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事實與規範之間》

《在事實與規範之間》

德國哲學家、法蘭克福學派的批判理論在當代的主要代表尤根·哈貝馬斯的《在事實與規範之間》一書初版於1992年(Faktizit t und Geltung: Beitr ge zur Diskustheorie des Rechts und des demokratischen Rechtstaats, Suhrkamp Verlag, Frankfurt am Main,1992),以後多次重印和再版。本中譯本根據1997年第5版譯出,同時參考了William Rehg的英譯本(Between Facts and Norms: 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 The MIT Press, Cambridge, Mass.,1996)。本書出版以後,立即引起學術界高度重視,除了大量書評以外,當年就有幾次國際學術會議專門討論此書。有人評價“這是一本非同尋常的著作。從某種意義上說它可能是哈貝馬斯最好的著作”。

基本信息

內容簡介

在事實與規範之間在事實與規範之間

我提出對法律和憲法的範式性背景理解加以澄清,它所針對的是法學界日益流行的法律懷疑論,尤其是我怕謂的虛假實在論,它低估了現存法律實踐的那些規範性預設的經驗效用。在我們自17世紀以來不斷進行著的關於政治共同體之法律構成的討論中,還表現出了一種對整個現代笥的道德實踐自我理解。這種自我理解不僅存在於一種普遍主義道德意識的種種證據之中,而且存在於民主法治國的自由建制之中。商談論所要做的工作,是對這種自我理解作一種重構,使它能維護自己的規範性硬核,既抵制科學主義的還原,也抵制審美主義的同化。

這是一本非同尋常的著作。從某種意義上說,它可能是哈貝馬斯最好的著作。

作者簡介

哈貝馬斯,生於1929年,先後在德國哥廷根大學、瑞士蘇黎士大學、德國波恩大學學習哲學、心理學、歷史學、經濟學等。1961—1964年任海德堡大學哲學教授,1964—1983年任德國普朗克研究院科技世界生活條件研究所所長,1983—1994年任法蘭克福大學哲學社會學教授,1994年退休。

哈貝馬斯是當代西方重要的理論社會學家、哲學家,在德國乃至歐洲、北美的哲學和社會學領域有著廣泛的影響。他的著作很多,幾乎每一本著作的出版都被視為哲學界的一件大事。他的主要著作有:《公共領域的結構轉型》(1962)、《理論與實踐》(1963)、《知識與興趣》(1968)、《晚期資本主義的合法性問題》(1973)、《交往行為理論》(1981)、《交往行為理論(補充與論證)》(1984)、《現代性的哲學話語》(1985)、《後形上學思維》(1988)以及《在事實與規範之間》(1994)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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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德國,法哲學早已不僅僅是哲學家們的事情了。如果我對黑格爾的名字幾乎隻字不提,而更借重於康德的法律理論,那也表明我想迴避一種為我們設定了無法實現之標準的模式。為了尋求同社會現實的接觸,法哲學進入了各個法學流派,這絕不是偶然的。’但是,我也不想糾纏於一種仍然把重點放在對刑法基礎之討論的法學上專業性很強的法哲學。曾經可以在黑格爾哲學諸概念中加以綜合的那些東西,現在則要求從法律理論、法社會學、法律史、道德理論和社會理論的視角出發,進行方法上多元的處理。

我認為這種情況值得歡迎,因為這樣我就有可能來澄清交往行動理論的一個經常被人低估的多元主義特質。哲學的基本概念不再構成一種特殊語言,尤其是不再構成一種同化一切的系統,而是提供對科學知識作重構式利用的手段。一種其能力僅限於關注基本概念之清晰性的哲學,由於它的多語性,將在元理論層面上發現一些令人驚訝的相互融貫。因此,交往行動理論的基本設定也分成各種不同論域;在那裡,它們必須在自己碰巧進入的論辯情境中證明自己的價值。

第一章對事實性[Faktizitat]和有效性[GehungO]之間的關係——這種關係涉及交往行動理論的基礎——的一些方面作大致瀏覽。當然,書名所說的這個問題需要進行更深入的哲學闡述,而不僅僅限於本書的討論。第二章概括說明一種將社會學的法律理論和哲學的正義理論溝通起來的觀點。隨後兩章在法的商談論[DiskurstheoriedesRechts]的框架之中對古典的理性法理論[KlassischVernunftrechts01的不同部分進行重構。這裡我運用的是我在別處闡發的商談倫理學的基本觀點。’但我現在對道德和法律之間互補關係的刻畫與以前有’所不同,甚至與泰納講演的也不同。‘在第五章和第六章,商談論的觀點將在法律理論的一些核心問題方面加以檢驗。我參考了近來在聯邦德國和美國進行的一些實’際討論,因為我只在這兩個國家的法律傳統方面有些自信心。在第七章和第八章,我對商議性政治[deUberatiVePolitik]的一些具有規範內容的概念進行澄清,並從社會學角度考察複雜社會中對權力循環進行立憲調節的種種條件。在這個過程中,我主要從合法化[Legitimation]的角度來討論民主理論。在最後一章,我把法律理論的思考和社會理論的思考結合起來,形成一個程式主義法律範式的概念。

此外,我還想通過這樣的研究以言施為地[performatiV、]反駁這樣一種指責:說交往行動理論對建制性現實熟視無睹,‘甚至說它具有一些無政府主義後果。‘當然,不受控制的交往自由的潛力,確實具有一個無政府主義的核心,民主法治國的建制如果要卓有成效地捍衛所有人同等的主觀自由[subiektiYFreiheiten],這個核心是它賴以為生的基礎。

對於法學的專業討論,我這個非專業人員不得不勉為其難麗深入其中。在此過程中,該領域內令人難忘的建設性成就,使我的敬重有增無減。我提出對法律和憲法的範式性背景理解加以澄清,是作為對一場討論的貢獻,它所針對的是法學界日益流行的法律懷疑論,尤其是我所謂的虛假實在論,它低估了現存法律實踐的那些規範性預設的經驗效用。在我們自17世紀以來不斷進行著的關於政治共同體之法律構成[rechtlicheVerfassung]的討論中,還表現出了一種對整個現代性的道德一實踐自我理解。這種自我理解不僅存在於一種普遍主義道德意識的種種證據之中,而且存在於民主法治國[Rechtsstaat]的自由建制之中。商談論所要做的工作,是對這種自我理解作一種重構,使它能維護自己的規範性硬核,既抵制科學主義的還原,也抵制審美主義的同化。“現代性自我理解所分化開來的那三個有效性向度,是不應該任其萎縮的。過去一個世紀比任何其他世紀都更使我們領教了存在中的非理性的恐怖;這一百年過後,對理性的本質主義信念的最後痕跡也已經蕩然無存。但是,現代性,已經意識到自己有種種不確定性的現代性,更加依賴於一種程式性理性觀念,換句話說,一種將自己也置於審理程式之下的理性觀念。對理性的批判是理性自己的工作——這個康德式的雙重理解,來源於這樣一個激進地反柏拉圖主義的洞見:既沒有一個更高的東西,也沒有一個更深的東西,是我們——發現自己已經處於語言地構成的生活形式之中的我們——所能夠訴諸的。

目錄

前言
第一章作為事實性和有效性之間社會媒介的法律
第二章社會學的法律概念和哲學的正義概念
第三章法律的重構(1):權利的體系
第四章法律的重構(2):法治國諸原則
第五章法律的不確定性和司法的合理性
第六章司法和立法:論憲法叛決的作用和合法性
第七章商議性政治:一種程度的民主概念
第八章市民社會和政治公共領域的作用
第九章法律的範式
附錄一:法律與道德
附錄二:作為程式的人民主權
附錄三:公民身份和民族認同
後記
中譯者後記
中西人名對照表
參考文獻
主題與人名索引

譯者後記

德國哲學家、法蘭克福學派的批判理論在當代的主要代表尤根`哈貝馬斯的《在事實與規範之間》一書初版於1992年(FaktizittundGeltung:BeitrgezurDiskustheoriedesRechtsunddesdemokratischenRechtstaats,SuhrkampVerlag,FrankfurtamMain,1992),以後多次重印和再版。本中譯本根據1997年第5版譯出,同時參考了WilliamRehg的英譯本(BetweenFactsandNorms:ContributionstoaDiscourseTheoryofLawandDemocracy,TheMITPress,Cambridge,Mass.,1996)。

本書出版以後,立即引起學術界高度重視,除了大量書評以外,當年就有幾次國際學術會議專門討論此書。有人評價“這是一本非同尋常的著作。從某種意義上說它可能是哈貝馬斯最好的著作”;有人則把作者的方法論立場戲稱為“好”、“壞”兩個哈貝馬斯的結合,而對此書中那位仍然執著於普遍主義和種種概念二分法的“壞哈貝馬斯”表示不滿。有人說在這本書中作者“仍然忠實於批判理論的遺產—忠實於內在的社會批判的方法和視角,”有人則說在這本書中“反思平衡這種新自由主義模式代替了啟蒙的策略”,因而此書“無疑可以被讀作是對批判理論的最終放棄。”具體評價雖然褒貶不一,但對這本書的重要性,看法卻大體相同:從整個當代西方哲學和社會理論的發展來說,哈貝馬斯這部著作被認為是“一部紀念碑式著作”;就作者本人思想發展而言,該書德文原版的書名—“事實性和有效性”—“大概也可以用作他全部著作的一個恰當書名。”

這裡有必要對這個書名的翻譯做一些說明。本書德文原名“FaktizittundGeltung”,中文意思為“事實性與有效性”;現在之所以把書名譯為“在事實與規範之間”,是根據英譯本的書名,也就是“BetweenFactsandNorms”。英譯本之所以採用這樣一個書名,中譯本之所以要採用英譯本的書名,大致有這樣一些理由:

首先,儘管德文的Geltung(有效性)不僅涉及norm(規範),而且涉及value(價值),而作者非常重視規範與價值之間的區別,因而把Geltung單單譯成Norm似乎並不妥當;但是,畢竟法律從總體上說是一個規範系統—作者之所以強調規範與價值之間的區別,也是為了強調法律是一個規範系統而不是一個價值系統。

其次,德文的Geltung的英文對應詞是validity,中文對應詞是“有效性”,而這兩個詞對英語讀者和中文讀者來說含義都不太清楚。在英語中,說一條法律具有validity,可以指它具有實際效力,也可以指它具有正當理由,但這兩點正是本書要區別開來的。在中文中,“有效性”一詞既可以對應於英文的“validity”(以及德語的Geltung和Gültigkeit),也可以對應於英語的efficiency和effectiveness(以及德語的Effizienz和Effektivit?t),但這兩種“有效性”的涵義之間的區別也十分重要:一者表示規範性的東西,一者表示經驗性的東西,兩者之間的關係也正是作者在本書要澄清的。其實,本書德文書名中所用的Geltung這個詞在德語中—至少在本書中—也不是一個意思很清楚的詞。有時候,作者把這個詞當作Gültigkeit的同義詞,從而理解為“規範有效性”而與“事實性”明確區分—說一條法律的Geltung,就是說這條法律的“值得接受性”。但是,作者也常常談論法律的“sozialGeltung”(社會有效性)—說法律的sozialGeltung,就是說法律被社會成員所接受這樣一個事實。這類涵義複雜的術語在書裡面可以通過比較充分的說明而澄清涵義,甚至可以說,這類術語用來表達複雜的社會現象(作者在本書中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說明法律的有效性模態的複雜性質)有其非常難得的便利之處,但用在書名里,卻容易引起誤解,應該避免。

第三,哈貝馬斯在此書中討論的主要是normativequestions或規範性問題,從道理上說normative(規範的)不限於norms(規範)、也涉及values(價值),但畢竟norm或“規範”這個詞比較明確地表達了normativequestions或規範性問題這層意思。

第四,此書的書名翻譯也涉及Fakzitit?t一詞的翻譯,把它譯成“facticity”或“事實性”有些彆扭,因為英語和漢語中這兩個詞都分別屬於新造的術語。為了避免在書名中使用新造術語,於是就最好把Fakzitit?t譯成“facts”或“事實”;而既然把Fakzitit?t譯成普通名詞facts,相應地似乎也應該把Geltung譯成一個普通名詞,那就是norms(規範)。

第五,本書的英文翻譯某種程度上是在作者本人親自參與下進行的。英譯者在譯者序言中寫了這么一段話:“讀者應當留意,哈貝馬斯本人對本書翻譯也參與了不少,有時候專為英美讀者而改寫和重寫文本。因此,英譯本與德文原版偶爾會有所不同,比方說,加一些說明性詞組,刪掉一些累贅和多餘的插入語,或乾脆用另一種表述方式。”這意味著作者認可了英譯本的書名,這一點中譯者從作者本人那裡也曾得到過肯定。這也是中譯本採用現在這個書名的重要理由。

但是,這個書名也會引起新的誤解,有必要在這裡做一個澄清。“在事實與規範之間”,如果理解為在作為“事實”的“社會政治現實”與作為“規範”的“法律規範系統”之間的“關係”,那僅僅是涉及了本書討論的“事實性”與“有效性”關係的一個方面。作者把社會政治現實和法律規範系統之間的關係稱為“事實性和有效性之間的外在關係”,強調“一種批判性的社會理論,尤其不能局限於從觀察者角度出發對規範和現實之間關係的描述”。大體來說,本書包括以下三個層次,而社會政治現實和法律規範系統之間的關係僅僅是其中一個層次。

處於全書核心層次或中間層次的是“內在於法律本身之內的那種事實性與有效性之間的張力”。這個層次又具體包括本書第3-6章討論的以下關係:內在於法律有效性之中的實證性環節與合法性環節的互補關係;內在於作為權利體系之實證化的法律系統之中的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的互補關係;具有強制性的現代法律與具有合法性的現代政治權力之間的互補關係;司法領域內的法律確定性原則與法律運用之合法性原則之間的關係;憲法法院的司法審查職能中法律共同體的獨特傳統與憲法作為對權利體系的詮釋或闡發所具有的超越性向度之間的關係,等等。

作者認為,對於法律的規範性研究有必要從哲學中獲得基本的概念工具。因此,作者在第1章和第2章先討論了作為其整個法律理論之基礎的交往行動理論基本概念之中蘊含著的事實性與有效性之間的張力:從內在於語言和語言使用之中的這種張力,經過一般意義上的社會化和社會整合之中的這種張力,再到現代社會中法律作為“全社會範圍內系統和生活世界之間交往循環之轉換器”所體現的這種張力。

作者又認為,規範的法律理論和民主理論有必要同經驗的社會科學研究保持聯繫,一方面從後者的研究當中獲得證明,另一方面為後者的研究提供參照。因此,在討論了法律本身之內的事實性與有效性之間的張力之後,作者轉而在第7章和第8章討論他所謂“事實性和有效性之間的外在關係”,由此一方面表明所謂“現實主義”的民主理論只有通過轉向規範的民主理論才能突破其內在局限,另一方面表明只有所謂“程式主義”的規範性民主理論才能成功地實現社會學轉譯;一方面指出“政治權力”必須以“交往權力”為基礎,另一方面強調“交往權力”如果要成為合法的政治權力的基礎的話,也需要有政治文化和法律建制兩方面合適的條件。

在上述這三層討論的基礎上,作者在第9章把偏重“有效性”方面的法律理論思考和偏重“事實性”方面的社會理論思考結合起來,提出用他的“程式主義法律範式”,用來超越古典的“資產階級形式法”和當代的“福利國家實質法”這兩大主流法律範式,克服由它們所造成的“法治國危機”。

翻譯本書的過程困難重重,舉不勝舉,這裡只講一點。哈貝馬斯的理論工作的一個非常明顯、也是褒貶不一的特點,是注重對不同概念或範疇的區別、澄清和厘定。這對用中文翻譯他的法哲學著作提出了尤其嚴重的挑戰,因為常常出現這樣的情況:恰恰是他認為重要的那些範疇區分,漢語的翻譯不容易表達清楚。除了前面提到的Geltung(或Gültigkeit)與Effizienz(或Effektivitt)漢語都可以譯成“有效性”之外,哈貝馬斯在全書都強調的Legitimitt與Legalitt,漢語也都可以譯成“合法性”。這種翻譯上的困難,加上漢語口語中那么容易對一些重要概念發生混淆—“權力”和“權利”、“法治”和“法制”、“依法治國”和“以法治國”,等等,且不說譯者必須“發明”一些詞才能完成翻譯的那些情況,—所有這些情況,在多大程度上是僅僅表明中西法律文化之間的差異,還是同時也表明中國現代法律文化發展的不足,或者是表明中國“專家法律文化”和“日常法律文化”之間的落差,譯者無力給出回答。為了儘可能準確地表達本書原意,譯者在碰到容易混淆的概念、術語時,儘可能在腳註中加以說明,並儘可能對重要術語的翻譯前後保持一致。為了避免與作者本人的注釋混在起來,本書譯者所做的注釋均作為腳註放在每頁下面,而作者的注釋則作為章節附注放在每章後面。

在譯者腳註中,除了譯者自己的一些說明之外,還包括英譯者對一些重要術語所做的說明,以及本譯者在比較英譯本與德文原版時所發現的一些差異的說明。之所以要說明這些差異,是因為英譯本出版於德文版初版4年之後,而作者不僅了解並總體上肯定英譯者的工作,而且還在一定程度上參與了他的工作。從這些差異中,讀者不僅能更好地了解作者原來的意思,而且常常能了解作者後來對本書觀點或表述的一些微妙變化。

英譯本對本譯者的重要性,不僅僅是因為英譯本中的這些微妙變動和術語說明,而主要是因為它在本書譯成中文過程中提供了不可或缺的理解上的幫助。早在1994年,WilliamRehg就把他的英譯稿提供給當時本德語閱讀能力還太差、但正急需閱讀哈貝馬斯此書以完成博士論文的中譯者。在中譯本即將完成的時候,他又慷慨允許中譯者採用他的譯者注釋、在中譯本中註明英德文本差異。在此,本譯者表示深深感謝。

本書的翻譯從1998年上半年開始,到現在為止已將近3年,但主要工作是從2000年8月以來我作為“富布萊特訪問學者”在美國工作期間完成的。為此,也要感謝提供此次訪美機會的美國富布萊特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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