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包頭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對建築市場的管理,維護和規範建築市場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建築市場的管理,維護和規範建築市場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生產、交易和服務活動,對建設工程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築市場是指對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以及建設工程中介服務的交易行為和場所。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工程、設備安裝工程、裝飾裝修工程。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築市場的統一監督管理。旗縣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
交通、水利、質量技術監督、勞動保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建築市場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開放、公正、有序的原則。
第五條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施工圖紙審查、工程檢測等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責任制,依法承擔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責任。
第六條凡進入建築市場從事建築活動的建築業企業、中介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從業資質、資格,並在其資質等級、執業資格許可的範圍內從事活動。

第二章發包與承包

第七條建設工程發包與承包依法實行招投標制度。
招標包括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應當有三個以上的投標人參加;投標人未達到三個以上的,應當重新招標,否則招標無效。
第八條建設工程概、預算價一百萬元以上或者勘察、設計和監理等建設工程中介服務單項契約概、預算價二十萬元以上的項目,重要設備、材料等貨物採購及裝飾裝修工程單項契約概、預算價在八十萬元以上的項目或者單項契約概、預算價低於上述標準,但總投資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項目,必須進行招標。
第九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實行公開招標:
(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大中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和公眾安全的;
(二)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的;
(三)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
(四)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
(五)政府融資的。
第十條對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等法律、法規規定不適於招標發包的工程,可以直接發包,發包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第十一條建設工程招標由招標人依法組織實施,也可委託有相應資質的代理機構組織實施。招標人組織工程招標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門的組織機構;
(二)有與工程規模、複雜程度相適應的,熟悉相關工程招標法律、法規的工程技術、概預算和工程管理專業人員。
第十二條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不得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性待遇,不得對潛在投標人提出過高資質等級要求和墊資等其他不合理要求。不得以企業所有制性質、註冊地址、隸屬關係等作為投標人投標的限制條件。
第十三條招標檔案一經發出,招標人不得無故中止招標活動。
第十四條招標人對建設工程項目依法進行招標,應當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
招標人在發出工程招標檔案的同時,應當將工程招標檔案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招標檔案有違法內容的,應當責令招標人改正。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施工招標人可以在招標檔案中要求提供投標擔保。投標擔保可以採取投標保函或者投標保證金的方式。投標保證金一般不超過投標總價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八十萬元。
投標結束後十日內,招標人應當退還投標保證金,但中標人未按招標檔案規定的內容和期限與招標人簽訂施工契約的,其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六條招標結束後,招標人應當自發出中標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施工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應當以建設項目的單位工程為施工發包的最小標段,建設單位不得肢解發包工程。
第十八條施工總承包方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的,應當與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總承包契約中約定;總承包方與分包方應當訂立書面分包契約。
禁止承包方轉包和分包方再次分包工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刁難和限制發包方依法選擇確定的承包方。

第三章有形建築市場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有形建築市場。
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石拐區、白雲鄂博礦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依法設立有形建築市場。
第二十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和專業工程均應當進入有形建築市場交易。
第二十一條有形建築市場應當為發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動的當事人提供設施齊全的場所,收集、存貯和發布與招標投標相關的信息,為建設工程交易的當事人提供規範的服務。
第二十二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評標專家名冊,建立、健全公開、公平、公正的評標制度。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代表和評標前隨機抽取的有關經濟、技術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應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經濟、技術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評標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第二十三條建設工程在有形建築市場開標時,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檔案的密封情況,也可以由招標人委託的公證機構檢查並公證,經確認無誤後,由工作人員當眾啟封,由投標人或委託代理人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檔案的其它主要內容。
第二十四條有形建築市場的開辦者和工作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從事工程項目招標代理活動,不得與任何招標代理機構有隸屬關係或者經濟利益關係;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符合條件的企業參加投標活動或者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三)不得參與評標、定標等活動,禁止向建設單位推薦投標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四)在履行職責時,依法實行迴避制度;
(五)不得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第四章中介服務

第二十五條工程監理、造價諮詢、招標代理、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代理、項目管理和風險擔保等均屬於建設工程中介服務。
第二十六條中介服務組織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不得與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有行政隸屬關係或經濟利益關係。
第二十七條委託人應當依法選擇建設工程中介服務組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委託人指定中介服務組織,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中介服務組織進行合法的中介服務活動。
第二十八條中介服務組織應當遵循守法、誠信、獨立、科學、公正的原則。
中介服務組織應當在資質證書許可範圍內承接業務並自行完成,不得非法轉讓。
第二十九條中介服務收費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未作明確規定的,由雙方協商議定。

第五章造價與契約

第三十條建設工程實行以工程量清單計價為主,預算定額計價等方法為補充的造價計價制度。
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為主的大中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工程量清單計價制度。
第三十一條工程量計算規則、工程項目劃分規則和計價辦法執行自治區的規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國有資金投資或者政府融資的建設工程的造價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的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採集、整理、分析、測算和發布有關建設工程的人工、材料、機械台班的單位消耗量、市場價格、技術經濟指標、造價指數等信息。
第三十三條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招投標檔案簽訂書面契約。契約價等主要條款應當與中標價等主要條款一致。
簽訂建設工程契約,必須使用統一的契約示範文本,併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發包方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撥付工程款。承包方應當按照勞務契約支付務工人員的勞動報酬。
第三十五條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發包方提交竣工結算報告。發包方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按照法定程式完成竣工結算審核,並支付應付的工程款。
當事人一方對竣工結算報告有異議的,可對工程結算中有異議部分,向有關部門申請諮詢後協商處理;若不能達成一致的,雙方可按契約約定的爭議或糾紛解決程式辦理。
第三十六條訂立建設工程契約時,發包方和承包方可依法簽訂工程款支付擔保和履約擔保契約。

第六章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七條從事建設工程活動,應當嚴格執行工程報建、城市規劃、土地管理、環境影響評價、初步設計審查、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招標投標、契約管理、工程監理、工程質量與安全監督、施工許可(開工報告)、工程竣工驗收和備案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
第三十八條大中型建設項目應當編制初步設計檔案並按國家規定審查批准後,進行施工圖設計。
第三十九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必須取得施工許可證書。領取施工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設工程用地批准手續;
(二)在城市規劃區的建設工程,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施工現場已經具備施工條件;
(五)已經確定的施工企業的資質條件和所配備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符合建設工程項目的要求;
(六)施工圖設計檔案已經按規定審查合格;
(七)已經辦理工程發包備案手續;
(八)應當委託監理的建設工程已經簽訂委託契約;
(九)已按規定辦理承發包契約備案手續;
(十)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已經辦理工程質量監督和安全監督手續;
(十一)建設資金已經落實並能滿足建設工程施工進度需要;
(十二)已經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
對符合上述條件的施工許可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核心發施工許可證。
第四十條自治區外建築業企業來本市從事建築活動,應當到自治區或者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並依法接受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條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單位和相關從業人員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轉讓、出賣資質資格證書、圖章圖簽等。
第四十二條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自治區質量安全標準。鼓勵使用新技術、新工藝和新材料。
建設工程涉及結構安全、施工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和新材料在工程套用前,應當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登記。
第四十三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及其專業技術人員和評標專業人員的信用檔案,並通過有形建築市場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建設、監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招投標全過程進行監督。
第四十四條對超過契約工期不能竣工的建設工程,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完工;逾期仍不能完工的,由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依法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應當招標的項目未進行招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招標人處以建設工程契約價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招標人無故中止招標活動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投標人造成損失的,招標人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違法肢解發包工程或者強行指定轉包、違法分包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由主管機關或者上級部門對建設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承包人將工程項目轉包、違法分包,偽造、塗改、出借、轉讓、出賣資格證書、圖章圖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和專業工程未進入有形建築市場交易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委託人指定中介服務組織,限制或者排斥中介服務組織進行合法的中介服務活動;中介服務組織未在資質證書許可範圍內承攬業務,或者將所承攬業務私自轉讓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簽訂建設工程契約未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承包方未按照勞務契約支付務工人員報酬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逾期不支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承包方按照應付金額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發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承包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項目初步設計未按規定經有關部門審批的;
(三)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或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建設項目應當實施工程監理而未實行工程監理的;
(五)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手續的;
(六)未組織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竣工驗收備案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自治區外建築企業來本市從事建築活動未到自治區或者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使用新型材料、產品前,未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登記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七條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負責頒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施工條件的建築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由該部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軍事設施建設和鄉村自建二層以下(含二層)住宅建設不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條法律、行政法規對交通、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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