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1號2000年8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公證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規範公證行為,預防糾紛,減少訴訟 ,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 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內從事公證活動以及對公證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證,是指國家公證機構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 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是公證工作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堅持真實、合法的原則。
公證處依法獨立辦理公證事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公證機構和公證員
第五條 公證處是依法設立的、行使國家公證權的證明機構。
公證處的設立、變更、終止,由自治區司法行政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查批准。
公證處之間無隸屬關係。
第六條 公證處實行主任負責制。公證處主任在取得公證員資格的人員中產生,並經同 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 公證處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禁止下列行為:
(一)超越管轄範圍辦理公證事項;
(二)採取不正當手段從事公證活動;
(三)違反法定程式進行公證;
(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五)故意出具虛假公證文書;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條 公證員是在公證處專門從事公證業務並依法獲得《公證員執業證》的人員。
第九條 公證員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守 秘密,禁止下列行為:
(一)出具違背事實、違反法律的公證書;
(二)無正當理由推諉或者拒絕公證;
(三)違反程式擅自出具公證書;
(四)索賄、受賄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章 公證範圍
第十條 當事人可以向公證處申請證明下列法律行為:
(一)契約、協定的設立、變更或者終止;
(二)委託、擔保、贈與及遺囑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
(三)財產的清點、分割、轉讓、繼承和放棄財產權、繼承權的聲明;
(四)收養關係的成立和解除,認領親子女;
(五)有價證券的發行、上市、票據的背書、拒絕承兌、拒絕付款;
(六)評獎、考試、競賽、拍賣等行為;
(七)債權的追索或者債務人的承認;
(八)其他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公證處證明下列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財產所有權、繼承權、商標權、專利權、名譽權等 民事權利;
(二)親屬關係、婚姻狀況;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是否受過刑事處罰等;
(四)身份、學歷、經歷、職稱、職務、國籍;
(五)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資格、章程、資信、債權債務情況和財產的清點、評估、清算、 法定代表人的資格;
(六)檔案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件相符;
(七)文書、證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簽名印鑑屬實;
(八)其他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第十二條 下列法律行為和文書,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
(一)房屋的買賣、抵押、贈與、分割、繼承、交換;
(二)以保證、抵押、質押為擔保方式的貸款契約;
(三)國有企業的租賃、聯營、拍賣、兼併和產權轉讓;
(四)公司股東大會、入股協定;
(五)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的招標投標;
(六)向社會發行獎券、彩票的開獎活動及其他有獎銷售活動;
(七)涉及外方及港、澳、台經濟活動中的法律行為;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證及當事人約定以公證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的事項。
公證處對應當公證的事項,必須根據該公證事項的特殊期限要求,依法簡便、及時地辦 理。
第十三條 公證處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辦理以下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一)清點遺產、保管遺囑或者其他文書;
(二)封存樣品;
(三)解答法律諮詢、代寫與公證相關的法律文書;
(四)調解經公證的契約協定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五)擔任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的公證顧問。
第十四條 公證處根據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的申請,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 ,辦理證據保全公證。
第十五條 公證處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文書,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賦予債權文書 強制執行效力:
(一)債權文書必須以給付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為內容;
(二)債權債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雙方對事實無爭議;
(三)債權文書內容真實、合法;
(四)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應接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
對符合前款條件公證處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的, 債權人可根據公證債權文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債務清償期限屆滿,有下列情況之一使債務人無法按時給付的,公證處根據 債務人申請依法辦理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延遲受領債之標的;
(二)債權人不在債務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領的;
(三)債權人不清、地址不詳,或者失蹤、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繼承人不 清,或者無行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證處根據當事人申請辦理提存公證:
(一)當事人在協定中約定以提存方式給付的;
(二)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保證人、抵押人或者質權人請求將擔保物(金)或者其替 代物提存的。
當事人申請辦理前款所列提存公證,必須列明提存物給付條件。公證處應按提存人所附 條件給付提存標的物。
第四章 公證管轄
第十八條 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法律行為或者法律事實發生地的 公證處管轄。
除遺囑、委託、贈與、聲明中涉及不動產轉讓的事項外,其他涉及不動產的公證事項, 由不動產所在地公證處管轄。
第十九條 同一公證事項,應當由同一公證處管轄,兩個以上公證處都有管轄權的,由 最先受理的公證處管轄。
同一公證事項的若干個當事人的住所地或者不動產所在地不在同一個公證處管轄區時, 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公證處辦理。
第二十條 公證處之間因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五章 公證程式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公證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公證處提出書 面申請。
當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理申請,但遺囑、遺贈扶養協定、贈與、親子認領、收養、解除 收養、委託、聲明、生存、簽名、印鑑和其他與當事人人身有密切關係的事項,不得委託他 人代理。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申請,公證處應當受理:
(一)公證事項真實、合法;
(二)申請人與該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申請人對該公證事項無爭議;
(四)該公證事項屬於公證業務範圍;
(五)該公證事項屬於本公證處管轄。
對於不符合前款條件的申請或者事實不清、內容不當的事項,公證處不予受理,並向申 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公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 請其迴避:
(一)是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與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理的。
公證處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司法行政機關決定,公證員的迴避由公證處負責人決定。
本條規定適用於公證工作中的輔助人員。
第二十四條 公證人員在辦理公證過程中,有權就公證事項進行調查,依法查詢有關檔 案、材料、資產等情況,對物證或者現場進行勘驗,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協助。
公證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公證人員進行,並出示《公證員執業證》和公證處專用介紹信 。
第二十五條 公證處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公證事項,可以委託專業技術機構進行鑒 定。
第二十六條 公證處對符合公證辦理條件且不需要調查取證的公證事項,應當自受理公 證申請之日起10日內出具公證書;對需要調查取證的公證事項,應當自受理公證申請之日起 30日內出具公證書;對複雜、疑難的公證事項,經公證處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辦證期限, 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因不可抗力致使公證處無法工作的期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
第二十七條 公證處製作公證文書時,使用全國和自治區通用的文字。
第二十八條 公證處在辦理公證過程中,對不真實、不合法的行為、事實和文書,應當 自發現之日起5日內作出拒絕公證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公證處辦理招標投標、開獎、拍賣等公證事項,應當由兩名以上公證人員 現場監督,公證員應當現場宣讀公證詞,並當時生效。公證處應當自宣讀公證詞之日起7日 內出具公證書。
對有違反活動規則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公證員有權當場責令當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 正的,應當拒絕公證。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處應當終止公證:
(一)因當事人原因致使公證事項在法定期限內不能辦結的;
(二)公證書生效前,當事人撤回申請的;
(三)因當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不能繼續辦理或者辦理已無意義的。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書不真實、不合法的,可以向出具公證書 的公證處申請撤銷。公證處應當進行複查,並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撤銷或者不撤銷 的決定。
公證處發現出具的公證書不真實、不合法的,應當作出撤銷該公證書的決定。
司法行政機關有權責令所屬公證處撤銷或者直接撤銷不真實、不合法的公證書。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公證處作出的拒絕公證、撤銷或者不撤銷公證書 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該公證處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訴。受 理申訴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將決定書送達申訴 人和該公證處。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撤銷或者不撤銷公證書的 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公證效力
第三十三條 公證書自出具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撤銷。
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仲裁機構應當以公證書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其 他證明與公證書不一致的,以公證書為準,但人民法院認定的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書的除 外。
行政機關、人民檢察院以及仲裁機構認為公證書錯誤的,可以向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提出 ,由司法行政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應當公證的事項,其公證書具有法律行為成立要 件的效力。
第三十五條 債權人憑公證處出具的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在法定期限內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的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裁定不予執行的,應當將裁定書分別送達當事人和公證處。
第七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公證處實行年檢制度,公證員實行年度註冊登記制度。
自治區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公證處年檢和公證員的年度註冊登記工作。
第三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年檢註冊、公證處辦理公證事項收取費用,應當嚴格執 行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財政撥款的公證處收取 的費用要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的規定。
公證處對確有困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減免收費。
第三十八條 公證處應當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事業發展資金、賠償資金,接受財政 、審計、物價、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公證處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自治區司法行政機關視情節輕重,責 令停業整頓,可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其負責人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證處不按規定參加年檢,由自治區司法行政機關限期年檢;逾期仍不年檢或者年檢不 合格的,責令停業整頓。
公證處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由旗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協同物價主管 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公證處因過錯出具公證書,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經濟損失的,依照 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公證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 究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公證員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自治區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或者停 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冒用公證處、公證員名義進行證明活動,或者盜用、偽造、變造公證文書 、印章、專用紙張、徽記的,由有關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公證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 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