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罪概念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過失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不特定的多數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嚴重損失的行為。犯罪構成
客體要件
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客觀要件
該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司法實踐中,過失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多種多樣,其具體犯罪方式律法條文沒有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兩點:
(一)過失以其他危險方法是指過失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
(二)過失以其他危險方法是指與過失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或者社會危害性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在客觀方面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特徵:
(一)行為人實施了以其他危險方法,即除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並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採用的犯罪方法與放火、爆炸等方法的嚴重危險性顯然不相稱,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該罪客觀特徵。
(二)已經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致不特定的多數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嚴重損失。如果未造成危害結果或者危害結果不嚴重,均不構成該罪。
(三)嚴重後果必須是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造成。
主體要件
該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主觀要件
該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包括過於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即行為人對其使用其他危險方法可能發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結果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或者應當預見這種嚴重結果可能發生,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了這種嚴重結果。這兩種過失對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均持否定態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發生。這一特徵是行為人負有刑罰處罰的主觀基礎。刑法條文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認定
一、該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一)在客觀方面都表現為使用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但前者必須是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才構成犯罪;後者只要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即使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也構成犯罪。
(二)在主觀方面前者由過失構成,後者則出於故意。在司法實踐中,對間接故意與過於自信的過失構成的上述犯罪難以區分。二者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均已預見,並且都不希望結果發生。但前者雖不希望卻未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僥倖任其發生,危害結果發生與否均不違背行為人的意願。後者行為人則採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結果發生的主、客觀條件,只是過高地估計和輕信了這些條件,才使得危害結果未能避免,發生這種危害結果違背行為人的意願。
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05.14)
第一條 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司法案例
馮有活,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於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漢族,國小文化,住佛山市禪城區張槎村尾南村大街11巷17 號。因涉嫌犯過失致人重傷罪於2003年12月2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並押於佛山市看守所。朱紅衛,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於湖南省雙峰縣荷葉鎮,漢族,國中文化,個體司機,住雙峰縣荷葉鎮新建村。因涉嫌犯過失致人重傷罪於2003年12月2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並押於佛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馮有活稱被被告人朱紅衛毆打並搶了小靈通手機,其跳上駕駛室側的踏板是為了奪回手機,而朱紅衛想甩掉其就開車起步,其為了不摔下車只好一手抓住朱的肩膀,一手抓住車門,朱紅衛至此仍不肯剎車,才導致將被害人葛兵連撞至重傷,朱紅衛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人朱紅衛抗訴稱被告人馮有活將菸頭扔進其汽車駕駛室危害行車安全挑起事端,後又叫來同夥想要打人,其為躲避馮及同夥想開車離開,馮有活還跳上駕駛室側的踏板爭搶方向盤才導致汽車將葛兵連撞致重傷,朱紅衛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人朱紅衛的辯護人認為朱的行為是一般的交通肇事行為,但尚不構成犯罪;又認為朱紅衛的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的受害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被害人受重傷是因為被告人馮有活強搶方向盤,在極短的時間內朱紅衛無法採取有效措施才造成的。兩被告人均認為應由另一名被告人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自己只承擔次要責任。
法院認為,馮有活、朱紅衛過失以危險方法致人重傷,其行為均已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證人彭科、馮揚海、龍在光、何增清、秦可海、王餘糧的證言以及兩被告人的供述均可以證實,當時附近有較多車輛和行人,馮有活在朱紅衛上車準備發動大貨車啟動時,仍然跳上駕駛室側的踏板與朱糾纏,在朱的汽車起步後還繼續與朱紅衛拉扯、爭搶方向盤,是導致該車失控,將站在旁邊的被害人葛兵連撞傷的原因之一。而被告人朱紅衛作為駕駛員,在馮與其拉扯、爭搶方向盤時,仍然不採取制動、停車措施,使汽車在失控的情況下行駛,以致發生撞傷被害人致其二級傷殘的嚴重後果,朱紅衛的行為也是造成被害人重傷的原因之一。兩被告人應當能夠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撞向當時附近的人、車的危害結果,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致被害人重傷,二人的行為均符合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兩被告人的行為直接結合導致發生被害人葛兵連受重傷的同一損害後果,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法院判決馮有活、朱紅衛兩人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