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
(1)保險契約是由保險人預先擬定好條款,投保人根本不參與條款的制定,也更無法決定契約的內容及形式,同時,由於各保險人提供的保險條款相同或相近,使投保人在選擇訂約對象上受到了實際限制,因此投保人面對此種情形惟有全部接受或拒絕。實際上契約自由已流於形式,投保人選擇對象、訂約內容的自由完全被剝奪,因此當保險契約中用語有疑義時,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2)保險是一個特殊行業,經營的是風險業務,通過機率論的科學方法,測定事故發生的比例(即機率),算定持有同樣保單投保人應分擔的風險,從而將風險在大量的保單持有人中分散開來,保險單充滿了保險術語,專業化、技術性很強,且文字冗長複雜、晦澀難懂,以至於在“傑拉德訴保險公司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法官看了保險單後也表示“我不知道它是什麼意思,我被難倒了……”,“我對保險契約的內容有一半不懂”,更不用說一般沒有保險知識的投保人了,因此面對保險人濫用保險術語,在保險條款中大量使用晦澀或模糊含混的文字時,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3)在保險契約關係中,投保人和保險人地位懸殊:保險人處於交易強勢,經濟力量雄厚,掌握完全主動,有較強能力承擔風險,同時具有保險業的專業知識,經驗豐富,但是仍擬定了大量的免責條款,對自己的責任加以限制或免除;而投保人處於交易弱勢,力量單薄,處於被動地位,同時缺乏保險方面專業知識和經驗,根本無力與保險人抗衡,因此只能自願不自願地接受或屈從於保險人提供的保險條款,不得已而接受了保險人規定的各種契約風險。因此當對保險條款存有歧義時,應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適用前提
有利解釋原則的適用前提是通常理解。所謂“通常理解”是指對契約條款含義的解釋發生爭議時,不應當直接採用契約格式條款提供者對於條文的單方面理解來解釋契約,而應當首先按照一般保險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條款的一般性理解進行解釋。
雙方當事人對保險條款的爭議一般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可以對爭議的條款作出兩種或者兩種以上合理的解釋,即契約條款存在多種解釋;二是契約條款在表述上很難甚至無法讓一般人明確其真實含義,即契約條款內容含混不清。對於前一種情形,應當直接適用有利解釋原則,作出有利於投保人而不利於保險人的解釋;對於後一種情形,應當根據《契約法》第125條規定的“通常理解”方式———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習慣解釋以及誠信解釋———進行解釋,只有在窮盡上述五種解釋方式仍然存在歧義時,才能進行“有利解釋”。
因此,“通常理解”應是優先於“有利解釋”的保險契約條款解釋方式。對於契約條款本身在表達上符合正常用語習慣,含義清晰明確,不會產生歧義的條款,或者即使契約條款存在內容含混不清,但是保險人與相對人之間認識一致,不存在歧義的,不應當再進行條文方面的解釋。“通常理解”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保險公司的利益。由於我國原《保險法》沒有關於“通常理解”的規定,致使審判機關在處理保險糾紛案件時,往往不考慮保險條款本身是否存在歧義,該歧義是否能夠通過“通常理解”進行解釋,只要保險相對人對保險條款的理解存在爭議,就直接適用有利解釋原則,往往導致保險公司處於被動地位,這有失公平。新《保險法》第30條對有利解釋原則的適用進行了完善,引入了適用該原則的前提條件即首先適用“通常理解”,一方面為正確運用有利解釋原則提供了依據,體現保險法的誠信原則精神;另一方面,有利於合理維護保險人利益,實現契約自由與實質公平的協調一致。
適用對象
有利解釋原則的適用對象是格式條款。我國原《保險法》第31條規定:“對於保險契約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按照原《保險法》的規定,有利解釋原則適用於保險契約的所有條款,而新《保險法》將有利解釋原則適用對象的條文表述為“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格式條款有別於一般保險契約的條款,因為它不是基於保險雙方當事人自由合意。由此可見,新舊兩部法律對於有利解釋原則適用對象的規定有著本質的差別。
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有利解釋原則適用的對象應當是由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而不適用於投保人及其他相對人提供的條款。從本質上說,格式條款仍然屬於契約條款的範疇,對格式條款的解釋,在不違背契約目的的前提下,也應當遵循契約條款解釋的一般規則。但是,格式條款本身具有特殊性,其解釋方法也應具有特殊性。契約的一般條款是由雙方當事人通過自由協商達成一致而設立,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格式契約中的格式條款,由於其設立時欠缺相對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若依然按照契約的一般解釋規則予以解釋,無疑是對格式條款提供者意思的一種確認而忽視了相對人的真實意思。因此,在必要的時候,需要就格式條款進行有利於保險相對人一方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