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本管理條例於1999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準確可靠,保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旗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計量違法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計量單位
第五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從事涉及計量的活動,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凡從事下列活動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編制播放廣播、電視節目;
(三)發表報告、學術論文;
(四)製作、發布廣告;
(五)出版發行圖書、報刊及音像製品; (六)印製票據、票證、賬冊;
(七)制定標準、檢定規程、技術規範、產品使用說明書;
(八)出具檢測、檢驗數據;
(九)生產、銷售商品,標註商品標識;
(十)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第七條 進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學書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計量器具
第八條 從事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必須具備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並依法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營業執照。
第九條 變更《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範圍的,應當經原發證機關審批。不再從事計理器具製造、修理的,應當將許可證交原發證機關註銷。
禁止轉讓、租借、塗改、偽造《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十條 製造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依法經過型式批准或者樣機試驗。
不得利用他人樣機申請型式批准或者樣機試驗,不得製造未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樣機試驗合格證書的計量器具新產品。
第十一條 從事計量器具改裝經營的,必須經盟市以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格審查合格後,方可開展改裝業務。
第十二條 經營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旗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登記備案。不登記備案的,不得經營。
第十三條 禁止製造、修理、經營、安裝下列計量器具:
(一)國家明令禁止的; (二)無檢定合格印、證的;
(三)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及編號的;
(四)用殘次零配件組裝的。
第十四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的;
(二)偽造計量數據的;
(三)破壞計量檢定封印的;
(四)使用超過檢定周期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的;
(五)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計量器具的。
第十五條 使用國家規定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的,應當向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使用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應當保證定期檢定。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定期將計量器具檢定情況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電子計時計費裝置、出租汽車裡程計價器、水錶、電能表、燃氣表、熱量表等用於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未經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不得安裝使用。
第四章 計量行為
第十七條 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按量結算的,應當使用計量器具,保證量值準確,不得估量計費。不具備計量條件並經貿易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八條 在即時交易中,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計量單位、操作過程和量值。對方有異議的,應當重新操作並顯示量值。
第十九條 經營者在農畜產品收購和農牧業生產資料銷售過程中,應當正確使用計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計、缺斤短量。
第二十條 供水、供電、供氣等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使用的終端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作為到戶結算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銷售商品房必須明示銷售面積,並註明套內建築面積及應當分攤的共有建築面積。
商品房的銷售面積與實際面積之差不得超過國家計量技術規範《商品房銷售面積測量與計算》規定的商品房面積測量限差。
按套或者單元銷售的商品房,各套或者各單元銷售面積之和不得大於整幢商品房的實際總面積。
第二十二條 商品房銷售者應當接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商品房銷售面積進行的計量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與商品房面積計量有關的圖紙、資料等,最終銷售以實際測定的面積為準。
第五章 計量檢定和計量認證
第二十三條 法定和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計量檢定、校準和測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的計量標準具有旗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頒發的有效期內的合格證;
(二)在旗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規定的區域和項目範圍內進行;
(三)執行現行的計量檢定規程、校準規範和測試方法;
(四)從事計量檢定、校準和測試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有效證件。
第二十四條 法定和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接到受檢計量器具時,應當在20日內完成檢定、校準、測試工作,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由計量檢定機構與送檢方協商確定。
處理因計量數據引起的糾紛,以法定、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者依法成立的計量公正服務機構出具的檢測數據為準。
第二十五條 計量檢定印、證和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按國家規定製作,由旗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製作為偽造、盜用、倒賣計量檢定印、證和許可證標誌。
第二十六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計量公正服務機構必須經國家或者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需新增檢驗、檢定、測試項目的,應當按規定申請單項認證。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計量公正服務機構不得出具虛假計量數據。
第二十七條 企事業單位需要對本單位的計量保證體系和提供數據的有效性進行評定的,可以向有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請計量確認。
第六章 計量監督
第二十八條 計量監督實行日常監督與重點監督相結合。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對與國民經濟及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貿易結算、醫療衛生、安全防護、環境監測等計量活動進行重點監督。
第二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計量器具的產品質量和商品量實施的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提供樣品。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開展商品房銷售面積計量監督檢查時,不得向被檢查單位收取費用。
第三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被監督的計量行為有關的活動;
(二)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被監督物品存放地進行現場勘驗、檢查,按照規定抽取樣品;
(三)查閱、複製、摘錄與計量有關的憑證、賬冊、票據、契約、檔案或者圖紙等資料;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第三十一條 有關單位或者當事人不得拒絕、阻礙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作人員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商業秘密。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在檢查、抽取樣品時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並妥善保管樣品。監督檢查結束後,除正常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抽取的樣品應當退還被檢查者。
第三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法定、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和計量公正服務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秉公執法、文明執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必須兩人以上,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改正;屬出版物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二)騙取、轉讓、租借、塗改、偽造《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擅自變更計量器具製造、修理範圍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審查合格,擅自從事計量器具改裝的,責令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0%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經營、安裝計量器具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0%至50%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六)不按規定使用計量器具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銷售商品房的,責令改正,並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旗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法實施。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計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