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鄂倫春自治旗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
《鄂倫春自治旗立法條例》已經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04年3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鄂倫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4月13日
鄂倫春自治旗立法條例
(2004年1月6日鄂倫春自治旗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制定、修改、廢止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
(二)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
(三)從實際出發,突出民族特點和區域特點;
(四)體現各族人民的意志,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各族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四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自治旗財政預算。
第五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六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單行條例:
(一)根據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對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作出具體實施性規定或者變通、補充規定的事項;
(二)國家專屬立法權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根據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需要制定單行條例的事項;
(三)屬於自治旗內部事務,需要制定單行條例的事項。
第七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的變通規定,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八條 自治旗各機關、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單行條例的建議項目。
第九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自治旗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第十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自治旗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印發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必須進行可行性研究,廣泛聽取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必要時,組織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二條 有關機關或者部門認為正在執行中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需要調整的,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調整。
第十三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單行條例項目,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起草:
(一)屬於規範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工作委員會工作制度和程式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
(二)屬於規範行政管理事項的,一般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三)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需要由它提出的單行條例案,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或者委託有關部門、團體、專家起草。
單行條例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負責。必要時,可以成立起草領導小組。
第十四條 起草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應當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書面徵詢等多種形式。
第十五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以下簡稱條例案),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條例案,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參照《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之後,決定提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條例案,應當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的四個月前,送交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提案人提出條例案,應當同時提出條例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條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條例案印發代表。
第十八條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條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條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條例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九條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條例案,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設立的專門機構,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條例案進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條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條例案中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條例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一條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條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條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 條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情況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設立的專門機構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條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四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報請批准時,應當有書面報告、自治條例或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自治條例或單行條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標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第二十六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二十七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修改和廢止程式,與制定程式相同。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改後,必須公布新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
第二十八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