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 第二十三條在道路停車場停車時,應在劃定的車位內按標示停放,按規定支付停車費。 (一)本市公共停車場計畫確定建設的公共停車場;

《廈門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昌平
二○○六年七月二日
廈門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滿足停車需求,改善交通狀況,保障停車者與停車場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政府授權的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停車場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
規劃、建設、價格、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停車場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停車場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優惠辦法,由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本市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經市規劃部門綜合協調,報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七條 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城市停車發展要求,制定公共停車場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公共停車場建設除由政府直接投資外,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投資者。
第八條 新建公共建築和住宅區應按照國家、省、市停車場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
前款所規定的本市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主管部門、市規劃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條 下列公共建築未按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的,應在改建、擴建時補建:
(一)火車站、客運碼頭、機場、道路客運站以及公共運輸與自用車輛換乘的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遊景點、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築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前款規定的公共建築因客觀環境條件限制,無法補建停車場的,公共建築所有者應向市規劃部門提交有關專家技術論證報告。
第十條 政府儲備土地及其他閒置待建土地,土地使用者可以自行組織實施或根據主管部門的要求組織實施臨時停車場建設和經營管理。土地使用者應在使用前將臨時停車場設定方案報主管部門備案;臨時停車場按室內停車功能進行建設的,土地使用者還應依法向規劃部門申辦《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對前款規定的閒置土地,使用者未自行建設停車場的,主管部門可根據停車需求組織實施臨時停車場建設和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公共建築、公共廣場、公共場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在主管部門的組織下依照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設定臨時停車場,並向公眾開放。臨時停車場設定方案在使用前應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已建成的停車場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的管理

第十三條 主管部門應組織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建設,推廣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並負責公共停車信息系統運行的監督管理。
公共停車場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應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其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第十四條 本市舉行重大活動或節假日期間,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市公安交通部門可以依法要求非公共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公眾開放。
第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標誌、服務項目、監督電話;
(二)執行停車收費規定,在醒目位置明碼標價;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訊設備;
(四)制定並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揮車輛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確保停車設施的正常運行;
(六)工作人員佩帶明顯標誌;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及其隨車人員在公共停車場停放車輛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工作人員的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設備;
(三)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應停放在有關部門指定的專用停車場,不得進入其他停車場;
(四)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章 城市道路臨時停車場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臨時停車場(以下簡稱道路停車場)的設定方案由市公安交通部門會同主管部門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二)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三)區別不同時段、不同用途的停車需求。
道路停車場設定方案草案應向社會公告,徵求社會各界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期不得少於30日。設定道路停車場時,應劃設明顯的車位標誌。
第十八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定道路停車場:
(一)消防通道;
(二)設有燃氣管道、光纜線路等地下管線的;
(三)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200米內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學校出入口、公共運輸站點附近50米範圍內的;
(五)其他不宜設定的路段。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定停車場。
第二十條 市公安交通部門應當對道路停車場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評估一次,並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會同主管部門對道路停車場予以及時調整。
道路臨時停車場在交通繁忙時應禁止停放機動車。
第二十一條 道路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部門應及時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
道路停車場撤除後,道路停車場的管理者應及時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二十二條 道路停車場的管理者應將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收費標準等事項在停車場的顯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在道路停車場停車時,應在劃定的車位內按標示停放,按規定支付停車費。在限時的道路停車場停車,不得逾時停車。

第五章 住宅區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四條 住宅區內規劃建設的停車場不能滿足住宅區居民停車需要時,經住宅區業主大會決定,可將住宅區內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場地設定為停車場,但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道路交通的安全、暢通;
(二)不得占用綠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國家、省、市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
第二十五條 住宅區停車場禁止停放大型貨車和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
在住宅區停車場停車時,應在劃定的車位內按標示停放。
第二十六條 住宅區停車場的經營管理,由建設單位、業主委員會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與物業管理單位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
第二十七條 住宅區內權屬屬業主共有的停車場,其收益歸住宅區全體業主所有,其中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繳入專項維修資金。

第六章 其他相關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市停車場收費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停車場(庫),應區別不同區域、不同停車時間,並按照同一區域道路停車高於路外停車的原則,確定停車收費標準。
停車場的收費辦法由市價格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經營性停車場應使用市地方稅務部門監製的收費票據。
道路停車場收取停車費,應使用由市財政部門監製的專用收費票據。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不按規定開具收費票據的,停車者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三十條 下列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由主管部門通過招標以及其他方式確定:
(一)本市公共停車場計畫確定建設的公共停車場;
(二)主管部門組織建設的閒置土地上的臨時停車場;
(三)道路停車場。
第三十一條 政府直接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以及道路停車場收益,直接上繳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二條 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監督機制,依法對停車場進行監督檢查。
公眾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以向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依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城市道路上機動車違法停放的,由市公安交通部門依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規定,停車場設定方案未向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四)、(五)、(六)項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因過錯造成停放車輛遺失或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公共運輸車輛停車場、道路客貨運輸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室內場所;
(二)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建設以及公共建築配套建設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廈門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06年7月3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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