予扶助和贍養的協定書;
(九)農業戶口的農村村民中有女無兒戶的所有女兒和女婿均為農業戶口,其中招婿的一個女兒,提供所有女兒和女婿的戶口簿以及經公證機關公證的贍養協定書;
(十)離婚後再婚的,提供《離婚證》、離婚協定書或離婚《民事調解(判決)書》;
(十一)因患不孕症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的,提供《收養證》和患有不孕症的醫學或相關證明;
(十二)合法生育或收養的子女不超過兩個,其子女有死亡情形的,提供公安部門或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或其他真實有效的死亡證明;
(十三)一方屬喪偶再婚,且雙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收養一個子女的,提供公安部門或醫療機構出具的喪偶方原配偶的死亡證明;
(十四)一方為外國人或歸僑、港、澳、台同胞的,提供護照、華僑證、港、澳、台同胞回鄉證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證明;
前款人員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提供退回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收據,從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提供單位或村(居)委會出具的證明。
前款第(四)、(八)、(十一)項的醫學證明,是指當地縣級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原件和複印件。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後,原件退還申請人。
第十條 當事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噹噹場或5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收到全部申請材料後進行初審,並將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村(居)委會和工作單位公示7日,無異議的,報縣(市)區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有異議的,應當調查核實,經核實符合規定條件的,報縣(市)區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辦理前款事項的時間合計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收到初審意見後,屬於《條例》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規定情形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屬於《條例》第十九條 規定情形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市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下列服務:
(一)領取避孕藥具;
(二)孕情和宮內節育器檢查;
(三)放置或取出宮內節育器;
(四)施行輸卵管結紮、輸精管結紮、皮下埋植避孕劑和人工流產術、中期妊娠引產術;
(五)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治;
(六)與第(三)項至第
(五)項有關的常規醫學檢查;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項目。
前款服務所需經費,是職工的,所在單位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所在單位沒有參加生育保險的,由單位比照生育保險的有關規定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無工作單位的城鎮居民和農村村民,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符合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條件的,也可以由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十四條 男滿25周歲、女滿23周歲初次結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滿23周歲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職工晚婚的,婚假在法定婚假基礎上增加7日,夫妻一方達到晚婚年齡的,一方享受;晚育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產假增加60日,男方護理假為15日,休假含法定節假日和雙休日。休假期間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
農村村民晚婚、晚育的,應當給予相應待遇。
第十五條 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城鎮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從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至子女14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10元或者一次性獎勵1500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有工作單位的,由夫妻所在單位各發給50%;一方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全額發給;無工作單位也無固定收入的,由當地財政發給。
(二)子女托幼費、醫療費,由其所在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貼。
(三)職工退休後,每月發給10元或者一次性發給2000元補助費。
獨生子女父母退休補助費,屬於在單位辦理退休手續的,由其所在單位發給;屬於因企業破產、改制、撤銷、分流等原因失業的,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由當地財政發給,具體辦法由縣(市)區政府制定。
2003年4月1日前退休的職工,已享受每月增加5元補助費的,從2003年4月起調整為每月10元,享受一次性給予1000元補助費的,不再調整。
本辦法施行前,企業職工因企業破產、改制、撤銷、分流等原因導致失業的,失業前已由企業在預留資金中解決補助費的,不再發給。
第十六條 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農村村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從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至子女14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10元或者一次性獎勵1500元,由當地財政發給,或者給予相應待遇;
(二)在子女入托、入學、就醫、就業、入伍等方面給予照顧;
(三)年老或喪失勞動能力後,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照顧;
(四)優先列為家庭經濟發展的重點扶持對象,在資金、技術、培訓和信息服務等方面給予照顧;
(五)雙方均為農業戶口,無違反計畫生育政策行為,現存一個子女或兩個女孩或子女死亡現無子女的夫妻,年滿60周歲後,由市及縣(市)區財政安排專項資金給予每人每年不低於600元的獎勵扶助。
第十七條 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當其獨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喪失勞動能力後,不再生育(收養)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屬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休後由退休金髮放單位全額發給退休費,已按其他規定享受全額退休費的,每月增加5元;其他單位職工,退休後由其所在單位一次性發給不低於3000元補助費;
(二)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的不屬於本款第(一)項規定的城鎮居民,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一次性發給3000元補助費。
終生未生育、也未收養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規定的待遇。
第十八條 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婚姻關係發生變化的,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待遇:
(一)離婚後撫養孩子的一方,不再婚的,全額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及有關待遇。再婚的,符合再生育條件不生育(收養)的,享受本人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及有關待遇;符合再生育條件再生育(收養)的,不再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及有關待遇,退回已發給的獎勵費;不符合再生育條件不再生育(收養)的,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及有關待遇,已發給的獎勵費不退回。
(二)離婚後不撫養孩子的一方,不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不再婚或再婚後符合再生育條件不生育(收養)的,可以享受獨生子女父母退休補助費。再婚後符合再生育條件再生育(收養)或不符合再生育條件不再生育(收養)的,不享受獨生子女父母退休補助費。
第十九條 職工施行計畫生育手術,享受下列待遇: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休假3日,7日內不安排重體力勞動,產假期間放置的,產假順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劑的,休假5日,產假期間放置的,產假順延;
(三)取出宮內節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劑的,休假5日;
(四)施行輸卵管結紮術的,休假21日,產假期間結紮的,產假順延;
(五)施行輸精管結紮術的,休假10日;
(六)施行人工流產術的,休假14日;施行中期妊娠引產術的,休假30日;
(七)經批准施行輸卵管復通術的,休假21日,施行輸精管復通術的,休假15日。
以上休假包括法定節假日和雙休日,同時施行兩種以上手術時,假期分別計算,休假期間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條 建立、健全由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統稱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組成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網路。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屬非營利的公益性事業單位,其事業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條 育齡夫妻應當參加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在地(流動人口為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統一組織的避孕和節育醫學檢查服務,自主選擇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減少和終止非意願妊娠。
第二十二條 病殘兒醫學和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由市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定期組織,一般一年1至2次,特殊情況可臨時組織。
申請病殘兒醫學或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由病殘兒父母或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村(居)委會提交書面申請及有關病史資料,申請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還需提交手術證明。村(居)委會應當在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在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縣(市)區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縣(市)區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進行覆核,於鑑定前30個工作日將所有材料報市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病殘兒醫學和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由市計畫生育醫學鑑定組負責。
第二十三條 計畫生育節育手術併發症患者治療後,由市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組織複查,經市計畫生育醫學鑑定組複查已治癒的,停止治療;無故不參加複查的,不再按併發症處理。未治癒者繼續治療。
第二十四條 避孕藥具零售市場的管理和監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按照發現其生育行為時的計征標準計算徵收社會撫養費。屬於城鎮居民的,以本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征標準;屬於農村村民的,以所在縣(市)區農村村民上年度人均純收入為計征標準,具體執行下列規定:
(一)符合再生育條件的夫妻,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按照計征標準的0.5倍徵收。
(二)未依法確立夫妻關係生育,已滿法定婚齡,在規定期限內未辦理婚姻登記手續的,按照計征標準的1倍至2倍徵收;未滿法定婚齡的,按照計征標準的3至4倍徵收。
(三)符合再生育其他條件的夫妻,但女方年齡未滿26周歲再生育的,按照計征標準的1倍徵收。
(四)不符合再生育條件,多生育1個子女的夫妻,於生育之日起1年內主動報告的,按照計征標準的5至7倍徵收;超過1年在2年內主動報告的,按照計征標準的6至8倍徵收;超過2年在3年內主動報告的,按照計征標準的7至9倍徵收;超過3年未主動報告或未主動報告經舉報查實的,按照計征標準的8至10倍徵收。
(五)不符合再生育條件,多生育2個以上子女的夫妻,以多生育1個子女應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標準,按照多生育子女數加倍徵收。
(六)超過《條例》規定的生育子女數量無收養手續收養子女的夫妻,比照第(四)、(五)項的規定徵收。
(七)有配偶者與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視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所生育子女按照超過《條例》規定的生育子女數,男女雙方分別計算,按第(四)、(五)項規定分別徵收。
夫妻雙方戶籍均在我市,一方為城鎮戶口,一方為農業戶口的,或同為城鎮、農業戶口,但戶籍不在同一縣(市)區的,按照計征標準高的一方的計征標準徵收。
對於2003年4月1日以前發生的違法生育行為,按照行為發生時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社會撫養費徵收許可權:
夫妻一方為本市戶籍,其違反《條例》生育的子女戶口擬落本市的,由本市戶籍一方所在的縣(市)區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徵收。
夫妻雙方均為非本市戶籍,生育行為發生在本市或由本市現居住地首先發現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市)區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徵收。戶籍所在地已經依法徵收的,現居住地不再徵收。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一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繳納,分期繳納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第一次繳納的金額不得低於應徵收社會撫養費的50%。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2‰的滯納金。
繳納社會撫養費,應當持《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到指定的金融機構繳費,金融機構應當將收取的社會撫養費在3日內上繳縣(市)區國庫。
第二十八條 違反《條例》生育子女的,在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同時,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產假期間停發工資、獎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內不得晉升職務或者級別,不得享受獎勵工資;
(三)五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前款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根據違法情節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他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二十九條 單位不落實法定代表人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責任制,以及未達到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要求的,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當年不得評為文明(先進)單位或取得其他榮譽稱號。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