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法律概況

英國法律概況

英國是英美法系的發源地,其法律制度具有獨特的歷史傳統和發展道路。目前施行於英格蘭、威爾斯和北愛爾蘭的法律制度,仍為英美法系的代表;蘇格蘭的法律制度具有大陸法系的許多特徵,屬於混合性質的法律制度,但其最高立法和司法機關仍為英國議會。

英國法律概況

歷史沿革

 可劃分為4個發展時期:
盎格魯撒克遜習慣法時期(5世紀~11世紀60年代) 英國曾較長時期保留奴隸制和軍事部落的分散統治,其後陸續存在的若干萌芽性的封建王國,權力都有限。各地設郡法庭和百戶法庭,根據盎格魯撒克遜習慣法以簡易程式審決案件,其原則因地而異,並雜以羅馬人征服時遺留下來的羅馬法原則;基督教會還自設宗教法庭,按教會法原則處理婚姻繼承等案件。國家與教會,司法與行政以及民事與刑事,均未明確分離。罰金抵罪逐步代替血親復仇,宣誓作證逐步代替神明裁判;開始出現十戶聯保制和雛形的陪審制。郡法庭和百戶法庭均主要由地方紳耆和軍事首領控制。丹麥人的入侵曾帶來了北歐條頓人的某些習慣法,在英國東北部影響較大。
普通法形成時期 (11世紀60年代~16世紀末) 1066年諾曼第公爵威廉征服英國,建立了以國王為中心的封建土地制度,逐步形成王權專制國家,封建主義有較大發展。國王除發布為數不多的敕令作為全國必須遵行的法律以外,還通過王國法院和巡迴法院的判例,宣示某些習慣法原則為全國普遍適用的普通法;14世紀末又通過大法官及其後建立的衡平法院的判例發展了衡平法。由此逐步積累,形成英國法的三項淵源:制定法、普通法和衡平法(見英美法系)。法律的主要目的是維護封建土地制度和加強王權統治,所以民法主要為地產法,它規定了多種形式的土地所有、租佃和繼承制度;刑法上以重刑維持治安,聯保、陪審制度均有所發展,設立治安法官,法院增多,系統複雜。先後建立了王國法院、樞密法院、衡平法院、星法院、普通訴訟法院、繼承和離婚法院、海事法院等,這些法院雖均屬國王統轄,但各行其是(見英國法院組織)。大小封建主自設的領主法庭的權力,也逐步為國王的巡迴法院、季度法庭、郡法院和治安法院所取代。刑事犯罪一律視為破壞王國安寧的罪行;民事原告必須向國王申領令狀方得起訴,而且僅限於國王所規定的類別,程式固定。在愛德華一世(1272~1307在位)統治下,制定法頒布最多。13世紀H.de布拉克頓(?~1268)所著《英國的法律與習慣》在總結判例和以羅馬法解釋普通法方面,起過重大作用。16世紀出版的倫敦各律師學院多年彙編的《庭審年鑑》,保存了大量的普通法判例。衡平法出現後,適用範圍迅速擴大,形成了與普通法相併行的法律體系。
普通法資本主義化時期(17~18世紀) 這一時期英國經歷了產業革命,資本主義生產迅速發展,資產階級在政治上確立了統治地位。但是,法律形式和司法體系沒有作重大改革,主要是對封建的普通法進行了逐步的調整,作了新的解釋,以適應資本主義的需要。例如,確立君主立憲制,引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約自由等原則,便利財產的流轉和使用,簡化土地買賣手續等,特別是為資產階級的大片圈圍土地提供法律依據。17世紀上半葉,著名法官E.科克發表了大量著作,其中1600~1618年出版的《法律報告》11卷和1628~1644年出版的《英國法總論》,開始賦予普通法以資本主義內容,為普通法轉變為資產階級法律奠定了基礎。英國第一位普通法教授W.布萊克斯通(1723~1780)所著《英國法釋義》4卷,對普通法作了全面的新解釋。這些著作不論在教學或審判實踐中,都被奉為圭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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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立法時期(19世紀末葉~) 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對外繼續實行新的擴張,立法也相應有所變化,從原來的自由主義立法進入所謂“社會化”立法,即適當干預私人的契約和商業自由,限制土地私有權的範圍,控制罷工和勞資糾紛,以保護資本主義的進一步發展。這一時期,出現了大量適應經濟需要的新立法,如票據法海商法、海上保險法、公司法等。制定法的數量急劇增加。判例法作用相對有所降低,但絕對量因訴訟頻繁而不斷增多。法院系統初步簡化,衡平法院不再自成體系,衡平法統歸普通法法院適用。18世紀末19世紀初著名法學家J.邊沁的功利主義理論,代表工業資產階級利益,對英國以至某些西方國家的法律有較大影響。
英國法律分為下列部門:
憲法 實行不成文憲法。淵源有4:①自13世紀《大憲章》起至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為止長達 600多年間所頒布的包含憲法內容的大量制定法,較重要的便達100多件;②長期積累下來的有關保護公民基本自由和限制政府權力的普通法判例;③憲法慣例,諸如政府的集體進退和大臣的個人責任、首相的選定和職權、反對黨的重要地位等;④著名學者和法官的著作,例如早期的A.菲茨赫伯特(1470~1538)和布拉克頓,17、18世紀的科克和布萊克斯通,19世紀的W.巴哲特(1826~1877),20世紀初的A.V.戴西(1835~1922),以及晚近的W.I.詹寧斯等人的著作。
按照現行憲法原則,英國為君主立憲國,其特點是:①英王為聯合王國和某些大英國協國家的名義元首,並無實權,只是作為統治的象徵,形式上主持議會開幕和任命首相及其他重要官員等。②議會實行兩院制,上議院為貴族院,屬於榮譽性質,現有議員1000多人,實際參加工作的只有少數議員;下議院普選產生,掌握實際立法權。進入20世紀後,一直由兩個資產階級大黨保守黨和工黨輪流控制。③由掌握下議院多數議席的政黨組織政府,從多數黨議員中任命約100人組成政府,其中的20人左右為高級大臣,組成內閣負責決定政策,向議會提出法令草案。政府與首相共進退。如議會通過不信任提案,政府即總辭職,或解散議會重新大選。首相的職權無明文規定,權力較大。④三權分立原則不嚴格,沒有獨立的司法體系。大法官既是全國首要司法官員,又是上院議長,而且是內閣閣員;一身兼具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種職能。不設最高法院,上議院行使最高抗訴級法院的職權;沒有法務部;其檢察系統也不如大陸法系國家那樣規模龐大、職權廣泛。⑤與某些原屬英帝國殖民地、現已獨立的國家組成大英國協,作為控制和影響這些國家、維持其傳統聯繫的工具。
民法 包括的範圍很廣,較重要的有財產法、契約法、侵權法、家事法和公司法等,學者分類並不一致,統稱為私法,並分別被視為獨立的部門法。法律上規定年滿18歲的公民具有行為能力。胎兒的財產利益受法律保護。
財產法 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的買賣、租賃、抵押和繼承、信託、破產等內容。地產法最受重視,歷史上規定十分複雜,1925年制定的一系列財產法令對此作了重大改革。例如,原來的終生地產、限嗣繼承地產和一般可繼承地產等統一成後者一類;實行地產所有權的統一登記;取消地產權無限制地擴及地上和上空的硬性規定;作出便利土地抵押的新規定。信託關係原屬衡平法調整,現歸入財產法。它區別於一般的代理關係,受託人一經受託,即享有為受益人的利益而處分財產的權力。關於信託的成立、其內容的限制以及受託人的權利和義務,均有較詳細的規定。
契約法 迄今仍散見於許多法令和判例。與大陸法系的國家不同,英國契約法不是列舉各類契約,分別作出規定,而只就契約關係的一般原則作規定,至於各類契約的具體調整辦法則以判例為準。英國在法律上否認無償贈與契約,而且規定單方契約只對一方有效;重視契約的書面形式;各種有關法令明文規定許多類契約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例如海上保險契約、擔保契約等。近年,由大公司提出書面“范約”(即定式契約)供顧客簽認的辦法逐漸流行。非法契約的範圍比其他國家為廣,某些不符公共政策的契約,例如一方承諾不在英國境內或超過合理距離的區域內從事某項商業的契約,也視為非法。承認所謂“契約失效”(frustration)說,即允許法院應契約一方的請求,以存在該當事人事先難以預見的特殊情況為理由,宣布原契約無效。由於股票、匯票、有價證券等日益成為契約標的,關於這方面的規定數目增加,規定詳細。
侵權法 在英美法系中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侵權行為受害人可提出侵權之,要求損害賠償刑事訴訟法上沒有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犯罪受害人應另提侵權之訴。只要是無正當理由而故意或過失地侵犯他人權利,均屬侵權行為。過失侵權又分重大過失和輕微過失;是否構成侵權,主要由法院根據情況來確定。受害人有過失者,採取責任分擔制。
家事法 原來的封建色彩很濃。男女不平等的規定到現代才逐步取消。例如,到19世紀末,法律才賦予妻子以訂立契約和保有奩產的權利,以及承認其繼承、受贈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財產為獨立財產。按照1973年婚姻法的規定,婚齡為16歲,結婚儀式要求較嚴格。離婚理由大幅度放寬,感情破裂原則已為法律所正式承認。除離婚外,法律還規定有分居制度。
公司法 19世紀30年代起便出現某些有關公司問題的制定法。1948~1976年陸續頒布過幾個綜合的公司法,但有的問題仍規定在財產法和契約法中。區分營利公司和非營利社團。營利公司又劃分為私公司和公公司,前者股票不得上市,股東不得超過50人,相當於大陸法系中的有限公司;後者股票可上市,股東人數不受限制,相當於大陸法系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員分兩類:股票持有人和債券持有人,具有不同的過問公司業務的權利。不論是法院判決或自願解散公司,均應指定清算人。
刑法 大部分內容沿襲自封建專制時期,原來的特點是沒有統一法典,主要依據判例;缺乏總則規定,沒有統一的罪名與刑罰;實體法與程式法不分;罪名龐雜,刑罰殘酷。19世紀以後,逐漸有所變化,但並未作根本改革。100多年來,刑法方面出現了大量制定法,已成為定罪判刑的主要依據;但大多是判例法的彙編,比較枝節零碎,類似於1861年《侵犯人身法》和1968年《盜竊法》那樣比較集中地規定某類罪行的單行法,為數不多,而且大都不是單純的刑事法令,而兼屬或主要屬於行政管理和訴訟程式方面的規定,內容也幾乎都只限於分則。最近數十年來,有些總則性問題,如犯罪構成、故意罪發展階段和刑事責任原則等,在理論上已逐漸有所概括,有的已在法令中作了明文規定。
犯罪 除制定法所規定的罪名外,還有以判例為依據的普通法罪名。罪行的分類除依犯罪客體不同劃分為叛逆罪、妨害公共秩序罪、侵犯財產罪和侵犯人身罪等以外,最重要的分類是依罪行的輕重和適用的訴訟程式的不同劃分為可訴罪和簡易罪。前者大致相當於大陸法系中的刑事罪,後者大致相當於違警罪。過去所作的叛逆罪、重罪和輕罪的劃分已經取消,除小部分輕罪外,一律歸入可訴罪。
刑罰 英國歷史上長期存在的一些殘酷刑罰,如火刑、肢解、苦役流放、鞭笞等已經先後取消;現行刑罰的特點是:①法定刑多樣,有規定絕對確定刑的,有隻規定法定最高刑的,也有隻規定刑種而不規定幅度的;②刑種繁多,以監禁和罰金為主要的刑罰,特別是明定罰金可以代替監禁;③近年大量適用不剝奪自由的刑罰方式,如緩刑、緩期監禁、附條件釋放、社會監督勞動等,把對犯人的懲罰和矯正工作轉移給社會。
訴訟法 不論民事刑事,訴訟程式都比較複雜繁瑣,往往成為法官左右訴訟和律師上下其手的工具。至今沒有統一的訴訟法典,其規定散見於各種法令和判例。
民事訴訟 按標的大小和性質不同分別由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管轄。民事訴訟中,召集陪審團的情況已大大減少,目前只限於某些侵權之訴,方得要求陪審,但法院可依職權主動決定召集陪審團。大量民事爭議不經庭審而以簡易程式裁決。庭審程式繁複,當事人如無律師代理,難以進行訴訟。判決大多委託行政機關執行,方式較多,包括強制返還,扣押動產或不動產、有價證券和其他收入,截留部分工資,以及破產清算等。法院還可以發布禁令(如命令不得妨礙一方當事人行使地役權等)或履行令(如命令拆除建築物等)。
刑事訴訟 主要特點是:大部分案件由警察部門負責起訴。劃分簡易程式和起訴程式。除簡易罪由治安法院以簡易程式審決,可訴罪由刑事法院以起訴程式審決外,法律上還規定,根據當事人的要求或法院的職權決定,某些簡易罪可以按起訴程式審決,某些可訴罪可以按簡易程式審決;還有一些罪案則兩種程式均可適用。凡以起訴程式審決的案件必須經治安法院預審同意,然後移送刑事法院審理,而且必須召集陪審團,所以又稱陪審程式。對簡易罪,治安法院也可以只定罪,然後移送刑事法院判刑。治安法院判刑有一定限度。刑事法院庭審采辯論制,法官只主持法庭辯論,就法律問題對陪審團作總結提示和根據陪審裁斷適用法律,判處刑罰。事實的認定是陪審團的職責。重視口證,雙方可對證人進行主詢問、交叉詢問和再詢問,並且可就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平等和充分的辯論。抗訴方式除一般的抗訴外,可以就法律問題以“報核”形式抗訴。高等法院王座庭可以人身保護狀和各種特權令,如調審令、禁審令和履行職務令等進行審判監督。
證據 民事、刑事訴訟中的證據,保留了不少形式主義的規定,特別是對證據的關聯性和可采性有較嚴格的要求。民事證據的可靠性只要大於對方證據即可;刑事證據的可靠性則必須達到“不容任何合理懷疑”的程度,方予採納。
律師制度 英國律師制度長期一仍舊制,保留許多封建傳統。律師劃分為初級律師(solicitor,或譯訴狀律師)和高級律師(barrister,或譯出庭律師)兩大類。初級律師直接為當事人承辦不動產轉移、遺囑書立、契約簽訂或公司組建等一般法律業務,以及提供法律諮詢,起草法律檔案等;他們只能在治安法院或郡法院出庭辯護。高級律師不與當事人接觸,只接受初級律師的延請,在刑事法院、高等法院或抗訴法院出庭辯護。高級律師還可申請英王授為皇家大律師,其地位最高,在法庭上享有某些特權。
律師組織具有濃厚的中世紀行會氣息。高級律師理事會、初級律師協會和倫敦四大律師學院(包括林肯、內殿、中殿、格雷律師學院)基本控制著律師的培養、職稱授予和行業紀律。
英國法是維護資產階級專政、維護資本主義私有制的法律(見資本主義法)。據英國書刊反映,英國的制定法雜亂繁多,判例成卷累牘,為了彙編簡化,1965年曾成立法律編纂委員會,擬訂了某些法典草案,但均未獲通過,工作進展一直很緩慢。司法制度中的一些重大問題,例如法院體系應否進一步簡化,檢察機關的職權和規模應否擴大,律師制度應否改革,治安法官應否專業化等,一直在爭論中,特別是民事爭訟日益增加,犯罪率不斷上升,暴力犯罪和青少年犯罪層出不窮,法官和律師供不應求,監獄開支浩繁。如何減少爭訟和預防犯罪,是英國多年來面臨的一個重大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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