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維護房地產交易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含開發區)國有土地範圍內從事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交易管理,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地產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產產權市場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房地產轉讓、抵押、中介服務市場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等權屬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建設、財政、規劃、工商、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地產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要依法履行職責,接受社會監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其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權屬轉移給他人的行為。房地產轉讓包括:
(一)買賣房地產的;
(二)贈與、繼承、分析房地產的;
(三)以房地產作價出資、與他人成立企業組織,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資金,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而使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五)企業被收購、兼併、合併涉及房地產權屬隨之轉移的;
(六)以房地產抵債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無合法權屬證書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建築設計為獨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轉讓。
第九條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共有房地產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受讓權。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租賃期限未滿的房地產時,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受讓權。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已設定抵押的房地產時,應當徵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應當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轉讓:
(一)經改建、擴建的房屋,應當先辦理權屬變更登記;
(二)產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應當先辦理權屬轉移登記;
(三)房屋所有權人委託他人對房屋進行處分,應當提供經公證的授權委託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和施工許可證;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房屋開發建設的工程量達到工程建設總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十二條 商品房預售,預售人與預購人應當依法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預售人應當在簽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商品房買賣契約,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三條 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所得的款項應當用於該商品房有關的工程建設。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對商品房預售款監管的有關制度。
第十四條 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應當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已預售的商品房,商品房預售單位不得變更商品房預售契約約定的商品房售價。
已預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日期竣工並交付使用;未如期竣工並交付使用的,開發企業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 商品房預售廣告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批准文號。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商品房預售廣告。
第三章 房地產抵押
第十六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
(一)權屬有爭議的;
(二)用於教育、醫療、市政等公共福利事業的;
(三)列入文物保護的建築物和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其他建築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遷範圍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監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第十七條 房地產抵押,抵押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契約。房地產抵押契約自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抵押當事人應當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房地產抵押契約自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
有經營期限的企業以其所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所擔保債務的履行期限不應當超過該企業的經營期限。
設定房地產抵押時,抵押房地產的價值可以由抵押當事人協商議定,也可以由具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十八條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契約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編號;
(二)已交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需交納的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款額;
(四)施工進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抵押人應當登報公告該在建工程已設定抵押並註明相關證件文號。前款(三)、(四)、(五)項應當由具有資質的工程監理公司出具書面證明。
第十九條 以預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記機關應當在抵押契約上作記載。抵押的房地產在抵押期間竣工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人領取房地產權屬證書後,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法人分立或者合併後,原抵押契約繼續有效,其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時,其房地產合法繼承人或者代管人應當繼續履行原抵押契約。
第二十一條 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依法列入拆遷範圍的,抵押當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相應變更抵押契約:
(一)實行產權調換補償的,由抵押當事人以調換所得房地產重新設定抵押權;
(二)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人將所得補償金提存公證,作為抵押財產處理,或者由抵押當事人選擇與原抵押物同等價值的房地產重新設定抵押權。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處分抵押的房地產:
(一)債務履行期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債務人又未能與抵押權人達成延期履行協定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無人代為履行到期債務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拒絕履行到期債務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產的;
(四)抵押人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擅自處分抵押房地產的;
(五)抵押契約約定的其他情況。
抵押權人處分抵押房地產時,應當事先書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產為共有或者出租的,還應當同時書面通知共有人或者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或者承租人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三條 抵押權人對抵押房地產的處分,因下列情況而中止:
(一)抵押權人請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請願意並證明能夠及時履行債務,並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三)發現被拍賣抵押物有權屬爭議的;
(四)訴訟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產;
(五)其他應當中止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處分抵押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的房地產一同處分,但對處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二十五條 有合法權屬證書的房屋可以典當。典當行在當期內不得出租、抵押和使用當物。
第四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在房地產投資、開發、轉讓、抵押、租賃等活動中提供房地產諮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的有償服務行為。
第二十七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應當設立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組織負責人、組織機構及章程;
(二)有固定的辦公用房和設備設施;
(三)註冊資金10萬元以上;
(四)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的,應當有三名以上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房地產專職估價人員(包括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和房地產估價員)占職工人數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應當有三名以上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的專業人員;
(六)從事房地產諮詢業務的,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初級以上專業技術人員占職工人數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十八條 申請設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格審查,符合條件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核發《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資格證書》。一年期滿,根據經營業績,可以申請晉升上一等級的執業資格。
第二十九條 設立房地產諮詢、經紀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異地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來我市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應當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接受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執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執業資格證書,並經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註冊登記。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執業人員執業資格實行年審制度。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承辦業務,由其所在中介服務機構統一受理並與委託人簽訂書面中介服務契約,不得以個人名義從事中介活動,也不得同時在其他房地產開發企業執業。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受理的中介服務業務,凡因其承辦人員過失給委託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該中介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發布房地產租售廣告,應當在其中載明中介機構的名稱、地址、資格等級證號,不得發布虛假內容的廣告。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中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委託契約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二)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三)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中介服務機構執業;
(四)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預售商品房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已收取的預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給預購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使用商品房預售款項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每套商品房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發布房地產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取得房地產中介資格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來我市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異地機構未辦理備案的、超出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規定之一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回資格證書或者公告資格證書作廢,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市房產等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各旗縣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範圍內進行房地產交易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8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