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城市綠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基本信息
呼和浩特市為了加強城市綠地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促進綠化事業發展,改善生態環境和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負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綠化條例》同時廢止。
詳細條款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綠地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促進綠化事業發展,改善生態環境和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地、居住區綠地、附屬綠地、生產綠地及其他對城市生態和景觀起重要作用的綠地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城市綠化堅持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科學規劃、因地制宜、生態優先、嚴格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最佳化城市綠化用地布局,增加綠化用地面積,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提高公眾綠化和環境意識。將城市綠化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並根據財政增長狀況逐步增長。
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多種方式投資城市綠化事業,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和綠地冠名權。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劃組織城市綠化,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和綠地質量,嚴格保護城市綠地,杜絕侵占城市綠地的行為。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綠化工作。
市轄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開發區綠化部門在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的綠化工作。
市國土資源、規劃、水務、城管執法、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對負有綠地建設和管理責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指導。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城市綠地及城市綠化設施,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壞城市綠地及城市綠化設施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投訴和舉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在綠化管理方面的行政不作為和其他違法行為。
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建立投訴、舉報受理處理制度,向社會公布統一的投訴、舉報電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批前,編制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徵求有關部門、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第九條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林業規劃、水資源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條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按照均衡發展的原則確定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各類綠地的保護原則,按照規定的標準確定綠化用地面積,分層次合理布局,按照普遍綠化與重點綠化相結合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綠化體系。
第十一條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和本條例的規定,在組織編制的詳細規劃中,應當提出不同類型用地的界線,規定綠地率控制標準和綠化用地界線的具體坐標。
詳細規劃應當包括綠地系統規劃的內容,保障綠地系統規劃的落實。
第十二條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詳細規劃,編制城市綠化建設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城市綠化建設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地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二)居住區綠地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老舊居住區需要建設的綠地由業主或者其委託的物業公司負責;
(三)單位附屬綠地由本單位負責;
(四)河道、公路、鐵路在規定範圍內的綠地由河道、公路、鐵路管理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建設責任不明的,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四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各類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各類建設項目附屬綠地。二環路以內新建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三十,舊區改建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二環路到繞城高速路之間新建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舊區改建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繞城高速路以外新建項目不低於百分之四十,舊區改建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二)城市新建道路,主幹道每側綠地寬度不低於十五米,次幹道每側綠地寬度不低於十米;
(三)新建工業區與生活區之間應當建設寬度不低於五十米的防護綠地;
(四)城市生產綠地不低於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百分之二;
(五)新建工業園區與城市之間應當建設寬度不低於五百米的防護綠地;
(六)其它綠地按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和《公園設計規範》等國家規範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城市公園綠地建設應當堅持綠地面積與位置統籌安排、均衡分布的原則。
新建區綠地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五百米直徑內至少規劃建設一處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
(二)一千米直徑內至少規劃建設一處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
(三)二千米直徑內至少規劃建設一處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
改建區綠地建設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按照規定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但是,城市公共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除外。
城市各類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當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城市各類建設項目附屬綠地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按期施工、同時驗收。由於季節原因不能完成綠化工程建設的,該綠化工程完成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
建設單位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同時向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報送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規定的城市綠地率標準,確定建設項目附屬綠地的面積、位置等,並將其作為審查內容;不符合規定標準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綠地面積、位置和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
建設項目施工完畢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附屬綠化用地的面積和位置是否符合規劃許可的內容予以核實;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對綠化工程是否符合設計方案進行驗收,並應當通知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參加驗收;不符合規劃許可內容或者不符合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的,不予辦理驗收手續;建設單位應當將驗收結果載於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按照有關規定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對報審的各類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審查綠地面積是否符合規定標準、綠化設計是否符合國家有關園林設計規範。
第十九條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綠化管理信息系統,對城市規劃區內的綠地每二年進行一次普查,公布綠化規劃、建設、保護、管理的信息。
單位現有綠化不達標且有空地的,應當按照規定標準留足綠化用地後,方可進行其他項目建設。綠化既不達標又無空地的,應當積極採取拆建還綠、拆牆透綠、擺放盆栽植物等措施進行綠化。
第二十條城市綠地建設應當按照規劃實施,堅持生態、景觀相統一和節約資源的原則,選擇適合本地氣候、土壤等環境條件的綠化植物,體現本地特色和民族風格,突出科學性和藝術性,注重喬木、灌木和花、草的合理配置。
鼓勵發展垂直綠化、平台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鼓勵對露天停車場地面進行綠化。
第二十一條城市水務、道路交通和消防等公共設施建設應當與城市綠地建設相銜接、配套,兼顧各方的使用、管理需要。
城市建設的各種管線及其他設施應當與城市綠地保持國家規範標準規定的安全距離。
市人民政府推廣使用噴灌、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組織建設雨水收集系統和再生水管網系統,逐步實現城市綠化用水使用雨水和再生水。
第二十二條城市綠化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各類城市綠地按照下列規定進行保護管理:
(一)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地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二)居住區綠地由物業公司負責。無物業公司的,由業主共同負責或者由市轄區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三)單位附屬綠地由本單位負責;
(四)生產綠地由其生產經營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以及保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綠地,由市轄區人民政府確定保護管理單位。
第二十四條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在植物死亡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進行補植更新。
第二十五條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綠化保護管理規範,加強對綠地日常保護管理,及時清除綠地內的垃圾、污水,補植、修剪、扶正樹木,按照規定移植、砍伐樹木或者其它植物,根據需要設立警示標誌和必要的防護設施,制止損害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的行為,保持綠地按季節枝繁葉茂、園容整潔優美、綠地功能完整和綠化設施完好。發現綠化違法行為,及時通知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綠地建成情況,分批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保護綠地目錄。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在保護綠地的顯著位置設立告示牌,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已建成的城市綠地和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地作為城市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因市政基礎設施等公益性建設確需改變城市綠地用途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辦理。
依法改變城市綠地用途的,應當繳納綠地補償費。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城市綠地;不得買賣、轉讓、租賃、抵押、置換公園綠地;不得在公園綠地地下空間進行商業開發;不得在城市綠地內進行與綠地保護管理無關的建設或者其他占用綠地的活動。
因市政基礎設施等公益性建設項目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所有權人的意見,並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占用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所有權人進行補償。臨時占用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地的,應當繳納綠地恢復費。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自臨時占用的綠地退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恢復綠地。
臨時占用其它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臨時占用的綠地退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恢復綠地。
依照前兩款規定應當恢復綠地但由於季節原因不能綠化的,應當在臨時占用的綠地退出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予以綠化。
臨時占用綠地不得超過一年。因特殊原因確需繼續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提前一個月辦理延長臨時占用綠地的審批手續。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綠地內砍伐、移植樹木;不得隨意更換樹木。
符合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確需砍伐、移植樹木,應當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並對樹木所有權人進行補償。
砍伐樹木的,應當按照“砍一栽五”的原則予以補植,並保證成活。砍伐、移植樹木的,應當繳納綠地補償費。
砍伐除第三十條規定以外的樹木或者需要移植的樹木達二十株以上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經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或者公共安全的;
(三)發生檢疫性病蟲害或者其他嚴重病蟲害;
(四)鬱閉林間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無移植價值的。
第三十一條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移植:
(一)城市建設需要;
(二)城市基礎設施維護需要;
(三)發現檢疫性或者新傳入的危險性有害生物;
(四)嚴重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
(五)對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設施構成威脅。
第三十二條城市綠地範圍內樹木的修剪由城市綠地的保護管理單位負責,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剪。
架空線養護單位發現樹木生長影響架空線安全時,及時通知城市綠地的保護管理單位,向其提出修剪要求。屬於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保護管理的綠地,由其專業人員進行修剪。
第三十三條在城市綠地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雜物及有毒有害物質;
(二)利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
(三)在樹木和綠化設施上塗寫、刻畫、懸掛物品;
(四)攀、折、釘、拴、腐蝕樹木,採摘花草果實,挖根、剝離樹皮,踩踏草坪;
(五)放養家禽、家畜;
(六)用火、燃放煙花爆竹;
(七)行駛、停放車輛;
(八)擅自進行經營活動;
(九)擅自攔河截溪、挖砂取土;
(十)其他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確需砍伐、移植、修剪樹木或者採取其他必要行為的,可以先行砍伐、移植、修剪或者採取其他必要行為,險情排除後應當及時通知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並在五日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樹木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顯著位置設定告示牌。
第三十六條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五十年以上樹齡的樹木,國內外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及重要科研價值的樹木。
上述樹木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組織認定,並提出具體保護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敷設通訊電纜、光纜、輸電、燃氣、熱力、供水排水管道,設定圍欄、廣告牌等城市各類建設施工項目影響城市綠地及其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會同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確定保護措施,並嚴格按照保護措施施工。
第三十八條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綠化需要制定綠化規範和標準,建立健全日常監督管理制度;除履行自身承擔的綠化建設和保護管理職責外,應當對其他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履行職責進行督促檢查;及時處理有關綠化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證綠地功能完好,不被侵占、破壞。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規定的綠地補償費、綠地恢復費,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按照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標準統一收取,由市財政部門專戶存儲,用於補建、增加和恢復綠地。
第四章 城市綠線管理
第四十條本市綠地實行綠線管理。
城市綠線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綠化、國土資源、水務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綠地系統規劃、詳細規劃,結合現有綠地、風景名勝、自然地貌予以劃定。
劃定城市綠線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詳細規劃,明確不同用地的界線、綠化用地的布局和具體坐標。
劃定城市綠線,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一條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實施綠線的管理工作,同時建立有效的綠線保護體系;對已劃定的城市綠線建立綠線檔案,定期開展城市綠地資源調查,根據規劃修改及時補充更新城市綠線檔案。
第四十二條下列區域應當界定城市綠線:
(一)現有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地、居住區綠地、附屬綠地、生產綠地;
(二)規劃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地、居住區綠地、附屬綠地、生產綠地;
(三)城市規劃區內的河流、湖泊、水塘、山坡、林地以及不宜建設的荒地、濕地等城市生態控制區;
(四)城市規劃區內的風景名勝區、原生林植被、園林文物及古樹名木規定的保護範圍;
(五)其他對城市生態和景觀產生積極作用的區域。
第四十三條依法劃定的城市綠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擅自改變。
確需修改城市綠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辦理。
修改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修改綠線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補充落實新的規劃綠地。
依法修改的城市綠線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接受監督。
第四十四條城市綠線內不得新建不符合城市綠化規劃要求的各類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由其他部門實施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竣工驗收不合格或者綠化工程未在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 個綠化季節內完成的,責令限期改正,處綠化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委託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或者無資質的單位承擔綠化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樹木未設定告示牌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在植物死亡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進行補植更新,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不履行職責,造成綠化植物死亡、綠地損毀的,責令限期恢復綠地,通報批評。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侵占城市綠地,買賣、轉讓、租賃、抵押、置換公園綠地,進行公園綠地地下空間商業開發,在城市綠地內進行與綠地保護管理無關的建設或者其他占用綠地的活動,處所占土地價格三倍的罰款。臨時占用綠地未辦理延長審批手續或者臨時占用綠地期滿不退還的,責令限期改正,退還綠地,恢復綠地原狀,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砍伐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按照“砍一栽七”的原則補植相同種類和相近規格的樹木,保證成活,並處所伐樹木價值五倍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移植樹木的,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每一株樹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修剪城市綠地範圍內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按照每株樹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雜物及有毒有害物質、利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的,在樹木和綠化設施上塗寫、刻畫、懸掛物品的,攀、折、釘、拴、腐蝕樹木,採摘花草果實,挖根、剝離樹皮,踩踏草坪,放養家禽、家畜,用火、燃放煙花爆竹,行駛、停放車輛的,擅自進行經營活動的,每次或者每處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擅自攔河截溪、挖砂取土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以上行為,造成綠化設施損壞和綠化植物損傷的,處該設施或者該植物價值三倍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造成樹木損壞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處該樹木價值十倍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施工造成綠地損毀的,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造成綠化設施損壞的,處該設施價值三倍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違法侵占、擅自改變城市綠線或者在城市綠線內進行違法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所占土地價格三倍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損毀綠地,包括砍伐、損害樹木,破壞綠化設施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十條規定,未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或者未按規定劃定城市綠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不執行綠地率標準,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按照規定核實規劃許可內容,未履行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或者綠化工程驗收職責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履行綠化建設、保護管理以及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批准變更城市綠地用途,侵占、破壞城市綠地,批准買賣、轉讓、租賃、抵押、置換城市綠地、商業開發公園綠地的地下空間、在城市綠地內進行與綠地保護管理無關的建設或者其他占用綠地的活動、延長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限,未按時收回臨時占用城市綠地,對破壞城市綠地行為未及時制止和處罰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批准砍伐、移植樹木,隨意更換樹木,不履行保護管理職責,致使樹木損傷或者死亡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收取綠地補償費、綠地恢復費,未執行專戶存儲,未用於補建、增加和恢復綠地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城市綠線檔案、保護系統,侵占城市綠線,未按規定修改城市綠線,未補充落實新的規劃綠地的;
(八)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依法履行職責,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旗、縣的城鎮綠化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指城市中向公眾開放的、以遊憩為主要功能,有一定遊憩設施和服務設施,同時兼有健全生態、美化景觀、防災減災等綜合作用的綠化用地,包括各類公園、遊園、動物園、植物園、歷史名園、街旁綠地等;
(二)防護綠地,指用於隔離、衛生和安全的防護林帶及綠地;
(三)風景林地,指具有景觀價值的林地;
(四)道路綠地,指道路廣場用地內的綠地,包括行道樹綠帶、分車綠帶、交通島綠地、交通廣場和停車場綠地等;
(五)居住區綠地,指居住小區及小區級以下的小遊園等用地,包括居住區的小遊園、宅旁綠地、公共建築附屬綠地;
(六)附屬綠地,指城市建設用地中除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設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綠地;
(七)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本條例所稱建設項目附屬綠地,指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和開發住宅項目配套建設的綠地。
本條例所稱綠地率,指綠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線,指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包括已建成綠地範圍的控制線和規劃預留綠地範圍的控制線,以及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類風景名勝和水源地等生態控制區綠地範圍的控制線。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負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綠化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呼和浩特市城市綠化條例》自2005年5月1日施行以來,對加強我市城市綠化建設與管理,保護綠化成果,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和人居環境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條例已經施行八年,隨著我市經濟社會和城市建設的快速發展,廣大居民對城市綠化需求的增加,條例中的一些規定已經不適應現階段的發展要求,對一些近年來新出現的問題也缺乏相應規範,因此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修訂。針對近年來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面臨的一些新問題和新情況,我們從以下幾個方面做了修訂:一是從規劃的角度保障綠化用地,明確綠地建設標準;二是加大占用綠地的成本,嚴格占用綠地的審批程式;三是加大對違法占用綠地的監管和查處;四是提高了對綠化養護和管理的要求;五是增加了綠線管理制度。在2005年條例39條的基礎上,修改32條,刪去6條,保留1條,增加30條。修訂後的條例體現了四個特點:力求城市綠化,規劃得好,建設得多,管理得精,保護得嚴。
二、修訂條例的過程
市人大常委會2013年立法計畫確定後,起草部門市園林管理局及時成立條例修訂工作班子,制定了工作方案,在市人大城建委和分管主任的指導下,圍繞擬修訂的內容進行了調研和考察,學習借鑑了兄弟城市的立法經驗,並多次組織座談會徵求意見,召開專家論證會討論,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稿。2013年4月,市人民政府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條例修訂草案。會後,法工委將條例修訂草案在《呼和浩特日報》和呼和浩特人大網全文公布,面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同時向自治區、市、區三級相關部門、市人大常委會法律諮詢顧問發函徵求意見;去園林局、建委、規劃局、住房保障局等條例涉及的管理部門進行調研,組織市人大代表討論,組織執法相對人座談。在此基礎上,法制委兩次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和修改。6月28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訂的條例。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及說明
條例共六章六十三條。
(一)第一章總則,主要是明確了立法目的和條例的適用範圍,並在立法目的中強調了對綠地的保護;提出了城市綠化堅持的原則;根據城市綠化屬於公用事業的特點,規定了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綠化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根據我市政府部門管理體制調整的實際情況,依照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將主管部門的表述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並明確了市、區兩級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的職責;規定了社會對綠化工作以及相關部門監督的權利,要求主管部門建立投訴舉報受理處理制度。
(二)第二章規劃和建設。重點規定了城市綠化系統規劃編制的原則、要求和程式;規定了城市綠化建設分工負責的責任主體、各類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標準、公園綠地建設標準;為保障綠地建設質量,規定了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審批和竣工驗收程式,並根據《建築法》、《城鄉規劃法》,規定建設、規劃、綠化三個部門分工負責、相互配合,對各類建設項目附屬綠地的工程設計方案審查、綠地率標準規劃審查,施工完畢後規劃核實以及竣工驗收;規定了綠地建設原則以及與其他公共設施建設統籌兼顧的要求、節約用水的要求;規定了綠地定期普查制度。
(三)第三章保護和管理。明確了各類城市綠地保護管理的責任主體和日常保護管理要求、植物死亡後的補植義務;為便於社會監督,規定了保護綠地向社會公布的制度;針對綠地相對於其他用地更容易被改變用途和侵占的問題,規定已建成的城市綠地和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地作為城市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並依據城鄉規劃法對改變城市綠地用途規定了嚴格的審批程式;規定公共綠地不得買賣、轉讓、租賃、抵押、置換,公共綠地地下空間不得商業開發,不得在城市綠地內進行與綠地保護管理無關的建設或者其他占用綠地的活動;規定了公益性建設確需臨時占用綠地的審批程式和綠地恢復要求;規定了砍伐移植樹木的必要條件;同時,為加大綠地占用成本,規定占用城市綠地或者砍伐移植樹木的繳納綠地補償費,臨時占用綠地的繳納綠地恢復費;完善了綠地內禁止的行為以及在綠地周邊施工的保護措施。
(四)第四章城市綠線管理。規定了城市綠線劃定、批准、備案及公布的程式;規定了應當界定綠線的區域;為進一步保障綠線制度得到落實和綠線內綠地不被侵占,規定了綠線保護體系和綠線檔案制度,規定了嚴格的修改城市綠執行緒序,規定綠線內禁止不符合綠化規劃的建設。
(五)第五章法律責任。根據條例設定的行為人義務和行政許可程式,按照其違法性質、情節及後果的嚴重性,一一對應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其中,加大了對侵占綠地、砍伐樹木的處罰力度,分別以侵占綠地的面積和價格、砍伐樹木的數量和價值來計算處罰數額。除規定了必要的罰款外,還規定了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恢復綠地原狀以及按標準補植樹木等法律責任。為增強行政主管部門的履職責任感,細化和完善了主管部門及其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六)第六章附則,規定了條例的施行時間,並對條例中的專有名詞統一作出解釋,以便於執法人員規範執法和行政相對人查閱。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2013年9月27日下午,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了修訂的《呼和浩特市城市綠化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條例加強城市綠化建設與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同意本次會議批准該條例。組成人員同意環資城建委的審查意見,同時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環資城建委與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和有關部門的同志一起,根據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1.將條例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十條第四項中的“公共綠地”修改為“公園綠地”;將條例第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二項中的“單位附屬綠地”修改為“附屬綠地”。
2.將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城市的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地、居住區綠地等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按照規定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修改為“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按照規定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但是,城市公共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除外”。
3.將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城市各類綠化工程竣工後,應當經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修改為“城市各類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當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4.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居住區綠地有物業公司的,由物業公司負責,無物業公司的,由業主共同負責或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修改為“居住區綠地由物業公司負責。無物業公司的,由業主共同負責或者由市轄區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5.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以及保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綠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保護管理單位”修改為“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以及保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綠地,由市轄區人民政府確定保護管理單位”。
6.將條例第三十七條的“上下水管道”修改為“供水排水管道”。
7.將條例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城市各類綠化工程竣工後未經驗收交付使用,綠化工程未在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的,責令限期改正,處綠化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竣工驗收不合格或者綠化工程未在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的,責令限期改正,處綠化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8.將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公共綠地,指向公眾開放,有一定休憩設施的綠化用地,包括各類公園、動物園、植物園、陵園以及小遊園、街道廣場綠地”修改為“公園綠地,指城市中向公眾開放的、以遊憩為主要功能,有一定遊憩設施和服務設施,同時兼有健全生態、美化景觀、防災減災等綜合作用的綠化用地,包括各類公園、遊園、動物園、植物園、歷史名園、街旁綠地等”;將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單位附屬綠地,指工廠、機關、學校、醫院、部隊等單位內部的綠地”修改為“附屬綠地,指城市建設用地中除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設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綠地”。
9.將條例的實施日期規定為“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
201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