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急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急管理規定》,是我國關於交通運輸突發事件的管理規定,於2011年9月22日經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1年第9號
《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急管理規定》已於2011年9月22日經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盛霖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急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對活動,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交通運輸突發事件的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終止與善後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交通運輸設施毀損,交通運輸中斷、阻塞,重大船舶污染及海上溢油應急處置等,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疏散或者救援人員,提供應急運輸保障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對活動應當遵循屬地管理原則,在各級地方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建立分級負責、分類管理、協調聯動的交通運輸應急管理體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應急聯動協作機制,共同加強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工作。

第二章 應急準備

第六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編制並發布國家交通運輸應急保障體系建設規劃,統籌規劃、建設國家級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急隊伍、應急裝備和應急物資保障基地,儲備應急運力,相關內容納入國家應急保障體系規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編制並發布地方交通運輸應急保障體系建設規劃,統籌規劃、建設本轄區應急隊伍、應急裝備和應急物資保障基地,儲備應急運力,相關內容納入地方應急保障體系規劃。
第七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和相關專項應急預案,制定交通運輸突發事件部門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相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交通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八條 應急預案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針對交通運輸突發事件的性質、特點、社會危害程度以及可能需要提供的交通運輸應急保障措施,明確應急管理的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監測與預警、處置程式、應急保障措施、恢復與重建、培訓與演練等具體內容。
第九條 應急預案的制定、修訂程式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應急預案涉及其他相關部門職能的,在制定過程中應當徵求各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與本級人民政府及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相關應急預案銜接一致。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公共運輸工具、重點港口和場站的經營單位以及儲運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交通運輸企業所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向所屬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情勢變化和演練驗證,適時修訂。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劃和應急預案的要求,根據應急工作的實際需要,建立健全應急裝備和應急物資儲備、維護、管理和調撥制度,儲備必需的應急物資和運力,配備必要的專用應急指揮交通工具和應急通信裝備,並確保應急物資裝備處於正常使用狀態。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的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建設交通運輸專業應急隊伍。
交通運輸企業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由本單位職工組成的專職或者兼職應急隊伍。
第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應急隊伍應急能力和人員素質建設,加強專業應急隊伍與非專業應急隊伍的合作、聯合培訓及演練,提高協同應急能力。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應急處置的需要,與其他應急力量提供單位建立必要的應急合作關係。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轄區內應急裝備、應急物資、運力儲備和應急隊伍的實時情況及時報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交通運輸企業應當將本單位應急裝備、應急物資、運力儲備和應急隊伍的實時情況及時報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所有列入應急隊伍的交通運輸應急人員,其所屬單位應當為其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和器材,減少應急人員的人身風險。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應急處置實際需要鼓勵志願者參與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對活動。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建立專家諮詢制度,聘請專家或者專業機構,為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對活動提供相關意見和支持。
第二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急培訓制度,並結合交通運輸的實際情況和需要,組織開展交通運輸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
交通運輸企業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應急預案的有關要求,制訂年度應急培訓計畫,組織開展應急培訓工作。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企業應當根據本地區、本單位交通運輸突發事件的類型和特點,制訂應急演練計畫,定期組織開展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急演練。
第二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扶持研究開發用於交通運輸突發事件預防、監測、預警、應急處置和救援的新技術、新設備和新工具。
第二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情況,編列應急資金年度預算,設立突發事件應急工作專項資金。
交通運輸企業應當安排應急專項經費,保障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急工作的需要。
應急專項資金和經費主要用於應急預案編制及修訂、應急培訓演練、應急裝備和隊伍建設、日常應急管理、應急宣傳以及應急處置措施等。

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並完善交通運輸突發事件信息管理制度,及時收集、統計、分析、報告交通運輸突發事件信息。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各有關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及時獲取與交通運輸有關的突發事件信息。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交通運輸突發事件風險評估機制,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交通運輸的相關信息及時進行匯總分析,必要時同相關部門進行會商,評估突發事件發生的可能性及可能造成的損害,研究確定應對措施,制定應對方案。對可能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突發事件的,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相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交通運輸突發事件危險源管理工作。對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組織檢查、監控,並責令有關單位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交通運輸企業應當組織開展企業內交通運輸突發事件危險源辨識、評估工作,採取相應安全防範措施,加強危險源監控與管理,並按規定及時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的種類和特點,建立健全交通運輸突發事件基礎信息資料庫,配備必要的監測設備、設施和人員,對突發事件易發區域加強監測。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急指揮通信系統。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企業應當建立應急值班制度,根據交通運輸突發事件的種類、特點和實際需要,配備必要值班設施和人員。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宣布進入預警期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預警級別和可能發生的交通運輸突發事件的特點,採取下列措施:
(一)啟動相應的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二)根據需要啟動應急協作機制,加強與相關部門的協調溝通;
(三)按照所屬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指導交通運輸企業採取相關預防措施;
(四)加強對突發事件發生、發展情況的跟蹤監測,加強值班和信息報告;
(五)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權,發布相關信息,宣傳避免、減輕危害的常識,提出採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危害的建議、勸告;
(六)組織應急救援隊伍和相關人員進入待命狀態,調集應急處置所需的運力和裝備,檢測用於疏運轉移的交通運輸工具和應急通信設備,確保其處於良好狀態;
(七)加強對交通運輸樞紐、重點通航建築物、重點場站、重點港口、碼頭、重點運輸線路及航道的巡查維護;
(八)法律、法規或者所屬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他應急措施。
第三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事態發展以及所屬地方人民政府的決定,相應調整或者停止所採取的措施。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三十二條 交通運輸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進行。
第三十三條 交通運輸突發事件發生後,發生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織、部署交通運輸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四條 交通運輸突發事件發生後,負責或者參與應急處置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採取以下措施:
(一)組織運力疏散、撤離受困人員,組織搜救突發事件中的遇險人員,組織應急物資運輸;
(二)調集人員,物資、設備、工具,對受損的交通基礎設施進行搶修、搶通或搭建臨時性設施;
(三)對危險源和危險區域進行控制,設立警示標誌;
(四)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災害發生;
(五)必要時請求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調有關部門,啟動聯合機制,開展聯合應急行動;
(六)按照應急預案規定的程式報告突發事件信息以及應急處置的進展情況;
(七)建立新聞發言人制度,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委託或者授權及相關規定,統一、及時、準確的向社會和媒體發布應急處置信息;
(八)其他有利於控制、減輕和消除危害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五條 交通運輸突發事件超出本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置能力或管轄範圍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應急處置需要請求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資金、物資、設備設施、應急隊伍等方面給予支持;
(二)請求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調突發事件發生地周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給予支持;
(三)請求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派出現場工作組及有關專業技術人員給予指導;
(四)按照建立的應急協作機制,協調有關部門參與應急處置。
第三十六條 在需要組織開展大規模人員疏散、物資疏運的情況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指令,及時組織運力參與應急運輸。
第三十七條 交通運輸企業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應急設備、設施、隊伍的日常管理,保證應急處置工作及時、有效開展。
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過程中,交通運輸企業應當接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組織、調度和指揮。
第三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應急處置工作的需要,可以徵用有關單位和個人的交通運輸工具、相關設備和其他物資。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終止與善後

第三十九條 交通運輸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負責應急處置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人民政府的決定停止執行應急處置措施,並按照有關要求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件。
第四十條 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結束後,負責應急處置工作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應急處置工作進行評估,並向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一條 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結束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扶持遭受突發事件影響行業和地區發展的政策規定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的恢復重建規劃,制定相應的交通運輸恢復重建計畫並組織實施,重建受損的交通基礎設施,消除突發事件造成的破壞及影響。
第四十二條 因應急處置工作需要被徵用的交通運輸工具、裝備和物資在使用完畢應當及時返還。交通運輸工具、裝備、物資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補償。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急管理監督檢查和考核機制。
監督檢查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應急組織機構建立情況;
(二)應急預案制訂及實施情況;
(三)應急物資儲備情況;
(四)應急隊伍建設情況;
(五)危險源監測情況;
(六)信息管理、報送、發布及宣傳情況;
(七)應急培訓及演練情況;
(八)應急專項資金和經費落實情況;
(九)突發事件應急處置評估情況。
第四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交通運輸企業等單位應急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影響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對活動有效進行的,由其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或追究相應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及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等突發事件的應對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處置,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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