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經濟法:國家調整經濟活動中所發生的各種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經濟法和民商法同為涉及經濟領域的法律。早期國家制定和施行法律主要是為了維護政治統治,法律理念的目標模式是有利於政治統治的秩序、效率、公平和正義,並相信通過法律可以達到該種目標。經濟法理念比民商法等法律更加鮮明地體現了整個法理念的社會化新時代特徵。歷史沿革
人類社會進入階級社會、產生國家以後,統治階級就憑藉國家的力量制定法律,調整包括經濟關係在內的各種社會關係。當時國家對社會經濟的管理本不是重點和主要職能,但經濟也是社會生活的一個方面,並且對政治統治有密切關係,所以國家總要進行一些管理。通過管理以期實現有利於政治統治的秩序(人民缺乏自由、必須服從統治和壓榨的秩序)、效率(統治效率、剝削索取效率、人民提供捐稅向剝削者奉獻的效率)、公平(同一階級、等級內部公平,他們在壓迫、剝削和索取上的公平,或是在被壓迫、被剝削和提供奉獻上的公平;不同階級、不同等級之間極不公平。但這被認為是維護政治統治所必需的“公平”)、正義(以上那種秩序、效率和公平是當時政治統治所必需的,被認為是合乎正義的)。國家統治者相信通過當時那種規範民間經濟的法律規範,能夠達到其理想目標。這就是當時關於社會經濟的法律即早期民法的理念。
封建社會末期,社會生產力發展引起商品經濟逐漸發達。商品經濟要求自由、個性解放、權利平等。先進的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們更系統、深刻地提出和論證了諸如 “天賦人權”、“社會契約”、“經濟自由放任”、自然法學等學說主張,推動了社會思想解放。人們開始樹立新的法律理念,即個體權利本位的個人主義理念。在經濟領域方面,人們所崇尚和憧憬的理想目標模式是:個體自由的經濟秩序;個體經濟效率(相信個體效率好,社會總體效率就好,激活每個細胞,整個肌體便會有生機活力);個體經注權利、地位的公平;以及由上述各方面內容構成的正義(即認為如果個體自由和權利等得到維護,社會便是合乎正義的)。人們並相信通過制定和實施新的資產階級民商法,便可達到該種理想目標。這就是近代資產階級的民商法理念。
19世紀末期,由於生產社會化特別是壟斷的形成,改變了人們的觀念,傳統的個人主義的經濟法律理念發生動搖。人們發現,對個體自由和權利的維護,如今並不能當然地導致社會公平和正義,它往往妨害其他個體和團體的自由和權利,損害社會的總體利益,因而是不公平、不正義的。單純強調個性的自由解放,激活各單個社會細胞,並不就能使整個社會肌體健康成長。個體與團體、與社會整體有著矛盾衝突,需要協調。於是,從許多思想家開始,人們逐漸認識到,社會經濟需要一種新的社會力量和機制進行干預和調節,協調個體與社會之間的關係,克服或緩和其間的矛盾和衝突,以建立一種新的秩序、效率、公平和正義。反映到法律理念上,出現法律"社會本位"傾向。其中對於經濟領域的立法,一方面表現為傳統資產階級民商法的社會化,如近代資產階級民法三大原則的修正(所有權絕對性受到限制,契約自由受到限制,除個人責任外還要承擔必要社會責任,除過錯責任外,有時還應承擔無過錯責任);另一方面,適應社會經濟新調節機制即國家調節出現的要求,需要制定和實施規範和保障國家調節的新型法律,即經濟法。理念
經濟法理念比民商法等法律更加鮮明地體現了整個法理念的社會化新時代特徵。經濟法理念是人們關於藉助於此法(它同民商法等部門法律互相配合)可以實現理想的社會經濟生活目標模式的一種信念。它相信可以克服或緩和由生產社會化和壟斷等等引起的個體與社會的矛盾衝突和傳統法律理念的混亂,能夠建立新的理想的社會經濟生活目標模式:在新的理想模式下,有著個體經濟自由、經濟權利同社會協調、和諧的秩序;具有個體經濟效率同社會總體和長遠經濟效率相協調的效率;體現著個體經濟公平同社會公平、機會公平同分配公平及結果公平、形式公平同實質公平等相兼顧和一致的公平;昭示出經濟生活中更為高尚的社會正義。另一方面,經濟法理念又認為,上述理想目標模式的實現需要在民商法(即使是也在社會化的民商法)之外,制定和實施新的法律即經濟法。經濟法從社會經濟總體角度,規範和保障新的社會調節機制即現代國家調節,協調經濟個體與社會總體、微觀經濟與巨觀經濟之間的矛盾衝突;民商法側重於從個體和微觀經濟角度進行規範和保障。兩相結合,便可實現新的社會經濟生活的和諧,達到理想的社會經濟生活目標模式。
資本主義概念
對於資產階級自由主義和個人本位的思想理念,早在其流行初期,就有人提出懷疑和批評。19世紀中期,以馬克思為代表的思想家們,發現和深刻分析了資本主義社會的社會化大生產同生產資料資本主義私人占有之間的矛盾,並認為這是資本主義社會的基本矛盾。這同當時和後來許多資產階級思想家們所承認的個體與社會之間的種種矛盾衝突的思想,基本上是一致的。只是在對策即解決矛盾的方式上,發生了重大分野。與上述被稱為資產階級改良派的思想理念不同,馬克思和後來的列寧等無產階級革命思想家和導師,認為資本主義整個制度已經腐朽,大廈既傾,企圖用“社會化”來修補、支撐無濟於事;只能以無產階級革命推翻整個資本主義制度,建立社會主義社會並最終實現共產主義。資產階級那一套理念應連同整個資本主義制度一道徹底覆沒,人類最美好、最崇高的理想境界,只能通過無資階級及其先鋒隊親手重建得以實現。這就是共產主義理念。在馬克思、列寧等無產階級導師的倡導下,首先在俄國、接著又在中國等一批國家,按照上述理念進行了革命,並建立了新的社會主義社會。此後繼續朝著共產主義理念的理想目標,從事革命和建設。只是在長期社會實踐中,人們對於導師們最初倡導的理念不可避免地不斷作出某些調整、修正、完善和發展。有些是走樣了,更激進了,有些是更切合實際些了。20世紀80年代至90年代初,東歐和前蘇聯一些國家社會制度發生巨變,導師們早先的理念基本上被完全拋棄。在中國和其他一些國家,繼續堅持著共產主義理念,但革新了其內涵。以鄧小平理論為代表的中國共產黨人的理念,是對傳統馬克思列寧主義理念的大發展。
社會理念
包括政治、經濟、法律等各方面理念。在經濟和法律、特別是在其結合上的經濟法律方面,中國和前蘇聯等社會主義國家中主導理念的主要缺陷,是過份強調集中、統一、均等和國家本位,對個體經濟自由、權利關注不夠。無論人們的秩序觀、效率觀或公平觀、正義觀都如此。在達到理念的理想目標的途徑和方式上,集中體現在這些國家過去長期實行較單一的生產資料公有制,以及計畫經濟體制和高度集中統一的經濟管理體制。國家對社會經濟管理既寬又細又死,企業和個人缺乏經濟自主權。在調整經濟生活的手段上,不重視法律;尤其忽視民商法作用,民商法十分落後。而對於國家經濟管理活動的規範和調整,主要憑仗執政黨和政府的檔案、行政指令和各級黨政領導人的指示;即使頒行法律,也主要是行政法性質的或經濟法與行政法混一。中國過去本無"經濟法"概念,實際立法也很少有真正意義上的經濟法。在前蘇聯、東歐國家,雖然號稱有許多經濟法,其中前捷克斯洛伐克還頒布過《經濟法典》,但那裡的經濟法同樣充滿行政法色彩,或同行政法幾無區別。當時這些國家的經濟法律理念的基本精神,就是相信憑仗社會主義國家強有力的管理(核心是國家計畫)便可在社會經濟生活中達到理想的秩序、效率、公平和正義目標;法律只是保障國家經濟管理,從而實際理念目標的工具之一。中國70年代末開始經濟體制改革、特別是90年代決定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以後,人們的法律理念發生了變化:首先,在認識到應當讓市場機制發揮作用,改變較單一的生產資料所有制結構,擴大企業和其他個體經營者自主權,並允許一定的自由競爭的同時,認為需要加強民商法,讓民商法能側重於從個體角度維護和促進經濟秩序、效率、公平和正義。與此同時,認識到國家經濟管理職能應在範圍、重點、程度和方式上作重大轉變,國家應重在對社會經濟總體結構和運行進行必要調節,國家調節應同市場調節相結合,後來進一步認識到應以市場調節為基礎;要加強和完善規範、保障國家調節的法律即經濟法。讓經濟法側重於從社會經濟總體角度,同民商法等法律配合,共同實現理想的社會經濟生活的秩序、效率、公平和正義的目標。這是與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經濟法律理念,包括經濟法理念和民商法理念。
當今世界原來兩大類型社會的經濟體制正在接近和趨同,人們關於經濟法律的理念也正在接近和趨同。自從19與20世紀之交人類社會的理念發生兩大營壘分野以來,如今當20與21世紀之交,又發生著兩股相向運動的思潮:一方面,是由忽視個體經濟自由和權利的國家主義向兼顧個體的社會本位發展(國家在轉變其經濟職能,國家職能也在社會化);另一方面,是自19與20世紀之就開始的社會化進程的繼續和加快,在尊重和維護個體自由和權利的基礎上,日益重視以社會為本位,逐漸加大國家經濟調節力度。在經濟法律上,原來兩種類型國家對於民商法和經濟法的理念也在呈接近和趨同之勢。我們不必認為這是社會主義國家經濟法律理念向人類社會主流思潮的回歸,但應當承認這是兩股相向運動,是一種趨同。西方資本主義國家也從社會主義國家學習借鑑了不少有益的經驗,他們的理念也在經歷著重大變化。最近英國的布萊爾首相、德國的施洛德總理、法國的若斯潘總理和美國的柯林頓總統等人都在倡導一種“第三道路”。也反映了這些西方國家人們思想理念變化新動向。
原則
法在規範人們行為、調整社會關係時,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則,此即法的調整原則,簡稱法的原則。法的原則是法的要素之一,但它不同於也為法的要素的法律規則。規則是具體的行為規範,規定各種行為模式和法律後果;原則是某個領域、範圍和類型諸多法律規則精神實質的概括和抽象,它提示人們行為的基本方向和基本模式,指導和協調各種具體的法律調整機制。簡言之,法的原則是法在調整一定社會關係時在一定範圍內普遍適用的基本準則。
經濟法原則是經濟法在其調整特定社會關係時在特定範圍內所普遍適用的基本準則。經濟法原則一般由憲法和有關經濟法規範性檔案明文加以規定,或體現在其他有關法律規範之中,或在司法實踐中由判例加以昭示。法的原則具有法律規定性,法律未確認的,不能隨意拿來作為法的原則。經濟法原則是人們行為的一種基本準則。它雖然不象法律規則那么具體,而具有一定抽象性,但它能指示人們行為的基本方向和基本模式,有一定可操作性(指示性)。不是人們行為準則的,不能作為法的原則。例如,單純的自然法律、社會規律和經濟規律乃是自然界或社會(這裡指整體性社會)的運動發展規則,思維邏輯、思想模式,是人們的思想規則,這些也不能直接將它們當作經濟法原則和法的原則。法的原則具有穩定性特徵,特別是法的基本原則,其穩定性更強,因為法的原則不同於法的具體規定,具體規定可能變動性較大。法的原則是法調整一定社會關係時所遵循的基本準則,社會關係的基本性質和基本特徵是比較確定的,法的基本任務也是確定,所以其調整原則也是確定和穩定的。國家許多經濟政策是根據當時具體情況制定的,時過境遷,政策就隨之改變,因此也不能將這些政策(哪怕當時是比較重要的政策)作為經濟法的原則看待。此外,法的原則還具有定限性,其適用有一定範圍。不同類型的原則適用於各該類型範圍內的所有行為,則不適用於其他類型範圍的行為。例如,國家機關活動原則只適用於國家機關的各種活動;財政收支原則只適用於國家各種財政活。不能把國家機關活動原則適用於企業活動,也不能把財政收支原則擴大適用於國家機關其他各種活動。
法的調整原則有各種不同的類型。按照法的體系來區分,有一般法的原則與憲法和其他部門法原則、法的基本原則與局部性原則;按照所適用的各歷史類型、各不同國家、不同歷史時期來區分,有普遍性原則(或一般原則)與特有原則;按照法律原則產生的來源和確立的依據,還可分為公理性原則與政策性原則;等等。本文所要重點研究的是世界各國普遍適用的經濟法這一部門法的基本原則和公理性原則。
經濟法原則它既有客觀依據,又受人們特別是立法者的主觀因素制約。法的原則是通過立法程式(包括昭示某些法律原則的法官判例)最終確立的,自然不能不受制定法律的人們主觀因素影響。但立法者也不是毫無客觀依據而隨意決定。實際上這是基於立法者對一定客觀依據的理解和把握。如果他們對一定客觀依據理解和把握全面、正確,則所制定的法律原則便正確、恰當;否則,法律中所規定的原則便會偏離該法律所應當貫徹的原則。
法的原則確立的客觀依據,主要同法的價值、特別是它的調整對象和功能相關;而在主觀因素中,雖然涉及許多方面,但最重要的是人們的立法理念。
調整對象
概述
目前法界權威認為:經濟法具有自己獨立的調整對象。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指經濟法所干預、管理和調控的具有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係,可以概括為以下幾點:
a.國家規範經濟組織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係。規範組織的法律,是為了防止壟斷組織的出現,從組織上保證市場經濟順利發展。這方面的法律有公司法、外商投資企業法、合夥企業法、個人投資法等。
b.國家干預市場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係。國家對市場經濟運行進行干預是經濟法的重要調整方式,這方面的法律有證券法、票據法、破產法、金融法、保險法、房地產法、環境法、自然資源法等。
c.國家管理、規範經濟秩序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係。日本學者丹宗昭信認為::經濟法是國家規制市場支配的法,現代經濟法的核心是壟斷禁止法。這方面的法律有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障法和產品質量法。
《經濟法的生態化》
d.國家在經濟調控中發生的經濟關係。此種經濟關係的特點是國家對市場經濟運行實行巨觀調控,使經濟各部門運行協調,使整個國家經濟運行平穩。這方面的法律有財政法、稅法、計畫法、產業政策法、價格法、會計法和審計法等。
效益
經濟效益是指在再生產過程中社會經濟資源的占用和消耗同所提供的勞動成果的比率。經濟效益有個體或局部經濟效益與社會總體經濟效益之分。社會總體經濟效益涉及社會經濟資源的總體配置和開發利用,只有將其合理配置和合理開發利用,充分發揮各種社會經濟資源的作用,才能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經濟法應當保障國家對各種社會經濟資源的合理配置和開發利用,這一要求應當貫徹在經濟法的全部立法與實施之中。
為了合理配置各種社會經濟資源,需要建立合理的巨觀經濟結構,調整各種巨觀經濟比例關係,使國民經濟各部門、各行業、各地區等等協調發展。巨觀經濟結構不合理、不協調,就會造成社會經濟資源的閒置和浪費,社會經濟總體效益便差。經濟法應當保障國家對各種巨觀經濟結構的調節,促進國民經濟結構的協調。
社會經濟資源是有限的。對其開發利用應當根據國家和社會的實際需要以及人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的需要,併兼顧目前與長遠利益,作好長遠規劃,控制其規模與速度,合理地進行。與此相適應,國民經濟的增長應當是穩步的,不能過速,不能停滯和倒退,也不能大起大落,否則,會使有限的資源遭到破壞和浪費,並引起社會和人民生活的不穩定,社會總體經濟效益便差。國家應當控制和調節國民經濟各種總量變化,並將各種總量指標分解和落實到各部門、各地區以至各微觀經濟領域。經濟法原則在這裡也經常發揮著作用。
社會經濟總體效益,雖然主要是指經濟方面的問題,但不局限於經濟領域。由於經濟是其他社會生活的基礎,所以還包括相關的其他社會效益問題。即就經濟而言,它不僅有數量方面的要求,還有質量要求。例如經濟成長必須注意對於環境的影響。不要把數量視若神明而忽視生活的質量。所以,經濟法維護社會經濟總體效益也要求關注與經濟相關的其他社會效益。
經濟效益帶來經濟利益。社會經濟總體效益給國家、社會和全體人民帶來經濟利益;個體或局部經濟效益則直接給各個體或國家、社會的某部分人民帶來經濟利益。一個社會是由眾多的個體和局部組成,所以維護社會經濟總體效益涉及到全社會同其各個體和各局部的經濟利益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同各個體利益和各局部利益從根本上說應是一致的,因為無個體和局部便無社會總體可言;但它們又常常是矛盾的,即個體和局部利益常常同社會公共利益發生衝突。這時需要國家予以協調,應當在維護或不妨害社會總體經濟效益和利益的前提下,兼顧各個體和局部利益。因此,兼顧各方經濟利益也是國家調節和管理社會經濟的活動及經濟法所應當貫徹的基本原則的重要要求和內容。
維護社會總體經濟效益,同兼顧各方經濟利益,雖然各有其具體要求,但二者是密切聯繫的。分則為二,合二為一。前者是後者的前提,沒有前者,則各方利益如何兼顧便迷失了方向和標準;甚至使經濟法原則等同於民商法原則,使經濟法難以完成其保障國家調節經濟的任務。但如果沒有後者(即利益兼顧),則各方經濟活動積極性會受到傷害,社會經濟總體效益也難以提高。它們二者必須有機結合起來,共同構成經濟法基本原則的全部內容。
考察各國的經濟法立法和實施,實際上都非常明確地體現和貫徹著維護社會經濟總體效益、兼顧各方利益這一基本原則。個體經濟法
指在一些國家中,調整個體勞動者與國家、企業事業單位、其他個體勞動者、少量幫工學徒及廣大消費者之間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個體經濟是以個人勞動和占有生產資料為特徵的小私有經濟。在社會主義中國,一定範圍的勞動者個體經濟是公有經濟的必要補充。城鄉個體工商業是個體經濟的主要組成部分。
外國的個體經濟立法 60年代以來,在蘇聯、東歐一些國家先後發布了關於個體經濟的法律。在憲法中作出有關規定的有南斯拉夫、羅馬尼亞、匈牙利、蘇聯、波蘭、 捷克斯洛伐克、民主德國等國。匈牙利、蘇聯、民主德國等,更在民法中進一步作出具體規定。有的國家還專門制定了有關的單行法規,如羅馬尼亞《服務行業代營法》,匈牙利的《小手工業法》。各國立法的內容包括:①個體經濟的所有權;②組織形式;③經營範圍;④經營方式;⑤權益分配;⑥個體經濟與有關部門的關係;⑦國家對個體經濟的管理;⑧國家對個體經濟的保護和對違法者的罰則。
中國的個體經濟立法
1982年憲法規定“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1981年7月國務院曾發布《關於城鎮非農業個體經濟若干政策性規定》,1983年 4月發布了《〈關於城鎮非農業個體經濟若干政策性規定〉的補充規定》,1984年2月又發布了《關於農村個體工商業的若干規定》等,這些法規對個體經濟的性質、經營範圍等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其主要內容有:
①行業範圍,包括各種小型的手工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運輸業、房屋修繕業以及民眾有需要而國營和集體未經營或經營不足的行業。
②個體商業戶商品價格及索酬標準,按國務院1982年發布的《物價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③可以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的人員為有城鎮正式戶口的待業青壯年和農村剩餘勞動力;具有當前社會急需的技術專長或經營經驗,能夠包教學徒、傳授技藝的退休職工,以及有經營能力的社會閒散人員。
④個體工商業戶在必要時,經過批准可以請一、二個幫手,技術性較強或者有特殊技藝的,可以帶二、三個最多不超過五個徒弟。在城市不準招聘農村戶口的人員,在集鎮可以招聘,但不得改變其農村戶籍。學徒學習期滿後可以自行申請開業,也可以自願聯合,合作經營。
⑤個體工商業戶所需場地以及原料、材料和貨源的供應,按照1981年國家勞動總局、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等單位聯合發出的《關於解決發展城鎮集體經濟和個體經濟所需場地問題的通知》,參照1981年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業部等單位聯合發出的《關於對城鎮個體工商業戶貨源供應等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執行。
⑥個體工商業戶可以起字號、刻圖章,在銀行開立帳戶。可以向保險機構投保,解決老年保險、醫療保險問題。
⑦個體工商業戶須遵守國家的政策法令,從事正當經營,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不準投機倒把,不準偷稅漏稅,不準摻雜使假,不準哄抬物價。違者根據情節輕重進行經濟制裁、吊銷營業執照以至追究刑事責任。
⑧在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可以組織個體勞動者協會。
國際經濟法
是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組織與私人之間以及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相互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它是隨著各國之間貿易和經濟往來日益增長以及國家對貿易和經濟活動的干預日益加強而形成和發展的。早在中世紀末期,歐洲主要商業城市就有一些關於國際商業交易的規則。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有關國際經濟關係的法律規則和制度大量出現,並具有了國家之間條約的形式。作為一門學科,國際經濟法學也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逐漸發展起來。
關於國際經濟法的概念和範圍,國際上和國內都學說不一,總的來說,可歸納為廣泛和狹窄的兩種概念和範圍。
泛指調整國際經濟交往的法律。其範圍包括一切關於超越國界並涉及任何經濟利益的交易和交往的法律規則和制度,不論進行交往和交易的主體是國家、國際組織或機構、國營金融機構(如國家的中央銀行),還是個人、法人或跨國公司。它也不區分國際法和國內法、公法和私法。主張這種概念的法學家一般認為,國際經濟法是國際社會中經濟關係和經濟組織的國際法規範和國內法規範的總稱,他們打破了法律各部門之間的界限,強調法律各部門之間的相互作用和相互滲透。這派國際經濟法學者特別著重從各種有關法規的綜合的角度,研究實際的法律問題,對實際法律工作者來說,較切合實用。
國際經濟法的內容甚廣,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①關於外國人經濟地位的國內立法和國際法。
②關於國際商業交易的私法方面,包括貨物買賣、運輸、契約的法律,保險法,公司法和海商法。
③關於國際貿易的國內法規,如關稅法規、內地稅法規、進出口管制法規、外匯管制法規以及關於質量和包裝標準等方面的法規等。
④關於外國人投資的國內立法和國際法,包括外國人投資的組織和清理、投資的待遇、保護和保證(見國際投資法),國有化和徵收,解決投資爭端的方法和適用的法律,等等。
⑤關於國際貿易制度、國際貨幣和金融制度和國際機構投資制度的國際法和國際經濟機構法,如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區域性國際開發銀行(如亞洲開發銀行)的法律,國際商品協定等。這部分法律都是通過國際條約的形式制定的,構成國家之間的條約義務,屬國際公法的範圍,不直接涉及或約束個人。
⑥關於區域經濟一體化的法律,如歐洲經濟共同體,經濟互助委員會,安第斯條約組織的法律。
⑦國際稅法,包括課稅管轄權範圍,關於解決雙重課稅的法律(見國際稅法)。
是國際公法的一個特殊部門。凡國際貿易、經濟交易中涉及的私法問題(如國際貨物買賣契約等)和國內法問題(如關於進出口管理的國內立法等)都不屬於國際經濟法的範疇。這派學者比較注意國際經濟法的理論體系的研究。根據狹窄的概念,國際經濟法的範圍和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①關於一國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在其國境外經濟領域的法律地位。②關於私人國外投資的法律制度。③國際機構投資的法律制度,主要涉及世界銀行和各區域開發銀行的組織機構法和關於其資金來源和經營的法律。④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法律制度,其中主要包括國際貿易,金融和貨幣關係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關於國際貨幣制度的法律涉及的問題包括:根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條款》建立的關於國際貨幣體制的行為規則以及其實施和改革,區域性貨幣制度等。國際貿易法律制度包括《關稅及貿易總協定》體現的各項原則(如非歧視原則、多邊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普遍和逐步降低關稅、禁止數量定額制、關於防止出口貿易中限制競爭的原則、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制度涉及的原則,關於保障措施和免除執行某項原則的制度等),國際商品(初級產品)協定、生產國協會、綜合商品方案問題、調整不同發展水平國家(即已開發國家和開發中國家)之間貿易關係的非對等性質的優惠原則、關於禁止商業上限制競爭的做法的國際行為準則、消除或減少非關稅貿易障礙等。⑤國際經濟組織和機構法,包括組織結構、決策程式和職能範圍等方面的問題。⑥區域性經濟一體化的法律制度。⑦國際稅法,等等。
國際經濟法是與國際經濟秩序緊密相關的,實際上兩者難以分割,前者是為後者服務的。國際經濟秩序至少包含兩個意義,即①國際經濟關係領域中各國共同協定的價值觀念體系,也就是作為指導國際經濟關係的政治、經濟和社會觀念體系。②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法律結構,又稱國際經濟關係的法律秩序。從這個角度看,國際經濟法可以說是國際經濟秩序的法律方面,也就是作為指導國際經濟秩序的政治、經濟和社會觀念在法律上的體現。
從整個世界範圍看,當今國際經濟關係中占支配地位的經濟秩序仍然是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時建立起來的經濟秩序。其核心內容就是“布雷頓森林協定”即《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條款》(見國際貨幣法)、《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協定條款》和《關稅及貿易總協定》所建立的體制。這一國際經濟秩序以及為其服務的國際經濟法雖曾對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美國和其他西方國家的經濟和國際貿易的增長起過作用,但它阻礙著廣大開發中國家的經濟發展,致使南、北的貧富差距不斷擴大,因此,開發中國家正為建立較公平合理的新國際經濟秩序而鬥爭。新國際經濟秩序的基本觀點和內容體現於1974年第六屆特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和《行動綱領》以及同年第二十九屆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1975年第七屆特別聯大通過的關於《發展和國際經濟合作》的決議以及1980年聯大關於《聯合國第三個發展十年國際發展戰略》的決議,等等。
新國際經濟秩序的概念是指在當今的世界經濟環境中促進開發中國家的經濟和社會進步(見國際發展法),對反映舊國際經濟秩序的現行國際經濟結構進行調整和改變。按照1976年科倫坡第五屆不結盟國家首腦會議的宣言,新國際經濟秩序的基本目標是在國際經濟關係中建立基於正義、合作和尊重人類尊嚴的平衡。新國際經濟秩序涉及的具體問題主要有:關於國際援助方面的問題,關於國際貿易方面的問題,關於國際貨幣金融方面的問題,關於工業、技術轉讓和商業做法方面的問題等。
經典案例
案情1997年10月8日,某市勞動監察機構到該市新灣煤礦檢查《勞動法》的執行情況。在檢查過程中發現該煤礦無論是井下職工還是井上職工都普遍實行8小時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於是市勞動監察機構依據《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對該煤礦做出行政處罰,責令該煤礦立即停止延長井下工人工作時間的違法行為,對該煤礦處以罰款5萬元。新灣煤礦認為該煤礦是省礦務局直屬企業,其行為是否妥當,是否合法應由省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做出評定或給予行政處罰,而市勞動監察部門則無權對其處罰,遂不予接受。
問題
市勞動監察機構有無對新灣煤礦處罰的權力,應怎樣處理?
分析
勞動監察,是指國家法律授權的機構和人員代表國家對勞動法規的遵守和執行情況進行的監督檢查。它是保障《勞動法》實施的一種強制性手段,具有以下特點:(l) 主體的法定性,即勞動監察主體都是法律規定的,任何人未經法律、法規的授權都不得進行勞動監察活動。(2)監察的行政性。即勞動監察屬於行政執法和行政監督範疇,是行使行政權力的具體行政行為。(3)內容的全面性,即勞動監察是以國家的名義對《勞動法》的遵守進行的全面的監督,涉及勞動法律、法規遵守和執行的各個方面。我國的勞動監察分為普通勞動監察和勞動安全監察的兩種,其中普通勞動監察的範圍如下:(1)社會勞務中介機構和社會培訓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2)勞動契約的訂立和履行情況;(3)單位招聘職工的行為;(4)勞動者的工作時間;(5)企業遵守企業工資總額巨觀調控規定的情況;(6)單位支付職工工資的情況;(7)國有企業經營者的收入情況;(8)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9)社會保險金給付情況;(l0)單位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1l)單位和勞動者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12)社會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對勞動者職業技能考核鑑定及發放證書的情況;(13)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1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事項。
結論
本案中,雖然新灣煤礦屬於礦山的範疇,但是新灣煤礦延長工作時間的違法行為屬於普通勞動監察的內容,其處罰應由勞動監察機構作出。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可對礦山安全方面的違法行為直接作出處理決定,對不屬於礦山安全方面的違法行為,礦山安全監察部門應當向勞動監察機構反映,由勞動監察機構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也就是說市勞動監察機構對新灣煤礦有處罰權,而且就新灣煤礦的行為而言該處罰也是正確的,新灣煤礦應接受並改正其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