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府發〔2003〕42號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級各部門:
《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以下簡稱《條例》)自2004年1月1日實施,這是完善我國社會保障體系的重大舉措,對切實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事故風險,維護社會穩定起著重要作用。為確保《條例》的貫徹落實,依據《條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提出如下實施意見,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各類企業(含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鄉鎮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均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依照《條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二、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按勞動保障部、人事部、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辦法按勞動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三、全省設區的市依照《條例》規定實行工傷保險市級統籌。阿壩州繼續實行工傷保險州級統籌。甘孜州、涼山州的統籌層次由州政府根據當地實際確定,逐步實行州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中央在川行業單位可以採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訂。其他中央屬、省屬單位按照屬地原則參加所在地工傷保險社會統籌。
四、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徵收。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鑑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依照國家規定提出分類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報統籌地區政府批准後實施。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製訂。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使用和主要經營生產業務及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分別確定用人單位的具體繳費率。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適用相應的行業差別費率。
用人單位以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的繳費基數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
五、統籌地區應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統籌地區當年實際徵收基金總額的5%提取,工傷保險基金結餘較多的地區還可從結餘中提留部份作為儲備金。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儲備金累計不應超過當年應徵收基金總額的40%。工傷保險儲備金主要用於統籌地區重特大事故的工傷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政府墊付。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由經辦機構提出意見,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批准。儲備金的提留比例可隨著經濟發展和工傷保險制度完善適時調整,具體調整比例由省勞動保障廳會同省財政廳確定。
六、職工工傷認定條件、認定管理機構、申請和認定時效、認定程式、舉證責任等,按照《條例》第三章以及勞動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的規定執行。
我省原執行的職工傷殘性質認定中“比照因工”的有關政策規定,從2004年1月1日起不再執行。
七、勞動能力鑑定機構、鑑定標準、申請和鑑定時限、鑑定程式等,依照《條例》第四章的規定執行。省、市(州)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下設專門辦事機構並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事機構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四川省勞動能力鑑定工作規程由省勞動保障廳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勞動能力鑑定收費標準由省物價局、省財政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訂。
省、市(州)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同時負責職工因病(含非因工負傷)的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八、工傷職工依照《條例》第五章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其標準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14個月,六級傷殘12個月。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的人員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確認需長期治療的其他工傷人員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60個月,六級傷殘48個月。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勞動契約期滿終止,或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其標準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合併計算,標準為七級傷殘36個月,八級傷殘26個月,九級傷殘16個月,十級傷殘10個月。
九、工傷人員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由省勞動保障廳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制訂調整辦法,各統籌地區及用人單位應按照省制訂的調整辦法和標準對工傷人員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及時進行調整。保留勞動關係的五、六級傷殘人員,傷殘津貼隨用人單位職工工資增長幅度按比例調整。
2003年12月31日前領取生活護理費的工殘人員經鑑定仍然符合護理條件的,依據其鑑定的生活護理等級,從2004年1月1日起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規定標準計發生活護理費,所需資金按原支付渠道解決。
十、職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機動車事故傷害,或者履行工作職責和完成工作任務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按《條例》規定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的,如第三方責任賠償的相關待遇已經達到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標準的,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關待遇;如第三方責任賠償低於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傷職工未獲得賠償的,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補足工傷保險相關待遇。
十一、用人單位依法破產,依照《條例》的規定進行清算。參加了工傷保險的,還應依照有關法規清算用人單位欠繳的工傷保險費。破產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費用清算標準、支付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廳會同財政廳、省經貿委制訂。用人單位依法撤消、關閉的,應按規定妥善處理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問題。
十二、2004年1月1日以後我省境內的各級各類用人單位發生的職工傷害事故按照屬地原則,其工傷性質均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由省、市(州)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
十三、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的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已經按原有關規定處理了的不再重新處理;2004年1月1日以後應享受的工傷待遇按《條例》的規定執行。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的職工,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已經作出了工傷認定,相關待遇尚未處理的,一次性傷殘待遇和一次性死亡待遇仍按原規定執行,其他待遇和勞動能力鑑定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的職工,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2004年1月1日後完成工傷認定的,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和待遇標準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2002年12月31日之前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工傷認定。
十四、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因工負傷的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其工傷保險待遇按《條例》和本實施意見的規定執行,工傷保險費的籌集辦法和標準由各統籌地區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十五、省勞動保障廳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經辦工傷保險事務。省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經辦工作的綜合管理,承擔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經辦工作。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承擔省級機關和部分企事業單位職工勞動能力鑑定,承擔對市(州)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爭議的複查鑑定工作,其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各市(州)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範圍內除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外的職工勞動能力鑑定工作。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事機構承擔勞動能力鑑定具體事務。
財政和審計部門以及工會組織等依照《條例》規定履行監督職責。
對違反《條例》的行為依照《條例》第七章的規定查處。
十六、各市、州政府要高度重視《條例》的貫徹實施,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和工作協調,做好《條例》實施前的宣傳培訓工作,為《條例》的貫徹實施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加強調查研究,制訂具體工作方案,抓緊完善有關配套政策和管理制度,加快建立健全工作隊伍,切實做好《條例》施行的各項工作。
各級勞動保障、人事、財政、衛生、民政、物價、工商、編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工會要相互支持,各盡其責,密切配合,確保《條例》在我省順利貫徹實施。
十七、我省原工傷保險規定與《條例》和本《實施意見》不一致的不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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