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和白雲鄂博礦區、石拐區規劃區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並需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舊城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人。
第五條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可以委託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辦公室行使對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的房屋拆遷工作的監督管理職責 。
規劃、建設、環保、公安、文化等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工作順利進行。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白雲鄂博礦區人民政府、石拐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依照本條例行使對所屬城區內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職責。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書面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五)房屋拆遷計畫和補償安置方案;
(六)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金額不得低於所需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60%。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自收到上述資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應當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在3日內向被拆遷人傳送房屋拆遷通知書,公布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期限內,依法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十一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15日內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房屋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收購儲備土地,可以由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憑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的用地計畫和劃分的範圍,到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辦理拆遷手續。
第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認定的範圍內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或土地用途;
(三)房屋租賃、抵押和交易。
實施前款規定,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書面通知有關部門停止辦理相關手續,並在拆遷範圍內予以公示。
第十四條 拆遷人以及有關單位在公告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氣以及損壞房屋結構等影響生產、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為。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據本條例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等事項訂立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當經公證機構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異地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八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報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並根據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房屋涉及市政公用設施、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並及時通知相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安置資金的監督;辦理拆遷安置資金的金融機構應當配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拆遷安置資金的監管,使用拆遷安置資金應當經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文明執法。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屋拆遷評估規則和辦法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在評估時,應當遵守評估規範,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第二十四條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其建築面積、重置成新價結合剩餘期限給予補償。批准臨時建築規定不予補償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在拆遷範圍內建造與被拆遷房屋相同類別房屋的,應當對被拆遷人原地調換,經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也可以異地調換。在拆遷範圍內建造與被拆遷房屋類別不同房屋的,按原房屋用途實行異地調換。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調換房屋的價格 ,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二十八條 拆遷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遷人可以通過協定收購房屋承租人享有的公房使用權,或者以異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補償。房屋承租人放棄安置的,拆遷人也可以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70%的價格收購房屋承租人的公房使用權,剩餘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30%部分給付房屋產權單位。
第二十九條 拆遷具有部分產權的住房,原購房人按照有關規定完善產權後,拆遷人對其予以補償。
第三十條 拆遷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和私有自住房屋的所有人需要安置的,應當由拆遷人給予安置。安置房屋與原住房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原住房的重置價與安置房屋的建設綜合成本價結算差價;超出部分,按一定比例的房屋建設綜合成本價和房屋市場銷售價購置,具體比例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認定為經濟特困的被拆遷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執行前款規定仍無能力購買安置房屋的 ,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房產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辦理共有產權登記手續。
前款所稱的經濟特困人員,是指民政部門認定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
第三十一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或者雖然產權明確,但至拆遷通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屆滿時該房屋無人使用,而且產權人未向拆遷人主張權利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二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有關擔保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提供的拆遷安置或者產權調換用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建築設計規範、具備基本生活配套設施。
第三十四條 過渡用房由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的,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 對被拆遷人一次性安置的,由拆遷人付給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搬遷補助費;臨時過渡的,由拆遷人付給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二倍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除按本條例進行補償安置外,對停產、停業造成的損失,拆遷人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標準的二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 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因房屋拆遷造成的停產、停業補償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的具體標準,按照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以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四)提供無合法產權或者不具備基本生活配套設施安置用房的。
第四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協定,不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裁決擅自拆除房屋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視情節酌情給予經濟處罰。
第四十三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違反評估規範,顯失公平,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契約約定的評估服務費二至四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吊銷該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資格證書。
第四十五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違法發布拆遷公告,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作為拆遷人或者接受拆遷委託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條 違法拆遷造成被拆遷人損失的,違法拆遷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違法阻礙拆遷工作造成損失的,違法阻礙拆遷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在本市土默特右旗、固陽縣、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 ,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