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公路條例》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公路養路費徵收、稽查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在收費公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交納通行費。

檔案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940304
【實施日期】19940304
1994年3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4年3月4日公布施行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自治區公路建設,促進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公路工作。
國道、省道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和管理;縣道由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和管理;鄉道、村道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建設和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水利、林業、建設、環境保護、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路建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積極採取措施扶持、促進公路建設,鼓勵、引導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建設、經營公路。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聚居區、貧困地區、邊遠地區和老區的公路建設,應當在資金、物資等方面予以優先安排。
第二章 公路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公路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防建設的需要和自治區實際編制,並與城鄉建設發展規劃以及鐵路、水路、航空、管道運輸等其他有關行業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學校、廠礦、集市貿易場所等建築群,應當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響公路的運行安全與暢通。建築群的邊緣與公路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的最小間距為:國道、省道不少於100米;縣道不少於60米;鄉道、村道不少於30米。
第八條 公路與城市道路的劃分,以城市發展規劃區域或者城市市區擴大後的實際範圍為界限,由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公路等級,報公路規劃原審批部門確定。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縣道,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失去使用功能的鄉道、村道,在徵得本級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並在廢棄公路上設立明顯標誌。
第十條 公路建設資金除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撥款,包括依法徵稅籌集的公路建設專項資金轉為的財政撥款外,可採取貸款、集資、收費權轉讓、專用單位投資等方式籌集。
第十一條 國家、自治區高速公路網公路建設資金除國家投資補貼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籌集。
一般國省幹線公路、重要縣級公路建設資金除國家、自治區投資補貼外,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籌集。
一般縣道、鄉道、村道公路建設資金除國家、自治區投資補貼外,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籌集。
專用公路建設資金由專用單位負責籌集。
自治區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國家和自治區高速公路網規劃之外的一級以上公路。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從本級財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本地區公路建設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養護資金應當隨著盟市、旗縣本級地方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十三條 公路建設資金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路建設投資計畫和年度預算,綜合平衡,統籌安排,專款專用。
第十四條 國家徵收公路建設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式批准後,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履行公路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職責。對經交工驗收合格批准試運行的公路或者竣工驗收合格批准運營的公路發生工程質量事故的,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承擔公路建設項目勘查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和試驗檢測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實行公路工程質量責任制和保修制度。
保修期內發現公路有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先行維修、返工;施工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維修、返工的,由建設單位組織維修、返工,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七條 因新建、改建公路與鐵路水利、管道運輸、電力、郵電、通訊設施和其他設施相交叉時,公路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有關部門的同意。上述有關部門提出預留規劃位置,其超出既有標準而增加的工程投資,由提出預留方承擔。
因公路建設對有關設施造成損壞的,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設施原有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對公路進行養護,保證公路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國道、省道、邊防公路的養護由盟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縣道的養護由旗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鄉道的養護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村道的養護由嘎查村民委員會負責。
經營性公路的養護由公路經營企業負責。
專用公路的養護由專用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引導沿線農牧民投工投勞養護縣道鄉道村道等農村牧區公路。
第二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規範,建立公路養護巡查制度,定期進行養護巡查;建立公路養護維修信息檔案,記錄養護作業、巡查、檢測以及其他相關信息;設立公示牌,公示單位名稱、養護路段以及報修和投訴電話。
第二十一條 公路及其他構造物發生毀壞,承載力不足或者出現險情導致交通中斷,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設定明顯的指示標誌,及時搶修,儘快恢復交通;臨時不能通行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聯合發布通告。
在經營性公路上出現第一款所列情形時,由經營企業負責搶修。經營企業拒不搶修或者拖延搶修的,由公路管理機構進行搶修,所需費用由經營企業承擔。
第四章 公路養路費征稽
第二十二條 公路養路費是國家向機動車所有人徵收的用於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的專項費用,納入政府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
機動車所有人是公路養路費的繳費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繳納公路養路費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公路養路費徵收、稽查和管理工作。各級交通征費稽查機構具體負責公路養路費的徵收、稽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交通征費稽查工作人員在不影響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可以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和高速公路進出口、服務區、檢測站以及其它機動車集中場所對機動車繳納公路養路費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 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應當合理設定繳費服務網點,增加繳費視窗,改進繳費方式,方便繳費。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公路養路費徵收依據、徵收標準和業務流程,公開諮詢和投訴電話,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對未按照規定繳納公路養路費的機動車,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應當通過信函、電話、簡訊息、電子郵件等多種方式提醒其所有人及時繳納。
第二十六條 繳費義務人不按照規定日期繳費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除補征養路費外,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加收滯納金。
滯納金按照國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計算方式徵收,但最高額度不超過公路養路費補征額。
公路養路費和滯納金的減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應當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定期交換車輛數據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機動車辦理停駛、註銷、過戶、年檢等手續時,發現有欠繳養路費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查處;交通征費稽查機構在徵收養路費時,發現有套用、偽造機動車牌照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路政管理,其主要職責包括:
(一)許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請事項,制止和查處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為;
(二)許可超限運輸申請事項,制止和查處違法超限運輸行為;
(三)設定和維護公路附屬設施;
(四)管理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參與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項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
(七)實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公路用地範圍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公路兩側有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的,其用地範圍為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側不少於1米的區域;
(二)公路兩側無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的,其用地範圍為公路路緣石或者坡腳線外側不少於5米的區域;
(三)實際徵收土地超過上述規定的,其用地範圍以實際徵收土地範圍為準。
本條例實施前公路的用地範圍與上述規定不一致的,按照現狀範圍確定。
第三十條 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自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鄉道、專用公路不少於10米。
新建高速公路和一級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不少於50米,二級公路不少於20米。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和公路附屬設施上實施下列行為:
(一)利用公路、公路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進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損壞公路排水設施,利用橋涵、邊溝築壩蓄水、設定閘門;
(二)打場曬糧、堆放物料、傾倒垃圾、廢料、放養牲畜、積肥、制坯、種植作物、燃燒物品;
(三)擺攤設點、占道經營、亂停亂放車輛;
(四)載貨機動車的運件拖地行駛;
(五)利用公路附屬設施晾曬衣物、架設管線、懸掛牌匾、拉鋼筋、拴牲畜等;
(六)損壞公路界碑、護欄等公路附屬設施;
(七)其他違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暢通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未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和公路附屬設施上實施下列行為:
(一)挖溝、挖沙、截水、取土、採石、採礦;
(二)設定電桿、鐵塔、變壓器等設施;
(三)塗改、移動公路界碑、護欄等公路附屬設施;
(四)在公路橋樑、隧道內鋪設易燃、易爆和有毒液體、氣體管道。
第三十三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車貨總質量,軸載質量,車貨總長度、總寬度和總高度,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最高限值。
第三十四條 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在公路上設定固定或者臨時超限運輸檢測站(點),對機動車的車貨總質量,軸載質量,車貨總長度、總寬度和總高度進行檢測。
公路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固定或者臨時超限運輸檢測站(點)實施檢測時,應當保障公路的安全、暢通,因檢測造成公路堵塞的,應當及時採取提高機動車通行效率的措施。
經檢測認定為超限超載且未經許可的,應當責令承運人自行卸載超限物品;拒不卸載的強制卸載,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固定超限運輸檢測站的設定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臨時超限運輸檢測站的設定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治理超限運輸工作的主管機構批准。
第三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公安、發展改革、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煤炭、監察等部門共同治理貨運機動車非法超限超載運輸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程技術標準,並修建自公路路面邊緣起不少於30米的瀝青或者混凝土路面;影響公路排水暢通的應當修建相應的排水設施。
被許可人關閉平面交叉道口的,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上或者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和行道樹等公路附屬設施設定標牌、廣告牌、宣傳標語、匾幌等非公路標誌。在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況下,確需設定的,需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九條 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依法應當補償或者賠償的,責任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繳納補償或者賠償費。公路補償、賠償費標準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路工程造價定額標準制定和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公路經營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接受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並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佩戴標誌,持證上崗,嚴格執行法定程式。用於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機動車,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六章 收費公路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公路發展規劃,提出擬建收費公路項目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擬建收費公路項目方案包括收費公路的建設規模、技術等級、投資估算、經營性質、收費標準、收費期限、收費站點設定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 收費公路收費站的設定除符合國家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互聯的高速公路應當實行計算機聯網收費,統一結算,不得在互聯處設定收費站。
(二)在同一條收費公路上延伸改(擴)建公路建設項目的收費,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納入已設的收費站收費,並按照各投資方的投入進行收益分配。
(三)收費站的車道上不得設立停車驗票站。
(四)新批准設立的收費站必須設超寬車道,以方便超寬或者特種機動車通過。
第四十三條 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屆滿,必須終止收費。
政府還貸公路在批准的收費期限屆滿前已經還清貸款、還清集資款的,必須終止收費。
收費公路終止收費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告,明確終止收費的日期,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四條 收費公路終止收費後,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自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拆除收費設施。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收費公路及收費站名稱、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期限等信息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六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收取機動車通行費;
(二)按照規定開具收費票據;
(三)按照公示規範設定公示牌;
(四)及時提供路況、通行和預警信息;
(五)按照標準規範加強服務區的建設和管理。
遇到交通流量過響機大影動車通行的情形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採取提高機動車通行效率的措施。
第四十七條 在收費公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交納通行費。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對依法應當交納而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費的機動車,有權拒絕其通行,並要求其補交應當交納的通行費。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對不能提供通行卡或者通行卡毀損導致無法識別駛入站的機動車,對從不停車收費車道駛入的無電子標籤的機動車,有權按照最遠端的駛入站到本站的距離收取通行費。
第四十八條 政府還貸公路機動車通行費收入應當納入自治區財政專戶,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除必要的收費公路管理、養護費用從財政部門批准的機動車通行費預算中列支外,全部用於償還貸款和集資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未按照工程技術標準修建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重建,逾期不拆除也不重建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所需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第五十二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的,責任人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調查。公路管理機構在調查處理時,可以要求責任人將其機動車停放在指定地點;調查處理完畢後,方得駛離。
第五十三條 對欠繳公路養路費6個月以上並且拒絕補繳公路養路費和滯納金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可以採取措施暫停違法機動車的使用。
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暫停違法機動車的使用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憑證,並作出責令其所有人繳納公路養路費、滯納金及行政處罰的處理決定。機動車所有人履行處理決定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應當及時恢復機動車的使用。
第五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交通征費稽查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因監督不力,造成公路較大損害或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固定或者臨時超限運輸檢測站的;
(五)擅自減免公路養路費和滯納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國防、邊防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除按照本條例實施外,還應當按照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公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發布部門: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含常委會) 發布日期:2008年11月14日 實施日期:2009年01月01日 (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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