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21 號
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條例》,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2月3日

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條例

(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管理,保障農村牧區飲用水安全,維護用水戶和供水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牧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的規劃、建設、運行,水源和水質保護,供水用水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牧區飲用水,是指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蘇木鄉鎮(不含旗縣所在地城區)、嘎查村以及國有農牧林場的生活飲用水。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事業持續發展。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捐助或者投資建設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
第五條 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事業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安全衛生、節約用水和統籌兼顧的原則。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衛生、環境保護、建設、國土資源、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的相關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作的組織、協調。
第七條 鼓勵研究、開發、套用和推廣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和供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或者損壞飲用水水源和供水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發展規劃,經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發展規劃,應當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保護農村牧區飲用水資源,優先建設規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規模效益。
經批准的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發展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應當符合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發展規劃,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批准手續後方可建設。
第十一條 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鐵路、公路、電力和電信等設施時,相關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
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公路、電力、電信等設施,對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並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 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工程建設標準;飲用水供水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
從事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勘察設計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和設備材料供貨廠商建立信譽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將工程檔案資料報送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分散居住不宜實施集中供水、自備取水水質又達不到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用水戶,應當推廣戶用水處理設備,並給予補助。

第三章 水源與水質

第十七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發展規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計畫地開發新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障農牧民飲用水安全。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檢測制度,配備專業檢測人員和必要的儀器、設備,負責供水的日常檢驗工作,並定期向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生活飲用水衛生的檢測、監督工作,定期將檢測結果向社會公布。檢測所需費用不得向供水單位和用水戶收取。

第四章 供水與用水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有穩定的水源和符合設計要求的供水設施;
(二) 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四) 有合格的從業人員和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在供水前三十日向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保障農村牧區飲用水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告知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供水單位停業、歇業後,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應急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水戶簽訂供水用水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規範供水用水行為。
第二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定期對供水設施進行檢查維修,保證供水設施正常運轉。
供水單位因工程施工、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時,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用水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組織搶修的同時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並及時通知用水戶。
第二十五條 在緊急情況下,供水單位可以對影響搶修作業的設施採取必要措施,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協調工作。搶修作業完成後,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擾供水設施的搶修。
第二十六條 用水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 安裝用水計量設施;
(二) 節約用水,按時交納水費;
(三) 不得擅自改變用水用途;
(四) 不得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設施;
(五) 不得以任何方式盜用公共飲用水;
(六) 變更或者終止用水,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 運行與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國家投資建設的村以上集中供水設施,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管理;其他集中供水設施和單村供水設施,由村集體或者用水合作組織管理;供水設施的入戶部分和以戶興建的分散式供水設施,由用水戶管理。
集體投資和單位、個人投資建設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投資主體自主管理。
第二十八條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權發生變更的,供水單位應當向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供水價格應當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合理確定。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制定。
第三十條 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價格尚未達到成本的地區,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中供水工程大修、折舊維護專項資金,具體辦法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農村牧區飲用水不徵收水資源費和污水處理費。
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運行發生的稅收、用電等費用,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優惠。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 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跨旗縣級行政區域的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有關旗縣級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三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審批新的取水項目:
(一) 在地下水禁採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 在取水許可總量已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 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 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第三十四條 在水資源短缺的丘陵山區,禁止在水源井周邊鑽鑿非生活用水井或者修建水源工程,並禁止使用飲用水供水工程進行灌溉。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地從事下列活動:
(一) 以地表水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點周圍100米水域內,從事養殖、捕撈,或者傾倒排放固體、液體、氣體廢物和生活垃圾;
(二) 以地下水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點周圍100米範圍內,設定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場(站);
(三) 其他可能破壞水源或者影響水源水質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供水工程的沉澱池、蓄水池、泵站外圍100米範圍內,不得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生產生活設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八條 供水單位從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員應當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符合健康標準方可上崗。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專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
第四十條 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發生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並組織實施相應的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及時向受影響地區居民發布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報。
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導致飲用水供應停止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啟動備用水源,或者採用其他的飲用水應急供應措施。
第四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制定供水安全應急預案,並報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水質污染的,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適時啟動供水安全應急預案。
第四十二條 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被破壞或者水質被污染的,應當按照誰破壞、誰恢復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者負責恢復治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有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建設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對符合飲用水供水發展規劃的,責令補辦有關手續;不符合飲用水供水發展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一) 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二)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 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未及時組織搶修的;
(四) 發生水質污染未及時上報的。
供水單位擅自向用水戶加價收取水費的,用水戶有權拒絕交納,已經收取的,應當予以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用水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一) 擅自改變用水用途的;
(二) 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設施的;
(三) 盜用公共飲用水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採取相應措施予以補救,採取措施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未依法審批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建設項目和取水項目的;
(二) 未依法履行農村牧區飲用水水質檢測職責的;
(三) 未依法履行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運行管理監督職責的;
(四) 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 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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