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條例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火規劃。 第三十四條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統一組織和指揮。 第四十一條森林草原火災損失的評估,應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認定的符合資質的評估單位進行。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號:200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條例》,現予公布,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減少森林草原火災危害,保護森林草原資源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城市市區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森林草原防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火災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三條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各部門各單位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部門和單位領導負責制。
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保護森林草原資源,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居住或者工作的公民,應當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的要求,承擔森林草原防火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年度計畫及農業、林業、牧業專項發展的規劃,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撲火工作實際需要,將森林草原火災預防和撲救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項安排,並根據經濟發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
第六條 自治區鼓勵支持森林草原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和運用先進監測手段、防撲火技術和防火設施設備,不斷提高森林草原防火的科技水平。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森林草原防火組織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當地駐軍、武警部隊設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受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所在旗縣級人民政府委託,大興安嶺林業管理局及其所屬的國有林業局設立防火指揮部,負責施業區內的防火工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下設辦公室,負責處理指揮部的日常工作。
第九條 各級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並落實森林草原防火規劃和措施,組織預防森林草原火災;
(三)組織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有關地區、部門和單位加強防火設施、設備的維護和管理;
(四)進行森林草原防火的宣傳教育,組織森林草原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訓森林草原防火專業人員;
(五)掌握火情動態,制定撲火預備方案,統一組織和指揮撲救森林草原火災;
(六)及時逐級上報和下傳森林草原火情火災信息及有關事項,進行森林草原火情火災統計,建立火災檔案,會同有關機關調查處理森林草原火災案件;
(七)協調解決地區之間、部門之間有關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問題。
第十條 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的國有林業局和林場、農場、牧場、鐵路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嘎查村等,應當建立相應的森林草原防火組織,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防火責任區內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一條 森林草原防火區域的旗縣級人民政府以及國有林業局和林場、農場、牧場、自然保護區、旅遊區、風景名勝區應當建立森林草原專業防撲火隊;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建森林草原防撲火隊;其他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單位和嘎查村應當組建民眾防撲火隊。
各級各類森林草原防撲火隊接受當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的指揮、調動和業務指導,其機構和人員應當保持穩定,並定期對人員進行培訓。
第十二條 駐自治區武警森林部隊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上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的統一領導,在接受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任務時,應當服從當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的統一指揮和調動。
駐自治區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公安邊防部隊在執行森林草原火災撲救任務時,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的統一領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物資、設備;跨地區執行任務的,應當提供交通運輸支持。
第十三條 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單位和嘎查村,應當配備森林草原防火巡護人員,持旗縣級人民政府統一印製核發的防火巡護證件,負責巡護本防火責任區,宣傳防火知識,管理、監督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協助有關部門查處森林草原火災案件。
第十四條 行政區或者國有林業施業區交界的有關旗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國有林業局,應當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聯防組織,確定聯防區域,明確聯防責任,規定聯防制度和措施,檢查、督促聯防區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森林草原重點防火區域建立航空防撲火站點,開展航空防撲火工作。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劃定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單位,建立健全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度並定期進行檢查。落實防火責任制應當貫徹屬地管理為主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落實防火責任方面,必須接受當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的監督。
有森林草原防火責任的單位和嘎查村,應當將防火責任逐級落實到個人。
林區、草原的嘎查村應當制定森林草原防火村規民約。
對精神病人、痴呆傻人員、未成年人,監護人應當加強監護,防止其引發火災。
第十六條 在林區、草原的單位和嘎查村,應當履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責任:
(一)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責任和義務,確定防火責任人和責任區;
(三)組織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四)定期進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按照森林草原防火技術規範,加強森林草原防火基礎設施建設,配備防火器材,設定防火宣傳標誌,並定期進行檢查、維護,確保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經常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識。
電台、電視台、報社等宣傳媒體應當經常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傳。
設在林區草原的各級各類學校,應當經常進行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 每年的3月15日至6月15日、9月15日至11月15日為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期。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當地防火期的開始時間提前或者結束時間推後,劃定森林草原防火戒嚴管制區,規定防火戒嚴管制期,發布森林草原防火戒嚴令,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防火期間,各級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保證信息暢通。防火值班人員必須堅守崗位,盡職盡責,不得擅離職守。
第十九條 防火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森林草原防火區域。個人確需進入的,須持身份證或者有效證件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申請辦理防火通行證;因生產、建設、勘察等需要進入的,必須持有關證明檔案,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批准,申請辦理防火通行證、野外用火許可證,簽訂防火責任書;需進入國有重點林區的,還必須事先徵得林業局、林場經營管理單位的同意。
第二十條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單位批准,可以設立森林草原防火檢查站。防火檢查站有權對進入森林草原防火區域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糾正違反防火規定的行為,並有責任進行防火知識宣傳。
進入森林草原防火區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防火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防火期間,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禁止野外吸菸、上墳燒紙、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因生產、生活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必須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一)點燒防火隔離帶和生產性用火,必須經旗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單位批准,領取生產用火許可證;經批准進行生產性用火的,要有專人負責,事先開好防火隔離帶,安排撲火人員,準備撲火工具,並將用火時間提前報告當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和通知毗鄰地區,在做好防範措施的前提下,有組織地在三級風以下的天氣用火,確保用火安全。
(二)需要野外生活用火的,應當選擇安全地點,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採取隔火措施,用火後必須徹底熄滅余火。
第二十二條 防火期內,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作業和通過的各種機動車輛必須安裝防火裝置,並採取有效措施,嚴防漏火、噴火和機車閘瓦脫落引起火災。行駛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的列車、營運客車和公共汽車,司乘人員要對旅客進行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嚴防旅客丟棄火種。在野外操作機械設備的人員,必須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嚴防失火。
鐵路、公路、電力、石油、燃氣管道的管理單位和工礦企業等,必須在有引發火災危險的地段和地帶,開設防火隔離帶,設定防火宣傳標誌,配備巡護人員,做好巡護和防撲火工作。
第二十三條 防火期內,需要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動的,必須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採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做好滅火準備工作後方可實施。
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使用槍械狩獵。
第二十四條 防火戒嚴管制期內,在森林草原防火戒嚴管制區域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火災的車輛、機械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嚴格管理戶內生產、生活用火。
第二十五條 防火期內,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人員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進行經常性清查,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排除,並將擅自進入或者雖經批准但防火措施未落實的單位、人員清理出森林草原防火區域。
防火期內,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從事農業、牧業、漁業和其他生產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體戶,應當對所僱傭的人員加強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各項防火制度。
第二十六條 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進行工程設施建設,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防火林帶。工程設施建成後,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進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森林草原防火隔離帶或者防火林帶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責令限期整改。
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程設施,必須設定在防火安全地帶。原有工程設施未達到防火安全要求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搬遷或者採取安全的防火措施。
進行生態建設,應當同時進行防火基礎設施建設。
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設定旅遊景點,開辦旅遊項目,應當徵得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並落實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火規劃。森林草原防火規劃應當包括總體工作目標和措施、基礎設施建設、設備配備及維護、機構設定、人員配備和培訓、經費保障、制度建設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的要求,有計畫地進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基礎設施設備建設:
(一)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的國界內側以及林牧區的集中居民點、工礦企業、倉庫、學校、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等周圍,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防火林帶;
(二)配備防火交通運輸、探火滅火、瞭望和通訊設備等;
(三)在重點防火地區修築防火道路,飛機起降站點,建立防火物資儲備庫,儲備必要的防火物資;
(四)在森林草原重點防火區域,建立火險監測和預報站點;
(五)建立森林草原防火信息網路,保障防火信息暢通;
(六)設定自治區統一的森林草原防火報警電話號碼。
第二十九條 開設防火隔離帶,必須達到技術規範和標準要求。
開設防火隔離帶,原則上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確需越界開設的,由相關地區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禁止在防火隔離帶上從事種植活動。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應當建立防火專用車輛、器材、設備和設施管理使用制度,定期進行檢查,保證防撲火的需要。
森林草原防火專用車輛配備專用牌照,免交購車附加費、養路費、過路過橋費、過隧道費、停車費等費用。為執行撲火任務臨時抽調、徵用的車輛,在撲火期間免交過路過橋費、過隧道費、停車費等相關費用。
第三十一條 氣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草原防撲火要求,做好森林草原火險天氣監測預報工作,及時向各級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和駐當地的武警森林部隊提供火災監測信息資料,發布森林草原火險天氣監測預報、臨近自治區境外火場趨向監測預報、火場天氣預報和實施人工增雨作業。有關電台、電視台、報社對發布的預報應當及時無償播報。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盜竊、破壞、挪用、拆除森林草原防火設施設備,不得堵塞防火道路,不得阻礙防火隔離帶的開設,不得擠占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指配的森林草原防火專用電台頻率,不得干擾和影響電台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草原火情,必須立即進行撲救,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禁止謊報森林草原火情。
各級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接到火災報警,必須立即核實,組織當地軍民撲救,並按照規定逐級上報。
行政區域或者國有林業施業區交界處發生火災,實行誰先發現、誰先報告、誰先撲救的原則,不受行政區域或者國有林業施業區界限的限制。
森林草原火災信息,由各級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逐級上報,經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核實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發布。
第三十四條 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統一組織和指揮。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時間和要求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時,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建立撲火前線指揮部。撲救跨旗縣級行政區域或者國有林業施業區的重大森林草原火災,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大興安嶺林業管理局組織前線撲火指揮部。撲火前線指揮部負責撲火現場的統一調度指揮,根據撲火的緊急需要決定徵用、調用單位和個人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採取開設隔離帶、清除障礙物、取水、實施人工增雨、實施局部交通管制或者戒嚴等緊急措施。各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撲火前線指揮部的決定。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當按照防撲火預備方案和火場動態科學指揮
參加撲火的人員應當由防撲火專業人員組織和指揮。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員、孕婦和未成年人參加。
第三十五條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時,氣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氣象預報;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優先提供運輸工具和場站服務,保證防撲火物資運輸暢通;郵政、電信部門應當保證通信暢通;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妥善安置、救濟災民;公安部門應當及時查處森林草原火災案件,加強治安管理;衛生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做好醫療救護工作;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做好人員、財產的疏散和轉移,並做好物資供應等有關工作。
第三十六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對火災現場必須全面檢查,清理余火,並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場,經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五章 善後工作
第三十七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制定植被恢復計畫,並組織實施;做好過火地的病蟲害防治和火災地區人畜疫病的防治、檢疫,防止疫病的發生和傳播。
第三十八條 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負傷、致殘或者犧牲的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含契約制工人和臨時工),由其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其他人員由火災肇事單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火災肇事單位不能確定的,由起火單位負責醫療、撫恤;火災肇事單位和起火單位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對在撲救火災中犧牲的人員,按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應當追認為烈士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救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工資、差旅費,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生活補助費,其他人員參加撲火期間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費,以及撲火期間徵用、調用單位和個人的物質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所消耗的費用,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由火災肇事單位或者肇事人支付;火災肇事單位或者肇事人不能確定的,由起火單位支付;火災肇事單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
撲救跨行政區域或者國有林業施業區火災發生的前款(一)、(二)項規定的費用,應當由火災發生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大興安嶺林業管理局協調解決。
第四十條 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起火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草原面積和損失,人力與物資消耗,人、畜傷亡及造成的其他損失,進行調查,記入檔案。對於發生在國界附近的火災,重大、特大火災和造成人身傷亡事故的火災,當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應當建立專門檔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
各級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要按照國家關於森林草原火災劃分標準以及森林草原火災統計報告表的要求,進行火災統計,逐級上報,並報同級統計部門。
第四十一條 森林草原火災損失的評估,應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認定的符合資質的評估單位進行。森林草原火災損失的計算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授權部門依照國務院森林、草原防火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造成資源及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防火期內,未經批准擅自進入森林草原防火區域的;
(二)防火期內,未經批准擅自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野外用火的;
(三)防火期內,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機動車輛和機械設備的;
(四)防火期內,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使用槍械或者擅自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動的;
(五)森林草原防火設施和措施不落實,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有火災隱患,未按照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規定期限改正和消除的;
(六)盜竊、破壞、拆除森林草原防火設施設備的;
(七)單位和個人不服從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的統一指揮,延誤撲火的;
(八)過失引起森林草原火災的;
(九)拒絕、阻礙森林草原防火監督檢查人員實施防火檢查的。
第四十三條 森林草原火災給他人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由肇事單位或者肇事人賠償。
僱工在受僱傭期間從事僱傭活動引發火災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僱主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森林草原防火監督檢查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不落實,措施不得力,監督檢查工作不到位,造成森林草原火災的;
(二)發生森林草原火災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的;
(三)發生森林草原火災後,未按規定及時組織撲救,延誤撲火的;
(四)指揮撲救不力,造成人員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的;
(五)未按照規定檢查、清理、看守火場,造成復燃的;
(六)拒絕、阻礙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統一指揮,延誤撲火的;
(七)貪污、挪用防火資金、設施設備、物資的。
第七內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森林草原防火區域及其火險等級的劃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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