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第三十條在設有公共運輸專用車道的路段,公共運輸車輛應在公共運輸專用車道上行駛。 (三)不準在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社會車輛的專用道路上學騎腳踏車; (三)不按規定核發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或其他證件的;

詳細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保護交通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社會車輛的專用道路、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道路交通規劃建設,最佳化道路交通運輸結構,加大對道路交通科技、教育的投入,保障道路交通與我市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建設相協調。
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對道路交通安全實行綜合治理。
第四條市公安機關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機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規劃、市政、建設、交通、公路、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做好交通安全知識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忠於職守、公正執法、嚴格執法、文明執法、熱情服務,提高管理水平,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應加強對所屬人員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的宣傳和教育。
各級各類學校應將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列入學習內容,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導下,開展多種形式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動。
司法行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旅遊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採取各種形式,配合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傳工作。
第七條本市實行以減少交通違章、預防交通事故為目的的交通安全責任制。各運輸企業、機動車所屬單位應當落實交通安全責任制,加強對所屬駕駛人員交通安全教育和車輛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該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車輛、行人必須各行其道。殘疾人、老年人、兒童和其他需要幫助的人員在進行道路交通活動時,應當受到特殊的保護和扶助。
第二章道路和道路交通設施
第九條道路的規劃、建設和道路交通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技術規範及安全、暢通的原則。
新建、改建道路必須配建相應的道路交通設施。道路交通設施應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有關部門在審批道路和道路交通設施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移動、塗改道路交通設施。道路交通設施損毀、缺失的,設定部門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一條養護、維修道路及其設施影響正常交通的,養護、維修部門應當設定引導交通的標誌和安全設施,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恢復正常交通。道路出現損毀、坍塌以及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其他情況,道路建設、養護部門應當及時修復;不能及時修復的,應當設定引導交通的標誌和安全設施。
第十二條除日常養護、維修道路作業外,因施工作業等特殊情況占用、挖掘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的,須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的時間、地點、範圍施工,有關單位應於5日內予以審批。占用、挖掘道路需中斷交通的,批准部門應當提前5日發布通告。因搶修地下管線挖掘道路的,搶修單位應當同時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道路主管部門報告,並在24小時內補辦手續。
占用、挖掘道路時,須在現場周圍設定圍擋設施,並在距來車方向不少於50米的地點設定反光的施工警告標誌和交通引導標誌。作業完畢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按規範標準修復路面和道路設施。
第十三條樹木、線桿、架空管線、廣告牌、標誌牌、井蓋及其他設施出現傾斜、斷裂、缺損或倒塌可能影響交通時,維護單位應及時整修排除。在緊急情況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道路主管部門可先行排除,所發生的費用,由維護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需開闢通道與城市道路連線的,審批部門應徵求規劃、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在道路上禁止下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的行為:
(一)擠占人行道;
(二)排水、堆放物品,傾倒垃圾和渣土;
(三)從事維修、擦洗車輛等經營活動;
(四)擅自設定停車場(點);
(五)隨意停放機動車輛;
(六)擅自設定含有交通指示內容的標誌、標線;
(七)在車行道兜售、傳送物品;
(八)擅自在道路交通設施上張貼、懸掛廣告、標語旗幟
(九)其它可能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行為。
第三章車輛和駕駛人員
第十六條車輛必須經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方準行駛。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一定區域或一定時間內禁止或者限制機車、拖拉機、農用運輸車、輪式專用機械、畜力車、三輪車、人力車等交通工具掛牌、行駛。在鼓浪嶼區,嚴格限制機動車輛和非機動車輛的掛牌、行駛。
第十七條設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必須持有專用號牌、行駛證。下肢有殘疾但身體其他部位不影響操作的殘疾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殘疾人專用車輛操作證後,方可駕駛。
禁止非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車輛。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轉借、偽造、冒領、塗改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和機動車通行證;
(二)擅自安裝或使用特種車輛標誌和警燈、警報器;
(三)使用拼裝、報廢和未列入國產車輛產品目錄的機動車;
(四)使用挪用、偽造、冒領、塗改、失效的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和機動車通行證;
(五)非營業性客運車輛從事營業性旅客運輸;
(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機動車號牌、行駛證;
(七)擅自在機動車駕駛室及擋風玻璃懸掛、放置、張貼各種影響操作、妨礙駕駛視線的標牌或其他物品;
(八)不按規定安裝或故意遮蓋、損壞機動車號牌;
(九)其他違反車輛管理的行為。
第十九條機動車維修單位和個人承修外觀碰撞損壞的車輛,應建立機動車修車台帳。發現有肇事逃逸嫌疑的車輛,應及時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因交通事故造成車架、發動機、制動、轉向等重要安全機件損壞的機動車修復後,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可的機動車檢測機構檢驗合格,方可上路行駛。
第二十條申領機動車駕駛證,應按規定的申領條件、考試辦法、發證手續辦理。外地駕駛員受僱駕駛本市機動車輛的,須向轄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駕駛營業性客運車輛(以下簡稱客運車輛)的,還須將駕駛技術檔案轉入本市。
客運車輛駕駛員必須向行業主管部門提出從業申請,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准後,由行業主管部門發給服務證,方可上崗。
第二十一條駕駛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駕駛證駕駛或駕駛資格喪失後駕駛機動車輛;
(二)持軍隊、武警駕駛證駕駛地方牌照的車輛或持地方駕駛證駕駛軍隊、武警牌照的車輛;
(三)將機動車交給未成年人、無駕駛證和飲酒後的人員駕駛;
(四)機動車行駛中手持使用移動通訊工具或戴耳機收聽錄音、廣播,駕駛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除外;
(五)在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作用下駕駛機動車;
(六)飲酒後駕駛機動車;
(七)過度疲勞駕駛機動車;
(八)駕駛機動車時相互追逐或故意危及其他車輛、行人的安全;
(九)駕駛機車時手中持物或在車把上懸掛妨礙駕駛的物品;
(十)向車外投擲物品;
(十一)其他足以影響駕駛的行為。
第四章行人、乘車
第二十二條行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交通信號、交通標誌、標線和道路交通設施的指示行走;
(二)在人行道、人行橫道或其他行人通行設施上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
(三)在交叉路口通過無人行橫道信號燈控制的人行橫道時,須讓按車輛放行信號通過的車輛先行;
(四)在沒有人行橫道或者其他行人通行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時,須直行通過,注意來往車輛,不準在車輛臨近時突然橫穿;
(五)不準翻越、穿越或跨越交通隔離設施;
(六)不準在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上使用溜冰鞋、滑板、踏板等工具通行。
學齡前兒童、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和其他需要幫助的人員在道路上行走時,應當由其監護人或其他成年人帶領。
第二十三條乘車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駕駛員或售票員許可,不得強行搭乘車輛;車輛停穩前,不得上下車;
(二)明知駕駛機動車的人員飲酒或無證駕駛的,不準乘坐;
(三)在道路上乘車不得從機動車輛左側車門上下車;
(四)不得指使、強迫駕駛員違章或冒險行駛;
(五)不準向車外投擲物品;
(六)乘坐二輪機車不準側坐或倒坐;
(七)不準在機動車道上攔乘客運車輛;
(八)在設有客運車輛停靠站點的路段,不得在站點外攔乘客運車輛;
(九)不得妨礙駕駛員操作。
第五章車輛通行
第二十四條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暢通的原則,可以採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車輛通行時間、劃定限制通行區域和核發機動車通行憑證等交通管理措施。採取限制區域通行方式等重大交通管理措施時,應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於實施5日前公告。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行駛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保全全,謹慎駕駛;
(二)非遇危急情況,不準突然減速停車
(三)嚴禁超速、超載行駛;
(四)禁鳴區域內不得鳴喇叭;
(五)遇行進方向公共運輸車輛駛離站點時,應主動避讓;
(六)市區夜間路燈照明良好的道路上,不得持續使用遠光燈;
(七)城區平面交叉路口最高時速30公里;
(八)不得持續跨壓二個車道行駛。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行駛中遇道路受阻時,須在本車道內依次等候,不得超越、穿插排隊等候的車輛,不得駛入交通管制的車道、非機動車道或公共運輸專用車道,不得在人行橫道或者禁止停車區內停車。
第二十七條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應當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
(一)車輛發生故障或者發生交通事故不能離開機動車道時;
(二)牽引和被牽引時;
(三)由公安警衛車輛護衛時;
(四)夜間在機動車道臨時停車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和需要報警求助、搶救病人外,機動車不準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行經無交通信號控制的人行橫道,應當減速行駛;遇有行人通過時,應當在人行橫道線外停車讓行。
機動車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殘疾人、老年人、學齡前兒童橫過道路,或行經學校門口遇有學生上學、放學、集體活動,或者在道路上遇有橫過道路的佇列時,必須停車讓行。
第二十九條客運車輛在營運中應當按照核定的路線行駛。在城區設有客運車輛停靠點的路段上,客運車輛必須在停靠點依次停車上下客。在其它未限制停車的路段上,可順向停車上下客,停車時右側車輪應距路沿50厘米內,不得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第三十條在設有公共運輸專用車道的路段,公共運輸車輛應在公共運輸專用車道上行駛。遇有障礙時,公共運輸車輛可借用相鄰機動車道,超越障礙後須立即駛回原車道。
公共運輸專用車道只準公共運輸車輛行駛。其他機動車在準許借道通行的公共運輸專用車道行駛時,應就近出入,避讓公共運輸車輛,不得停車或逆向行駛。
第三十一條載運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按規定懸掛危險物品標誌,按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和場所行駛或停放。
第三十二條警車及其護衛的車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在確保全全的原則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指揮燈信號和停放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必須讓行,不準穿插或超越。
第三十三條駕駛非機動車,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靠道路右側行駛,不準逆向行駛;
(二)禁止在人行道、人行過街通道或人行橫道上騎行;
(三)不準在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社會車輛的專用道路上學騎腳踏車;
(四)在市區道路,腳踏車只準附載一名不滿十周歲的兒童;
(五)在劃分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不準在機動車道上行駛或滯留
(六)不準三輛以上腳踏車並排騎行;
(七)非機動車須停放在指定的停車地點,不得隨意在道路上停放;
(八)轉彎時,讓直行車輛先行;
(九)不準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駛。
第六章交通事故救援和處理
第三十四條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並立即報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警後,應立即派員趕赴現場,迅速處置,及時恢復交通。
在城區道路上發生的車輛損失不大,無人員傷、亡,事故責任明確且雙方無異議的交通事故,當事人互相抄錄對方車輛號牌和駕駛證後可自行撤離現場;撤離現場後,當事人可協商解決,或將事故車輛駛到轄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
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所負的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行人、非機動車違反交通管理規定,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機動車無過錯的,機動車不負交通事故責任,但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對符合保險給付條件的交通事故傷者的救助醫療費用,保險機構根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給予預付。
第三十七條對可能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以上的肇事者或肇事車輛所有人,應當提供有效擔保,對無法提供相應擔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暫扣肇事車輛。
第三十八條設立交通事故傷亡援助金,用於援助因交通事故遭受傷害後無力支付醫療費用或者生活困難需要援助的人員。具體籌集、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不履行交通安全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由有關部門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辦理審批手續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三)、(五)、(六)、(七)、(八)項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三)、(四)項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弔扣二個月以下駕駛證;其中對違反第十八條第(一)、(四)項規定的,沒收偽造、冒領、塗改、失效的牌證,對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可以沒收非法車輛;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沒收警燈、警報器和標誌;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建立機動車維修台帳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的,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七)、(八)項、第二十一條第(四)、(五)、(七)、(九)項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一)、(二)、(三)、(六)、(八)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其中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三)、(六)項規定的,可以並處弔扣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七)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十)項規定的,給予警告或處以3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項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處以3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五)、(六)、(七)、(八)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其中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七)項、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可以並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弔扣三個月以下駕駛證;
(五)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處以3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違反本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駕駛員,依照國家規定,給予交通違章記分和考試。
在一個記分周期內,客運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連續五次記分滿分值的,兩年之內不得從事客運駕駛。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規定依法須給予拘留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拘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單位或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七條公安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並視情節輕重,責令其停止執行職務,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報警後,無正當理由不及時趕到現場處理的;
(三)不按規定核發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或其他證件的;
(四)暫扣車輛證件不按規定時間上交的;
(五)處罰不出具票據、處罰決定書,暫扣車輛、證件不出具暫扣憑證的;
(六)故意損毀當事人證件、物品的;
(七)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八)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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