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

機動車

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機動車一般是指本身具有動力裝置,可以單獨在公路及城市道路行駛,並完成運載任務的車輛。機動車分為很多種,有大型汽車、小型汽車、專用汽車、電瓶車、特種車等。駕駛機動車時,必須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靠馬路右側行駛嚴格遵守機動車通行規定、載物規定、載客規定、行駛速度規定、停車規定聽從交警指揮。公交機動車在公交系統中上路運營,但一般不專屬於某一線路的車輛。數量較少,通常為下轄幾條線路的車隊所有,當線路出現故障車,缺車,車輛周轉不暢時由機動車代替此線路的正式配車投入運營。

基本信息

分類介紹

機動車機動車
根據國家有關機動車輛安全檢驗標準的規定,機動車類型可分為如下幾種:

*大型汽車:指總質量大於4500千克,或車長大於等於6米,或乘坐人數大於等於20人的各種汽車。

*小型汽車:指總質量在4500千克以下(含4500千克),車長在6米以下,或乘坐人員不足20人的汽車。

*專用汽車:指專門設備且有專項用途的汽車包括掃地汽車、儀器車、郵政汽車、汽車吊車等。

*特種車:指有特殊專門用途的緊急用車輛包括消防汽車、救護汽車、工程車搶險車、警備車、交通事故勘查車等。

*有軌電車:指以電動機驅動,設有集電桿,行駛在軌道上的車輛。

*無軌電車:指以電動機驅動,設有集電桿,裝有輪胎或車輪的車輛。

*電瓶車:指以電動機驅動,以電瓶為電源的車輛。

*三輪機車:指總質量在750千克以下的三個車輪的機動車。

*二輪機車:指發動機氣缸工作容積大於或等於50毫升,最大設計車速超過50公里/小時的兩個車輪的機動車。

*輕便機車:指發動機氣缸工作容積小於或等於50毫升,供單人乘騎,最大設計車速不超過50公里/小時的兩個車輪的機動車。

*四輪農用運輸車:功率不大於28千,載質量不大於1500千克,最大設計車速小於或等於50公里/小時的四個車輪的機動車。

*三輪農用運輸車:功率不大於9千瓦,載質量不大於500千克,最大設計車速小於或等於40公里/小時的三個車輪的機動車。

*大型方向盤式拖拉機:指發動機功率大於等於14.7千瓦(20馬力)的方向盤式拖拉機。

*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指發動機功率小於14.7千瓦的方向盤式拖拉機。

*手扶拖拉機:指用手把操縱轉向的輪式拖拉機。

*輪式自行專用機械:指設計行駛速度在10公里/小時以上,裝有充氣輪胎,可以在道路上自行行駛的專用機械。

*全掛車:指本身無動力,獨立承載,依靠其他車輛牽引行駛的車輛。

*半掛車:指本身無動力,與主車共同承載依靠主車牽引行駛的車輛。機動車登記規定
(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72號發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總則概述

機動車機動車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負責辦理本行政轄區內機動車登記業務。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的範圍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警用車輛登記業務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

第三條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車輛管理所在受理機動車登記申請時,對申請材料齊全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結。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記的理由。車輛管理所應當將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有關機動車登記的事項、條件、依據、程式、期限以及收費標準、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請表示範文本等在辦理登記的場所公示。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網際網路上建立主頁,發布信息,便於民眾查閱機動車登記的有關規定,下載、使用有關表格。

第四條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計算機登記系統辦理機動車登記,並建立資料庫。不使用計算機登記系統登記的,登記無效。計算機登記系統的資料庫標準和登記軟體全國統一。資料庫能夠完整、準確記錄登記內容,記錄辦理過程和經辦人員信息,並能夠實時將有關登記內容傳送到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

限行政策

(一)自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7月10日,星期一至星期五停駛機動車車牌尾號分別為:5和0、1和6、2和7、3和8、4和9(含臨時號牌,機動車車牌尾號為英文字母的按0號管理,下同);

(二)自2009年7月11日至2009年10月9日,星期一至星期五停駛機動車車牌尾號分別為:4和9、5和0、1和6、2和7、3和8;

(三)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月8日,星期一至星期五停駛機動車車牌尾號分別為:3和8、4和9、5和0、1和6、2和7;

(四)自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4月10日,星期一至星期五停駛機動車車牌尾號分別為:2和7、3和8、4和9、5和0、1和6。

駕證規定

為進一步方便殘疾人駕駛汽車出行,完善機動車駕駛證管理制度,公安部決定對《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八條中的三輪汽車後增加“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

二、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1目修改為:“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輕便機車準駕車型的,在18周歲以上,70周歲以下。”

將第二項第4目修改為:“聽力:兩耳分別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別聲源方向。有聽力障礙但佩戴助聽設備能夠達到以上條件的,可以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第5目修改為:“上肢:雙手拇指健全,每隻手其他手指必須有三指健全,肢體和手指運動功能正常。但手指末節殘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可以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第6目修改為:“下肢:雙下肢健全且運動功能正常,不等長度不得大於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喪失運動功能的,可以申請小型自動擋汽車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右下肢、雙下肢缺失或者喪失運動功能但能夠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請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可以申請準駕車型為城市公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普通三輪機車、普通二輪機車、輕便機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的機動車駕駛證。在暫住地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可以申請準駕車型為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普通三輪機車、普通二輪機車、輕便機車的機動車駕駛證。”

四、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在暫住地可以申請增加的準駕車型為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機車、普通二輪機車、輕便機車。”

五、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屬於申請駕駛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應當提交經省級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專門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六、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報考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準駕車型的,在取得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滿十日後預約考試。”

七、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報考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準駕車型的,在取得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滿二十日後預約考試。”將第二項修改為:“報考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準駕車型的,在取得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滿三十日後預約考試。”

八、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屬於申請駕駛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應當提交經省級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專門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九、在第三十八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機動車駕駛人身體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所持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的條件,但符合準予駕駛的其他準駕車型條件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降低準駕車型。申請時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駕駛證、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機動車駕駛人身體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者具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不適合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註銷。申請時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人身體條件不適合駕駛機動車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十、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並修改為:“車輛管理所對符合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在三日內換髮機動車駕駛證。對符合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在三日內註銷機動車駕駛證。其中,對符合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的,還應當收回原機動車駕駛證。”

十一、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並增加三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機動車駕駛人補領機動車駕駛證後,原機動車駕駛證作廢,不得繼續使用。機動車駕駛證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暫扣期間,機動車駕駛人不得申請補發。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繼續使用原機動車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並收回原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第四款規定,採用隱瞞、欺騙手段補領機動車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收回補領的機動車駕駛證。”

十二、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並修改為:“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理機動車駕駛證的換證、補證、提交身體條件證明、延期辦理和註銷業務。代理人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人與代理人共同簽字的《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或者身體條件證明。”

十三、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年齡在60周歲以上,在一個記分周期結束後一年內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或者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準駕車型,在兩個記分周期結束後一年內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或者持有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準駕車型,在三個記分周期結束後一年內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在第四十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因第五項、第六項情形之一被註銷機動車駕駛證未超過兩年的,機動車駕駛人考試科目一合格後,可以恢復駕駛資格。”

十四、在第四十七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車輛管理所換髮機動車駕駛證時,應當對機動車駕駛證進行審驗。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換髮機動車駕駛證:(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未處理完畢的;(二)身體條件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的;(三)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12分未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教育、考試的。”

十五、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並修改為:“年齡在60周歲以上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每年進行一次身體檢查,在記分周期結束後十五日內,提交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持有準駕車型為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每兩年進行一次身體檢查,在記分周期結束後十五日內,提交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持有準駕車型為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每三年進行一次身體檢查,在記分周期結束後十五日內,提交經省級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專門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十六、在第四十八條後增加兩條,作為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二條。

1、“第五十條機動車駕駛人因服兵役、出國(境)等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間內辦理駕駛證期滿換證、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可以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延期辦理。申請時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駕駛證和延期事由證明。延期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延期期間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機動車。”

2、“第五十二條持有準駕車型為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時,應當按規定在車身設定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誌(附屬檔案7)。有聽力障礙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時,應當佩戴助聽設備。”

十七、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並修改為:“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身份證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暫住地居住的內地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以及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2、現役軍人(含武警)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未辦理《居民身份證》前,是軍隊有關部門核發的《軍官證》、《文職幹部證》、《士兵證》、《離休證》、《退休證》等有效軍人身份證件,以及其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證明;

3、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4、台灣地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三個月以上的公安機關核發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外交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5、華僑的身份證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6、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居(停)留期為三個月以上的有效簽證或者居留許可,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住宿登記證明;

7、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身份證明,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

(二)住址是指:

1、居民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記載的住址

2、現役軍人(含武警)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記載的住址。在未辦理《居民身份證》前,是其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證明記載的住址;

3、境外人員的住址,是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或者住宿登記證明記載的地址;

4、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住址,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記載的地址。”

十八、在附屬檔案1第九欄“三輪汽車”後增加一欄,作為第十欄:“準駕車型為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代號為C5,準駕的車輛為殘疾人專用小型、微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只允許右下肢或者雙下肢殘疾人駕駛。”

十九、在附屬檔案2中的小型自動擋汽車後增加“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

二十、對附屬檔案3《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分值》進行修改。

二十一、在附屬檔案4第一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加裝符合相關標準的肢體殘疾人駕駛汽車的操縱輔助裝置,且車長不小於4米的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其中,申請人為右下肢殘疾的,考試車應當加裝制動和加速遷延控制手柄或者制動和加速遷延控制踏板;申請人為雙下肢殘疾的,考試車應當加裝方向盤控制輔助手柄、制動和加速遷延控制手柄、轉向信號遷延開關,或者駐車制動輔助手柄。”在附屬檔案4第二條中的小型自動擋汽車後增加“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

二十二、在附屬檔案5中的小型自動擋汽車後增加“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

二十三、增加一個附屬檔案,作為附屬檔案7:“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誌。”

二十四、本決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3]

年檢規定

一、9座以下的非營運載客汽車,含9座,使用年限滿15年的,從第16年起,每年檢驗2次;使用年限滿20年的,從第21年起,每年檢驗4次。
二、9座以上的非營運載客汽車,使用年限滿10年的,從第11年起,每年檢驗2次;使用年限滿15年的,從第16年起至第20年止,每年檢驗4次。
三、旅遊載客汽車使用年限滿l0年的,從第11年起至第20年止,每年檢驗4次。

超速處罰

據悉,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上不足100%的,處一千元罰款,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超過規定時速100%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參與未經批准的道路賽車的,處二千元罰款,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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