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村居民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居民最低保障(以下簡稱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級政府對持有轄區農業戶口、家庭年人均收入低於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予以適當救助的社會救濟制度。
第三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市、縣(市)區、鄉(鎮)政府負責制。
市及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審批工作;財政部門負責核定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預算和資金使用的監督;政府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差額保障、按人定檔、動態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按照全市經濟發展水平和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並適當考慮電、燃料以及未成年人義務教育費用提出意見,經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保障對象及措施
第六條 凡持有本市農業戶口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年人均收入或實際生活水平低於戶口所在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可申請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和扶(撫)養關係、戶口在一起並長期共同生活的成員。具體是指:夫妻;父母與未成年或喪失勞動能力的子女(包括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子女與無生活來源的父母(含繼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與子女雙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認定長期共同生活的成員。
第八條 家庭成員在大中專院校就讀,戶口已轉出的但仍由其家庭供養的,按同一戶口家庭成員計算並給予保障。
家庭成員中分別持有農業、非農業戶口的,只保障農業戶口成員,非農業戶口成員可按規定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條 符合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其家庭成員按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與家庭人均收入的差額享受保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高或降低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員中工傷1、2、3、4級人員,肢體、智力、精神、盲1、2級殘疾人員,按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與家庭人均收入的差額上浮30%享受保障待遇;
(二)家庭成員中三胞胎(含三胞胎)以上的多胞胎未成年子女,每人每季度增發45元保障金;
(三)有勞動能力的家庭成員,按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與家庭人均收入差額的50%享受保障待遇。
第十條 五保人員屬於分散供養的,按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享受全額保障待遇;屬於集中供養的,在全額保障基礎上上浮50%享受保障待遇。
第十一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享有下列配套救助政策:
(一)《大連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實施方案》規定的醫療保障待遇;患有重大疾病的,可依據《大連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醫療救助暫行辦法》的規定,享受重大疾病醫療救助。
(二)《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對全市困難家庭的學生實施免費義務教育的通知》規定的九年義務教育期間免繳雜費、課本費、服務性收費的助學待遇。
(三)當地政府規定的突發性救濟政策。
(四)危房改造扶持政策。
(五)優先安排就業的扶持政策。
第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對口幫助、包戶扶貧、聯絡濟困等形式,與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結成幫扶關係,幫助其解決生產生活困難。
家庭收入的計算
第十三條 家庭收入計算,是指對申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其家庭上年度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計算和評估。
貨幣收入包括:
(一)工資(含各種形式的務工勞務收入。在外務工勞務等各種收入以相關有效證明為準,如不能出具證明,則按當地城鎮自謀職業行業收入評估標準或上年度當地人均收入計算其收入);
(二)獎金、補貼、養老金、供養直系親屬的救濟;
(三)種植、養殖業生產性收入;
(四)贍養費、扶(撫)養費、經濟補償金;
(五)存款及利息、有價證券及紅利、保險給付金、租賃和繼承收入;
(六)其他應計入的家庭收入。
實物收入包括:
按上年度末市場同類物品價格計算的各類糧、油、菜、果、畜禽、水產品及其他農產品。
第十四條 贍養費、扶(撫)養費收入,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數額計算,高於協定、裁決或判決規定數額的,按實際數額計算。沒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贍養費按照被贍養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減去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後剩餘部分的50%,除以被贍養人數計算,高於50%的按實際數額計算;扶(撫)養費按照扶(撫)養人年收入的25%計算,有多個被扶(撫)養人的,其扶(撫)養人給付的扶(撫)養費最高不超過其年收入的50%計算,高於上述規定的,按實際得到的數額計算。
第十五條 失地、失海居民取得的征地補償費,按當地上年度農民人均收入標準計入家庭成員當年收入,剩餘部分按上述原則逐年計入,征地補償費經累計計算結束後,按家庭實際收入計算。
第十六條 家庭成員中非農業戶口人員的收入按上年度實際收入計算。
第十七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按有關規定享受的補助撫恤金,義務兵津貼和退伍費,工傷人員的護理費,因公死亡人員及其家屬的一次性喪葬費、撫恤金、生活補助費;
(二)在校學生的獎學金、困難補助費;
(三)政府給予的一次性榮譽獎金;
(四)其他按政策規定不計入家庭收入的資金。
第十八條 家庭收入計算的具體辦法,由市民政局會同市財政局等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申請與保障金的發放
第十九條 申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主通過戶口所在地村(居)委會向所在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二)村(居)委會受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委託,對申請人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狀況進行核實,召開村(居)民代表會議進行民主評議,並將經核實的申請人情況和民主評議結果進行公示。公示3日後無異議的,由所在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發給《大連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審批表》,審查後連同其他證明材料一併報縣(市)區民政局。
(三)縣(市)區民政局審核後,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四)村(居)委會將批准結果在申請人居住地進行公告,公告3日後無異議的,發給《大連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等相關證件;有異議的,由縣(市)區民政局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符合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可隨時提出申請,縣(市)區民政局按季度審批。申請人從被批准當季度起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應在每年的6月、12月末前,通過所在地村(居)委會向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書面報告上半年或全年家庭收入情況,符合條件的,可提出繼續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村(居)委會、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和人員變化情況進行核查,根據核查情況調整保障標準。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則上不能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年人均收入雖然低於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達到或高於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能夠維持基本生活的;
(二)具有勞動能力,但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勞動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
(三)有機動車輛(用於補償殘疾人功能性缺陷的代步機動車除外)的;
(四)3年內自建住房、購買商品房或高標準裝修住房的;
(五)一年內購買價值超過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月標準5倍的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家庭成員(聾啞人除外)有行動電話的;
(七)安排子女擇校就學和義務教育期間進入收費學校就讀以及自費出國留學的;
(八)因違反計畫生育政策多生育子女及違法收養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已接受人口與計生部門處理的除外);
(九)有賭博、嫖娼、吸毒行為的;
(十)不按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和提出申請的;
(十一)經審批機關認定其他不能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二十三條 保障金實行社會化發放,每季度發放一次。保障對象可憑《大連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社會化發放儲蓄存摺(卡),到民政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領取保障金。行動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可委託他人代領。
資金與管理監督
第二十四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縣(市)區、鄉(鎮)財政按比例承擔,市財政對困難地區予以適當補助,補助辦法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財政承擔的比例由縣(市)區政府根據鄉(鎮)經濟狀況確定。
第二十五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納入各級財政年度預算,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
第二十六條 市及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編制年度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需求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預算;財政部門根據預算和民政部門編制的發放明細,按季度將所需資金撥付到民政部門的最低生活保障專戶,再由民政部門按時撥付到指定的金融機構(集中供養的五保人員所需資金撥到鄉鎮敬老院)。民政部門應按季度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保障資金落實執行情況,並編制年終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七條 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建立由民政助理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專乾組成的工作機構,負責轄區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工作。各級財政部門應按規定為同級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機構提供必需的工作經費。
第二十八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機關應公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辦事程式、保障對象和保障金髮放情況,並設立舉報箱和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民政、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對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髮放情況經常進行檢查,發現違紀違法行為應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從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採取隱瞞、偽造、虛報等手段騙取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市)區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追回保障金並終止保障;脅迫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擾亂工作秩序的,給予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為申請人家庭收入、實際生活水平、勞動能力、就業等狀況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其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政紀處分。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