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贓款、贓物既是盜竊、詐欺、走私、貪污、受賄等犯罪所追求的目標,也是證實這些犯罪的主要證據之一。有效、及時地查獲贓款、贓物是證實犯罪、揭露、打擊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而本罪在幫助犯罪分子處理贓物、贓款,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創造了條件,嚴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機關追查、審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動,本法將本罪規定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章中,其著眼點首先在於維護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從這個著眼點出發,窩贓罪中的“贓”應有如下幾個特徵:
1、不論是因侵犯財產罪而得到的財物(如搶劫、盜竊、詐欺、搶奪、敲詐勒索、貪污等),還是其他犯罪而取得的財物(如走私犯罪所得,賭博罪中的賭資、賄賂罪中的賄賂款、違反狩獵法和漁業法而得到的捕獲物等)都是贓物。甚至偽造、變造的公文、證件、印章,偽造的國家貨幣等,雖然其本身的經濟價值極小,但一般也可將其視為贓物,成為本罪的對象,因為窩藏上述物品,也會妨害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工作,給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創造有利條件。
2、犯罪分子自用的犯罪物品,如殺人、傷人所用的兇器,撬門扭鎖的鉗子、棍子或其他各種用品都不是贓物,窩藏這類物品的,不能構成本罪。因為這類行為實際上起了湮滅罪證、包庇罪犯的作用,所以,可以視情況的不同,或者定為包庇罪或者偽證罪。
3、違禁品是否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這是個有爭議的問題:一種意見認為,本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這裡,違禁品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財物列在一起,既然後者不是贓物,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違禁品也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另一種意見認為,違禁品也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所謂違禁品,是指國家規定不準私自製造、銷售、購買、使用、持有、儲存、運輸的物品。我國法律規定的違禁品有武器、彈藥、爆炸品、劇毒物品、麻醉品、放射物品等。對於窩藏、代銷違禁品的行為,我國刑法有的設有特別規定,將其列為獨立的罪名,如私藏槍枝、彈藥罪,有的則沒有特別的規定,如私藏爆炸物、劇毒物品等行為。因此,對於窩藏他人違法犯罪所得的違禁品的行為,應當分別對待,即有特別規定的,按特別規定辦,例如對窩藏他人盜竊所得槍枝、彈藥的行為,就應定為私藏槍枝、彈藥罪;沒有特別規定的就應定為窩贓罪,例如對窩藏他人盜竊來的氰化鉀的行為,就應定為窩贓罪。一般認為,後一種意見是正確的。因為違禁品也是贓物,它們之間具有種概念和屬概念的關係。既然他人違法犯罪所得的財物是贓物,那么,他人違法犯罪所得的違禁品也仍是贓物的一種,完全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
4、本罪的對象必須是他人違法犯罪所取得的物品。首先,必須是由他人取得的物,自己犯罪取得的財物,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因為藏匿自已盜竊得來的物品,這只是一種不可罰的事後行為。
它已被自己所犯的盜竊罪所吸收,不必另外定一個獨立的窩藏贓物罪了。其次,這種物品只要是由他人違法犯罪行為得來的就足夠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處罰不可。例如,未滿l4周歲的少年或精神病人盜竊得來的物品仍然是贓物,儘管這種行為人因未達刑事責任年齡或欠缺刑事責任能力而不構成犯罪。此外,中國人在本國因犯罪而免於刑事處罰的或外國人在外國對我國公民犯罪而沒有適用刑罰的,由於這些犯罪而得到的物品仍舊是贓物。
5、善意第三人有償取得的贓物(如盜竊得來的物品)是否仍然具有贓物性,這是有爭議的。為了確保交易的安全,大多數國家的民法典,認為善意第三人對自已善意並有償取得的盜竊物具有所有權,原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我國《民法通則》對善意並有償取得的盜竊物等應如何處理的問題未做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有償取得的贓物,一般是按以下原則處理的:對不知情而有償取得的盜竊物等,原物存在的,應由犯罪分子按價賠償原所有人損失;如果根據犯罪分子的客觀實際情況來判斷,他確實無力贖回原物或者不可能賠償損失時,可以根據買主和原所有人(即被害人)雙方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妥善處理。如果買主明知是贓物而故意購買的,應將贓物無償追出予以沒收或退還原所有人。
6、對贓物不管如何加工,費多少勞動,經過加工後的物品仍然是贓物。例如將竊得的黃金經過加工變成金首飾;將竊得的腳踏車零件經過裝配變成整車;將竊得的皮革製成皮鞋、皮包等。這些金首飾、腳踏車、皮鞋皮包等仍屬贓物。以物易物、以錢換錢、以錢購物、以物賣錢所得到的錢物,仍然是贓物。例如,以盜竊得來的兩輛腳踏車與他人換成一架電視機,這架電視機就成了贓物。把竊得的10元張的小票換成一張100元的大票,用竊得的銀行支票購買得來的收錄機,用竊得的郵局匯款單提取的現金等,這些100元的大票、錄音機、現金仍是贓物。
7、贓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並以現實的財物為限,財產上的利益雖然可以構成侵犯財產罪的客體,但不能成為窩藏贓物罪的侵犯客體。但記載或證明權利或利益的證件或文書,如銀行存摺、郵局匯款單、支票、股票、匯單、借據等則都可以成為本罪的行為客體。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贓物的行為,窩藏贓物,是指隱藏、保管等使司法機關不能或難以發現贓物的行為。轉移贓物,是指改變贓物的存放地的行為,轉移贓物應達到足以妨害司法機關追繳贓物的程度,在同一房屋內將贓物予以轉移的,不宜認定為本罪,但將某建築物內的贓物從一個房間轉移到另一房間的,不失為轉移贓物。收購贓物,是指收買不特定贓物或者購買大量贓物的行為,對於購買特定的少量贓物自用的,不宜認定為犯罪。代為銷售贓物,是指替本犯有償轉讓贓物的行為。對於在本犯與購買人之間進行斡旋的,也應認定為代為銷售贓物。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但只能是贓物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犯罪分子本人將犯罪所得的贓物予以窩藏,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行為,會發生妨害司法機關追繳贓物與從事刑事偵查、起訴、審判的正常活動秩序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至於如何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是贓物”則是至關重要的問題。行為人必須事前與本犯沒有通謀,如果行為人事前與本犯通謀,就事後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贓物達成合意的,則以共同犯罪論處。
認定本罪的“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的口供,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只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的,就可以認定。
“應當知道”是贓物,無論如何不屬於“明知”是贓物,否則過失與故意就沒有區別了:如果將“應當知道”是贓物的情形也認定為贓物犯罪,則意味著處罰過失贓物犯罪,但刑法並沒有規定過失贓物犯罪,相反,刑法明文要求行為人“明知”是贓物。然而,為了避免放縱犯罪,又不宜將明知限定在很窄的範圍。這就需要正確理解和認定“明知”。
明知是贓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贓物與明知可能是贓物。明知肯定是贓物,是指行為人根據有關事項,判斷出自己所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的肯定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不會是其他性質的財物。明知可能是贓物,是指行為人根據有關事項,認識到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但又不能充分肯定其為贓物。因此,行為人對贓物的認識不要求是確定的,只要認識到或許是贓物、可能是贓物即可。基於這一理由,贓物犯罪也可以是間接故意犯罪。
對明知是贓物的認定,可以採取推定的方法,即從行為人已經實施的行為及相關事實中,推斷出行為人是否明知是贓物;如果推定行為人明知是贓物,行為人未作任何辯解,則推定成立。一般來說,應根據行為人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物品的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品種、行為人與本犯的關係、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為人是否明知是贓物。例如,商定在秘密地點交付物品然後實施窩藏等行為的,以明顯低於市場的正常價格收購大量物品的,對方交付的是個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設施器材或其他零部件而又沒有單位證明的,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財產犯罪人、經濟犯罪人而接受其物品並實施窩藏等行為的,知道是禁止經營的物品而收購的,都可以推定行為人
“明知”是贓物。當然,推定不是主觀臆斷,不能取代調查研究,推定也要以事實為根據,而且對於推定結論應允許行為人提出辯解。
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