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概念
![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img/9/315/nBnauM3XxQTM1AzMyYTN0kTNyITMykTO2UjMwADMwAzMxAzL2UzL2gzLt92YucmbvRWdo5Cd0FmLzE2LvoDc0RHa.jpg)
兩組對於物權行為無因性概念的理解初看起來沒有什麼差別,仔細看來就會發現區別之處。第一組認為:無因即物權行為效力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第二組認為:無因即物權行為效力不受原因行為影響,廣瀨稔認為原因行為通常為債權行為。可見,兩組之間的區別在於:前組認為原因行為僅有債權行為,而後組認為原因行為不僅局限於債權行為。當然債權行為為原因行為的一種,並且是很重要的一種,但不能據此否認其他原因行為的存在。那么哪一組概念更科學呢?
基本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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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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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種情況下,由於不存在物權行為,當然不會存在物權行為無因性問題;在第(2)種情況下,兩組學者的理解就大相逕庭。第一組會認為:由於債權行為不存在,當然不會發生物權行為效力受債權行為影響問題(此觀點正確),當然不發生所謂的“獨立性和無因性”的問題,也沒有什麼“分離原則”可言。史尚寬也明確指出:“不基於債權關係之物權行為,系獨立為之者,不發生有因無因問題”。鄭玉波也說:“物權行為不基於債權行為而發生者,則該項物權行為能否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即端視該項行為本身能否有效以為斷,固不發生有因無因之問題”。第二組學者在論述時,沒有把他們同獨立性、無因性聯繫起來,暫無從考察他們的觀點。在此種情況下,仍存在無因性問題,物權行為是仍是無因的,因為原因行為不僅僅局限於債權行為。只要存在獨立的物權行為,就存在無因性問題,這是物權行為獨立後的必然邏輯推論。當然,對於物權行為獨立後是否必然導致無因性的問題,當前學術界有肯定說和否定說之分。肯定說以馬俊駒、余延滿為代表,二人認為,“承認了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就要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否定說代表人物頗多,譬如梁慧星、陳華彬等。第一組學者大多認為獨立性不必然導致無因性,甚至第二組的陳華彬也持否定說立場。物權行為無因性創始人薩氏認為:物權行為獨立後,就應使其無因化。因為既然存在獨立的物權行為,物權的移轉只能基於物權的意思表示,物權移轉的結果不是根基於原因行為,發生物權移轉的效果只與當事人移轉物權的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而不受原因關係的影響。可見薩氏是站在肯定說的立場上。《德國民法典立法理由書》也認為物權行為獨立後應使之抽象化。第一部分已論述。物權行為獨立性中已包含無因性,物權行為既然為一獨立的法律行為,在邏輯上就不應受原因行為影響,如果受原因行為的影響,就不是獨立的法律行為。所以,物權行為的效力只能由其自身所決定,受其自身的影響,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標的是否確定、可能、合法,是否履行了法定形式。在此談一下自己對物權行為獨立性的認識。物權行為只要客觀存在,其就是獨立的。判斷標準有二。第一、是否存在獨立的物權意思表示。第二、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法律意義。按照此標準,物權拋棄是一典型的物權行為,那么該行為的效力只能受物權拋棄的意思表示影響,而不受物權拋棄的原因影響。那么,物權拋棄中的原因是什麼呢?物權拋棄的原因或是與他人的約定,或是為了增加他人財產利益的意思表示。下面一例能說明此問題,乙有一領帶,甲認為其奇醜,遂與乙約定,“乙若拋棄該領帶所有權,則甲贈乙人民幣若干”。乙遂拋棄其領帶,乙拋棄其領帶所有權的原因就在於其與甲約定的條件即條件原因。該條件原因即使後來被認定為無效,物權拋棄的效力仍不受影響。所以,在此種情況下,物權行為仍存在無因性問題,物權行為仍是無因的。第一組學者的錯誤就在於他們認為原因行為僅有債權行為,債權行為不存在,就無從發生有因無因問題。
在第(3)種情況下,物權行為無因性問題仍在。債權行為作為物權行為的原因行為,與物權行為同時並存,存在著物權行為是否受債權行為影響問題,按照物權行為獨立後必然導致無因性的觀點,物權行為也是無因的。
在第(4)種情況下,兩組學者認為在一般買賣情況下都存在無因性問題。而關於抵押權、質權的設定,觀點不一。在抵押權、質權設定的過程中,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是發生在一個大的交易系統中,債權行為不一定必然導致抵押權、質權的設定,後者是為擔保前者而產生存在,故抵押權、質權具有附隨性、從屬性。抵押權、質權的成立、處分和消滅均從屬於所擔保的債權。從這一點看,物權行為簡單是“有因”的,在此種情況下物權行為仍存在無因性問題,仍是“無因”的。我們知道,法律是一種社會制度,所有社會制度都是為特定目的而設,從一開始統治就帶有強烈的價值追求。基於立法政策、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維護的考慮,法律往往對法律行為規定了生效要件,這是公權力控制私權濫用的一種世界各國通用的做法。當事人在進行法律行為時,為了使其行為發生自己期望的效果,就必須接受法律的規定,否則不能如願。國家為了實現抵押權、質權的擔保功能,明文規定抵押權、質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隨之消滅而消滅。當事人在訂立抵押契約、質押契約時,就必須接受法律的明文規定,從某種意義上說,該法律規定已成為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是當事人物權意思表示中的一當然默示條款(只不過該條款來源於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必須接受的內容)。從這點來看,抵押權、質權的設定、成立和生效仍然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結果,而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只不過當事人在物權的意思表示中默示物權行為受債權行為的影響。物權行為效力繫於債權行為,這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所以,物權行為仍是受物權合意的影響,而不是受債權行為的影響,物權行為仍存在無因性問題,物權行為仍是無因的,只不過由於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掩蓋了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廬山真面目”,使人難以看清。謝懷拭、程嘯認為:“在這兩種抵押中,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是明顯分開的,所以對此不用講什麼‘分離原則’,總之,就這類物權來說,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無因性問題都不發生,也就用不著去爭論了”。這純屬無稽之談,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既然是明顯分開的,就更體現了分離原則,說明了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獨立性必然導致無因性,所以在這種情況下仍存在著物權行為無因性問題,物權行為仍是無因的。
在第(5)種情況下存在無因性問題嗎?以最高額抵押為例。最高額抵押是為擔保將來不特定債權之清償而設定,物權行為先於債權行為,按照因果關係,肯定是因前果後不可能先果後因。所以在此種情況下,債權行為是不可能影響物權行為的,物權行為是獨立的,是無因的,況且最高額抵押的設定不一定必然導致債權行為的發生,並且擔保的債權總額不能超過最高限額,從這一點來看,物權行為是影響債權行為的,這一點最體現了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最高額抵押的設定原因無非是為了將來的連續交易關係、勞務提供關係或連續借款關係,但不論是何種原因,都不能影響最高額抵押設定這一物權行為發生法律效力。總之,此種情況下,物權行為仍存在無因性問題,仍是無因的。如果有一種行為使所有學者都不得不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的話,那么它就是最高額抵押的設定。
從上面的分析可知,第(2)種情況探討了非債權行為作為原因行為時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問題,第(3)(4)(5)種情況探討了債權行為作為原因行為時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問題。可見,凡是存在物權行為的地方,就存在物權行為無因性問題,只不過物權行為無因性問題多在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並存的情況下探討,但不能因此否認其他非債權行為作為原因行為時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問題。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必然導致物權行為的無因性,這是邏輯推理的必然結果。因此,只要承認了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就應該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
為了使說明的問題更具廣泛性和周延性,再以遺贈法律關係為例談談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問題。在遺贈法律關係中,遺贈受領人獲得財產所有權是基於遺贈人遺贈其財產所有權的單方物權意思表示而獲得的。該物權行為的原因行為是遺贈人的遺囑行為。遺囑行為使遺贈人負有在死後移轉自己財產所有權於遺贈受領人的義務。該原因行為不能影響物權移轉的效力。即使遺囑行為無效,仍不影響遺贈受領人獲得財產所有權。所以,在遺贈法律關係中,物權行為仍存在無因性問題,仍是無因的。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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