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勞動爭議處理辦法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頒布公告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3號:《內蒙古自治區勞動爭議處理辦法》已經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合法、公正、及時地處理勞動爭議,保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工作秩序,促進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之間,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人員之間,軍隊、武警部隊的機關、事業組織、企業與無軍籍職工之間(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爭議是指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及自治區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因經濟補償和賠償發生的爭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四條 處理勞動爭議遵循合法、公正、及時和著重調解的原則。
第五條 當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參加勞動爭議調解、仲裁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處理勞動爭議和製作仲裁文書。
仲裁委員會應當為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提供翻譯。
第二章 用人單位調解
第六條 用人單位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
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推舉產生,用人單位代表由單位負責人指定,工會代表由用人單位工會委員會指定。
調解委員會由3至9人組成,用人單位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少數民族職工和女職工較多的用人單位,調解委員會中應有少數民族代表和婦女代表。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主任由用人單位工會代表擔任。
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用人單位工會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接受地方總工會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沒有成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由職工代表與用人單位代表協商決定。
第八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到期末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十條 調解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調解達成協定的,製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條 自治區、盟市、旗縣(市、區)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數應當是單數。仲裁委員會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員3至5人。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的代表擔任。
仲裁委員會的人員組成或者更換應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批准。
上級仲裁委員會指導下級仲裁委員會的工作。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對勞動爭議案件獨立行使仲裁權,不受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三條 自治區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勞動爭議案件:
(一)駐呼和浩特市地區的中央、自治區企業和中央、自治區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二)駐呼和浩特市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三)全區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案件。
第十四條 盟市(呼和浩特市除外)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勞動爭議案件:
(一)盟市所在地的中央、自治區、盟市企業和盟市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二)盟市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三)盟市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勞動爭議案件。
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員會受理市屬企業和市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以及市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勞動爭議案件。
第十五條 旗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受理除自治區、盟市仲裁委員會管轄以外的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第十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屬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的,由勞動者工資關係所在地或者勞動契約簽訂地、履行地的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內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不得自行移送。
第十八條 兩個以上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先立案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九條 上級仲裁委員會有權受理下級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案件交下級仲裁委員會處理。
下級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勞動爭議的當事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可以親自參加仲裁活動,也可以委託1至2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寫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代理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與勞動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仲裁期限應當重新計算:
(一)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經用人單位調解;
(三)向有關部門申訴;
(四)對方當事人作出承諾;
(五)向對方當事人主張自己權利。
第二十四條 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受申請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遞交申請書,並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務、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請求仲裁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與本案有關的證據。
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申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向被申請人送達應訴通知書和申請書副本;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被申請人應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七條 對勞動者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應在作出受理決定的同時組成特別仲裁庭,並於次日告知當理人,並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仲裁員包括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專職仲裁員從勞動行動部門仲裁機構人員中考核任命;兼職仲裁員從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中聘任。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簡單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員、2名以上仲裁員單數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可以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也可以由當事人選定。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錄。
第三十條 對重大或者疑難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庭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組成人員或者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須迴避,當事人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證處理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和勘驗人。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審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迴避的人員在仲裁委員會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之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
第三十三條 首席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第三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的4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和仲裁庭組成人員名單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對申請人按撤回申請處理,對被申請人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由於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致使不能按時開庭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鑑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因用人單位行為引發的爭議,用人單位應當提供作出該行為的依據。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或者仲裁庭認為處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仲裁庭應當調查收集。
第三十八條 證據應當在仲裁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作出單項裁決:
(一)用人單位無故拖欠、扣罰或者停發工資超過三個月,致使勞動者生活無基本保障的;
(二)勞動者因工負傷,用人單位不支付急需的醫療費的;
(三)勞動者患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支付急需的醫療費的。
第四十條 單項裁決一經作出,用人單位必須執行。用人單位不執行的,勞動者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單項裁決作出後,仲裁庭對案件的其他問題應當繼續審理,依法作出終結裁決。
當事人不服終結裁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應當製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依據、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先行作出單項裁決的,應當在裁決書中寫明單項裁決的內容。裁決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三條 裁決前,申請人申請撤回申請的,是否準許,由仲裁委員會裁定。
仲裁委員會裁定不準許撤回申請的,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特別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內作出裁決。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案件的審理:
(一)對本案有關問題進行請示,等待答覆的;
(二)等待鑑定結論的;
(三)勞動者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的;
(四)用人單位分立、合併、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案尚未終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審理的情形。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除後,恢複審理。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案件的審理:
(一)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申請權利的;
(二)爭議通過其他途徑已獲解決的。
第四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認為本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裁定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四十八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必要時可以請當地公安部門維持庭審秩序,公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按國家規定收取仲裁費。
勞動者繳納仲裁費確有困難的,經仲裁委員會同意,可以緩繳或者減、免。
案件審結後當事人拒繳仲裁費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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