淵源和發展
關於公司社會責任的理論爭論始於20世紀30年代。1932年,哈佛法學院多德教授在《董事應該為誰承擔義務?》一文中提出了公司社會責任問題。多德認為,應當把商事公司看作是一個既有社會服務功能、也有營利功能的經濟組織,並認為這一觀點已經對法學理論產生了某些影響,在不久的將來,這種影響將會越來越大⋯⋯公司經營者的應有態度是樹立自己對職工、消費者和社會公眾的社會責任感。最後,對公司擁有所有權,並喜歡為所欲為的股東們也會接受這種觀念[1]。多德的觀點遭到了伯利的反對。伯利認為,在還不能提供一套清晰而且能夠予以合理落實的對他人負責的方案以前,就必須強調“商事公司存在的惟一目的是為股東們賺錢”。在伯利之後,反對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聲音仍然絡繹不絕。這場還在進行中的爭論的趨勢是,多德的公司社會責任觀點逐漸居於主導地位,獲得了包括伯利在內的越來越多學者的贊同。伯利在1954年承認:“20年前,筆者同已故的哈佛法學院的多德教授進行了一次辯論。當時,公司的權力是為了眾股東的利益而予以信託的,而多德教授則認為這些權力是為了社區的利益而予以信託的。這場辯論已經(至少目前是這樣)以多德教授的觀點為優勝而宣告終結了”[2]。實際上,伯利只是在一定階段內反對公司承擔社會責任,在他與米恩茲合著的《現代公司與私人財產權》中,他主張,隨著現代公眾型股份公司中所有權與控制
權的分離,有朝一日,經營者們會演變成完全中立的技術性管理者,由他們平衡社區中各類集團間不同要求。伯利相信,在未來的某一時期,股東以外的各種利益集團對企業資產和收益的權利主張終將得到考慮,企業創造的財富亦將在股東和這些利益集團之間公平地予以分配,相應地,企業管理者最終會對企業潛在的利害關係人負擔起法律所要求的廣泛的社會責任。“公司社會責任”的觀點已經為學者廣泛認同。正如日本著名法學家金澤良雄所說:“今天的企業,本已經擺脫了單純的私有領域,而作為社會制度有力的一環,其經營不僅受到資本提供者的委託,而且也受到包括資本提供者在內的全社會的委託⋯⋯換言之,即無論在理論上或實際上,已不再允許片面地追求企業一己的利益,而必須在與經濟和社會的協調中最大效率地與各種生產要素相結合,並且立足於生產物美價廉的商品和提供服務的立場。只有這種形態的企業才能稱之為現代化企業,而所謂經營者的社會責任也就不外是要完成這個任務。” 《財富》和《福布斯》在對企業進行排名時都已經加上了“社會責任”標準。跨國公司的產生和發展也說明了這一點。早期跨國公司的發展中充滿了血性和奴役,同時也伴隨著激烈的反抗,只有其開始適當關注到東道國的民生時,這種反抗才平息,跨國公司的蓬勃發展才得以實現。所以,當今跨國公司的工商領袖們也普遍接受了社會責任的理念。耐克公司在過去有關它的新聞中幾乎與童工和血汗工廠劃上等號。現在耐克正在努力為自己營造慈善機構的形象,它在大力宣傳自己向“氣候基金會”捐錢的善事,似乎使人感覺,生產體育用品只不過是其次要的一項活動[5]。在中國,中國電網公司、中國石化公司等著名企業,近來也紛紛發表社會責任的白皮書,並以此作為企業的文化資源。公司社會責任由其他部門法規制發展為公司法規制,是公司社會責任理念發展的第二個階段。20世紀80年代之前,美國公司的社會責任是由勞動法、社會保障法、環保法、反壟斷法、消費者權益法、稅法等法律調整的。例如, 《清潔空氣法》 、 《水污染控制法》等體現公司對社會公眾的責任,《雇員退休收入保障法》、《職工安全和健康法》體現公司對職工的責任, 《消費者產品安全法》 、《食品、藥品和化妝品法》體現公司對消費者的責任,《統一商法典》和《聯邦破產和重組法令》體現公司對債權人的責任。1984年,美國法學會向社會推出建議性藍本——《公司治理的原則:分析與建議》,其中第2條第1款就企業的社會責任明確寫到:公司“(a)與自然人有相同的在法律範圍內行事的義務,(b)負責任的經營行為可以被認為是首要因素,(c)可以把合理數量的資財用於公共福利、人道主義、教育和慈善的目的。”美國公司法關於社會責任的突破,是1989年賓夕法尼亞州的公司法變革。20世紀80年代,美國出現了惡意收購浪潮。惡意收購者並非善意的投資者,而是惡意的投機者。在這一過程中,被收購公司的股東和惡意收購者可以獲得高額利潤,而雇員則是最大的受害者。惡意收購往往與企業的長期利益相衝突,企業多年建立起來的社會聯繫和穩定的社會格局被打破。惡意收購沒有創造新的財富,所做的只是將工人的財富部分轉移給了股東。惡意收購的受害者受害的不僅是工人,經理、債權人、政府也都是受害者。為了抵禦惡意收購,1989年,賓夕法尼亞州議會決定修改公司法,提出了新的公司法議案。議案包括四條新的條款:(1)任何股東,不論擁有多少股票,最多只能享有20%的投票權。(2)被收購公司,有權在惡意收購計畫宣告後的18個月內,占有股東出售股票給惡意收購者所獲的利潤。(3)成功了的惡意收購,必須保證26周的工人轉業費用。(4)賦予被收購公司經理對“利益相關者”負責的權利,而不是只對股東一方負責。1989年《賓夕法尼亞州新公司法議案》一反傳統公司法“股東至上”原則,授予公司經理對“利益相關者”負責的權力,深刻反映了現代美國公司法理念的變化。賓夕法尼亞州公司法改革,導致美國其他28個州連鎖反應。傳統公司法以它獨到的產權制度和治理機制體現了公司的制度價值。但是,傳統公司法忽視了公司中“利益相關者”的權益,關注的只是公司中最富有資本主義特徵的股東和管理人員的關係。20世紀末期改革以後的美國公司法,在依然奉行利潤最大化目標的同時,將“利益相關者”的權益保護以及公司與社會協調發展等內化為公司法的規範和制度,深刻反映了現代社會和諧發展的內在要求,它要求公司在追求利潤最大化的同時,還應兼顧勞動者、管理者、公司供血者等“利益相關者”的利益,而且還應考慮更廣泛的“利益相關者”——社會的利益,如勞工保護、環境保護、生態平衡、可持續發展、綠色GDP等。
美國學者米切爾歸納了27種有代表性的利益相關者定義,並提出一種評分法以界定利益相關者。米切爾認為,要成為一個企業的利益相關者,要么就是對企業有合法的索取權,要么能夠緊急地引起企業管理層關注,要么能夠對企業決策施加壓力,否則不能成為企業的利益相關者。他將利益相關者細分為以下三類:(1)確定型利益相關者,他們對企業的影響具有合法性、權力性和緊急性。為了企業的生存與發展,企業管理層必須十分關注他們的願望和要求;典型的利益相關者包括股東、雇員和顧客。(2)預期型利益相關者,他們與企業保持較密切的聯繫,擁有上述三項中的前兩項影響。(C)潛在型利益相關者,是指只擁有合法性、權力性、緊急性三項影響中第一項的群體。
分類及關係
企業的社會責任包括經濟責任、法律責任和道德責任。經濟責任是指公司作為理性的經濟人追求利潤最大化的責
任。法律責任是指公司只有在法律允許、不損壞社會利益的前提下才能追求利潤最大化。道德責任是指公司基於對社會的關懷而履行的但不構成法律義務的責任。從制度經濟學的觀點看,企業社會責任無疑是一種制度安排。所謂制度,是對人的行為具有約束力的所有規則。制度包括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正式制度是人們有意識地創造的一系列政策法規。非正式制度是人們在長期的交往中無意識形成的價值信念、倫理規範、道德觀念、風俗習性、意識形態等。企業對社會的法律義務是一種正式制度安排;企業對社會的道德義務則是一種非正式制度安排。就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的關係而言,法律責任是企業行為的前提,在責任體系中占有更高地位;如果允許經濟責任高於法律責任,將嚴重損害社會利益。美國福特公司的一種汽車容易在高速公路上意外拋錨,被同一方向行駛的汽車撞上,往往造成汽車起火、駕駛員死亡、同車乘客嚴重殘疾的後果。經查,該種車的供油系統和油箱在車速達30公里後經障礙物碰撞就有起火危險。這一問題可以通過加上一個11美元的“加固器”來解決。但福特公司對成本作了估算:改造汽車供油系統需耗資1.37億美元,而可能就人身傷害支付的費用是4950萬美元。簡單的經濟計算告訴福特公司,無需耗用巨額資本彌補有限的傷害[15]。如果公司的經濟責任高於法律責任,福特公司使用較少的資源來賠償傷害的損失而不去改進供油系統在經濟上是合理的。但如果公司的法律責任高於經濟責任,則福特公司應該在不侵害社會公益的前提下使自己利潤“最大化”,為此類車輛安裝“加固器”。類似情況在中國也時有發生。如某一企業慣於向其毗鄰河流排放污水,其更換排污設備的守法成本支出與被發現(包括發生的機率)並且受到罰款處罰相比,如果後者的成本小,從利潤最大化的角度看,經理就可能選擇繼續排放污水。
法理依據
實用主義法學和現實主義法學是公司社會責任的重要法學基礎。實用主義法學產生於資本主義從自由競爭走向壟
斷的時代。實用主義法學代表龐德,提出應研究法律與其他社會因素的相互作用,注重法律的社會目的、實際運行和效果。他認為,法律所要達到的社會目的的意識是法理學的基本組成要素;好的法律就是能夠充分為社會服務的法律,法律的實際運行比抽象的內容更重要。龐德將法律秩序所保護的利益分為個別利益、公眾利益和社會利益,認為不應該用硬性標準來評價這些利益,某些利益在某一時期可以有優先權,而別的利益在別的時期應該受到優先照顧。法學家應該做的,就是在可能的範圍內保護一切社會利益,維護與一切社會利益不矛盾的社會利益間的和諧。龐德認為,法律必須適應社會需要,法律的目的是促進和保障社會利益,是維持人們之間一個理想的關係。司法、行政、立法和法學等方面的活動,旨在調整各種關係,協調人們之間彼此交叉的權利要求,旨在通過規定每個人可以安全地堅持自己的權利的界限來保證各種利益,旨在探索如何使人類的權利要求與希望在得到最大限度的滿足的同時作出最小的犧牲的辦法。這種強調社會利益保護、強調各種利益平衡、強調法律在社會利益保護和利益協調中的作用的觀點,無疑為公司社會責任的理論和實踐提供了思想基礎。現實主義法學和實用主義法學雖然在法律規則的道德價值上存有分歧,但現實主義法學和實用主義法學一樣也以實用主義哲學為基礎,強調法律的效果,認為法律是對社會利益進行分配的工具,法律具有協調各種關係、避免衝突與損耗的功能。
現實主義法學的代表盧埃林指出,法律是在資源有限這一原則下運作的。在任何時間以及任何地點,社會管理所能獲得的資源都是有限的⋯⋯基於這樣的事實,法律的社會控制在某種程度上有些類似於工程學的味道,需要以最少的浪費、最小的代價以及最小的副作用,來滿足我們所追求的結果最大化。現實主義法學的代表人物之一卡多佐也認為,法律是社會成員在其行為和相互關係中必須遵守的秩序原則。而法律之所以必須被遵守,是因為它具有協調利益、減低損耗的功能,能避免“集體的各個單位、質量中的各個原子之間”的碰撞和損壞。卡多佐還認為,法律的最終目的是社會利益,是各種社會價值的平衡。20世紀中葉以來的美國公司法發展進程,確實表現出在現實主義法學的指引下,公司法逐漸成為平衡各相關利益關係的重要手段。
法律術語(九)
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漸變得適當寬容以利於社會和諧.法一般限於憲法、法律。法屬於上層建築範疇,決定於經濟基礎,並為經濟基礎服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