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報告辦法(試行)

為規範突發環境事件的信息報告程式,提高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突發環境事件的能力,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依據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辦法。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報告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範突發環境事件的信息報告程式,提高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突發環境事件的能力,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依據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環境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和對全國或者某一地區的經濟社會穩定、政治安定構成重大威脅和損害,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環境事件。

第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建立相應信息報送制度。

第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範圍,做好本轄區突發環境事件的處理工作,及時、準確地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轄區內發生的突發環境事件信息。

第五條

在得知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後,事發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調查了解情況,採取措施努力控制污染和生態破壞事故繼續擴大,對突發環境事件的性質和類別作出初步認定,並把初步認定的情況及時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緊急情況下,可直接向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報告,並同時報送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突發環境事件的分級標準按照《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規定執行。分級標準見附。

第七條

一般(Ⅳ級)突發環境事件,事發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發現或得知突發環境事件後1小時內,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較大(Ⅲ級)、重大(Ⅱ級)、特別重大(Ⅰ級)突發環境事件,市(區)、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發現或得知突發環境事件後1小時內,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後,除認為需對突發環境事件進行必要核實外,應當立即報告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需要對突發環境事件進行核實的,原則上應在1小時內完成。
特別重大(Ⅰ級)突發環境事件,事發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依照本條前兩款規定報告的同時,應當向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報告。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在接到重大(Ⅱ級)、特別重大(Ⅰ級)突發環境事件報告後,應當立即向國務院總值班室報告。

第八條

當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初期無法按突發環境事件分級標準確認等級時,報告上應註明初步判斷的可能等級。隨著事件的續報,可視情核定突發環境事件等級並報告應報送的部門。

第九條

突發環境事件的報告分為初報、續報和處理結果報告三類。
初報在發現和得知突發環境事件後上報;續報在查清有關基本情況後隨時上報;處理結果報告在突發環境事件處理完畢後上報。
初報可用電話或傳真直接報告,主要內容包括:突發環境事件的類型、發生時間、發生地點、初步原因、主要污染物質和數量、人員受害情況、自然保護區受害面積和瀕危物種生存環境受到破壞程度、事件潛在危害程度等初步情況。
續報可通過網路或書面報告,視突發環境事件進展情況可一次或多次報告。在初報的基礎上報告突發環境事件有關確切數據、發生的原因、過程、進展情況、危害程度及採取的應急措施、措施效果等基本情況。
處理結果報告採用書面報告,處理結果報告在初報和續報的基礎上,報告處理突發環境事件的措施、過程和結果,突發環境事件潛在或間接的危害及損失、社會影響、處理後的遺留問題、責任追究等詳細情況。處理結果報告應當在突發環境事件處理完畢後立即報送。
核與輻射事件的信息報告在按照本辦法規定報告的同時,還須按照有關核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報告。

第十條

突發環境事件可能波及相鄰省級行政區域的,事發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向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報告的同時,及時通報可能波及的其他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突發環境事件通報的有關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視情況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在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報告工作中,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在報告中弄虛作假,致使事故擴大或者延誤事故處理的,按照有關規定,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因環境問題引發的群體性事件信息報告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各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10日前,將本轄區內上一年度發生的突發環境事件的統計分析情況上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報告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暫行辦法》(環辦字〔1987〕317號)同時廢止。

突發環境事件分級標準(摘自《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1、特別重大環境事件(Ⅰ級):
(1)死亡30人以上,或中毒(重傷)100人以上;
(2)因環境事件需疏散、轉移民眾5萬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
(3)區域生態功能嚴重喪失或瀕危物種生存環境遭到嚴重污染,或因環境污染使當地正常的經濟、社會活動受到嚴重影響;
(4)因環境污染使當地正常的經濟、社會活動受到嚴重影響;
(5)利用放射性物質進行人為破壞事件,或1、2類放射源失控造成大範圍嚴重輻射污染後果;
(6)因環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斷的污染事故;
(7)因危險化學品(含劇毒品)生產和貯運中發生泄漏,嚴重影響人民民眾生產、生活的污染事故;
(8)造成跨國(界)的環境污染事件。
2、重大環境事件(Ⅱ級):
(1)發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傷)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區域生態功能部分喪失或瀕危物種生存環境受到污染;
(3)因環境污染使當地經濟、社會活動受到較大影響,疏散轉移民眾1萬人以上、5萬人以下的;
(4)1、2類放射源丟失、被盜或失控;
(5)因環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庫以及沿海水域大面積污染,或縣級以上城鎮水源地取水中斷的污染事件
3、較大環境事件(Ⅲ級):
(1)發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傷)10人以上、50人以下;
(2)因環境污染造成跨地級行政區糾紛,使當地經濟、社會活動受到影響;
(3)3類放射源丟失、被盜或失控。
4、一般環境事件(Ⅳ級):
(1)發生3人以下死亡,中毒(重傷)10人以下;
(2)因環境污染造成跨縣級行政區域糾紛,引起群體性影響的;
(3)4、5類放射源丟失、被盜或失控。
上述分級標準有關數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發布部門: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發布日期:2006年03月31日 實施日期:2006年03月31日

失效

《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報告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報告辦法(試行)》(環發〔2006〕5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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