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城市規劃條例
(2003年5月29日廈門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2003年8月1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批准;根據2005年4月15日廈門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的《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廈門市城市規劃條例〉和〈廈門市砂、石、土資源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2005年6月2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促進經濟、社會、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廈門市城市規劃區內制定城市規劃,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各項城市建設,實施規劃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規劃部門)負責城市規劃的實施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授權區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規劃部門)負責管轄區內部分城市規劃實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規劃必須依法制定。經批准的城市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更改或者廢止。
制定城市規劃應當充分發揚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渠道參與城市規劃制定活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和服從城市規劃管理的義務,並有權對城市規劃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監督城市規劃的實施,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委員會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市城市規劃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規劃委員會)。下列事項須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
(一)城市總體規劃、專項規劃、分區規劃草案;
(二)城市規劃未確定和待確定的重大項目的選址;
(三)法定圖則、控制性詳細規劃;
(四)建制鎮總體規劃、單獨編制的重點地段城市設計。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市規劃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作為規劃審批與決策的主要依據。
第七條 市規劃委員會委員包括公務員、有關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其中,非公務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的二分之一。市規劃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名,由市長擔任,設副主任委員二名。副主任委員和其他委員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屆任期五年。委員不能履行職務時應當解聘,出現缺額時應當補聘。
第八條 市規劃委員會可設若干專業委員會。市規劃部門負責處理市規劃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第九條 市規劃委員會會議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由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參加會議的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二,其中非公務員不得少於非公務員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第十條 市規劃委員會會議作出的審議意見,以無記名方式表決,由全體委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分為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四個層次。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依照有關規定上報審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查決定中提出修改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決定進行修改。
市人民政府應當於城市總體規劃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其主要內容在本市主要新聞媒體和市人民政府網站上公布。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的局部調整,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並公布;對城市總體規劃在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上作重大變更,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進行。
第十四條 單獨編制的各專項規劃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的指導下進行,不得違反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基本原則。由各業務主管部門編制的各專項規劃,應當經市規劃部門綜合協調,報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分區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制定。
分區的範圍由市規劃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城市組團結構布局,參照河流、海域、山脈、道路等地形地貌的分界並結合行政區劃確定。分區規劃由市規劃部門組織編制,應當徵求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的意見,由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人民政府批准分區規劃後,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分區規劃作重大調整,須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六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部門會同有關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編制,報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區人民政府、業務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組織編制,報市規劃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城市重點地區的規劃應當制定法定圖則,對土地利用性質、開發強度、配套設施等作出明確、具體和嚴格的規定。
市規劃部門每年應當提出法定圖則的編制計畫,報市規劃委員會備案。市規劃部門在編制法定圖則草案過程中,應當徵求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定圖則報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市人民政府審批。法定圖則編制的工作程式和技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審批通過後的法定圖則應當予公布,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九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可以修改法定圖則:
(一)城市總體規劃發生變化,對分區的功能與布局發生較大影響的;
(二)重大項目的設立,對分區的功能與布局發生較大影響的;
(三)市規劃委員會認為有必要修改的。
修改法定圖則應當按照制定法定圖則的程式進行。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的各個層次都應當包括城市設計的內容。
城市重點地段應當單獨編制城市設計。單獨編制的重點地段城市設計,由市規劃部門審查,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制鎮和村莊規劃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建制鎮總體規劃由市規劃部門審查,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村鎮規劃報市規劃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審批城市規劃、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城市規劃、市規劃部門審查或者審批城市規劃,均應當於收到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三條 承擔編制各類城市規劃任務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關於規劃設計資格的規定。
城市規劃設計資質管理由市規劃部門負責。
第二十四條 編制或者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法定圖則過程中,應當將草案公開展示十五日以上,展示的時間和地點應當在本市主要新聞媒體和市人民政府網站上公布。
公開展示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書面形式對草案提出意見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對提出的意見、建議應當認真研究,如有必要,可通知建議單位或者個人列席有關會議。
第四章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舊區系指廈門島內東至湖濱東路,西至鷺江道,南至萬石山北麓、演武路,北至禾祥東路、禾祥西路的舊城區,鼓浪嶼區以及城市規劃區內的舊城鎮;新區系指城市規劃區內新的建設區域。
第二十六條 城市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必須在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的指導下,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和基礎設施先行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堅持先規劃後建設,貫徹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安排城市各類建設用地必須考慮城市土地的區位與價值,保證城市土地得以科學、合理與充分的利用。
城市居住建設用地應當安排在自然環境條件較好的地段,其相鄰土地的利用不應當影響居住環境的質量。
第二十八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嚴格注意保護海岸沙灘、風景名勝區、文物古蹟、歷史文化遺產。
城市規劃區內的沿海道路臨海一側地帶應當作為城市重點地段進行規劃和管理。
鼓浪嶼、萬石山應當根據鼓浪嶼-萬石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進行建設。鼓浪嶼改建應當降低建築密度,嚴格控制建築體量、層數,綠地率必須大於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九條 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應當遵循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三統一的原則。在制定詳細規劃時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頒布實施,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在實施規劃管理時,市規劃部門必須綜合考慮用地的位置、環境、使用性質、交通狀況、城市景觀等因素,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科學制定建築密度、容積率、建築間距、沿街退縮道路紅線、綠地率和停車場(庫)等城市規劃控制指標,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條 新區開發和各類開發區建設應當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水平與需求,確定適當的開發區建設規模,儘量依託城市舊區,合理利用城市現有的各項市政公共設施,並注意保護自然環境。
第三十一條 舊區改建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統籌兼顧、逐步改善的原則。舊區內不得新建工業項目,現有的妨礙城市發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工業項目,應當逐步改造或者遷出,改善居住和交通條件,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提高城市綜合功能。
第三十二條 舊區改建應當按詳細規劃成片、成街坊進行,不得擠占空地進行建設。
舊區危房應當根據詳細規劃逐步更新改造。
舊區改建應當注重保護文物古蹟、傳統風貌建築和舊城特色。中山路、思明北路、思明南路鎮海路口以北路段以及由歷史風貌建築保護規劃確定的保護範圍內的路段改建應當保持原街景風貌。
第三十三條 城市規劃確定保留或者預留的市政公用設施、道路、廣場、停車場所、園林綠地、風景名勝、文物古蹟、永久測量標誌、學校、醫院、文化、體育和其他公共活動場所的用地,規劃部門應當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線嚴格加以控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五章 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城市建設用地和各項建設工程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各類建設工程,都必須向規劃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中需由省規劃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由市規劃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後,報省規劃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規劃部門應當公開辦事程式,一次性告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程式和受理要求。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必須按照規定持有關批准檔案,向規劃部門提出選址申請。規劃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項目的實際確定選址,在三十日內向建設單位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城市規劃未確定和待確定的重大項目的選址申請,由市規劃部門提請市規劃委員會審議。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規劃部門應當在收到批准檔案之日起五日核心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市規劃委員會未通過或者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市規劃部門予以書面答覆。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一年內,未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該《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由原核發機關予以吊銷。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後,應當在有效期內根據規劃設計條件和受理要求,向規劃部門申報建設項目總平面和單體設計方案。規劃部門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在三十日內予以批覆。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批覆後,即可按照受理要求向規劃部門申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部門在收齊申報資料後七日內,按照相應的規劃設計條件,審定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控制指標,同意的應當同時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同意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又未申請延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由原核發機關予以吊銷。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擬定出讓的地塊,由規劃部門按已批准的規劃確定其位置、使用性質,規定該地塊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和停車場(庫)等規劃管理技術控制指標以及其他應當確定的規劃設計條件,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憑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書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按規定需進行初步設計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規劃部門的設計方案批覆後,編制初步設計。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批准檔案,並在收齊按設計方案(或者初步設計)批覆要求編制的施工圖及消防、民防、抗震、園林等部門核准意見等相關資料後,方可向規劃部門申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劃部門在三十日核心發;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主體工程不動工又未申請延期的,由原核發機關予以吊銷。
第四十一條 設計單位必須按照規劃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條件,進行工程設計。
施工單位必須在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施工。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和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改動。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必須經有資質的測繪單位放樣定位,並經規劃部門驗線及檢查合格後方可開工;規劃部門應當在接到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報檢後五日內組織檢查。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築工程竣工測繪報告向規劃部門申請規劃驗收,規劃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組織規劃驗收。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需申請臨時用地的,必須向規劃部門申辦《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已有用地紅線內進行臨時建設的,必須向規劃部門申辦《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使用年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期的,可以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建築層數不得超過兩層,總高度不得超過七米。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臨時建築規模、使用期限和使用性質建設和使用,不得改變使用性質或者出租、轉讓。臨時建設使用期滿或者國家建設需要,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無償自行拆除。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修建單獨設定的城市雕塑,應當向規劃部門申辦《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戶外廣告牌、宣傳牌的設定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規劃,不得影響城市景觀、風景名勝和消防、交通安全。
第六章 市政設施規劃管理
第四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道路橋涵、公共運輸、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通訊、廣播電視、防洪排水、環境衛生等市政設施以及各類桿線、管線,應當根據城市開發建設的需要,做到超前規劃設計、配套建設。
市政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提前向規劃部門提供建設計畫,由規劃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進行綜合平衡。
第四十七條 城市新建道路、橋樑隧道上的各項管線工程(包括橫過道路預埋管線),應當按照市政管線規劃設計要求統籌布置,並遵循先地下後地上,先深埋後淺埋的建設程式,綜合組織施工,與道路橋樑隧道同步建設。
新建成的城市道路,五年內不得開挖敷設管線;確需開挖施工的,由道路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規劃部門方可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市政工程的規劃管理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市政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批准的建設計畫檔案向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由規劃部門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二)設計單位根據規劃設計條件進行設計,如涉及鐵路、河道、綠化、環保、消防、民防及其他重要設施時,由規劃部門綜合協調;
(三)建設單位向規劃部門報送市政工程設計方案、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市政管網綜合圖,由建設單位報送規劃部門審定後,辦理市政管網審批手續。
第五十條 城市道路及市政管線的座標、標高、控制紅線寬度以及道路綠化頻寬度,必須依據城市規劃確定。如在建設中確需變更,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向規劃部門報批。
第七章 監督與檢查
第五十一條 市規劃部門每年對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告,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政府每二年對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全面檢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並報城市總體規劃的上級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十二條 市規劃部門依照本條例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是否經過規劃許可;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合法性及執行情況;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合法性及執行情況(包括建築容積率、密度、綠化面積、建築退線、間距等執行情況);
(四)按照規劃建成和保留地區的規劃控制情況;
(五)建設工程放樣檢查;
(六)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
(七)建築物、構築物交付使用後的規劃使用性質;
(八)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五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授權或者市規劃部門的委託,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划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違反規劃用地行為,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但未取得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責令違法者退回占用土地;對該土地上已建的建築物、構築物等,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二)未取得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准檔案而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改變土地原貌並影響規劃實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三)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所確定的位置、範圍和使用性質占用土地的或者使用已失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退回占用土地。
第五十五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有下列嚴重影響城市規划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一)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確定的用地結構、空間布局的;
(二)占用城市公共設施、基礎設施用地的;
(三)壓占建築退讓紅線、道路或者在地下管線安全範圍內進行建設的;
(四)影響城市消防、防洪、抗震、供電、供水、供氣、有線電視網路安全的;
(五)影響機場淨空控制、微波通訊通道及高壓供電走廊的;
(六)污染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市容觀瞻的;
(七)占用岸線和公共綠地、防護林帶的;
(八)破壞或影響公園、風景名勝和文物保護的;
(九)占用廊道、屋頂等及其他公用部分搭建建(構)築物的;
(十)妨礙國防設施、測量標誌進行建設的;
(十一)擅自在近期建設規劃控制區進行建設的;
(十二)擅自在建成的新區或者舊城改造片區內插建的;
(十三)臨時建(構)築物以及拆遷紅線範圍內應當拆除的建(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
(十四)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划進行建設的。
第五十六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對城市規劃有影響但尚可採取措施消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以建設工程土建造價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的罰款;對城市規劃建設尚無不良影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以建設工程土建造價百分之二至二十的罰款,補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未取得《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以建設工程土建造價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的罰款。
使用期滿不自行拆除的臨時性建築,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拆除。
第五十八條 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使用性質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當年重置價的百分之二至二十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建設行為造成公用設施和市政設施損壞、損失的,當事人應當負責修復、賠償,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未經規劃部門驗線、放樣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開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限期拆除的違法建設不得繼續施工。限期改正的,必須經作出處罰決定機關檢查認可並由規劃部門重新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繼續進行建設。
第六十二條 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接到停止建設通知或者處罰決定後,繼續進行違法建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繼續違法建設部分。
第六十三條 設計單位沒有按照規劃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條件,編制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或者進行工程設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該項目的全部設計費;情節嚴重的,應當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設計資質。
施工單位承接無《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的施工任務或者擅自改動《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設計圖紙進行施工的,沒收該項目的全部管理費;情節嚴重的,應當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施工資質。
第六十四條 對違反規劃用地和違反規劃建設的建設、設計、施工單位,除按照上述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外,還可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規劃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 無權審批、越權審批、違反規劃的審批以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審批行為無效,根據該批准檔案進行的建設應當分別按違法用地和違法建設處理。
作出違法審批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法審批造成經濟損失的,違法審批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規劃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規劃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規劃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