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第二十六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七十五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詢問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主席團公告第1號:2001年2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批准呼和浩特市、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鄂倫春自治旗、鄂溫克族自治旗、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自治區的實際情況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自治區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專屬立法權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事項,根據自治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
(二)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
(三)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點和民族特點;
(四)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民眾路線,體現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從自治區全局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自治區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具體工作。
呼和浩特市、包頭市和鄂倫春自治旗、鄂溫克族自治旗、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制定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時,必須進行可行性研究,廣泛聽取各有關方面意見;必要時,組織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進行論證。
第八條 凡擬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項目,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意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後提出。
第九條 各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同時提出建議項目草案及其說明。
第十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按照立法項目的內容,分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在執行中需要調整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起草:
(一)屬於規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工作制度和程式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
(二)屬於規範行政管理事項的,一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三)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需要由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或者委託有關部門、團體、專家起草。
地方性法規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負責。必要時,可以成立起草領導小組。
第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採取座談、論證、聽證等方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徵求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意見;涉及其他有關方面事項的,應當徵求有關機關和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對涉及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不同意見協調一致。
第三章 立法程式
第一節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據本條例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案印發代表。
第十九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一般召開分組會議審議,也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匯報。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二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情況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節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七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提出。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查,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意見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之前,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有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召開分組會議審議。根據需要,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工作委員會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反饋。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第二次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在《內蒙古日報》上以蒙、漢兩種文字公布,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印發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法制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對該地方性法規的有關重要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並通知提案人。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書面聯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提出修正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先就修正案進行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及其修正案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節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式
第四十六條 報請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機關應當在審議通過一個月前,書面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報請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交報請批准該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書面報告,並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
第四十八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准。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所作的審查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報請機關負責人在全體會議上作說明,由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查。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報請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自收到報請批准該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審查其是否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是否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規定。對不違背上述原則和規定的,應當予以批准。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之間相互牴觸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經一次會議審查後交付表決;必要時,也可以經兩次會議審查後交付表決。
第五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審查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查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情況的報告及有關決議草案;有關決議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所作的審查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關於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決議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六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後,交付表決前,報請機關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對該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自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決議通過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報請機關。對未予批准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報請機關。
第五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決議,應當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內蒙古日報》上以蒙、漢兩種文字公布。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報請機關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依照本節規定的批准程式執行。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
第六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要求。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同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七條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目的、依據、必要性和主要內容以及對重大問題的協調情況。
自治區人民政府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由自治區主席簽署。
第六十八條 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九條 交付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以後的會議議程。
第七十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七十一條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公告或者常務委員會公告應當標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及施行日期。
公布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應當標明該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七日內,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並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內蒙古日報》上以蒙、漢兩種文字刊登。
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蒙、漢文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範圍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定期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關於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意見或者建議。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與制定程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提出該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修改該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修改或者廢止後,必須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七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以及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七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詢問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1993年3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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