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
1、罪體
行為 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的行為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由此可見,本罪的行為具有以下四種情形:
(1)窩藏贓物。這裡的窩藏贓物,是指提供藏匿贓物的場所。
(2)轉移贓物。這裡的轉移贓物,是指將贓物由一個地方移到另一個地方。
(3)收購贓物。這裡的收購贓物,是指為自己或者他人使用而購買贓物。
(4)代為銷售贓物。這裡的代為銷售贓物,是指為罪犯銷售贓物。
客體 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的客體是贓物。這裡的贓物,是指因犯罪所取得的贓物。
2、罪責
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裡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主觀心理狀態。這裡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根據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第1項的規定:認定窩贓銷贓罪的“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的口供,應當根據案例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只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的,就可以認定。
處罰
根據刑法第312條之規定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認定注意問題
1、本罪與共同犯罪的區別
共同犯罪中負責窩藏、轉移、收購、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人與其他共同犯罪人有共謀,只是分工不同而已;二而本罪的行為人雖然明知子自己窩藏、轉移、收購、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但沒有與其他犯罪人事前通謀。如果行為人與其犯罪人事前有通謀,即按照分工不同來窩藏、轉移、收購、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話,就應對其按共同犯罪論處。
2、本罪中的窩藏行為與窩藏、包庇罪的窩藏行為的區別
二者的共同點在於都表現為一個“藏”字。但二者所藏的對象各不相同:本罪中的“窩藏”所藏的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窩藏、包庇罪中的“窩藏”,所藏的是犯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