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聯合國難民署,全稱 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公署, 1950年12月14日由 聯合國大會創建,並於1951年的1月1日開始工作,總部設在 日內瓦。是全世界最重要的人道主義機構之一,該組織幫助世界各地的流離失所者,在緊急情況下為他們提供帳篷,食品,水和藥等生活必需品並為尋求長久解決問題方案,包括自願遣返回家或到新的國家開始新生活,曾兩次獲得 諾貝爾和平獎。聯合國難民署在全世界120個國家設有辦公室,正式職員5000多人,正在繼續幫助2000餘萬難民和受該署關注的人。中國是 《聯合國日內瓦難民公約》的簽署國之一,也是聯合國難民署項目的捐贈國之一。主要工作
該組織的基本活動是實施各項援助難民方案。方案分為一般方案和特別方案兩種,均在每年舉行的會議上討論通過。兩屆會議之間遇到臨時出現的難民問題需要援助時,經總部批准,可追加特別方案。各項援助方案所需資金靠各國政府和私人自願捐獻。
出版物有《難民》月刊,以英、法、西文出版,從1985年起不定期出版中文版。
難民署由聯合國授權,負責領導和協調國際行動,在全世界保護難民和解決難民問題。
難民署的主要宗旨是保護難民的權利和福祉。
難民署力求確保:人人能夠在另一國尋求庇護核安全避難,以及自願返回家園的權利。難民署也針對難民的困苦境況,協助他們返回本國或另一國定居,以尋求持久的解決辦法。
難民署的任務得到本組織《章程》的授權,以《1951年聯合國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及《1967年關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為指導方針。
國際難民法為難民署人道主義活動原則規定了基本框架。難民署執行委員會和聯合國大會也授權本組織同其他群體進行聯繫。這些群體包括無國籍有爭議的人,在某些情況下,還包括在國內流離失所的人。
難民署保證遵守參與原則:在需要作出影響難民生活的決定時,聽取他們的意見。
難民署也通過為難民和流離失所者進行的活動,促進《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發展國際間友好關係、鼓勵尊重人權和基本自由。
難民署以公平方式向難民和其他人員提供保護和協助,這樣做是以難民的需求為根據的,而不論其種族、宗教、政治見解或性別為何。難民署的每項活動都特別注意兒童的需要,並且設法促進難民問題的解決,與各國政府、各區域組織、國際組織和非政府組織建立了夥伴式的工作關係。
難民署設法減少強迫遷徒的情況,為此鼓勵各國和其他機構創造有利於保護人權和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的條件。為了實現同樣的目標,難民署積極設法加強使回到原籍國的難民重新融入社會的工作,以免再度出現產生難民的境況。
機構宗旨
組織的章程規定其工作是人道主義的、社會的和非政治的。它以“外交中間人”的身份出現,在有關政府組織和個人的協助下,實施其各項援助難民的方案,對屬於高級專員職權範圍內的難民,提供國際保護,幫助他們自願遣返或歸化於新定居的國家。章程規定的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難民,是指由於有正當理由懼怕因種族、宗教或政治原因而受到迫害且身在該國之外,並且不能或由於此種懼怕而不願受到該國保護的人。但該組織並不負責處理世界上的所有難民,對已由給予庇護的國家認為是該國國民的難民和已由聯合國其他機構管理的難民,則不予過問。
組織機構
難民高專方案執行委員會:該組織領導機構,1958年成立,成員由經社理事會從那些“關心和致力於解決難民問題”的國家中產生,適當考慮地區代表性。執委會現有68個聯合國成員國,每年10月左右在日內瓦舉行年度全體屆會,審議並通過難民署的預算和援助方案,並就難民國際保護提出意見和建議。在每次全體屆會之間,由常設委員會負責執委會工作。
高級專員
現任高專是葡萄牙前總理安東尼奧·古特雷斯(António Guterres),2005年上任,2010年連任,任期至2015年。
高級專員應由秘書長提請大會選任之。高級專員任命條件應由秘書長提請大會核定之。高級專員任期三年,自1951年1月1日始。
1.高級專員應任命不與其本人國籍相同之副高級專員一人,其任期與高級專員同。
2.高級專員辦事處職員應由高級專員就規定預算經費範圍內委派之,其辦事應對高級專員負責。
3.辦事處職員應為熱心於實現高級專員辦事處宗旨之人員。
4.職員任用條件為大會通過的職員服務條例及秘書長遵照制訂的職員服務細則內所規定之條件。
5.無俸給人員亦得準許雇用。
6.高級專員應與難民居留國家政府商量有無指派代表駐境必要之問題。倘某國認為有此必要,得徵得該國同意,指派代表一人駐境。同一代表得駐數國,但須根據上述規定商決之。
7.高級專員與秘書長應就互利問題妥為籌劃聯絡諮詢辦法。
8.秘書長應以預算許可之一切必要便利供給高級專員。
9.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設在瑞士日內瓦。
10.高級專員辦事處經辦應在聯合國預算內支取。嗣後大會倘未另有規定,則除高級專員辦事處所需行政經費外,聯合國預算不應擔負任何經費,至高級專員本人活動所需其他種種經費,則應在各方捐款項下開支。
11.高級專員辦事處行政事宜應依聯合國財務條例及秘書長遵照制訂的財務施行細則辦理。
12.高級專員所收捐款動用情形,應由聯合國審計委員會審核之,但以該會接受捐款配發機關已審核之帳目為條件。保管配發捐款等行政辦法,應由高級專員與秘書長依據聯合國財務條例及秘書長遵照制訂的財務施行細則商定之。
主管範圍
(一)根據1926年5月12日及1928年6月30日的協定、或根據1933年10月28日及1938年2月10日的公約、以及1939年9月14日的議定書或國際難民組織約章被認為難民的人;
(二)由於1951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事情並因有正當理由畏懼由於種族、宗教、國籍、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的原因留在其該國之外,並且由於此項畏懼或由於個人方便以外的理由而不能或不願受該國保護的人;或者不具有國籍並由於上述畏懼或由於個人方便以外的理由留在他以前經常居住國家以外而現在不能或者不願返回該國的人。
國際難民組織在其執行職務期間所作關於合格問題的決定,不妨礙對符合於本款條件的人給予難民的地位。
如有下列各項情況,即不屬於高級專員的主管範圍:
1.該人已自動接受其該國的保護;
2.該人於喪失國籍後,又自動重新取得國籍;
3.該人已取得新的國籍,並享受其新國籍國家的保護;
4.該人已在過去由於畏受迫害而離去或躲開的國家內自動定居下來;
5.該人由於被認為是難民所依據的情況不復存在而不能以個人方便以外的其他理由要求繼續拒絕受其該國的保護。純屬經濟性質的理由,不得援為口實;
6.該人本無國籍,由於被認為是難民所依據的情況不復存在且可以回到其以前經常居住的國家而不能以個人方便以外的其他理由要求繼續拒絕返回該國;
7.其他因現在或以前有正當理由畏懼由於種族、宗教、國籍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的原因而受迫害,以致留在其該國之外(或該人無國籍,留在其以前經常居住的國家之外),並且由於此項畏懼而不能或不願受其該國政府保護(或該人無國籍,不能或不願返回其以前經常居住的國家)的人。
保護辦法
1.促成國際保證難民公約之締訂與批准、監督各該公約之實施,並對該公約提出修正案;
2.與各國政府締訂特別協定,以便推行各種旨在改善難民所處境遇並減少難民受庇數目之措施;
3.協助政府及私人從事鼓勵難民自動回國或與新國度同化之工作;
4.勸導各國準許難民入境,即屬赤貧難民,亦當不予拒絕;
5.設法商請各國準許難民轉移資產,尤以難民重新安頓所必需之資料為然;
6.向各國索取境內難民數目境況及其所制難民法令規則之資料;
7.與有關各國政府及政府間組織保持密切聯繫;
8.採取其所認為最佳之方式,與辦理難民事宜之私人組織建立聯繫;
9.促進辦理難民福利事宜之私人組織之工作。
中國參與情況
中國為聯合國《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及其議定書締約國之一,是難民執委會成員。中國積極參加難民署會議,支持難民署難民國際保護工作。
聯合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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