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高速公路條例

2015年3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高速公路事業的發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高速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高速公路的發展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安全暢通、高效便民、保護環境、建設改造與養護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區的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屬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高速公路的路政、養護、經營服務、收費等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全區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密切配合,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協作工作機制。

自治區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審計、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和高速公路沿線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高速公路相關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納入自治區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從事高速公路經營管理活動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高速公路經營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費權、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高速公路屬於公共運輸基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以及高速公路附屬設施;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屬道路上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檢查車輛;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上隨意設定出入口或者附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高速公路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屬設施和影響高速公路安全、暢通的行為;有權對高速公路收費、養護、經營進行監督。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防建設的需要,按照國家高速公路總體規劃要求,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公安、國土、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利、文物等有關部門並商沿線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自治區高速公路規劃,依法報批後組織實施。

自治區高速公路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協調,建設用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九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貨物集散地等公共場所,應當與高速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並避免在高速公路兩側對應進行。

第十條 高速公路建設資金,除政府財政撥款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籌集。

自治區鼓勵、引導國內外經濟組織以特許經營的方式,採取獨資、合資、合作、聯營等形式,依法投資、建設、經營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經營權的取得和經營期限,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實行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和有關規定進行,並對建設項目的投資、招標投標、質量、安全、工期和環境保護負責。

第十二條 投資經營性高速公路的建設項目法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開工建設和建成投入運營。不能如期開工、完工的,依照契約約定或者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三條 自治區實行高速公路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高速公路從業單位依法承擔高速公路工程質量責任,接受、配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四條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高速公路從業單位應當具備承攬高速公路建設項目的相應資質,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不得將所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十五條 高速公路的設計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高速公路設計規範設計、安裝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報警電話和可變信息板等交通安全設施。

高速公路服務區、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道路救援等所必需的場所和設施應當與高速公路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建設、驗收和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高速公路的相關場所和設施未建設或者不完善的,應當限期予以建設或者完善。

第十六條 受讓高速公路經營權或者由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成經營的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在經營期限內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受讓經營權的期限屆滿或者經營期限屆滿時,應當保持高速公路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並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七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檔案,對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屬設施進行調查核實、登記造冊。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高速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應當依法向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移交建設項目檔案資料。

第三章 養護

第十八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對高速公路進行養護,保證高速公路經常處於良好技術狀態。

第十九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編制高速公路年度養護計畫,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養護作業單位組織實施列入高速公路年度養護計畫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或者改建工程項目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將高速公路保暢方案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並在工程項目開工五日前通過新聞媒體、高速公路可變信息板向社會公告。

遇有嚴重影響車輛安全通行的應急搶通搶險大中修工程,養護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安排搶修,同時將高速公路保暢方案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因進行養護作業,需要對高速公路雙向全幅封閉、單向全幅封閉借用對向車道分流車輛或者占用單向一個車道作業的路段在兩公里以上且作業期限超過三十日的,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將養護施工組織方案和高速公路保暢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養護作業單位共同制定疏導方案。

第二十二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護作業施工現場和交通組織情況的監督管理。

因高速公路養護作業造成交通堵塞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疏導交通,養護作業單位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三條 高速公路的養護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養護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養護作業區,實行作業交通控制;

(二)養護作業現場應當設定安全作業設施和標誌,養護作業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

(三)養護作業專用車輛和專用機械設備,由養護作業單位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養護作業專用車輛和專用機械設備作業時,應當設定明顯的作業標誌,並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四)養護車輛作業時,應當避開車流尖峰時段,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使路線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交通標誌、標線限制。過往車輛應當注意避讓養護作業車輛和人員,服從現場人員的指揮;

(五)養護作業完畢,養護作業單位應當立即清除作業現場或者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後,方可恢復通行。

第二十四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加強養護巡查,並定期對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技術狀況進行檢測和評定,對技術狀況達不到養護規範要求或者發現路基、路面、橋涵、隧道、附屬安全設施受損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運行的,應當及時設定警示標誌、安全防護設施,並組織搶修或者採取措施排除險情。

第二十五條 高速公路路面存有積冰、積雪、積水、流沙,影響高速公路運行安全,尚未達到關閉程度時,高速公路管理機構、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提示過往車輛,並及時清理或者採取防滑措施。

第二十六條 高速公路綠化工作,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組織實施。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條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在高速公路入口處及隧道等相關設施的顯著位置,設定車輛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誌。

第二十八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務區以及經批准設定的超限運輸檢測站等場所,對過往載貨車輛進行超限運輸檢查。對於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超限運輸車輛,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於需要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務區現場處理的,不得影響交通安全通行。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線上開展流動檢測。

高速公路收費站發現非法超限運輸車輛應當及時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處理。

第二十九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在高速公路重要路口設立依法檢定合格的車輛載重檢測裝置。禁止通過目測的方式認定車輛違法超限運輸。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權在實行計重收費的高速公路收費站對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經檢測認定為超限的貨物運輸車輛,運輸可解體物品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承運人採取卸載、分裝等改正措施,復檢合格後放行。

經檢測認定為超限的貨物運輸車輛,運輸不可解體物品且未辦理超限運輸許可手續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告知承運人依法辦理超限運輸許可手續;超限運輸影響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承運人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經檢測未超限的貨物運輸車輛,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放行。

第三十一條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法人設定、變更交通標誌、標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有關管理規定。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交通標誌、標線確需變更的,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路網運行、交通安全等狀況,提出交通標誌、標線變更方案,由高速公路經營者組織實施。交通標誌、標線變更方案涉及交通安全的,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在高速公路收費站、互通區、服務區設定廣告設施的,應當經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依法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在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外五十米範圍內設定廣告設施的,應當符合高速公路沿線戶外廣告設定規劃。

第三十三條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報告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處理;危及交通安全的,還應當設定警示標誌或者採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並迅速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應當及時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到場調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拒不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現場調查處理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扣留車輛、工具。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扣留車輛、工具的,應噹噹場出具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並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工具,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對被扣留的車輛、工具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五章 經營服務

第三十五條 高速公路收費實行全區聯網、統一結算和管理。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高速公路經營者共同制定聯網方案、收費流程和結算管理等規範,並組織實施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新建高速公路項目應當根據自治區高速公路聯網運行和管理的需要,建設高速公路通信、監控、收費等管理系統和設施。

已建成通車的高速公路不具備前款規定設施條件的,由高速公路經營者負責建設。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統一解繳車輛通行費,並承擔聯網收費、通信、監控等系統的運行維護和升級改造費用。

第三十七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統一規劃和要求,建設高速公路聯網電子不停車收費等智慧型收費系統。

第三十八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在收費站顯著位置設定統一樣式的公告牌,公告內容包括收費站名稱、審批機關、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起止年限和監督電話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 政府舉債融資建設的高速公路收費票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發放、管理。

經營性高速公路收費票據,由自治區稅務機關統一印製,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發放、管理。

第四十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根據車流量開通足夠數量的收費道口,待交費車輛排隊超過二百米時,應當採取調整進出收費道口、啟用攜帶型收費機等應急措施對車輛進行疏導。

因處置突發事件、搶險救援和緩解收費道口擁堵,確需快速疏導、分流車輛的,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決定臨時免費放行車輛。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一條 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應當在入口領取通行憑證,駛出時在出口交回通行憑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通行憑證損壞、遺失的,應當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通行憑證工本費予以賠償。

第四十二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對依法應當交納而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有權拒絕其通行,並要求其補交應交納的車輛通行費;對里程難以確定的車輛,高速公路經營者可以要求其按照待交費收費站與經營網內最遠站點間收費里程補交車輛通行費。對拒不補交車輛通行費而故意堵塞收費道口,影響交通秩序的車輛,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對兩次以上拒交、逃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進行誠信記錄,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依法經營、文明服務,公開服務內容、標準、價格。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提供下列服務設施:

(一)短暫休息、飲用水供應、停車場、無障礙設施、公共廁所等免費使用的公益性基礎設施;

(二)加油、加氣、充電、購物、餐飲以及汽車維修等經營性基礎設施;

(三)綠化、環保、照明、供暖、供水等功能性基礎設施。

第四十四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應當向社會公眾提供連續服務;因故中斷部分服務的,應當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備案,並通過可變信息板等方式及時發布信息。

相鄰兩個服務區同時中斷部分服務的,應當增加應急服務設施。

第四十五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減免車輛通行費、提高收費標準和擴大收費範圍;

(二)在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費用;

(三)強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按車輛收取某一期間的車輛通行費;

(四)不開具收費票據或者不開具合法、有效、足額票據;

(五)刁難、勒索駕乘人員;

(六)擅離職守,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駕駛人及同乘人員在高速公路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假冒減免通行費車輛;

(二)調換或者使用偽造的高速公路通行憑證、高速公路聯網電子不停車收費專用卡;

(三)以跳磅、墊磅、繞磅等方式妨礙計重器具正常計重;

(四)強行沖闖或者故意滯留、堵塞收費道口;

(五)侮辱、威脅、毆打高速公路收費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故意擾亂高速公路收費以及通行秩序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收集、匯總所轄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業等與路網運行有關的信息,按照規定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及時向社會發布影響正常通行的信息。

第六章 交通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四十八條 運輸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經公安機關批准後,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必須懸掛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暴風雨、雷電、冰雪、霧天、沙塵等惡劣天氣和重大節日、重要活動期間,禁止劇毒化學品、爆炸物品運輸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嚴禁運載危險物品的車輛在高速公路橋樑、隧道、高速公路出入口等危及公共安全的區域聚集、滯留。運輸危險物品車輛發生事故,當事人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安全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衛生、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以及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在發生事故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下,協作配合開展事故搶險救援工作。

第四十九條 車輛遇到障礙、發生故障等原因停車的,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在行駛方向的後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設定故障車警告標誌,夜間、雨、雪、霧天還應當同時開啟示廓燈、前後位燈和霧燈,並採取安全措施,組織車上人員迅速疏散至安全地點。

第五十條 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服務,由高速公路經營者統籌組織實施。

當車輛發生故障或者事故時,當事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經營者求助。接到車輛求助信息後,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調度指揮就近的救援車輛和人員及時趕赴現場施救。

在不影響高速公路正常運行的情況下,當事人也可以選擇社會救援機構實施救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指定救援機構,也不得妨礙和阻止當事人委託的救援機構進場服務。

第五十一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對事故車輛實施清障救援時,應當將車輛拖至與當事人商定的地點;協商不成的,應當從最近的出口處將車輛拖離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收費應當執行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法律、行政法規對事故車輛的清障救援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因高速公路嚴重損毀、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作業、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高速公路經營者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互相通報情況。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限速通行、間斷放行、調換車道、關閉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並及時向社會發布信息。

確需關閉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共同商定,並及時發布信息;關閉高速公路的情況消除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開通高速公路,恢復交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高速公路收費站、互通區、服務區設定廣告設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設定者負擔。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高速公路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提供的服務設施不符合經營管理規範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提供連續服務或者擅自中斷部分服務的。

第五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的;

(三)違法扣留車輛、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車輛、工具的;

(四)違反規定強制指定救援機構進行車輛清障救援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國家《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專供汽車分向分車道行駛並應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車道公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依法徵用的土地,包括依法徵用的專用於高速公路收費所(站)、服務區等設施的用地。

高速公路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暢通所設定的公路的防護、排水、綠化、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監控、通信、收費、供電、供水、照明等設施、設備和專用建築物、構築物等。

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是指高速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各五十米以及立交橋匝道、高速公路連線線兩側、收費站周圍各一百米範圍內的區域。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高速公路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做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高速公路是國民經濟重要基礎設施,對自治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發揮著重要的支撐和保障作用。自治區黨委、政府歷來十分重視公路基礎設施建設。目前,全區公路里程已突破165萬公里,其中高速公路里程達到4400公里。規劃至“十二五”末期,全區高速公路里程預計將突破6000公里。隨著自治區高速公路投資、建設、經營主體逐步走向多元化以及高速公路通車裡程的增加,一方面,廣大人民民眾對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和服務的要求越來越高;另一方面,高速公路在養護、經營、使用、管理等方面也出現了許多亟須解決規範的問題。一是高速公路養護還存在養護不及時、養護設備配置短缺、施工不規範、清理冰雪不及時等問題,影響了高速公路的安全暢通。二是公共服務水平有待提高。服務設施不健全,服務質量和水平不能滿足社會公眾日益增長的需求。三是超限超載行為對高速公路造成嚴重危害。目前,超限超載車輛上路行駛是導致路面損壞、橋樑斷裂,高速公路養護費用大幅度增加,高速公路使用年限縮短的主要原因。同時,超限超載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也容易誘發嚴重的交通事故,影響交通安全。四是高速公路清障救援還存在一些問題。違規指定社會救援機構、收取高額費用等問題,社會反響較大。五是偷逃車輛通行費行為屢有發生。有些違法人員調換通行憑證或者使用假證,甚至不惜採取暴力手段強行沖卡或者故意滯留、堵塞收費道口,不僅影響車輛通行費收入,更對高速公路運行秩序產生嚴重威脅。因此,為了改進和完善自治區高速公路相關管理措施,提高服務水平和能力,滿足廣大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出行需要,亟須出台《內蒙古自治區高速公路條例》。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和立法依據

自治區交通廳代自治區政府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高速公路條例(送審稿)》,自治區法制辦收到送審稿後,按照立法程式會同自治區交通廳,對送審稿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徵求意見稿後廣泛徵求各委辦廳局、十二盟市、內蒙古準興重載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等5家特許經營BOT企業以及社會各方面意見。此外,對《條例(草案)》所直接涉及管理職能的自治區公安廳、工商局、安監局進行了第二次徵求意見。同時,赴黑龍江、江蘇等先期出台法規的兄弟省市學習先進立法經驗,在通遼召開由自治區東部區高等級公路管理處、市交通局、公安交警部門、安監等相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座談會,並在呼和浩特召開由自治區人大財經委、法工委、內蒙古大學、內蒙古財經大學等方面專家參加的專家論證會,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針對反饋意見,自治區法制辦會同自治區交通廳進行了認真研究和論證,經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並注意與《內蒙古自治區公路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內蒙古自治區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辦法》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相銜接。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高速公路管理主體及其責任

在現行管理體制下,高速公路管理主體主要是交通運輸部門和公安機關,分別負責路政、養護、經營管理和交通安全、治安管理。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明確授權交通運輸部門設立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公路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我區公安機關也專門設立了負責高速公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處理的機構。為了更好地明晰交通運輸部門與公安機關及其各自設立的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之間的職責和許可權,理順管理體制,明確職責分工,我們根據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上位法的規定,形成《條例(草案)》第四條。

(二)關於高速公路廣告設施設定管理

高速公路廣告設施設定問題一直都是困擾管理部門的難點,也是社會關注的焦點。雖然經過多年的規劃和治理,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並沒有從根本上解決高速公路沿線違法設定廣告設施的問題。為加大對高速公路廣告設施的管理和監督力度,我們根據公路法第五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了高速公路廣告設施的可設範圍、設定規範等問題,並在第五十四條設定了相應法律責任。

(三)關於高速公路車輛清障救援

車輛清障救援對於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暢通具有重要作用。近年來,高速公路車輛救援主體不明確,救援服務與收費行為不規範,一些執法單位違規將高速公路車輛救援指定給社會救援機構實施並收取高額費用,加重了車主負擔,社會反映強烈。為規範高速公路車輛救援服務和收費行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確保高速公路安全暢通,《條例(草案)》在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對高速公路車輛清障救援進行了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4年11月22日上午,分組審議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高速公路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進一步加強對高速公路的管理,提升高速公路的服務能力,充分發揮高速公路在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自治區交通運輸廳組成調研組,就條例(草案)涉及的一些主要問題赴區內外進行了立法調研。聽取了自治區人大代表意見,通過媒體向社會公開聽取意見。召開了立法論證會,進行了立法前評估。在此基礎上,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交通運輸廳等部門進行了座談協商,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常委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立法調研情況和其他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2015年3月18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側重聯繫委員、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交通運輸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了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行使行政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納入自治區綜合預算的內容。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綜合預算”的概念不明確,建議與修改後的預算法相一致。根據這一意見,結合預算法和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納入自治區本級財政預算。”〔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二、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了高速公路建設資金來源。根據國務院2014年9月出台的《關於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14〕43號)、《關於深化預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2014〕45號)精神,今後地方政府舉借債務的,應當採取發行政府債券方式,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業發展確需政府舉借專項債務的,由地方政府通過發行專項債券融資,政府債務不得通過企事業單位貸款來解決。同時考慮到,除政府投資建設高速公路外,企業或經濟組織也可以依法籌資建設。因此,為適應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並與現行公路法相銜接,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高速公路建設資金,除政府財政撥款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籌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一款〕

三、條例(草案)第十二條規定了高速公路建設項目非因不可抗力不能如期開工、完工的,依照契約約定處理的內容。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如遇契約無效、契約變更等情況,仍依契約約定處理將與相關法律規定產生矛盾,建議修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中的“非因不可抗力不能如期開工、完工的,依照契約約定處理”修改為“非因不可抗力不能如期開工、完工的,依照契約約定或者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四、審議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高速公路綠化帶的管理職能也應當在條例中予以明確。根據這一意見,結合公路法的相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即“高速公路綠化工作,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組織實施。”〔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五、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了經檢測認定超限且運輸不可解體物品車輛在辦理許可手續時,其車貨總質量超限的還應當由第三方進行安全評估的內容。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超限車輛由第三方評估在實際中不好執行,且與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不一致,建議進一步斟酌。根據這一意見,結合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中的評估內容刪去,並將該款與第三款合併,修改為:“經檢測認定為超限的貨物運輸車輛,運輸不可解體物品且未辦理超限運輸許可手續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承運人停止違法行為,並告知其依法辦理超限運輸許可手續;超限運輸影響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承運人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第二款〕

六、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了高速公路經營者在必要時採取相關措施對擁堵車輛進行疏導,提高通行效率的內容。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款中的“必要時”在實際工作中不好界定與操作,建議作出具體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借鑑外省的相關規定,同時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根據車流量開通足夠數量的收費道口,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待交費車輛排隊超過三百米時,應當採取調整進出收費道口、啟用攜帶型收費機等應急措施對車輛進行疏導。”〔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第一款〕

七、條例(草案)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了對不能確定通行里程的車輛按照從駛出站到聯網收費區域內最遠端收取通行費的內容。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這一規定與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內容重複,建議修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四十條第二款。〔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

八、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規定了高速公路服務區確需關閉的,應當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的內容。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高速公路服務區的設定是按照高速公路設計規範建設的,不能隨意關閉。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高速公路服務區應當向社會公眾提供連續服務;因故中斷部分服務的,應當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備案,並通過可變信息板等設施及時發布信息。”〔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

九、條例(草案)第五十一條、五十二條均規定了高速公路可以採取關閉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情形。鑒於條例(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中關於因雨、雪、霧、路面結冰等可以關閉高速公路的情形,與第五十一條中規定的因惡劣氣象條件可以關閉高速公路的規定重複,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五十一條、五十二條合併為一條兩款,並修改為:“因高速公路嚴重損毀、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作業、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高速公路經營者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互相通報情況。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限速通行、間斷放行、調換車道、關閉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並及時向社會發布信息。”“確需關閉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共同商定,並及時發布信息;關閉高速公路的情況消除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開通高速公路,恢復交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條〕

十、條例(草案)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了違反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由於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進行了修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項規定作相應修改,即“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提供連續服務或者擅自中斷部分服務的”。〔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十一、根據常委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中的“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順序作了修改、調整、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高速公路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43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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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高速公路條例》將於6月1日起施行,3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該條例。

近年來,內蒙古礎設施建設力度不斷加大基,截至2014年底,高速公路通里總里程達到4237公里,到今年末,高速公路通車裡程將突破5000公里。但由於現行的《條例》未納入高速公路管理的內容,在處理相關問題及案件時,缺乏相應法規規定,既制約了行業的健康發展,又難以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為了滿足社會公眾日益增長的出行需求,制定和出台《條例》十分必要。

《條例》進一步明確了高速公路建設資金來源、高速公路綠化帶的管理職能等,同時,也對高速公路管理養護、高速公路救援及偷逃車輛通行費行為的處理等做了明確規定。

針對高速公路養護還存在養護不及時、養護設備配置短缺、施工不規範、清理冰雪不及時等問題,條例專列一章,對高速公路養護作出具體規定,確保高速公路的安全暢通。同時,針對高速公路車輛救援主體不明確,救援服務與收費行為不規範,一些執法單位違規將高速公路車輛救援指定給社會救援機構實施並收取高額費用,加重了車主負擔,社會反映強烈的問題,條例明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指定救援機構,也不得妨礙和阻止當事人委託的救援機構進場服務。

另外,在高速公路上偷逃車輛通行費行為屢有發生。有些違法人員調換通行憑證或者使用假證,甚至不惜採取暴力手段強行沖卡或故意滯留、堵塞收費道口,不僅影響車輛通行費收入,更對高速公路運行秩序產生嚴重威脅。條例規定,對兩次以上拒交、逃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進行誠信記錄,並可以向社會公布。條例還明確規定了高速公路廣告設施的可設範圍、設定規範等,並設定了相應法律責任。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15年3月26日上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高速公路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有關部門的意見和調研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本次常委會會議舉行前在內蒙古日報、內蒙古人大網和內蒙古政府網等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開聽取意見、立法評估與論證意見以及向自治區人大代表書面徵求意見的反饋情況等各方面意見,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自治區交通運輸廳進行了協商,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3月27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常委會側重聯繫委員、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交通運輸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規定了高速公路發展應當遵循的原則。調研中,有的部門提出,環境保護在高速公路發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建議在第三條中增加這方面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結合公路法的相關規定和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高速公路的發展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安全暢通、高效便民、保護環境、建設改造與養護並重的原則。”〔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條〕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對編制高速公路規劃作出了規定。論證會上,有的專家提出,編制高速公路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調研中,有的部門也提出了相同意見。根據論證和調研意見,結合公路法的相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即:“自治區高速公路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協調,建設用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八條第二款〕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了高速公路經營者在待交費車輛排隊超過三百米時,應當採取相關應急措施進行疏導的內容。審議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將“待交費車輛排隊超過三百米時”修改為“待交費車輛排隊超過二百米時”。論證會上,有的專家也提出了相同意見。根據審議和論證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中的“三百米”修改為“二百米”。同時將接受社會監督的內容,單列一款作為該條第三款,即:“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

四、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對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提供的服務設施作出了規定。審議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高速公路經營者還應當增加有關加氣、充電的服務設施,以適應當前大力推廣利用新能源的發展趨勢。根據這一意見,結合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新能源汽車推廣套用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4〕35號)的精神,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第二項修改為:“加油、加氣、充電、購物、餐飲以及汽車維修等經營性基礎設施”。〔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

五、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規定了高速公路服務區應當提供連續服務的內容。審議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於現實中存在的相鄰兩個或兩個以上服務區同時中斷部分服務的情況,條例應當作出規範,要求高速公路經營者建設應急服務設施。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即:“相鄰兩個服務區同時中斷部分服務的,應當增加應急服務設施。”〔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十四條第二款〕

六、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立法評估會上,參會的自治區人大代表提出,高速公路建設中的尋租問題嚴重,建議條例增加有關的法律責任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條中增加一項作為該條第六項,即:“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五十六條第六項〕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高速公路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44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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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高速公路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6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為我區第一部專門針對高速公路服務、運營和管理進行規範的地方性法規,《條例》確立了高速公路工作的基本方針和重要原則,進一步明確了建設、規劃、養護、路政、服務、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的職能職責,維護了高速公路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提高高速公路管理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導作用。

據了解,近年來,自治區高速公路建設發展迅速。截至2013年底,自治區高速公路達到4400公里,到2015年末,公路總里程將達到17萬公里,高速公路將達到6000公里。但由於現行的《內蒙古自治區公路條例》未納入高速公路管理的內容,在處理相關問題及案件時,缺乏相應的法規規定,既制約了行業的健康發展,又難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滿足社會公眾日益增長的出行需求,制定和出台《條例》十分必要。

“這是第一部專門針對高速公路服務、運營、管理等進行規範的地方性法規,對於我們高速公路管理部門來說,今後操作將更加規範,對於老百姓通行高速公路來說,也同樣保護了他們的利益。”內蒙古高等級公路建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包頭分公司的有關工作人員表示。

據悉,針對高速公路養護還存在不及時、養護設備配置短缺、施工不規範、清理冰雪不及時等問題,《條例》對高速公路養護作出具體規定,確保高速公路的安全暢通。另外,近年來,高速公路車輛救援主體不明確,救援服務與收費行為不規範,一些執法單位違規將高速公路車輛救援指定給社會救援機構實施並收取高額費用,加重了車主負擔,社會反映強烈。《條例》對此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指定救援機構,也不得妨礙和阻止當事人委託的救援機構進場服務。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現實中偷逃車輛通行費行為屢有發生。有些違法人員調換通行憑證或者使用假證,甚至不惜採取暴力手段強行沖卡或故意滯留、堵塞收費道口,不僅影響車輛通行費收入,更對高速公路運行秩序產生嚴重威脅。《條例》規定,對兩次以上拒交、逃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進行誠信記錄,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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