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3號
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四)》,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2月3日
內蒙古自治區公路條例
(2008年11月1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19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四)》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自治區公路建設,促進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公路工作。
國道、省道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和管理;縣道由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和管理;鄉道、村道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建設和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水利、林業、建設、環境保護、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路建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積極採取措施扶持、促進公路建設,鼓勵、引導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建設、經營公路。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聚居區、貧困地區、邊境偏遠地區和老區的公路建設,應當在資金、物資等方面予以優先安排。
第二章 公路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公路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防建設的需要和自治區實際編制,並與城鄉建設發展規劃以及鐵路、水路、航空、管道運輸等其他有關行業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學校、廠礦、集市貿易場所等建築群,應當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響公路的運行安全與暢通。建築群的邊緣與公路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的最小間距為:國道、省道不少於100米;縣道不少於60米;鄉道、村道不少於30米。
第八條 公路與城市道路的劃分,以城市發展規劃區域或者城市市區擴大後的實際範圍為界限,由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公路等級,報公路規劃原審批部門確定。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縣道,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失去使用功能的鄉道、村道,在徵得本級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並在廢棄公路上設立明顯標誌。
第十條 公路建設資金除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撥款,包括依法徵稅籌集的公路建設專項資金轉為的財政撥款外,可採取貸款、集資、收費權轉讓、專用單位投資等方式籌集。
第十一條 國家、自治區高速公路網公路建設資金除國家投資補貼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籌集。
一般國省幹線公路、重要縣級公路建設資金除國家、自治區投資補貼外,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籌集。
一般縣道、鄉道、村道公路建設資金除國家、自治區投資補貼外,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籌集。
專用公路建設資金由專用單位負責籌集。
自治區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國家和自治區高速公路網規劃之外的一級以上公路。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從本級財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本地區公路建設。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養護資金應當隨著盟市、旗縣本級地方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十三條 公路建設資金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路建設投資計畫和年度預算,綜合平衡,統籌安排,專款專用。
第十四條 國家徵收公路建設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式批准後,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履行公路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職責。對經交工驗收合格批准試運行的公路或者竣工驗收合格批准運營的公路發生工程質量事故的,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承擔公路建設項目勘查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和試驗檢測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實行公路工程質量責任制和保修制度。
保修期內發現公路有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先行維修、返工;施工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維修、返工的,由建設單位組織維修、返工,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七條 因新建、改建公路與鐵路、水利、管道運輸、電力、郵電、通訊設施和其他設施相交叉時,公路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有關部門的同意。上述有關部門提出預留規劃位置,其超出既有標準而增加的工程投資,由提出預留方承擔。
因公路建設對有關設施造成損壞的,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設施原有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對公路進行養護,保證公路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國道、省道、邊防公路的養護由盟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縣道的養護由旗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鄉道的養護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村道的養護由嘎查村民委員會負責。
經營性公路的養護由公路經營企業負責。
專用公路的養護由專用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引導沿線農牧民投工投勞養護縣道、鄉道、村道等農村牧區公路。
第二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規範,建立公路養護巡查制度,定期進行養護巡查;建立公路養護維修信息檔案,記錄養護作業、巡查、檢測以及其他相關信息;設立公示牌,公示單位名稱、養護路段以及報修和投訴電話。
第二十一條 公路及其他構造物發生毀壞,承載力不足或者出現險情導致交通中斷,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設定明顯的指示標誌,及時搶修,儘快恢復交通;臨時不能通行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聯合發布通告。
在經營性公路上出現第一款所列情形時,由經營企業負責搶修。經營企業拒不搶修或者拖延搶修的,由公路管理機構進行搶修,所需費用由經營企業承擔。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路政管理,其主要職責包括:
(一)許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請事項,制止和查處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為;
(二)許可超限運輸申請事項,制止和查處違法超限運輸行為;
(三)設定和維護公路附屬設施;
(四)管理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參與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項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
(七)實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公路用地範圍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公路兩側有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的,其用地範圍為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側不少於1米的區域;
(二)公路兩側無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的,其用地範圍為公路路緣石或者坡腳線外側不少於5米的區域;
(三)實際徵收土地超過上述規定的,其用地範圍以實際徵收土地範圍為準。
本條例實施前公路的用地範圍與上述規定不一致的,按照現狀範圍確定。
第二十四條 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自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鄉道、專用公路不少於10米。
新建高速公路和一級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不少於50米,二級公路不少於20米。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和公路附屬設施上實施下列行為:
(一)利用公路、公路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進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損壞公路排水設施,利用橋涵、邊溝築壩蓄水、設定閘門;
(二)打場曬糧、堆放物料、傾倒垃圾、廢料、放養牲畜、積肥、制坯、種植作物、燃燒物品;
(三)擺攤設點、占道經營、亂停亂放車輛;
(四)載貨機動車的運件拖地行駛;
(五)利用公路附屬設施晾曬衣物、架設管線、懸掛牌匾、拉鋼筋、拴牲畜等;
(六)損壞公路界碑、護欄等公路附屬設施;
(七)其他違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暢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未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和公路附屬設施上實施下列行為:
(一)挖溝、挖沙、截水、取土、採石、採礦;
(二)設定電桿、鐵塔、變壓器等設施;
(三)塗改、移動公路界碑、護欄等公路附屬設施;
(四)在公路橋樑、隧道內鋪設易燃、易爆和有毒液體、氣體管道。
第二十七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車貨總質量,軸載質量,車貨總長度、總寬度和總高度,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最高限值。
對運輸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特殊設備的超限車輛,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障其安全順利通行。
第二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在公路上設定固定或者臨時超限運輸檢測站(點),對機動車的車貨總質量,軸載質量,車貨總長度、總寬度和總高度進行檢測。
公路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固定或者臨時超限運輸檢測站(點)實施檢測時,應當保障公路的安全、暢通,因檢測造成公路堵塞的,應當及時採取提高機動車通行效率的措施。
經檢測認定為超限且未經許可的,應當責令承運人自行卸載超限物品;拒不卸載的強制卸載,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固定超限運輸檢測站(點)的設定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臨時超限運輸檢測站(點)的設定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治理超限運輸工作的主管機構批准。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公安、發展改革、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煤炭、監察等部門共同治理貨運機動車非法超限運輸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程技術標準,並修建自公路路面邊緣起不少於30米的瀝青或者混凝土路面;影響公路排水暢通的應當修建相應的排水設施。
被許可人關閉平面交叉道口的,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上或者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和行道樹等公路附屬設施設定標牌、廣告牌、宣傳標語、匾幌等非公路標誌。在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況下,確需設定的,需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三條 造成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依法應當補償或者賠償的,責任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繳納補償或者賠償費。公路補償、賠償費標準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路工程造價定額標準制定和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公路經營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接受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並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佩戴標誌,持證上崗,嚴格執行法定程式。用於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機動車,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五章 收費公路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公路發展規劃,提出擬建收費公路項目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擬建收費公路項目方案包括收費公路的建設規模、技術等級、投資估算、經營性質、收費標準、收費期限、收費站點設定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 收費公路收費站的設定除符合國家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互聯的高速公路應當實行計算機聯網收費,統一結算,不得在互聯處設定收費站。
(二)在同一條收費公路上延伸改(擴)建公路建設項目的收費,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納入已設的收費站收費,並按照各投資方的投入進行收益分配。
(三)收費站的車道上不得設立停車驗票站。
(四)新批准設立的收費站必須設超寬車道,以方便超寬或者特種機動車通過。
第三十七條 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屆滿,必須終止收費。
政府還貸公路在批准的收費期限屆滿前已經還清貸款、還清集資款的,必須終止收費。
收費公路終止收費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告,明確終止收費的日期,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 收費公路終止收費後,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自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拆除收費設施。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收費公路及收費站名稱、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期限等信息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收取機動車通行費;
(二)按照規定開具收費票據;
(三)按照公示規範設定公示牌;
(四)及時提供路況、通行和預警信息;
(五)按照標準規範加強服務區的建設和管理。
遇到交通流量過大影響機動車通行的情形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採取提高機動車通行效率的措施。
第四十一條 在收費公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交納通行費。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對依法應當交納而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費的機動車,有權拒絕其通行,並要求其補交應當交納的通行費。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對不能提供通行卡或者通行卡毀損導致無法識別駛入站的機動車,對從不停車收費車道駛入的無電子標籤的機動車,有權按照最遠端的駛入站到本站的距離收取通行費。
第四十二條 政府還貸公路機動車通行費收入應當納入自治區財政專戶,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除必要的收費公路管理、養護費用從財政部門批准的機動車通行費預算中列支外,全
部用於償還貸款和集資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未按照工程技術標準修建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重建,逾期不拆除也不重建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所需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第四十六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的,責任人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調查。公路管理機構在調查處理時,可以要求責任人將其機動車停放在指定地點;調查處理完畢後,方得駛離。
第四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因監督不力,造成公路較大損害或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害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固定或者臨時超限運輸檢測站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國防、邊防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除按照本條例實施外,還應當按照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公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公路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做如下說明:
一、修訂現行條例的必要性
(一)我區公路事業發展的需要
公路是國民經濟發展的重要基礎設施。公路發展對保障自治區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構建和諧社會,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近年來,我區公路事業取得了翻天覆地的跨越式發展。截止到2007年底,全區公路總里程達到138610公里,是1994年(現行條例1994年頒布實施)的3.1倍,其中,按照行政等級劃分,國道8098公里,省道11129公里,縣道20236公里,鄉道33898公里,村道58044公里,邊防公路4752公里,專用公路2453公里。按照技術等級劃分,高速公路1768公里,一級公路2836公里,二級公路10778公里,初步形成了以國省道為主框架,縣、鄉、村道為支脈的公路網系統。隨著我區公路事業的快速發展,依法管理的力度需要進一步加強。
(二)公路法實施後,上位法改變,地方性法規應隨之修訂
1998年1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頒布實施,與1994年3月頒布的現行條例比較,公路法做出了諸多新的規定。為確保我區地方性法規與公路法的內容相一致,確保公路法在我區得到良好的貫徹執行,有必要修訂現行條例。
(三)現行條例缺項較多,已不能滿足公路工作發展的需要
"九五"以來,國務院、交通部和自治區政府相繼出台了一系列新的有利於公路發展的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對我區公路事業的健康發展起到了積極地推動作用,部分條款應結合我區實際情況,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將之長期確定下來。
(四)是加強和規範我區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的迫切需要
到2007年底,我區公路養護里程為138610公里,其中使用公路養路費實行專業養護里程為44215公里(包括全部的國、省、縣、邊防公路里程)。
目前全區公路養護里程逐年增加,公路養護經費也逐年增大,同時我區的公路建設投資十分巨大,2007年全區公路建設投資就達260億元,全區公路建設投資中應至少用公路養路費配套百分之三十五。努力提高公路養路費徵收額,以滿足公路事業發展的資金需求,已經成為我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要工作之一。為此,條例(修訂草案)中將養路費征稽做出了專門規定。目前,我國有30個省市區以徵收養路費的形式籌集公路建設、養護資金。
二、起草條例(修訂草案)的主要依據和簡要過程條例
(一)主要依據
條例(修訂草案)的主要修訂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國務院《收費公路管理條例》、《交通運輸部、國家發改委、財政部關於進一步做好農村公路管理養護體制改革的通知》、交通運輸部《超限運輸車輛管理規定》、《公路建設監督管理辦法》、《路政管理規定》、《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加快公路交通發展的意見》、《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公路管理辦法》等。
(二)起草的簡要過程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於2007年將條例(修訂草案)列入2008年立法計畫。我廳從2002年就著手修訂現行條例,並結合國家和自治區新出台的法律、法規、規章,每年都對修訂內容進行調整。2007年我廳按照自治區人大的立法計畫,進一步加強修訂工作,在多次深入調查研究和徵求各盟市有關部門、基層幹部及專家的意見、學習部分省市區相關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對條例(修訂草案)進一步完善、充實。初稿形成後,起草小組經過反覆論證和多次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於2008年年初上報自治區法制辦。2008年4月,自治區法制辦指導我廳再次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並按立法程式將條例(修訂草案)書面徵求了自治區各委辦廳局的意見。隨後又去北京市、遼寧省、吉林省再次進行調研,學習借鑑其他省市在公路立法方面的成功經驗。針對調研中發現的問題和各盟市反饋的意見,在自治區法制辦的具體指導下,我們再次進行修改,數易其稿後形成了現在的條例(修訂草案)。
由於條例(修訂草案)不僅包括公路管理的內容,還包括公路規劃和建設、公路養護、公路養路費征稽、收費公路等內容,所以我們將其名稱由以前的《內蒙古自治區公路管理條例》變更為《內蒙古自治區公路條例》。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修訂草案)與現行條例相比,在內容上做了大量調整,現行條例共七章四十八條,條例(修訂草案)共八章五十五條,本著"上位法已做出規定,本條例就不做重複規定"的原則,依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在七個方面新增、修改、充實了內容。
(一)關於公路建設用地的問題
公路建設用地是公路建設的基礎保障。為保證公路建設用地徵收,加快公路建設又好又快發展,滿足自治區經濟和社會發展需求,近幾年我區的公路建設用地都是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徵收,由用地單位負責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僅依靠交通部門無法完成建設用地審批事項,因此我們根據國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也做了相應規定。
(二)關於加強公路建設質量的問題
自治區交通廳始終將工程質量作為公路建設的重中之重。2000年以來,自治區公路建設投資上千億元,從未出現工程質量問題。但是,質量是公路建設永恆的主題,為進一步加強工程質量管理,我們在條例(修訂草案)中作出明確規定,提出承擔公路建設項目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實行質量責任制和保修制度。法律、法規對保修期限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契約約定。對經交工驗收合格批准試運營的公路或者竣工驗收合格批准運營的公路發生工程質量事故的,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三)關於公路養路費徵收的問題
公路養路費是我區公路事業有序發展的資金保障,徵收工作意義重大。根據國務院法制辦、交通運輸部、財政部關於養路費征稽工作的答覆,公路養路費的徵收只能加強,不能削弱。"十五"以來,我區公路養路費徵收額每年以百分之二十三以上的速度增長,2007年共徵收28億元,為全區公路事業快速、健康發展提供了重要的資金保障。為進一步加強公路養路費徵收,我們在條例(修訂草案)中明確,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公路養路費徵收、稽查和管理工作。各級交通征費稽查機構具體負責公路養路費的徵收、稽查和管理工作。對未按照規定繳納公路養路費的機動車,交通征費稽查機構可以通過信函、電話、簡訊息、電子郵件等多種方式提醒其所有人及時繳納。
(四)關於治理公路超限運輸的問題
從2004年6月開始,在國務院的統一部署下,國家九部委辦局聯合在全國開展集中整治超限超載運輸工作,我區也開始大規模的超限超載運輸治理工作。四年多來,我區的超限運輸治理工作取得了明顯的成效,貨車超限率從治理初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下降到目前的百分之三以下。為進一步加強超限運輸治理,有必要在地方性法規中作出明確規定。因此我們在條例(修訂草案)中規定,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在公路上設定固定式或者流動式超限運輸檢測站(點),對機動車的車貨總質量,軸載質量,車貨總長度、總寬度和總高度進行檢測。固定式超限運輸檢測站的設定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五)關於在收費公路上合理設定收費站的問題
當前收費公路已成為全區國省幹線公路網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收費站的設定是否合理,直接影響公路的快速暢通和廣大人民民眾方便出行。為進一步規範收費站的設定,條例(修訂草案)明確,收費公路收費站的設定除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外,收費站場的車道不得設立旨在內部票據監督的停車驗票站,新批准設立的收費站應當設超寬車道,以方便超寬或者特種車輛通過。
(六)關於強化對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監督的問題
為進一步加強行業自律,督促交通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認真履行職責,避免不作為或亂作為,防止發生違法違紀行為,我們在條例(修訂草案)中對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交通征費稽查機構不依法、不正當履行職責或者不履行職責和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行為做出了給予行政處分和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七)取消了1994年3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通過的現行《條例》中與近幾年出台的現行相關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個別條款,如取消現行《條例》中關於"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按有關規定為公路養護就近劃定料場、苗圃、生活用地和取水處"的內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於2008年9月25日上午,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公路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隨著近年來我區公路事業的迅速發展,對條例進行修改是非常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修訂草案)涉及的一些重要問題組織有關人員進行了調研,書面徵求了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的意見,並組織有關專家、學者召開了立法論證會。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8年10月3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財經預算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和交通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為了加強公路行政管理部門,特別是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採取有效措施為社會公眾提供服務,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第四章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並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該條第二款,即"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應當合理設定繳費服務網點,增加繳費服務視窗,改進繳費方式,方便繳費。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應當公開公路養路費徵收依據、徵收標準和業務流程,公開諮詢和投訴電話,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對未按照規定繳納公路養路費的機動車,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應當通過信函、電話、簡訊息、電子郵件等多種方式提醒其所有人及時繳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對於減免公路養路費和滯納金的規定,表述不夠明確,容易導致執法的隨意性。根據這一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公路養路費和滯納金的減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並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三款。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罰款自由裁量權過大,建議按照情節輕重對罰款數額予以細化。根據這一審議意見,並避免該條的處罰與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處罰重複,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項中的"塗改、移動公路界碑、護欄等公路附屬設施"的行為和第(八)項單列為一條,即"未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和公路附屬設施上實施下列行為:(一)挖溝、挖沙、截水、取土、採石、採礦;(二)設定電桿、鐵塔、變壓器等設施;(三)塗改、移動公路界碑、護欄等公路附屬設施;(四)在公路橋樑、隧道內鋪設易燃、易爆和有毒液體、氣體管道。"(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同時,相應的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
四、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四條只規定了對設定固定超限運輸檢測站的審批,未對臨時超限運輸檢測站的設定作出規定。為規範臨時檢測站的設定,法制委員會建議按照現行管理體制和實際做法,增加規定"臨時超限運輸檢測站的設定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治理超限運輸工作的主管機構批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公路管理機構和交通征費稽查機構"可以暫扣機動車"的內容,沒有上位法授權,擴大了公路管理機構和交通征費稽查機構的職權,建議刪去。根據這一審議意見,鑒於"暫扣機動車"涉及設定行政強制措施,暫時剝奪當事人財產權的問題,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兩條,即:"在公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的,責任人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調查。公路管理機構在調查處理時,可以要求責任人將其機動車停放在指定地點;調查處理完畢後,方得駛離。(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條)
"對欠繳公路養路費6個月以上並且拒絕補繳公路養路費和滯納金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可以採取措施暫停違法機動車的使用。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暫停違法機動車的使用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憑證,並作出責令其所有人繳納公路養路費、滯納金及行政處罰的處理決定。機動車所有人履行處理決定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應當及時恢復機動車的使用。"(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條)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五十三條對行政主管部門法律責任的設定比較籠統,應進一步細化。根據這一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交通征費稽查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三)因監督不力,造成公路較大損害或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四)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固定或者臨時超限檢測站的;(五)擅自減免公路養路費和滯納金的;(六)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七、根據常委會財經預算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附則中增加一條,即"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條)
此外,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要求對公路建設的質量監管、公路建設中的生態保護、美化以及收費公路的管理,服務區、收費站、指示牌的規劃設定等問題作出規範。鑒於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等對上述問題已經做了全面、詳細的規定,本條例不再重複作出規定。
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的文字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公路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報告,連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於2008年11月11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公路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本次常委會會議之前,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意見,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在《內蒙古日報》和內蒙古政府網上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本次常委會審議之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會同有關部門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11月12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
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禁止超限運輸的規定中增加“除運輸國家和自治區支持發展的高新技術產業設備外,不得超限”的內容。法制委員會認為,對於超限運輸車輛的上路行駛,國家有關部門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因此,建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在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內容作為該條第二款,即“對運輸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特殊設備的超限車輛,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障其安全順利通行”。(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三條)
此外,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條例中增加“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爭取上級政府和中央政府對公路建設的投資和支持”內容。法制委員會認為,該內容屬於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工作問題,不宜在地方性法規中規定。
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文字表述做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公路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
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