涵義
控辯平等對抗,是指控訴方和辯護方在刑事訴訟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為此法律應當賦予雙方相應的權利,規定相應的義務,以保證訴訟雙方實力上的平等,從而形成平等對抗的情勢。對控辯平等對抗應當從以下方面來理解:(一)“控”和“辯”
“控”,是指控訴方,在公訴案件中,從廣義上說,控訴方除了檢察官之外,還包括偵查人員、被害人,因為偵查人員為檢察官進行控訴提供條件,確定犯罪嫌疑人,收集證據;在中國被害人作為刑事案件的當事人,也行使一定的控訴職能。
(二)控辯平等對抗存在的訴訟階段
控辯平等對抗集中體現在法庭審判階段。在法庭上,控辯雙方同時在場,通過舉證、質證進行法庭辯論,這是一種形式上的平等對抗。
(三)控辯固有的不平等
控訴方是代表國家對被告進行追訴的,辯護方是針對控訴進行防禦的,由於雙方的角色和任務不同,決定了控辯雙方注定存在一些固有的不平等,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進攻與防禦的地位不平等。這種進攻與防禦的地位,就決定二者不是一種平等協商的關係。進攻掌握著訴訟的主動權,防禦處於被動地位。
2雙方可資利用的資源不平等。控訴方有專門的偵查機關為其調查、收集證據,檢察機關自己也可以進行偵查,而且還可以使用強制性措施,如搜查、扣押、拘傳、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而辯護方只能自行收集證據,而且手段有限,不能使用強制性措施。
(四)控辯平等對抗的內容
由於上述兩點不平等是絕對的,不可改變的,所以控辯的平等對抗只能是法律地位的平等、機會和手段的對等、競賽(訴訟)規則的公平。在一定意義上說控辯平等是一種“均衡感”,即在打擊與保護、在國家利益與被告人個體利益之間的一種取決於社會理性的“均衡性感覺”。
價值
(一)控辯平等對抗充分體現了程式正義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尊重,有利於被告人接受判決在封建制的糾問式訴訟制度下,被告人不具有訴訟主體地位,審理中不允許在法庭上辯論。到了資本主義社會實行辯論式的刑事訴訟程式,被告人享有廣泛的權利,不再是訴訟的客體,而成為訴訟的主體,享有辯護權。
(二)有利於查明事實真相,實現公正,懲罰犯罪,保護無辜
由於控訴機關訴訟角色的要求,他不可能全面地收集證據材料,在心理上他會更多地關注有罪證據。辯護方從維護被指控人的利益出發,收集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這有利於法官兼聽,從而客觀、全面地認定案件。
(三)實行控辯平等對抗有利於訴訟的現代化
確立了平等對抗的原則意味著“流水作業式”的訴訟結構被打破,實行“等腰三角形”的控辯平等對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訴訟結構。
現狀
中國1996年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吸收了當事人主義的合理因素,形成了控辯式的審判方式。但是在立法上、觀念上、實踐上並未真正實現控辯平等對抗,表現如下:(一)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不利於實現控辯平等對抗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這一原則通過對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關係進行界定,從法律上確立了中國“流水作業式”的刑事訴訟構造。他們之間的“分工負責”和“互相制約”經常被其“互相配合”所代替。
1採納證據上的不平等
一般情況下,法官更傾向於採信控訴方提交的證據,即使證據有瑕疵,如違反程式而獲得的證據;而對辯方通過艱苦努力取得的證據在採信上難度要大得多,法官對控辯雙方證據的採納存在不平衡。
2採納意見上的不平衡
針對在法庭審判中控辯雙方提出的意見,法官在採納上存在不平衡。
3表達意見的機會不平等
雖然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控辯雙方都可以在法庭審判時發表自己的意見,可以對被告人、被害人、證人、鑑定人等發問,但實際上在法庭審判過程中,法官對檢察官的發言制止、打斷較少,而對辯護方的發言制止、打斷較多,雙方發言的機會、充分表達的機會存在不平等。
(二)檢察官具有控訴和訴訟監督的雙重職能
使控辯雙方不可能平等中國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這就使得履行公訴權和部分案件偵查權的檢察機關同時擔負著監督權,而這種監督權不僅指向刑事偵查,而且指向刑事審判。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不足以對抗控訴方
1被告人的律師幫助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根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只有到審判階段才可能得到指定辯護律師,而在最需要幫助的偵查階段卻處於孤立無援的境地;而且除法定必須指定辯護律師的情況外,對於法律規定“可以”指定辯護律師的,法院一般都不予指定。
2律師辯護權有待加強
除得不到律師幫助外,即使委託或指定辯護律師的,律師的辯護權也受到了種種限制,無法與控訴方進行平等對抗,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調查取證難
控辯雙方在調查取證方面的權利也不平等:控訴方取證沒有什麼限制,而且可以使用強制性措施,而辯方取證卻受到種種限制。
(2)會見難
雖然中國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規定,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律師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而且規定了安排會見的時間,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辯護律師普遍感到“會見難”,主要表現為:一是製造種種藉口無限拖延;二是非涉密案件還要經過層層審批;三是受委託的律師會見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必須經過偵查機關同意;四是律師單獨會見犯罪嫌疑人更難;五是以本案涉及到國家秘密為由,不準律師會見;六是在會見場所裝設秘密錄音、錄像設備,對律師報以極不信任的態度,進行秘密監控;七是對律師同犯罪嫌疑人的會見限定時間,限制次數,控制問話內容,禁止記錄等等,使會見流於形式;八是偵查人員未盡告知義務,使許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知道聘請律師。
(3)閱卷權受限制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從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辯護律師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材料。”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往往將上述條款與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相聯繫,只允許律師在審判階段查閱、摘抄、複製檢察機關移送到法院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且將閱卷的地點限制在法院。
實現
(一)無罪推定是實現控辯平等對抗的前提無罪推定是一項重要的刑事訴訟國際準則,其含義有不同的表達方式,但基本意思是相同的。 《世界人權宣言》表述為:“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有權視為無罪。”無罪推定作為一項原則,具有兩方面的作用:一是程式方面的作用,即在經法院依法最終作出判決確定有罪之前解決如何確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問題。
(二)確定相關證據規則,合理、明確分配證明責任是實現控辯平等對抗的有效保障
1證據規則與控辯平等對抗
由於控訴方相對於辯護方而言力量強大,享有很多司法資源。為了防止雙方力量過於懸殊,實現平等對抗,必須通過制定有關的證據規則抑制過於強大的控訴權。
2證明責任分配與平等對抗
證據法為了防止控辯雙方在對抗方面出現不公平現象,也應當設計出一種確保雙方公平分擔訴訟風險的程式機制,即公平分配證明責任。
(1)規定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自己的供述是在刑訊逼供情況下取得時,控訴方應當證明該供述是在合法情況下取得,否則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辯護方提出自己有精神障礙或者達不到刑事責任年齡時,辯方應當提供證據。
(3)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三)檢察機關公訴職能與訴訟監督職能的定位是實現控辯平等對抗的關鍵
1加強對偵查和執行的監督目前,中國偵查機關的權力很少受到約束,除了逮捕需要經檢察機關批准外,其他強制性措施均有權自行決定,不接受司法審查,這與國際公約的規定是不符的,不利於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
2加強公訴職能,弱化審判監督對犯罪進行控訴是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能,對此需要進一步加強。
(四)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師幫助權,加強律師辯護權是實現控辯平等對抗的重點
1擴展指定辯護的範圍
應當根據有關國際公約的精神和規定,將指定辯護延伸到偵查階段,擴大接受指定辯護的範圍,凡是沒有聘請律師的,司法機關必須免費為其指定一名律師。
2應當取消律師調查取證的限制
應當取消律師調查需經被調查人同意或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同意的規定。取消了這種限制性的規定,只規定律師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如果有關單位和個人不願意說,律師也沒強制權,也不能採取強制性措施,但這樣總比直接規定要經過被調查者同意這樣的限制性規定要好。
3實行證據展示保證辯護律師的閱卷權
控辯雙方的天然對立性決定律師必須全面閱卷,否則平等對抗只能是形式。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21條規定:“主管當局有義務確保律師能有充分的時間查閱當局擁有或管理的有關資料、檔案和檔案,以便使律師能向其當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協助。
4充分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律師的會見權
會見權是被告人的基本權利,也是律師進行辯護的基礎。中國派員在場的規定和會見需經司法機關批准的做法與國際準則是有距離的,不利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不利於控辯平等對抗。
5判決書對控辯雙方的意見的採納與否應進行充分的說明
通過調研,發現大多數的判決書對證據、意見的採納與否,並沒有充分說明理由,只是簡單地說“予以支持”、“予以採納”、“不予支持”、“不予採納”,而且有的判決書對律師的辯護意見隻字未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