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工傷保險條例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貴州省實際而制定。該條例於2011年11月23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貴州省工傷保險條例
(2011年11月23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按照國家規定的費率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對全省工傷保險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確保職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其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用人單位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工傷預防工作,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建立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職業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工作體系。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省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具體收支情況。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本省內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 對用工期限短、流動性大等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計算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八條 工傷預防費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工傷預防費支出範圍:
(一)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
(二)工傷預防的調查、統計和分析;
(三)減少、防範工傷事故技術和職業危害防治技術的推廣套用;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九條 工傷認定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工傷認定不收取費用。
第十條 市、州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工傷認定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3日內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於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範圍且在受理時限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是否認定工傷的決定,並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於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情形消除後,經當事人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3日內恢復工傷認定程式。
第十四條 市、州人民政府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受理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並作出鑑定結論;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受理對鑑定結論不服的勞動能力再次鑑定申請,並作出最終鑑定結論。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勞動能力複查鑑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受理,並作出鑑定結論。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下設的辦事機構承擔勞動能力鑑定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 市、州人民政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擇優選擇醫療機構、職業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並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服務協定,及時向社會公布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職業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名單。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工傷醫療期滿鑑定達到傷殘等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具有職業康復價值的,由協定醫療機構、職業康復機構提供職業康復服務。
第十七條 職業康復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職業康復範圍、職業康復介入標準、職業康復治療標準,開展工傷職工職業康復服務。
用人單位應當配合職業康復機構開展工傷職工職業康復工作,幫助工傷職工重返工作崗位。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到就近醫療機構急救的,應當在急救醫療機構出具傷情穩定證明後5日內轉往協定醫療機構就醫。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經辦機構申請工傷待遇的,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自職工死亡時的次月起享受。
工傷職工進行勞動能力再次鑑定,按照再次鑑定結論享受相應待遇,待遇的起始時間為作出原鑑定結論時間的次月。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複查鑑定結論發生變化的,自複查鑑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按照複查鑑定結論享受有關待遇,不再重複享受一次性待遇。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
工傷職工傷殘津貼低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繳費基數的,繳費基數按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相關規定執行。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用人單位辦理該職工的工傷保險關係終止手續。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工作時間不足12個月的,其工傷待遇按照實際工作月數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工傷職工工作時間不足1個月的,其工傷待遇按照其1個月的工資計算。
第二十五條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職工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建立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受到傷害時職工工作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六條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等學校學生實習期間,由實習單位和學校繳納工傷保險費;學生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享受工傷保險相應待遇,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稅務、人民銀行等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登記註冊、納稅、徵信等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八條 職工在工作中發生事故,由用人單位先行墊付醫療費用;認定為工傷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認定為工傷的,用人單位有權依法追回。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償。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在工傷保險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行公務員管理的單位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依法為與本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按照國家規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與實行公務員管理的單位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將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逐步納入工傷保險。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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