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貴州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辦法》和本暫行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市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的職工均有依照《條例》、《辦法》和本暫行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本市工傷保險按照屬地原則,以市為統籌管理單位,實行市級統籌。
第二章 參保及基金管理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用人單位(包括中央、省屬駐安用人單位),統一在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保。 集團、總公司等單位,其下屬有法人資格的用人單位可以獨立參保。
第五條 用人單位依法申報參加工傷保險時,須按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要求進行申報,並填報《社會保險登記表》和《參加工傷保險人員情況表》。經確認資格並履行有關手續後,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其建立檔案,辦理參保手續。
第六條 參保單位及人員發生變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應及時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一)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單位應在10日內辦理相關人員停保手續。 (二)參保單位的單位名稱、法人、隸屬關係、經營項目發生變化等,單位應在當月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三)參保單位的營業執照被註銷或吊銷,被批准解散、撤消、終止等,單位應在10日內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四)參保單位參保人員工作調動、退休、死亡、服刑、勞教等,單位應於當月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轉移、變更、退保或註銷手續。
第七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行業(或單位)繳費率之積。 市屬、中央、省屬駐安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可在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也可在委託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縣(區)屬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採取委託徵收的方式,由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每月10日前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將上月徵收的工傷保險費匯總後,上繳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八條 按照工傷保險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2002)標準,將行業劃分為三個類別,分別實行三種不同的工傷保險繳費基準費率,一類行業控制在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左右;二類行業控制在1.0%左右;三類行業控制在2.0%左右(見附表)。並實行浮動費率制度,用人單位屬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費率繳費,不實行費率浮動。用人單位屬二、三類行業的,費率實行浮動。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以後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進行浮動,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監管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條 工傷保險費不實行減免。用人單位確有困難的,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可以緩繳。緩繳期為3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半年。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
第十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破產或者被撤銷、解散,必須在財產處置中留足原工傷職工、工傷職工生前供養親屬以及工亡遺屬應享受的待遇費用。
第十一條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總額的5%提取工傷預防費,作為開展工傷預防、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知識培訓等工作。具體的使用辦法和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監管、工會組織以及用人單位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建立全市工傷保險儲備金,用於調劑市內突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以及出現的基金收支不平衡。 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當年徵收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比例提取,並從提取的儲備金中按30%比例上解省,作為省的工傷保險調劑金,其餘存入市財政專戶,用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時,應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商財政部門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支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 市屬、中央、省屬駐安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或職工,其工傷認定申請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縣(區)屬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或職工,其工傷認定申請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授權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或職工,其工傷認定申請由事故發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或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時間和時限,按《條例》第十七條和《辦法》第九條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或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提交的材料,按《條例》第十八條和《工傷認定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7號)第五條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舉證期限不得超過10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履行舉證責任的,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核實的證據作出是否工傷的認定決定。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鑑定
第十七條 市設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本市勞動能力鑑定工作。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常設辦事機構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勞動能力鑑定需下列資料: (一)職工所在單位填寫的《××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 (二)傷殘職工完整的原始病歷及治療資料、診斷及治療結論、職工的身份證複印件和照片; (三)《工傷認定書》、患職業病職工的職業病診斷書。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費的收費和使用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鑑定標準暫按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GB/T16180―1996)執行。新的標準頒布後,按照新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鑑定的時間和時限規定,按《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執行。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與醫療機構或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定,並向社會公布簽訂服務協定的機構名單。
第二十三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以下簡稱工傷職工)醫療問題的規定
(一)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後,所在用人單位應積極治療,並在3日內用書面或電話向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
(二)工傷職工就醫,應到協定醫療機構就醫,因情況緊急到就近醫療機構救治的,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參保單位墊付,待接到工傷認定書後,由參保單位審核後交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報銷。
(三)工傷職工門診就醫,實行實名制雙聯處方。住院治療實行醫療服務項目費用明細制度。門診、住院所用藥品、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範圍,暫按貴州省和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住院服務設施標準等頒布後,按新標準執行。
(四)工傷職工因傷情需要到外埠就醫的,由協定醫療機構提出建議,參保單位提出意見,填寫《工傷職工轉診轉院申請表》,經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後方可前往。
(五)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依據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由參保單位或職工填寫《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申請表》,經協定醫療機構指定的副主任以上醫師提出意見,報經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後,可以到指定的輔助器具配製機構購買、安裝。輔助器具的品種和報銷標準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六)工傷職工需要進行醫療、身體機能、心理、職業康復的,填寫《工傷職工康復申請表》、經協定醫療(康復)機構指定的副主任以上醫師提出建議,參保單位提出意見,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准後到協定醫療(康復)機構進行康復。
(七)工傷職工因舊傷復發需要治療的,填寫《工傷職工舊傷復發治療申請表》,由就診的協定醫療機構提出診斷意見,經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准後到協定醫療機構就醫。對舊傷復發有爭議的,由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
(八)工傷職工在門診、急診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參保單位墊付。醫療終結後,參保單位持《工傷認定書》、醫療費收據、用藥處方、病歷醫囑、診療項目清單等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審核報銷。
(九)工傷職工因傷情需要到外埠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原則上由參保單位墊付。參保單位無力墊付的,由參保單位向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借款申請,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後,將所借款項劃撥到參保單位帳戶。醫療終結後,參保單位持《工傷認定書》、醫療費收據、用藥處方、病歷醫囑、診療項目清單等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審核沖銷。
(十)工傷職工在協定醫療機構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工傷認定前由參保單位墊付,待接到工傷認定決定書後,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協定醫療機構直接結算費用。
(十一)工傷職工在協定的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製機構進行康復和購買安裝器具發生的費用,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協定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製機構直接結算費用。
(十二)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協定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製機構的費用結算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停工留職期的有關規定按《條例》第三十一條、《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完成勞動能力鑑定的次月開始,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支付標準按《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的,在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後,可委託參保單位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申領有關待遇手續。享受的待遇標準按《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和《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執行。 工傷職工申領有關待遇,應填寫《工傷保險待遇申領表》,並提供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和《工傷認定書》以及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弄清有關情況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七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工死亡,事故發生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必須派員趕赴事故現場,按照《條例》、《辦法》和本暫行辦法的規定,幫助用人單位及死者家屬就補助金數額進行核算,向工亡職工直系親屬承諾支付或責令用人單位先行支付補助金。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申領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費有關待遇應填報《工傷保險待遇申領表》,並提供《工傷認定書》、《死亡證明》、供養親屬身份證明等相關資料。屬交通事故的提供獲得交通事故的賠償方面的證明以及社會保險為弄清有關情況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職工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按《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執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按《關於轉發勞動部<關於發布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的通知》規定執行。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按《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號)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被鑑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每年將組織複查,並調整待遇標準。具體的複查辦法和待遇調整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商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商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辦法》和本暫行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未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辦法》和本暫行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三十一條 非法用工單位職工傷亡,按照《條例》第六十三條、《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9號)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的本人工資按《條例》第六十一條,《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由安順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暫行辦法自2004年10 月 8 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認定為工傷的職工,其工傷(工亡)待遇按原規定執行。 2004年1月1日後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認定為工傷的職工,其工傷(工亡)待遇按《條例》、《辦法》和本暫行辦法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