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分類號:A711049199901
頒布日期:1999-7-31
實施日期:1999-7-31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內容分類:礦產
文號: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二十五號
【題注】 1999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具體條款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促進自治區礦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組織編制全區礦產資源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區開發的礦產資源,應當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五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經審批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依法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自治區保障合法的探礦權、採礦權不受侵犯。
禁止無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第六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和土地復墾的法律、法規。
第七條 探礦權和採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探礦權、採礦權可以依法轉讓。採礦權可以出租、抵押。個人出資取得的探礦權和採礦權可以繼承、贈與。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八條 自治區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在自治區內依法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九條 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盟市、旗縣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行為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調查處理或者責令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法定職責。
第十一條 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審批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第十二條 自治區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
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自治區內的礦產資源勘查審批登記工作,為自治區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三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由自治區登記管理的探礦權時,應當向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範圍圖;
(二)勘查單位資格證書複印件;
(三)勘查工作計畫、勘查契約或者委託勘查證明檔案;
(四)勘查實施方案及其附屬檔案;
(五)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六)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登記的勘查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應當告知理由。
申請人在接到準予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領取勘查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享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必須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十六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審批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成為採礦權人。
第十七條 礦產資源開採實行自治區和盟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兩級審批登記制度。自治區和盟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為自治區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八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開採前款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以下的礦產資源,由盟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開採用作普遍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資源的,盟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旗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礦區範圍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頒發採礦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逐級向上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持經批准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或者相應的地質資料,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劃定礦區範圍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礦區範圍劃定後,登記管理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在該區域內不再受理新的申請。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劃定礦區範圍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辦理立項、企業設立的審批手續,以及領取採礦許可證所需要的其他資料,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採礦審批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逾期不辦理且未申請延期的,視為放棄劃定的礦區範圍。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資料。
開採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申請登記的資料可以簡化,具體辦法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採礦登記管理機關對採礦登記申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在接到準予登記的通知後,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辦理占用礦產儲量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開採中型規模礦產資源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20年;開採小型規模礦產資源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10年;開採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年。需要繼續採礦的,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30日前申請辦理延續手續;逾期不辦理延續手續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人在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1年內,無正當理由且未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不進行礦山建設的,視為放棄採礦權,原登記管理機關註銷採礦許可證。
第四章 探礦權和採礦權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十六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可以依法將有償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以出售、作價入股等方式轉讓。
不得以轉讓荒山、荒地等土地使用權的名義轉讓探礦權和採礦權。
第二十七條 轉讓探礦權、採礦權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報國務院或者自治區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的,必須進行評估。
依法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必須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進行評估和確認,在辦理探礦權、採礦權變更手續時,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人可以將有償取得的採礦權出租。出租採礦權必須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出租採礦權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三十條 出租採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結清有償取得採礦權的費用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三)採礦權屬無爭議;
(四)承租人有與所開採的礦種和開採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條件;
(五)礦山投產1年以上;
(六)登記管理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採礦權出租期間,出租人仍為採礦權人。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繳納的有關費用由採礦權人繳納,或者由承租人代扣代繳。
承租人不得將採礦權轉租或者承包給他人。
第三十二條 採礦權人可以將有償取得的採礦權抵押。
採礦權人應當自抵押採礦權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抵押採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需以抵押採礦權籌措資金;
(二)擔保金額不得高於採礦權人實際投入的資金;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結清有償取得採礦權的費用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
(五)採礦權屬無爭議;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抵押契約變更、終止或者解除的,採礦權人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書面報告登記管理機關。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或者在抵押期間宣告解散、破產,需要轉讓或者終止採礦權的,應當依法辦理採礦權轉讓或者註銷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 個人出資取得的探礦權和採礦權可以繼承、贈與。
繼承、贈與探礦權和採礦權的,憑繼承、贈與的公證或者證明檔案,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六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接受旗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調查了解勘查投入、勘查工作進展情況,對礦山企業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的情況進行檢查時,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虛報或者瞞報。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填寫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並按時報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對礦產儲量實行統一登記管理制度。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按照國家規定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填報年度基層礦產儲量表。
第三十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採,不得隨意增設井口或者改變開採方案,不準采富棄貧或者任意丟棄礦體。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規定測繪採礦工程平面圖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四十條 禁止在行洪的河床、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礦石、廢碴或者尾礦,防止造成行洪不暢或者堤岸破壞。邊坡的開挖和礦石、廢碴的堆放,應當符合邊坡穩定的要求。禁止開採或者毀壞預留安全礦柱或者岩柱,防止造成滑坡、崩塌、土石流以及地面開裂、塌陷、沉降等地質災害。
禁止採用污染和破壞礦山環境的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第四十一條 採礦權人必須在終止採礦前3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閉坑申請報告,辦理審批手續。
採礦權人終止採礦後,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進行土地復墾。土地復墾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並經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驗收合格。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或者恢復植被。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向重點礦山企業派駐礦產督查員或者向礦山企業集中的地區派駐巡迴礦產督查員,對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開發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礦產資源開採實行年檢制度。年檢的內容包括:
(一)礦山企業依法開採情況;
(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
(三)地質測量機構或者人員的設定、配備以及規章制度的建立情況;
(四)礦產資源開採法定費用繳納情況;
(五)登記管理機關規定年檢的其他內容。
採礦權人必須按照規定報送有關資料,辦理採礦許可證年檢手續。
第四十四條 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
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採取破壞性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未取得採礦許可證,以採礦為目的擅自進行礦山建設的,責令停止施工並恢復地形地貌,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出租採礦權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0%以下罰款。
抵押採礦權未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的,責令限期備案,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不按時規定測繪採礦工程平面圖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滑坡、崩塌、土石流以及地面開裂、塌陷、沉降等地質災害的,責令限期治理,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旗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處罰的,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法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勘查、採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