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9月10日國家環境保護局頒布)
第一條 為建立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報告制度,及時掌握事故情況,加強環境監督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按照職權範圍,有責任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部門及時、準確地報告轄區內發生的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報告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是指由於違反環境保護法規的經濟、社會活動與行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響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等原因致使環境受到污染,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受到破壞,人體健康受到危害,社會經濟與人民財產受到損失,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突發性事件。
第四條 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根據類型可分為水污染事故、大氣污染事故、噪聲與振動危害事故、固體廢棄物污染事故、農藥與有毒化學品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及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與自然保護區破壞事故等。
第五條 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根據程度分為:
(一)一般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由於污染或破壞行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千元以上、萬元以下(不含萬元)的。
(二)較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較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
1、由於污染和破壞行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不含5萬元);
2、人員發生中毒症狀;
3、因環境污染引起廠群衝突;
4、對環境造成危害。
(三)重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重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
1、由於污染或破壞行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不含10 萬元);
2、人員發生明顯中毒症狀、輻射傷害或可能導致傷殘後果;
3、人群發生中毒症狀;
4、因環境污染使社會安定受到影響;
5、對環境造成較大危害;
6、捕殺、砍伐國家二類、三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
(四)特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特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
1、由於污染或破壞行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10萬元以上;
2、人群發生明顯中毒症狀或輻射傷害;
3、人員中毒死亡;
4、因環境污染使當地經濟、社會的正常活動受到嚴重影響;
5、對環境造成嚴重危害;
6、捕殺、砍伐國家一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
第六條 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發生後,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立即赴現場調查,並對事故的性質和危害作出恰當的認定。
凡屬一般或較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均由縣級(含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確認;凡屬重大或特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均由地、市級以上的環境保護部門確認。
對本辦法第五條中未作出具體規定的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地、市級以上的環境保護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作出重大或特大事故的確認。
第七條 凡屬重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地、市級環境保護部門除應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外,還應同時報告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凡屬特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地、市環境保護部門除應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外,還應同時報告國家環境保護局。
第八條 重大或特大的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報告分為速報、確報和處理結果報告三類。速報從發現事故後起,48小時以內上報;確報在查清有關基本情況後立即上報;處理結果報告在事故處理完後立即上報。
速報可通過電話、電報,必要時應派人直接報告。確報可通過電話或書面報告。處理結果報告採用書面報告。報告應採取適當方式,避免在當地民眾中造成影響。
第九條 速報內容主要包括: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類型、發生時間、地點、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質,經濟損失數額、人員受害情況、捕殺與砍伐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名稱和數量、自然保護區受害面積及程度等初步情況。
確報在速報的基礎上,報告有關確切數據,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及採取的應急措施等基本情況。
處理結果報告在確報的基礎上,報告處理事故的措施、過程和結果,事故潛在或間接的危害、社會影響,處理後的遺留問題,參加處理工作的有關部門和工作內容,出具有關危害與損失的證明檔案等詳細情況。
第十條 報告單位應當保證報告內容的準確性與可靠性。當發現報告內容與實際情況有出入時,報告單位應立即將糾正情況如實上報。
第十一條 一般和較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納入各級環境保護部門的環境統計;重大和特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除納入各級環境保護部門的環境統計以外,省級環境保護部門每半年匯總一次,分別於7月20日以前和1月20日以前報告國家環境保護局(匯總報表附後)。
報告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匯總表 單位: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事故類型 發生時間 地點 發生原因 污染源 主要污染物質 人員受害情況直接經濟損失(萬元)
人數 症 狀
- - - - - - - -
捕殺或砍伐國家
重點保護動值物
自然保護區受害狀況 採取的應急措施 處理結果
肇事人員情況 名稱 數量 肇事人員情況 面積 損害情況 結案日期 結果 主要遺留 問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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