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為規範工傷認定程式,依法進行工傷認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7號 《工傷認定辦法》已於2003年9月18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新修訂的《工傷認定辦法》已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56次部務會議通過並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頒布的《工傷認定辦法》同時廢止。
具體內容
工傷認定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工傷認定程式,依法進行工傷認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工傷認定應當客觀公正、簡捷方便,認定程式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按照前款規定應當向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根據屬地原則應當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
第五條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六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聘用契約文本複印件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人事關係的其他證明材料;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後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第七條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於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範圍且在受理時限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補正材料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根據需要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並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工傷認定中,可以進行以下調查核實工作: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並作出調查筆錄;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複製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調查核實工作的證據收集參照行政訴訟證據收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時,對申請人提供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出具證據部門重新提供。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託其他統籌地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
(二)為提供情況的有關人員保密。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七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第十九條 《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受傷害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斷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受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四)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
(六)作出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四)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
(五)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認定工傷決定書》和《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加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於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認定工傷決定書》和《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送達參照民事法律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工傷認定結束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將工傷認定的有關資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中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認定工傷決定書》、《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樣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頒布的《工傷認定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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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認定有無一次性賠償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農民大量進入城市從事勞動密集型行業工作,特別是煤礦企業,目前從業人員基本上是農民工。目前,煤礦每年的死亡人數接近6000人,基本上都是農民工。農民工死亡的賠償標準因各地的經濟發展、地方的財政政策和企業的經營狀況的不同而有所區別。為規範工傷認定程式,依法進行工傷認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003年9月18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布《工傷認定辦法》、《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賠償基數
是指單位所在地工傷保險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明年起可按規定申請撫恤金
根據《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明年起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親屬,可按規定申請撫恤金。
《規定》指出,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是指該職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遺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撫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規定》明確,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規定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亡職工配偶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工亡職工父母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工亡職工子女未滿18周歲的;工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滿60周歲,祖母、外祖母年滿55周歲的;工亡職工子女已經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孫子女、外孫子女未滿18周歲的;工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的。
《規定》說,領取撫恤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撫恤金待遇:年滿18周歲且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就業或參軍的;工亡職工配偶再婚的;被他人或組織收養的;死亡的。領取撫恤金的人員,在被判刑收監執行期間,停止享受撫恤金待遇。刑滿釋放仍符合領取撫恤金資格的,按規定的標準享受撫恤金。
相關信息
1`.工傷分兩大階段.
a.工傷認定(是判斷你是否符合工傷條件)
如果認定下工傷,那么你可以得到:
停工留薪期的受傷前12個月的實得平均工資.
醫療費用
以及住院期間的補助費.(天津標準10.5元/天)
b.工傷鑑定
如果認定的停工留薪期滿,參加傷殘等級鑑定後,
你可以根據等級得到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級所對應的數*本人工資)
一次性醫療和再就業補助金(等級所對應的數*市均工資)
八大方法
規避方法一:濫用勞務派遣
勞務派遣是指由勞務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由派遣勞動者向用工單位提供勞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勞務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動者之間,但勞動力給付的事實則發生在派遣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
在勞動契約法實施之前,勞務派遣制度一直處於晦暗不明的狀態,使用普遍卻沒有法律規範。勞動契約法專門用12個條文來規範勞務派遣用工制度,但其實施後,勞務派遣制度不僅沒有衰退,反倒愈演愈烈。法律規範的粗線條顯得捉襟見肘,難以應付現實中用人單位種種逃避責任的方法。
規避方法二:隱蔽用工
按國際勞工組織的界定,隱蔽用工是指假造某種與事實不同的表面現象,從而達到限制或削弱法律所提供保護目的的一種旨在隱藏或扭曲僱傭關係的行為,其目的主要是為了逃避勞動法的管轄、逃避提供社會保障以及逃稅。
隱蔽用工的情形,在超市(商場)促銷員中體現得最為明顯。從表面來看,促銷員一般是由供應商招聘並派駐到超市(商場)推銷其產品,是供應商的員工。但實際上促銷員在工作期間主要受超市(商場)的管理,身著超市(商場)的統一工作服,佩戴超市(商場)的銷售人員工牌,對外也是以超市(商場)銷售人員介紹。
規避方法三:利用關聯公司
一些用人單位通過安排員工在不同的關聯企業工作,或者將員工的勞動關係與實際用工分割在不同的關聯企業中,以此降低用工成本,混淆勞動關係,逃避法律責任。發生勞動爭議後,幾家單位互相推諉,造成勞動者維權困難。
這其中有幾種不同的方式。一是“張冠李戴”:勞動者明明是在甲公司工作,簽訂的協定或契約上蓋的卻是乙公司的印章;二是利用關聯公司之間的人員調動來混淆勞動關係;三是通過關聯公司之間的“承包經營”,阻斷勞動關係;四是一套人馬、幾套牌子,讓勞動者也無從知曉自己是哪個公司的員工。
規避方法四:租賃承包
單位將某個部門或者整體承包租賃出去,以提高生產率和經濟效益,這種經營方式在目前非常普遍,但是其招用的勞動者是與發包方還是承包方建立勞動關係,卻在實踐中引發很多糾紛。
在我們收集的案例中,有的是企業承包給其他企業的,有的是承包租賃給個人經營的,有的是企業內部承包經營的。不論是哪種承包方式,發生糾紛後,發包的企業都拒絕承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要么將勞動者推給承包承租的公司或個人,要么認為勞動者是“獨立承包人”。
規避方法五:簽契約、上保險一分為二
根據勞動法、勞動契約法,用人單位有義務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並為其上社會保險。現在出現一種情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契約,卻將員工的社保“外包”給人力資源公司。目前勞動部門的相關條文比較模糊,允許一些相關機構協助企業或者個人辦理社會保險,但是社保關係到底是辦到勞動者的實際工作單位,還是可以直接辦到代辦公司名下,並不明確,所以給這種用工和保險分兩家的現象開了口子。而一旦勞動者的權利被侵害,就遇到了勞動關係不明的難題。
規避方法六:包工頭違法承包工程
建築行業中的包工頭是一個特殊群體:一方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沒有建設工程資質的包工頭根本不能承包工程;而另一方面,幾乎任何一個工地上,都能看到他們的身影。由包工頭牽頭組成的勞務隊伍在建築勞務市場中占據相當大的份額,而包工頭的存在,使得農民工—包工頭—建築公司之間的關係複雜化,農民工究竟是與建築公司存在勞動關係,還是與包工頭存在僱傭關係,並不清楚。
規避方法七:私人車主掛靠經營
“掛靠”是上世紀80年代我國正處於經濟轉型時期特殊歷史背景下的產物。當時因為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業在經濟活動中的經營範圍和享受的待遇不同,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掛靠其他單位從事經濟活動的現象大量存在。私人車輛掛靠公司運營,同樣也是由於公共運輸運營的管制。而一旦發生勞動爭議,就會出現勞動者與掛靠人、被掛靠單位三方權利義務糾纏不清的問題。如果認定司機只是車主的雇員,一旦發生事故,運輸公司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而從私人的車主獲得賠償顯然要面臨很大風險。
規避方法之八:以勞務僱傭關係否認勞動關係
由於勞動關係受到勞動法律規範的特別保護,勞動者享有的權利相對於勞務僱傭關係中勞務提供者來說要更多、更周密,比如,勞動者被拖欠工資的,不僅可以要求單位支付工資,還有權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資的經濟補償金;而勞務僱傭關係中,拖欠勞務費的,只能要求對方支付拖欠期間的勞務費和利息。一旦建立勞動關係,沒有法定理由,用人單位不得解除;而勞務僱傭關係中,契約屆滿或者工作事項完成後,雙方之間的關係當然結束。正是由於這些特殊保護,使一些用人單位在發生糾紛後,極力否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規避方法九:假借註銷或吊銷
據勞動契約法,公司主動解散或者被動終止營業資格,那么勞動契約終止。有些用人單位為了逃避責任,主動註銷公司,或者故意利用法律上的空子,使公司的營業執照被吊銷。由於勞動者對此往往不知情,無法及時主張權利,其權利就有被侵害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