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共同體

法律共同體是在對於法律事業團體性的研究中,群體成員間相互作用、相互聯繫、相互制約,從而形成一個沒有疆城的法律事業共同體、解釋共同體以及協作共同體。

概念

法律共同體是在對於法律事業團體性的研究中,由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及法學家等組成的法律職業群體.群體成員間相互作用、相互聯繫、相互制約,從而形成一個沒有疆城的法律事業共同體、解釋共同體以及協作共同體.

特徵

這一群體由於具有一致的法律知識背景、職業訓練方法、思維習慣以及職業利益,從而使得群體成員在思想上結合起來,形成其特有的職業思維模式、推理方式及辨析技術,通過共同的法律話語(進而形成法律文化)使他們彼此間得以溝通,通過共享共同體的意義和規範,成員間在職業倫理準則上達成共識,儘管由於個體成員在人格、價值觀方面各不相同,但通過對法律事業的認同、參與、投入,這一群體成員終因目標、精神與情感的連帶而形成法律事業共同體。

起源

現代化是我們經常談起的論題,它有兩個核心問題,一個是發達的市場經濟,一個是民主政治,二者背後共同的東西是社會的法治化。市場經濟使社會勞動分工日益細密,社會關係日趨複雜,要求社會基本生活形式的秩序性與組織性,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因之突顯,法律職業的專業化亦形成趨勢,專業化導致職業特色並形成群體聚合,法律職業群體——法律共同體——隨之浮出水面。民主政治需要個人和組織的獨立與自治,以型構社會的激勵機制與約束機制,作為制度性的保證和制約,法律部門的獨立、法律人的獨立、從而法律共同體的獨立且自治當屬必然。所以,現代化需要法治,而社會的法治化要看法律共同體的情形會是怎樣。
新世紀以來,隨著網際網路的發展,公眾意見時時敲撞著法院的大門。從孫志剛案件、黃靜案件、劉涌案件、鄧玉嬌案件到李莊案件,我們都能看到公眾意見對司法判決強烈的影響。那個對法律一臉茫然的秋菊,已經不能代表公眾的意象;現在的秋菊,不但要為自己爭辯權利,也要為他人討要說法。
然而,法學界對於應當如何對待公眾意見是有分歧的。總體而言,法學界對公眾意見持牴觸態度,認為公眾意見不應當作為判決的考慮因素,而應依照法律,即按照專家所認為的法律來判決,而不是公眾認為的法律來判決。在我們的法學理論中,公眾意見基本上沒有存在餘地。尤其是在課堂上,老師是怎樣講述的、學界通說是怎樣的,對學生來說法律就是怎樣的。法院提出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的說法,在法學界引起了爭議。尤其是現任最高法院院長王勝俊表態,“判不判死刑除了依據法律和社會治安的總體形勢,還要看人民民眾的感覺”、“刑事司法政策應該隨著社會變化、民生需求做適時的調整”。這些都引來很大的爭議。
在法律學者中,也有一些關注公眾意見的。北大朱蘇力教授在評析劉涌案時說,“一個社會的法律的全部的合法性最終必須而且只能基於這個社會的認可,而不是任何外國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則。”蘇力教授的此番話對於法律人的自我滿足、自我陶醉是一記當頭棒喝,但同時其留下的疑問也是巨大的。正如中國政法大學蕭瀚指出的,如果在劉涌判不判死刑這樣的問題上,老百姓說殺就殺,那我們二十年來法律的進步還有什麼意義。當然還有一些學者相對中肯地分析和評價公眾意見。比如顧培東教授以許霆案為例提出,公眾意見有些是有道理的,應當接受,有些是偏失的,不應當接受。可是這種觀點仍然帶有強烈的精英主義色彩,由誰來判斷公眾意見是否偏失?還是專家嗎?
因此,在我們的法學研究里,似乎還沒有找到對待公眾意見穩定的實踐立場和良好的理論框架。我的工作就是在此問題上提出自己的解釋。我的基本立場是:專家、大眾和領導組成了當代中國的法律共同體;法律共同體的共識對法律選擇構成限制,並為司法判斷提供了合法性;法官在具體案件中不能放棄獨立判斷和理性說服的義務,但有必要關注、考量和回應法律共同體已經形成的普遍共識。

發展

在構建“法律共同體的共識”這一基本概念後,讓我們把目光集中在法律界較少關注的公眾身上,觀察公眾意見對司法判決的影響。我曾經爬梳過最近十幾年來中國公眾強烈關注的三、四十個案件。這裡給大家匯報三個問題:第一,公眾關注的案件是什麼;第二,公眾的理解和表達;第三,公眾意見的效果。
第一問題,公眾關注的案件是什麼?按照法律通常的分類,即民事、刑事、行政、經濟等分類的話,公眾最關注的是刑事案件,尤其是判不判刑、判不判死刑。這種案件往往引起公眾意見井噴式的爆發。其次是民事案件,比如瀘州的“二奶繼承案”、南京彭宇案。也有少量的行政案件引起大家關注,比如四川夾江“造假者”狀告打假“打假者”案,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北京的杜寶良105次違章被處以10500元處罰案等。一個顯著的現象是,雙方都是企業的經濟案件很少引起大家的關注。
需要討論的是什麼因素使得這些案件得到關注。這裡面往往有很大的偶然性,但是公眾真切的關懷與離奇的案情、煽情的報導相結合,使這些案件極易吸引公眾的眼球。首先,由於社會上對特權階層的痛恨,使得特權階層的違法犯罪案件容易進入人們的視野。例如,公安局政委張金柱酒後駕車致人死傷後輿論譁然,就是一例。底層的修腳女鄧玉嬌捅死鎮招商辦主任的案件,在媒體甫一公布,就被塑造成弱女子反抗貪官的當代傳奇故事。其次,貧富差距的問題也容易引起大家關注。黑龍江寶馬撞人案,媒體報導也很煽情:一邊是滿載大蔥的農用四輪車,一邊是車牌號為6666的寶馬車,一邊是肇事者親戚懷抱中華煙、冷漠地站在路旁,一邊是農婦穿著棉衣、蜷縮在地上的屍體。再加上寶馬車駕駛員為黑龍江政協主席韓桂芝兒媳婦的謠傳,更加激發了公眾的道德感。再次,好人和壞人的區別也易引起大家關注。南京的彭宇案,本來是普通的侵權案件,事實很簡單:老太太在公車旁邊走,被車上下來的人撞倒,彭宇是第一個從車上下來的,並返回去扶老太太,送她去醫院。法院因此認定彭宇是致害者。判決公布後輿論沸騰,紛紛表示以後“雷鋒”做不得。在這樣的案件中,彭宇就被塑造成樂於助人的“好人”,被撞的老太太成為“壞人”,甚至被認為是碰瓷的。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似乎與法律無關的元素卻往往使得案件受到關注。孫志剛案件前,收容遣送站里每年都會死很多人,孫志剛只是其中一個。媒體常說大學生孫志剛,其實孫志剛既不是在讀大學生,也不是大學畢業生,只是一個技校的結業生。但是,“大學生”身份是對收容遣送最好的控訴,也因此吸引了眼球。湖南的黃靜案,《瀟湘晨報》是第一家報導的,新聞標題是“湖南21歲漂亮女教師一絲不掛死在學校宿舍”。性、暴力、司法不公等好萊塢電影的元素集中到一起,讓公眾的好奇心和正義感迸發。我講這些並不是為了說公眾關注是盲目的,與法律和正義無關,而是說案件引起人們的關注是有偶然性的。
第二,公眾的了解的信息是否準確,表達是否理性?我不太樂觀。此處的理性不是指公眾的意見在專家看來是否正確,而是公眾是否能夠意識到自己對事實的了解可能是不全面的、不準確的,是否意識到反對意見的存在。只有能意識到這些,公眾的討論才是理性的。但正像從網路上看到的那樣,許多網民並不是那么理性。比如,當我們幾個學者呼籲為邱興華做精神鑑定時,有人寫道,把這五個“法官”也做一下精神鑑定好了。他們甚至還沒搞清楚我們是誰,就發帖如此呼籲。
第三,公眾意見的效果怎么樣?公眾意見在什麼時候起作用,並通過何種渠道影響法院?我歸結為三個因素。第一個因素是問題的性質,如果問題涉及政治敏感性問題,那在現階段就無從談起。如果該問題僅為事實問題,公眾意見可以督促法院和其他司法機關去查找事實,但公眾意見顯然不能改變事實。比如黑龍江的寶馬撞人案,有人認為肇事者是高官親戚,但事實並非如此;有人認為是故意撞的,該問題也是可以查清的。在事實問題上,法院對公眾意見有一定的抵禦能力。公眾意見對法律問題作用是比較明顯的,特別是對於判不判刑和判不判死刑有比較重大的影響。公眾意見對賠償的數額也有很大的影響,不管是孫志剛、佘祥林還是最近的趙作海案件,他們的親屬或本人都得到了遠遠多於國家賠償法規定數額的賠償款。如果沒有全國公眾的關注和同情,這絕無可能。第二個因素是公眾意見的強弱,即公眾意見的效果還取決於公眾意見的強烈程度。如果某個案件引起全國公眾強烈意見井噴式的爆發,問題往往得到解決,而如果公眾意見是散淡的、“悶燒”的,往往不會起太大的作用。第三個因素是公眾意見與專家意見的一致性。如果公眾意見內部一致,與專家意見又一致,那么案件基本上就順著大家的意見發展。如果公眾意見內容發生分化,公眾意見與專家意見不一致,問題就很難說。我觀察的結果是,如果公眾意見足夠強烈,多數時候會戰勝專家的意見。領導一般不輕易表達自己的觀點,但當公眾意見與專家意見存在明顯分歧時,他們可能扮演仲裁者的角色。
公眾意見通過何種渠道影響法院?我不清楚法院或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是否會刻意去關註:如果該案件引起全國關注的話,將會怎樣?我猜想不會。但是在已經引起公眾強烈反響的案件中,法院的判決往往明顯受公眾意見的影響。影響的途徑是:公眾意見影響領導,領導批示影響法院。這點也顯示法官對公眾意見或潛在的公眾意見缺乏有意識的關注,比較被動。

法律共同體存在形態

法律共同體的存在形態
(一)獨立
作為一個以法律事業為中心而凝聚起來的特殊群體結構,法律共同體所要從事的主要任務在於確定和解決關係問題(私權之間的關係、公權之間的關係、私權與公權之間的關係),它所面對的是兩類對象——公權和私權,要對這兩類對象予以解說和調整其彼此之間的關係,必然要求脫身於其外並保持共同體自身的中立性,這種中立即是指在不同的對象(或當事人)之間保持不偏不倚,也就是說在定位上法律共同體乃是國家或政府與人民之間中立的仲裁者,它不偏向於也不依賴於任何一方,只是對自己對於法律條文的意義和正義準則的理解負責。但是,它卻有所捍衛,它捍衛權利,捍衛每個人的主體地位和意識,捍衛人與生俱來的自由,尊重每個人的創造力和對未來發展的可能貢獻。
法律共同體也可以被理解為一種中介團體,它相對獨立於公共權威或私人的生產和生活單位,它有能力採取集合行動保護或推進自己的願望和利益,但並不企圖代替國家機構或私人生產部門,也不承擔社會整體管理及政策制訂的責任;但是,法律共同體又實際上只能在社會預先建立的文明及制度體系內行動。正如“沒有哪個人是一座孤島”一樣,沒有哪一個共同體是能夠單獨存在的,他們都是在與相對方的關係中得以界定的,並且都存在於跨越其邊界的社會關係的網路之中。3
(二)互涉
作為國家或政府與社會之間的中介團體,法律共同體又表現為一種非單一的、混合的性質且具有雙重自主性。一方面,作為共同體成員的身份體制,它給個體成員提供了資源、機會和位勢,這不僅有利於維護和發展成員利益——當然發展成員利益的同時也促進了共同體的利益,而且能夠憑藉團體的勢力防阻人們的獨特個性被大眾的規範化所淹沒(防止普適規範的專橫),是民主反對寡頭政治的有力武器。同時,因其整體對法治目標或正義精神的傾向性而又對成員個人的行動予以限制或產生影響。所以,成員與共同體之間是互為反應的。
另一方面,法律共同體的職責是為秩序和正義操心,它是更大的政治制度的一部分,因而使得法律人最容易接近也最容易參與政治。眾所周知,法律和法律人曾經一度作為政權的工具(目前這種狀況仍在有些國家存在),而現代社會,法律共同體則在堅定不移地致力於限制這個權力,因為“法治誕生於法律機構取得足夠獨立的權威以對政府權力的行使進行規範約束的時候。”1儘管法治強調法律與政治的分離,其真意卻在於達致“法律之下的政府”,避免法律成為政權的附庸,而使法律成為控權和限權(公權)的干涉力量。
同時,法律共同體所考慮的正義和秩序是關乎全社會的事情,這種全局性的事情需要全局性的關懷,所以,共同體必須在社會整體的立場上表達自我利益,當它這樣做的時候,它是作為社會中的、非單一的部門在行動,它的目標實現需要其他組織的參與和合作,其自由的、無約束的行動必須受到整體社會現實的限制,因而它也有著超越於自身之外的社會責任,其行動事實上構成了社會正式體制的一部分,所以,它也具有“公共屬性”或“公共身份”。
因此,法律共同體的存在形態是:在堅持社會化,民間化的取向與方式的同時,在共同體的個性、成員的個性與體制環境之間把握一個合適得體的度,謂之“不即不離”狀態,如此才能夠成為社會關係的有利調整者和社會發展的有利推進者。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